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翁嘉如
邱慧慈
羅力
黃怡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鄭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 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嘉義縣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且與上訴人 主張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具有關聯,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 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以被 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行政 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辦理「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 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及「101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以下簡
稱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時太晚公布,致其等因 未及報備而不能領取報酬,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為由, 向被上訴人健保局請求賠償,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 日繕具國賠協商書向被上訴人健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被上訴人健保局於101年4月17日收受後,以101年5月9日健 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拒絕 賠償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 24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健保局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庭及書狀之 陳述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保局依釋字第533號解釋為簽訂行政契 約之兩造,上訴人於100年均加入巡迴醫療至醫療缺乏地區 看診。被上訴人健保局為健保法第4、6、32條醫療缺乏改善 之權責機關,竟遲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6日始公布10 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復規定醫師 及護理人員加入診察必須先經當地衛生局報備同意,且健保 局又要求醫師不可預先於101年公告公布前向衛生局報備, 必須等公布方案才可向衛生局報備,同案被上訴人嘉義縣醫 師公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淪為衛生署、健保局之打手,因 而導致上訴人等人來不及於101年1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 局報備通過,因而受有報酬不獲健保局給付之損失,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 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10萬5000元云云。 (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5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5000元部分 聲明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50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改善方案之申請程序已明確載明,原申請通過之100年 度方案若同為101年度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且符合101年度方 案內容,得於100年12月30日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 申請,並無上訴人所稱來不及之情形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 為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6、32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衛生署及健保局為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之權 責機關,卻遲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方公布101年 巡迴醫療方案,致其來不及報備,被上訴人健保局不給付報 酬」云云,固據提出健保局關於100巡迴醫療方案執行期間 、101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公告及執行期間、申請新增 護理人員等相關函文、健保局核定上訴人羅力101年1月份西 醫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巡迴醫療核定總表函文、行政院衛生署 訴願決定書、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改善方案、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 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相關法條資料等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65頁)。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 「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71號、95年臺上 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係被上訴人健保局 所訂定,其基本精神及目的,係以較健保特約優惠之支付方 式,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當地民眾巡 迴醫療保健服務,以確保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健康。該方 案訂定過程中,雖曾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報請行政院衛生 署核定後由健保局公告實施。該「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 療方案」係由被上訴人健保局本於其法定權限訂定公布,並 據以執行之行政計畫,業經被上訴人健保局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上開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內容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健保局為本 案執行之國家機關,應堪認定。
㈣茲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訂定「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 方案」,係依據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之相關
規定辦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依101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西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申請流程 第8點「申請程序」㈠、3「為確保本方案之延續性,原申請 通過之100年度本方案若同為101年度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且 符合101年度本方案內容,並於公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 出101年度方案申請者,其100年度通過之方案計畫可延續實 施至101年方案申請核定日(因100年方案延續至101年實施 ,其101年所需經費,由本方案101年之預算撥付)。」(本 院卷第66頁背面),及10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14點「…另100年度原有計畫 延續至101年度執行,且符合本計畫101年度公告之施行地區 者,其實施日期追溯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度本計畫公 告實施日之次月止。」(本院卷第83頁),均已明確規定原 申請通過之100年度計畫,且符合101年計畫者,均可延續至 101年方案申請核定日,並可追溯至101年1月1日。從而,縱 前揭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於100年12月31日或10 1年1月6日始公布,惟於公布日起算15日內提出申請者,應 可延續並追溯至101年1月1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101年 1月1日來不及向衛生局報備以致在通過報備前之看診日均無 法申請醫療費用」之情形甚明。
㈤又前開101巡迴醫療方案申請流程第8點「申請程序」㈠、3 但書規定:「但於年度開始進行巡迴醫療服務前,須依醫師 法第8條之2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 核准」(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健保局對於上 訴人聲請給付101年巡迴醫療方案之費用所以不予核定,其 原因係上訴人未依醫師法第8-2條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 於執行巡迴醫療業務前,先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支援所致 ,有該方案、健保局核定結果函文、衛生署訴願決定書等在 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63頁),被上 訴人健保局依101巡迴醫療方案規定為准否之審核,係屬依 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 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健保局執行「101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 療方案」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致 其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與同案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 署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萬500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