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82號
TNHV,101,上,182,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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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郭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大吉
      葉必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愛娥
被 上訴 人 葉文龍
      葉慶忠
      葉三蓬
      黃錫基
      葉志銘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池
被 上訴 人 葉英輝
      葉英森
      葉英雄
      吳權璋
      謝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萬
被 上訴 人 蔡維墻
      葉慶坤
      洪春壽
      葉春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吟臻
被 上訴 人 吳杉貳
      葉榮華
      王家富
      蔡文菊(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卿(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雲(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霞(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龍即蔡文能(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生(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素蘭(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卿(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月霞(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宜甄即郭素貞(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家羽(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沛瑜(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惠駖(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月英(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郭美珠(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美玉(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坑(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秋(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哲(即葉樹之繼承人)
前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郭玉蝦(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明崇(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滿(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森(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啟川(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啟通(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春貴(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何氣(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秀月(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束(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蓉(即葉樹之繼承人)(有新址)
      郭李玉嫌(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林玉露(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玉琦(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山(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慶(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即葉樹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14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五四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C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葉春重取得。(三)編號E部分面積五0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葉志銘、葉 金池取得,並按葉志銘三分之二、葉金池三分之一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0點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 積三二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黃錫基取得。
(五)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一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取得,並按葉英雄葉榮華各一 百四十二分之四十一、葉英輝葉英森各一百四十二分之 三十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葉慶忠、葉三 蓬、葉慶坤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七)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陳玉琦、劉 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蔡 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 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 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 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 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 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公同共有取得。
(八)編號K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王大吉取得 。
(九)編號F1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葉必修取得 。
(十)編號F2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蔡維墻取得 。
(十一)編號F3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蔡文龍取 得。
(十二)編號M部分面積五一0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洪春壽取 得。




(十三)編號N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王家富取 得。
(十四)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六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取得。
(十五)編號P部分面積一二一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 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大吉葉文龍葉慶忠黃錫基葉三蓬、吳權 璋、謝吳貴美蔡維墻葉慶坤、蔡文菊、吳杉貳、蔡麗卿 、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蔡文生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1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預留6公尺道路及迴車道,合於建 築管理相關規定,更能有效利用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下列等語,資為抗辯:(本件除下列被上訴人 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 述或主張。)
(一)郭素卿、郭月霞、郭惠駖、黃郭美珠、郭美玉、王郭玉蝦 、郭明德、郭宜甄即郭素貞、郭家羽、郭沛瑜、郭秋、郭 明哲、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 貴、郭何氣、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李玉嫌、陳淑 華、陳林玉露、陳淑芬、陳玉琦、陳山、郭明慶等人均主 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預留6公尺道路及設置迴車道。(二)葉必修葉金池葉英輝葉英森葉英雄、葉春壽、葉 春重、葉榮華王家富等人均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 僅預留4公尺道路,不設迴車道。
(三)葉志銘葉金池另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會拆到伊等之房子。
(四)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另以:同意分割後維持 共有。




(五)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另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六)洪春壽王家富則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會拆到伊等之房 子。
(七)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先前具狀陳報: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四、參加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 則陳稱:參加人之債務人為王家富,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二。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 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應採何方 案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樹已於民國(下同)35 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玉琦等4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為請求共有物分割,自得請求葉樹之繼承人就 葉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陳 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 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



龍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 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 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 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 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應就被繼承人葉樹所遺坐 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一 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再為相 同內容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區別在於:①附圖一 預留6公尺道路及設置迴車道,附圖二僅預留4公尺道路, 不設迴車道。②附圖一可能需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建物。茲 就前述二方案析論如下:
1經本院檢送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向嘉義縣政府函詢,分 割後各共有人,將來如個別要興建建築物時,各應由何處 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時應留設道路之寬度為何?是 否需設置汽車迴車道?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1月1日以府 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1頁)函 復本院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章一般設 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 ... 另依同節第3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 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等語。查:系 爭土地面積7614平方公尺,附圖二之方案道路面積為729 點44 平方公尺,則附圖二扣除道路面積之其他土地面積 高達6884點56平方公尺,足見附圖二之方案,因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顯然已逾 1000平方公尺以上,又附圖二編號J、G間之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其 通道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並設置迴車,否則即與前述建築 管理相關規定不符,各共有人將來無法單獨申請重新建築 房屋,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反之,附圖一預留6公尺道路 及設置迴車道,符合前述建築管理相關之規定。 2依照95年1月19日現況圖所示,坐落「辛」之位置地上有 RC造建物,為王家富所有。如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辛」之RC造建物主結構仍位於王家富其所分得編號



「N」位置之土地上,雖該RC造建物東半部(鐵皮車庫) 會越界位在葉必修所分得編號「F1」之土地上,縱使將來 拆除,損害相對輕微,葉金池所有現況圖編號「甲」之磚 木造建物不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將來必需拆除,惟該磚 木造建物,相對於RC造建物,其價值相對較低,對社會經 濟利益損害不大。
3尊重葉志銘葉金池葉英雄葉榮華葉英雄葉英森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4綜上,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 價值,使各共有人將均能單獨申請重新建築房屋,而有利 於土地之利用,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 ,系爭土地前述二個分割方案中,應以附圖一之方案較為 妥適。
(三)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參照)。
2查:
①本件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 應取得之面積短少46.74平方公尺 ;葉樹之繼承人分得 編號J部分土地合計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 短少56.74平方公尺;而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共 同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 面積多出24.47平方公尺;洪春壽分得編號M部分土地 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54.77平方公尺 ;王家富分得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



得之面積多出17.90平方公尺;王郭麗雪分得編號Q部 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6.05平方 公尺,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地形,均對於土地 價值之高低有所影響,應以現金互為找補。
②原審於100年5月間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囑託黃志豪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互為找補之金額,有該事務所提 出之估價報告書乙冊附卷足憑(外放)。按該份估價報 告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 、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核 算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 ,且鑑價距今不逾8個月期間 ,土地價格並無顯著波動,該鑑價報告應作為現金找補 計算之參考。爰審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除編號J、K、L之面積略有差異,及編號I 、G、H、E面積雖相同,但相對位置略有差異外,其 他編號之面積、位置均相同;又編號I、G、H、E於 附圖一及三中,均屬相連同在系爭土地之內部東南角落 ,應認編號I、G、H、E於附圖一、三之位置雖略有 不同,並不影響其分配價值之計算。再編號J、K、L 部分,因其面積之增減,參酌前述鑑定附圖三各該編號 每一平方公尺之鑑價,而等比例增減,同時參酌其相關 位置,略微調整;此外其他編號土地之分配價值於附圖 一、三均相同。準此,附圖一之方案,與附圖三之方案 ,其土地總價值相同,從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亦相 同,並計算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及應提供或應受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進而諭知各當事人間應互為找 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王家富於100年5月4日 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6分之1,設定新 臺幣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見原審卷八第72至73頁),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歷次庭 期均表示同意分割,依上開規定,原來王家富所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王家富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 審所定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違反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各共 有人將來無法單獨申請重新建築房屋,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除第1項外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本件係 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王大吉 │ 23/660 │ 同左 │
├──┼─────┼───────┼────────┤
│ 2 │ 葉必修 │ 1/72 │ 同左 │
├──┼─────┼───────┼────────┤
│ 3 │ 蔡維墻 │ 2/144 │ 同左 │
├──┼─────┼───────┼────────┤
│ 4 │ 葉文龍 │ 2/144 │ 同左 │
├──┼─────┼───────┼────────┤
│ 5 │ 葉慶忠 │ 1/216 │ 同左 │
├──┼─────┼───────┼────────┤
│ 6 │ 葉三蓬 │ 1/216 │ 同左 │
├──┼─────┼───────┼────────┤
│ 7 │ 葉慶坤 │ 1/216 │ 同左 │
├──┼─────┼───────┼────────┤
│ 8 │ 黃錫基 │ 51/720 │ 同左 │
├──┼─────┼───────┼────────┤
│ 9 │ 葉志銘 │ 38/720 │ 同左 │
├──┼─────┼───────┼────────┤
│ 10 │ 葉金池 │ 19/720 │ 同左 │
├──┼─────┼───────┼────────┤
│ 11 │ 洪春壽 │ 47/660 │ 同左 │
├──┼─────┼───────┼────────┤
│ 12 │ 葉春重 │ 2/144 │ 同左 │
├──┼─────┼───────┼────────┤
│ 13 │ 葉英雄 │ 41/720 │ 同左 │
├──┼─────┼───────┼────────┤
│ 14 │ 葉榮華 │ 41/720 │ 同左 │
├──┼─────┼───────┼────────┤
│ 15 │ 葉英輝 │ 1/24 │ 同左 │
├──┼─────┼───────┼────────┤
│ 16 │ 葉英森 │ 1/24 │ 同左 │
├──┼─────┼───────┼────────┤
│ 17 │ 吳杉貳 │ 29/792 │ 同左 │
├──┼─────┼───────┼────────┤
│ 18 │ 謝吳貴美 │ 29/792 │ 同左 │
├──┼─────┼───────┼────────┤
│ 19 │ 吳權璋 │ 29/792 │ 同左 │




├──┼─────┼───────┼────────┤
│ 20 │ 王郭麗雪 │ 5/22 │ 同左 │
├──┼─────┼───────┼────────┤
│ 21 │ 王家富 │ 1/66 │ 同左 │
├──┼─────┼───────┼────────┤
│ 22 │葉樹之繼承│ 公同共有 │ 同左 │
│ │人:陳玉琦│ 1/8 │ │
│ │、劉啟川、│ │ │
│ │劉啟通、劉│ │ │
│ │春貴、陳林│ │ │
│ │玉露、陳淑│ │ │
│ │華、陳淑芬│ │ │
│ │、蔡文生、│ │ │
│ │蔡文菊、蔡│ │ │
│ │麗卿、蔡麗│ │ │
│ │雲、蔡麗霞│ │ │
│ │、蔡文龍即│ │ │
│ │蔡文能、蔡│ │ │
│ │麗珠、陳山│ │ │
│ │、郭何氣、│ │ │
│ │郭明坑、郭│ │ │
│ │秋、郭明慶│ │ │
│ │、王郭玉蝦│ │ │
│ │、郭明德、│ │ │
│ │郭明哲、郭│ │ │
│ │月英、郭月│ │ │
│ │霞、黃郭美│ │ │
│ │珠、郭美玉│ │ │
│ │、郭素蘭、│ │ │
│ │郭素卿、郭│ │ │
│ │宜甄即郭素│ │ │
│ │貞、郭惠駖│ │ │
│ │、郭家羽、│ │ │
│ │郭沛瑜、郭│ │ │
│ │李玉嫌、郭│ │ │
│ │秀月、郭美│ │ │
│ │束、郭美蓉│ │ │
│ │、郭明崇、│ │ │
│ │郭美滿、郭│ │ │
│ │明森 │ │ │




└──┴─────┴───────┴────────┘
附表二:附圖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價值及應提供或應 受補償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共 有 人 │ 分配位置 │ 應有部分價值 │ 分配價值 │ 應提供補償 │ 應受補償 │
├─────┼─────┼───────┼────────┼────────┼────────┤
吳杉貳 │ │ │ │ │ │
謝吳貴美 │ A、B │ 0000000 │ 0000000 │ │ 301568 │
吳權璋 │ │ │ │ │ │
├─────┼─────┼───────┼────────┼────────┼────────┤
葉春重 │ C │ 436873 │ 454802 │ 17929 │ │
├─────┼─────┼───────┼────────┼────────┼────────┤
葉志銘 │ E │ 0000000 │ 0000000 │ 26833 │ │
葉金池 │ │ │ │ │ │
├─────┼─────┼───────┼────────┼────────┼────────┤
黃錫基 │ H、L │ 0000000 │ 0000000 │ 35404 │ │
├─────┼─────┼───────┼────────┼────────┼────────┤
葉英雄 │ │ │ │ │ │
葉榮華 │ │ │ │ │ │
│ 洪英輝 │ G │ 0000000 │ 0000000 │ │ 102457 │
葉英森 │ │ │ │ │ │
├─────┼─────┼───────┼────────┼────────┼────────┤
葉慶忠 │ │ │ │ │ │
葉三蓬 │ I │ 346874 │ 450390 │ 13516 │ │
葉慶坤 │ │ │ │ │ │
├─────┼─────┼───────┼────────┼────────┼────────┤
│ 葉樹之繼 │ │ │ │ │ │
│ 承人 │ J │ 0000000 │ 0000000 │ │ 281493 │
│ │ │ │ │ │ │
├─────┼─────┼───────┼────────┼────────┼────────┤
王大吉 │ K │ 0000000 │ 0000000 │ 34172 │ │
├─────┼─────┼───────┼────────┼────────┼────────┤
葉必修 │ F1 │ 436874 │ 463624 │ 26750 │ │
├─────┼─────┼───────┼────────┼────────┼────────┤
蔡維墻 │ F2 │ 436874 │ 459213 │ 22339 │ │
├─────┼─────┼───────┼────────┼────────┼────────┤
葉文龍 │ F3 │ 436874 │ 445979 │ 9105 │ │
├─────┼─────┼───────┼────────┼────────┼────────┤
洪春壽 │ M │ 0000000 │ 0000000 │ 343798 │ │
├─────┼─────┼───────┼────────┼────────┼────────┤




王家富 │ N │ 476589 │ 598056 │ 121467 │ │
├─────┼─────┼───────┼────────┼────────┼────────┤
王郭麗雪 │ Q │ 0000000 │ 0000000 │ 34205 │ │
├─────┼─────┼───────┼────────┼────────┼────────┤
│ 合計 │ │ 00000000 │ 00000000 │ 665518 │ 665518 │
└─────┴─────┴───────┴────────┴────────┴────────┘
附表三: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 葉春重葉志銘葉金池黃錫基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葉必修蔡維墻葉文龍洪春壽王大吉王家富王郭麗雪│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杉貳 │ 2629 │ 2623 │ 1312 │ 5192 │ 660 │ 661 │ 661 │ 3922 │ 3276 │ 1335 │ 50414 │ 5011 │ 17811 │ 5016 │ 100523 │
├───────┼─────┼─────┼─────┼─────┼─────┼─────┼─────┼─────┼─────┼─────┼─────┼─────┼─────┼─────┼────────┤
謝吳貴美 │ 2629 │ 2623 │ 1312 │ 5191 │ 661 │ 661 │ 660 │ 3923 │ 3276 │ 1335 │ 50413 │ 5011 │ 17812 │ 5016 │ 100523 │
├───────┼─────┼─────┼─────┼─────┼─────┼─────┼─────┼─────┼─────┼─────┼─────┼─────┼─────┼─────┼────────┤
吳權璋 │ 2629 │ 2622 │ 1312 │ 5192 │ 661 │ 660 │ 661 │ 3923 │ 3275 │ 1335 │ 50414 │ 5011 │ 17812 │ 5015 │ 1005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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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