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郭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大吉
葉必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愛娥
被 上訴 人 葉文龍
葉慶忠
葉三蓬
黃錫基
葉志銘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池
被 上訴 人 葉英輝
葉英森
葉英雄
吳權璋
謝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萬
被 上訴 人 蔡維墻
葉慶坤
洪春壽
葉春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吟臻
被 上訴 人 吳杉貳
葉榮華
王家富
蔡文菊(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卿(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雲(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霞(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龍即蔡文能(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生(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素蘭(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卿(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月霞(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宜甄即郭素貞(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家羽(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沛瑜(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惠駖(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月英(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郭美珠(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美玉(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坑(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秋(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哲(即葉樹之繼承人)
前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郭玉蝦(即葉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郭明崇(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滿(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森(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啟川(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啟通(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春貴(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何氣(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秀月(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束(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蓉(即葉樹之繼承人)(有新址)
郭李玉嫌(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林玉露(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玉琦(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山(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慶(即葉樹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即葉樹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14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五四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C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葉春重取得。(三)編號E部分面積五0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葉志銘、葉 金池取得,並按葉志銘三分之二、葉金池三分之一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0點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 積三二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黃錫基取得。
(五)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一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葉英雄、 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取得,並按葉英雄、葉榮華各一 百四十二分之四十一、葉英輝、葉英森各一百四十二分之 三十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葉慶忠、葉三 蓬、葉慶坤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七)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陳玉琦、劉 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淑芬、蔡 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 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明慶、王 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郭美珠、 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惠駖、郭 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 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公同共有取得。
(八)編號K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王大吉取得 。
(九)編號F1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葉必修取得 。
(十)編號F2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蔡維墻取得 。
(十一)編號F3部分面積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蔡文龍取 得。
(十二)編號M部分面積五一0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洪春壽取 得。
(十三)編號N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王家富取 得。
(十四)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六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取得。
(十五)編號P部分面積一二一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 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大吉、葉文龍、葉慶忠、黃錫基、葉三蓬、吳權 璋、謝吳貴美、蔡維墻、葉慶坤、蔡文菊、吳杉貳、蔡麗卿 、蔡麗雲、蔡麗霞、蔡文龍即蔡文能、蔡麗珠、蔡文生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1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預留6公尺道路及迴車道,合於建 築管理相關規定,更能有效利用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下列等語,資為抗辯:(本件除下列被上訴人 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 述或主張。)
(一)郭素卿、郭月霞、郭惠駖、黃郭美珠、郭美玉、王郭玉蝦 、郭明德、郭宜甄即郭素貞、郭家羽、郭沛瑜、郭秋、郭 明哲、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劉啟川、劉啟通、劉春 貴、郭何氣、郭秀月、郭美束、郭美蓉、郭李玉嫌、陳淑 華、陳林玉露、陳淑芬、陳玉琦、陳山、郭明慶等人均主 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預留6公尺道路及設置迴車道。(二)葉必修、葉金池、葉英輝、葉英森、葉英雄、葉春壽、葉 春重、葉榮華、王家富等人均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 僅預留4公尺道路,不設迴車道。
(三)葉志銘、葉金池另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會拆到伊等之房子。
(四)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葉英森另以:同意分割後維持 共有。
(五)吳杉貳、謝吳貴美、吳權璋另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六)洪春壽、王家富則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會拆到伊等之房 子。
(七)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先前具狀陳報: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四、參加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 則陳稱:參加人之債務人為王家富,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二。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 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應採何方 案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樹已於民國(下同)35 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玉琦等4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為請求共有物分割,自得請求葉樹之繼承人就 葉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陳 玉琦、劉啟川、劉啟通、劉春貴、陳林玉露、陳淑華、陳 淑芬、蔡文生、蔡文菊、蔡麗卿、蔡麗雲、蔡麗霞、蔡文
龍即蔡文能、蔡麗珠、陳山、郭何氣、郭明坑、郭秋、郭 明慶、王郭玉蝦、郭明德、郭明哲、郭月英、郭月霞、黃 郭美珠、郭美玉、郭素蘭、郭素卿、郭宜甄即郭素貞、郭 惠駖、郭家羽、郭沛瑜、郭李玉嫌、郭秀月、郭美束、郭 美蓉、郭明崇、郭美滿、郭明森應就被繼承人葉樹所遺坐 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一 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再為相 同內容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主要區別在於:①附圖一 預留6公尺道路及設置迴車道,附圖二僅預留4公尺道路, 不設迴車道。②附圖一可能需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建物。茲 就前述二方案析論如下:
1經本院檢送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向嘉義縣政府函詢,分 割後各共有人,將來如個別要興建建築物時,各應由何處 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時應留設道路之寬度為何?是 否需設置汽車迴車道?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1月1日以府 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1頁)函 復本院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章一般設 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 ... 另依同節第3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 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等語。查:系 爭土地面積7614平方公尺,附圖二之方案道路面積為729 點44 平方公尺,則附圖二扣除道路面積之其他土地面積 高達6884點56平方公尺,足見附圖二之方案,因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顯然已逾 1000平方公尺以上,又附圖二編號J、G間之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其 通道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並設置迴車,否則即與前述建築 管理相關規定不符,各共有人將來無法單獨申請重新建築 房屋,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反之,附圖一預留6公尺道路 及設置迴車道,符合前述建築管理相關之規定。 2依照95年1月19日現況圖所示,坐落「辛」之位置地上有 RC造建物,為王家富所有。如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辛」之RC造建物主結構仍位於王家富其所分得編號
「N」位置之土地上,雖該RC造建物東半部(鐵皮車庫) 會越界位在葉必修所分得編號「F1」之土地上,縱使將來 拆除,損害相對輕微,葉金池所有現況圖編號「甲」之磚 木造建物不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將來必需拆除,惟該磚 木造建物,相對於RC造建物,其價值相對較低,對社會經 濟利益損害不大。
3尊重葉志銘、葉金池;葉英雄、葉榮華、葉英雄、葉英森 ;葉慶忠、葉三蓬、葉慶坤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4綜上,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 價值,使各共有人將均能單獨申請重新建築房屋,而有利 於土地之利用,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 ,系爭土地前述二個分割方案中,應以附圖一之方案較為 妥適。
(三)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參照)。
2查:
①本件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葉英雄、葉榮華、葉英輝 、葉英森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 應取得之面積短少46.74平方公尺 ;葉樹之繼承人分得 編號J部分土地合計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 短少56.74平方公尺;而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共 同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 面積多出24.47平方公尺;洪春壽分得編號M部分土地 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54.77平方公尺 ;王家富分得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
得之面積多出17.90平方公尺;王郭麗雪分得編號Q部 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6.05平方 公尺,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地形,均對於土地 價值之高低有所影響,應以現金互為找補。
②原審於100年5月間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囑託黃志豪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互為找補之金額,有該事務所提 出之估價報告書乙冊附卷足憑(外放)。按該份估價報 告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 、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核 算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 ,且鑑價距今不逾8個月期間 ,土地價格並無顯著波動,該鑑價報告應作為現金找補 計算之參考。爰審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除編號J、K、L之面積略有差異,及編號I 、G、H、E面積雖相同,但相對位置略有差異外,其 他編號之面積、位置均相同;又編號I、G、H、E於 附圖一及三中,均屬相連同在系爭土地之內部東南角落 ,應認編號I、G、H、E於附圖一、三之位置雖略有 不同,並不影響其分配價值之計算。再編號J、K、L 部分,因其面積之增減,參酌前述鑑定附圖三各該編號 每一平方公尺之鑑價,而等比例增減,同時參酌其相關 位置,略微調整;此外其他編號土地之分配價值於附圖 一、三均相同。準此,附圖一之方案,與附圖三之方案 ,其土地總價值相同,從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亦相 同,並計算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及應提供或應受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進而諭知各當事人間應互為找 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王家富於100年5月4日 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6分之1,設定新 臺幣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見原審卷八第72至73頁),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歷次庭 期均表示同意分割,依上開規定,原來王家富所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王家富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 審所定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違反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各共 有人將來無法單獨申請重新建築房屋,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除第1項外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本件係 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王大吉 │ 23/660 │ 同左 │
├──┼─────┼───────┼────────┤
│ 2 │ 葉必修 │ 1/72 │ 同左 │
├──┼─────┼───────┼────────┤
│ 3 │ 蔡維墻 │ 2/144 │ 同左 │
├──┼─────┼───────┼────────┤
│ 4 │ 葉文龍 │ 2/144 │ 同左 │
├──┼─────┼───────┼────────┤
│ 5 │ 葉慶忠 │ 1/216 │ 同左 │
├──┼─────┼───────┼────────┤
│ 6 │ 葉三蓬 │ 1/216 │ 同左 │
├──┼─────┼───────┼────────┤
│ 7 │ 葉慶坤 │ 1/216 │ 同左 │
├──┼─────┼───────┼────────┤
│ 8 │ 黃錫基 │ 51/720 │ 同左 │
├──┼─────┼───────┼────────┤
│ 9 │ 葉志銘 │ 38/720 │ 同左 │
├──┼─────┼───────┼────────┤
│ 10 │ 葉金池 │ 19/720 │ 同左 │
├──┼─────┼───────┼────────┤
│ 11 │ 洪春壽 │ 47/660 │ 同左 │
├──┼─────┼───────┼────────┤
│ 12 │ 葉春重 │ 2/144 │ 同左 │
├──┼─────┼───────┼────────┤
│ 13 │ 葉英雄 │ 41/720 │ 同左 │
├──┼─────┼───────┼────────┤
│ 14 │ 葉榮華 │ 41/720 │ 同左 │
├──┼─────┼───────┼────────┤
│ 15 │ 葉英輝 │ 1/24 │ 同左 │
├──┼─────┼───────┼────────┤
│ 16 │ 葉英森 │ 1/24 │ 同左 │
├──┼─────┼───────┼────────┤
│ 17 │ 吳杉貳 │ 29/792 │ 同左 │
├──┼─────┼───────┼────────┤
│ 18 │ 謝吳貴美 │ 29/792 │ 同左 │
├──┼─────┼───────┼────────┤
│ 19 │ 吳權璋 │ 29/792 │ 同左 │
├──┼─────┼───────┼────────┤
│ 20 │ 王郭麗雪 │ 5/22 │ 同左 │
├──┼─────┼───────┼────────┤
│ 21 │ 王家富 │ 1/66 │ 同左 │
├──┼─────┼───────┼────────┤
│ 22 │葉樹之繼承│ 公同共有 │ 同左 │
│ │人:陳玉琦│ 1/8 │ │
│ │、劉啟川、│ │ │
│ │劉啟通、劉│ │ │
│ │春貴、陳林│ │ │
│ │玉露、陳淑│ │ │
│ │華、陳淑芬│ │ │
│ │、蔡文生、│ │ │
│ │蔡文菊、蔡│ │ │
│ │麗卿、蔡麗│ │ │
│ │雲、蔡麗霞│ │ │
│ │、蔡文龍即│ │ │
│ │蔡文能、蔡│ │ │
│ │麗珠、陳山│ │ │
│ │、郭何氣、│ │ │
│ │郭明坑、郭│ │ │
│ │秋、郭明慶│ │ │
│ │、王郭玉蝦│ │ │
│ │、郭明德、│ │ │
│ │郭明哲、郭│ │ │
│ │月英、郭月│ │ │
│ │霞、黃郭美│ │ │
│ │珠、郭美玉│ │ │
│ │、郭素蘭、│ │ │
│ │郭素卿、郭│ │ │
│ │宜甄即郭素│ │ │
│ │貞、郭惠駖│ │ │
│ │、郭家羽、│ │ │
│ │郭沛瑜、郭│ │ │
│ │李玉嫌、郭│ │ │
│ │秀月、郭美│ │ │
│ │束、郭美蓉│ │ │
│ │、郭明崇、│ │ │
│ │郭美滿、郭│ │ │
│ │明森 │ │ │
└──┴─────┴───────┴────────┘
附表二:附圖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價值及應提供或應 受補償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共 有 人 │ 分配位置 │ 應有部分價值 │ 分配價值 │ 應提供補償 │ 應受補償 │
├─────┼─────┼───────┼────────┼────────┼────────┤
│ 吳杉貳 │ │ │ │ │ │
│ 謝吳貴美 │ A、B │ 0000000 │ 0000000 │ │ 301568 │
│ 吳權璋 │ │ │ │ │ │
├─────┼─────┼───────┼────────┼────────┼────────┤
│ 葉春重 │ C │ 436873 │ 454802 │ 17929 │ │
├─────┼─────┼───────┼────────┼────────┼────────┤
│ 葉志銘 │ E │ 0000000 │ 0000000 │ 26833 │ │
│ 葉金池 │ │ │ │ │ │
├─────┼─────┼───────┼────────┼────────┼────────┤
│ 黃錫基 │ H、L │ 0000000 │ 0000000 │ 35404 │ │
├─────┼─────┼───────┼────────┼────────┼────────┤
│ 葉英雄 │ │ │ │ │ │
│ 葉榮華 │ │ │ │ │ │
│ 洪英輝 │ G │ 0000000 │ 0000000 │ │ 102457 │
│ 葉英森 │ │ │ │ │ │
├─────┼─────┼───────┼────────┼────────┼────────┤
│ 葉慶忠 │ │ │ │ │ │
│ 葉三蓬 │ I │ 346874 │ 450390 │ 13516 │ │
│ 葉慶坤 │ │ │ │ │ │
├─────┼─────┼───────┼────────┼────────┼────────┤
│ 葉樹之繼 │ │ │ │ │ │
│ 承人 │ J │ 0000000 │ 0000000 │ │ 281493 │
│ │ │ │ │ │ │
├─────┼─────┼───────┼────────┼────────┼────────┤
│ 王大吉 │ K │ 0000000 │ 0000000 │ 34172 │ │
├─────┼─────┼───────┼────────┼────────┼────────┤
│ 葉必修 │ F1 │ 436874 │ 463624 │ 26750 │ │
├─────┼─────┼───────┼────────┼────────┼────────┤
│ 蔡維墻 │ F2 │ 436874 │ 459213 │ 22339 │ │
├─────┼─────┼───────┼────────┼────────┼────────┤
│ 葉文龍 │ F3 │ 436874 │ 445979 │ 9105 │ │
├─────┼─────┼───────┼────────┼────────┼────────┤
│ 洪春壽 │ M │ 0000000 │ 0000000 │ 343798 │ │
├─────┼─────┼───────┼────────┼────────┼────────┤
│ 王家富 │ N │ 476589 │ 598056 │ 121467 │ │
├─────┼─────┼───────┼────────┼────────┼────────┤
│ 王郭麗雪 │ Q │ 0000000 │ 0000000 │ 34205 │ │
├─────┼─────┼───────┼────────┼────────┼────────┤
│ 合計 │ │ 00000000 │ 00000000 │ 665518 │ 665518 │
└─────┴─────┴───────┴────────┴────────┴────────┘
附表三: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 葉春重 │ 葉志銘 │ 葉金池 │ 黃錫基 │ 葉慶忠 │ 葉三蓬 │ 葉慶坤 │ 葉必修 │ 蔡維墻 │ 葉文龍 │ 洪春壽 │ 王大吉 │ 王家富 │ 王郭麗雪│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杉貳 │ 2629 │ 2623 │ 1312 │ 5192 │ 660 │ 661 │ 661 │ 3922 │ 3276 │ 1335 │ 50414 │ 5011 │ 17811 │ 5016 │ 100523 │
├───────┼─────┼─────┼─────┼─────┼─────┼─────┼─────┼─────┼─────┼─────┼─────┼─────┼─────┼─────┼────────┤
│謝吳貴美 │ 2629 │ 2623 │ 1312 │ 5191 │ 661 │ 661 │ 660 │ 3923 │ 3276 │ 1335 │ 50413 │ 5011 │ 17812 │ 5016 │ 100523 │
├───────┼─────┼─────┼─────┼─────┼─────┼─────┼─────┼─────┼─────┼─────┼─────┼─────┼─────┼─────┼────────┤
│吳權璋 │ 2629 │ 2622 │ 1312 │ 5192 │ 661 │ 660 │ 661 │ 3923 │ 3275 │ 1335 │ 50414 │ 5011 │ 17812 │ 5015 │ 1005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