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20號
TNHV,100,上,220,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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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林玉桃
訴訟代理人 應祖中
      林美麗
      楊水柱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富(即鄭惠珍之承當訴訟人)
      趙賢敏
      陳轉生
      趙朝宗
      趙員美
      翁趙景致
      趙慶豐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正惠
上 訴 人 趙福來
      黃水山
      趙景玲
      趙東機
      趙充宏
      陳振福
      陳進來
      劉慶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陳秀愛
上 訴 人 劉慶安
      劉徐金里
      劉政雄
      劉政男
      鄭吉成(即鄭加藤之承受訴訴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鄭林玉雪
上 訴 人 鄭弘男
      鄭淙吉
      鄭文發
被 上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第一一○五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玉桃取得;標示B1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轉生取得;標示B2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振福取得;標示B3部分,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來取得;標示C1部分,面積二○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標示C2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慶仁取得;標示E1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標示E2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慶安取得;標示G1部分,面積一六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尚志取得;標示G2部分,面積一六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水山取得;標示G3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有富取得;標示G4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吉成取得;標示D1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一五平方公尺、標示D2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徐金里以應有部分三三三九三分之二七五一五,上訴人劉政雄以應有部分三三三九三分之二九二八,上訴人劉政男以應有部分三三三九三分之二九五○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標示F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趙福來以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三三三九六,上訴人趙賢敏以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六五九八,上訴人趙慶豐趙朝宗趙東機趙正惠趙充宏翁趙景致趙景玲趙員美各以應有部分一○○一八六分之七五二四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標示G5部分,面積一一○點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鄭淙吉以應有部分一一一二九分之二七八二,上訴人鄭弘男以應有部分一一一二九分之二七八二,上訴人鄭文發以應有部分一一一二九分之五五六五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標示甲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上訴人林玉桃劉慶仁劉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陳轉生陳振福陳進來黃水山、被上訴人蔡尚志等人應分別各補償劉慶安趙福來趙賢敏趙慶豐趙朝宗趙東機趙正惠趙充宏翁趙景致趙景玲趙員美鄭淙吉鄭弘男鄭文發鄭吉成、鄭有富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雖 僅由原審被告林玉桃鄭惠珍(其於本院之承當訴訟人鄭有 富)等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趙賢敏、陳轉 生、趙朝宗趙員美翁趙景致趙慶豐趙正惠趙福來黃水山趙景玲趙東機趙充宏陳振福陳進來、劉 慶仁、劉慶安劉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鄭吉成、鄭弘 男、鄭淙吉鄭文發,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趙賢敏陳轉生趙朝宗趙福來黃水山趙景玲趙東機趙充宏陳振福陳進來、劉 慶仁、劉慶安劉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鄭弘男、鄭淙 吉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3,597平方公尺;第1105之3地號,地目道,面積 4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 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命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林玉桃鄭惠珍不服原判決所為補 償,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五分配差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
二、上訴人林玉桃則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係就 系爭土地依區分六區塊做價格評比,且參考台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及斟酌A部分土地面臨畸零地之問題,其估價較 符公告現值。依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土地分割估價依法不得由不具不動產估價師之建築師 為之,原審委由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作成估價報告於法不合 ,即不具參酌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趙員美翁趙景致趙慶豐趙正惠鄭文發、鄭有 富則以:同意採原審所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暨補償標準 。




四、上訴人陳轉生陳振福陳進來劉慶安趙賢敏鄭淙吉鄭弘男劉慶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 前到庭答辯,及上訴人鄭吉成則均以:同意採原審所採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但補償標準除附圖二標示A部分之土地 鑑價採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每坪13萬9,821元, 為妥適外,其餘均採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五、上訴人趙朝宗趙福來黃水山趙景玲趙東機趙充宏劉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105、1105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道;面積分為3,5 97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又鄭惠珍於101年1月1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有富名下,鄭有富已承當訴 訟。
㈡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占有現況如下:
⒈標示A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係鐵厝,為林玉桃所有, 出租與他人作為書店使用。標示B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 ,係磚造三合院平房,為林玉桃陳轉生共有,東邊為陳轉 生使用,日後有可能改建,故其表示不保留;西邊為林玉桃 使用,其欲保留此部分建物。標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係鐵厝,為陳轉生所有。
⒉標示D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係鐵製棚架,為劉慶仁所 有,日後有可能改建,故其表示不保留。標示E部分,面積2 05.7平方公尺,係鐵厝,為陳振福劉慶仁共有,現出租予 他人開設田園素食館,日後有可能改建,故其表示不保留。 標示J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係磚造平房,為劉慶仁所 有,日後有可能改建,故其表示不保留。
⒊標示F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係磚造平房,為劉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共有。標示G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 係磚造三合院平房,為劉慶安劉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 共有。標示H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標示I部分,面積4. 9平方公尺,均係磚造平房,為劉慶安所有。
⒋標示K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係磚造鐵皮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現為其舅父所開設宏易汽車修配所。
⒌標示L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係鐵厝,為黃水山所有, 現無人居住。
⒍標示M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係磚造三合院平房,為鄭 吉成(繼承鄭加藤之部分)與黃水山共有,東邊為鄭加藤使 用,西邊為黃水山使用。




⒎標示N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係鐵厝,標示O部分,面積6 9.9平方公尺,係磚造平房,均為鄭吉成(繼承鄭加藤之部 分)、鄭惠珍鄭文發所有。
⒏標示P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係磚造平房,為趙福來所 有,現出租予他人使用中。標示Q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 係磚造三合院平房,為趙福來趙正惠共有。標示R、S、T 部分,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10.5平方公尺、30.4平方 公尺,均係磚造平房,為趙正惠所有。
⒐系爭土地西臨中正北路1段,北臨文化街1段,該土地上有4 條通行用巷道。
㈢兩造同意採原審所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之位置、面 積。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0、58-61 頁;本院卷二第94-99、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 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 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 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 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 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1105、1105之3地號2筆土地係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 比例分別共有,兩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使用地類 別亦為空白(見原審卷第7、13、20頁),符合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之1條有關土地合併分割規定, 又兩造對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亦均不為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就分割方案,到庭之兩 造均同意採原審所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台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1日收件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 複丈成果圖)分配之位置、面積。其餘未到場當事人即上訴 人趙朝宗趙福來黃水山趙景玲趙東機趙充宏、劉 徐金里劉政雄劉政男雖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然 渠等既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顯然亦贊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而該分割方案顧及兩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所有建 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 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不失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法,足以採取。
㈢惟上訴人林玉桃不贊同原審所採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作成估 價報告之補償標準,主張採行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 報告之補償標準;另上訴人趙員美翁趙景致趙慶豐、趙 正惠、鄭文發、鄭有富則同意原審所採上開補償標準;被上 訴人則主張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附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 應採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或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抑或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所鑑估之找補方案,方為適 當?茲析述如下:
⒈依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謂 :「不動產估價師第14條之立法意旨即建築師得依建築師法 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除此之外,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不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之估價業務;...,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估價不宜委由建 築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而許正傑建築 師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所為系爭土地鑑定報告書非屬 合法程序與專業簽證所產製,已有可議。且其鑑定報告書第 1頁記載「四、鑑定日期: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價格日 期: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卻未說明其假設未來之條件如 何或有無排除天災地變之不利因素。同頁記載「六、價格種 類:本評估價格係在正常價格範圍.....」與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2條正常價格之涵意不符。自第7頁以下,末提出當時 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說明。第15頁所引之市 場資料三個比較案例之土地面積與本件共有物分割前1101.1 坪面積或分割後土地不相同,如何比較評比,且本件分割後 土地有臨大馬路,有臨巷道,但比較案例臨路條件都是約11 米以上,第19頁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地價表,一概以面臨16 米寬大馬路為準,顯不相當。第23頁至第36頁伍、鑑定理由



等之臨路、巷道及裹地價位計算前後數字不一,未依估價技 術規則第15條提出說明,且本件分割後每筆土地都有臨路或 臨巷道,因此何來之裡地或袋地。是本院不將其估價鑑定報 告列入審酌,而僅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何者較為妥適加以判斷。 ⒉鑑定證人蘇靜美(即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簽証 人)於本院證稱:「林玉桃土地分配位置前有兩塊國有地( 即1105之118、1105之2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林玉桃未 取得前開國有地前其土地不能興建,價值會有折損,且將來 還要花錢購買該兩筆國有地,所以編號A1土地價值為每平方 公尺40,100元(即每坪132,56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A 部分分成4間,但A1部分要花一年以上時間購買上開國有地 後才能取得建築線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分成六部分,然後每 部分取其中一塊標準宗地,再依不動產估價規則之比較法、 成本法,求出每部分標準宗地價格,再求出每筆土地價格。 又臨4公尺路面位置土地依台南縣建築自治條例規定,土地 兩側應退縮達6公尺寬度才能取得建築線,但實務上蓋房子 留4米巷道,會車有困難,所以都要有6米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由此可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估價報告以系爭標示A部分土地非屬直接臨路三角窗地 ,因其前端西北角接鄰同段第1105之18、1105之20地號2筆 畸零地,而與馬路間隔(上開畸零地屬住宅區,均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市歸仁區 公所),為避免林玉桃未取得前開國有畸零地前其土地不能 興建,價值會有折損,而將標示A土地區分為A1-A4等4筆土 地加以估價,並參酌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有關 建築基地暨建築線之規定(見正統估價報告第4-5頁),就 分割後東臨4米寬之「甲」部分既成道路之D2、E2、G3、G4 、G5等土地均預留達到6米寬度之邊界線作建築線,並以此 評估上開土地之價值。然查:
⑴上開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業於101年6月13日廢止,且台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同年6月11日公布,則標示A、D2、 E2、G3、G4、G5等土地自應遵循新公布之台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而不受已廢止之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拘束。 自無須將標示A土地區分為A1-A4等4筆土地以估價,且分割 後東臨4米寬既成道路之D2、E2、G3、G4、G5等土地,依此 區習慣只能作住家使用,無考慮預留達到6米寬度之邊界線 作建築線之必要。
⑵又標示A、F部分土地面積經換算分為100.88坪、303坪,且 均臨約16米之中正北路,開發時當以整筆土地評估其效益,



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將編號A、F部分土地區 分為A1-A4、F1-F6等多筆土地,再以各筆土地平均單價為編 號A、F土地評估價值,惟此僅就A1部分土地係以三角窗之角 地加以評估,顯未能注重A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同臨16米寬中正北路之標示G1部 分土地,估價每坪117,686元,顯較三角窗之A地估價每坪11 6,695元高,實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有違。 ⑷又系爭110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883元(即每 坪約75,646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衡其現今市價應較 公告現值為高,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就標示 D2(每坪70,414元)、E2(每坪69,091元)、G3-G4(每坪 均為68,099元)、G5(每坪69,091元)部分土地估價顯較公 告現值為低,難謂其估價報告已真實呈現標示A部分土地之 價值。
⑸再系爭1105之3地號土地臨中正北路一段,其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2,600元(即每坪107,769元),有勘估標的物位 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宏大估價報告書可按,則系爭 1105地號土地因與1105之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分割後臨 中正北路一段之標示D1、E1、C2、G1、G2等部分土地其價值 即隨之上漲,倘以公告現值加計一成計算,該部分土地每坪 市價至少應為118,546元(107,769×1.1=118,546),然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評估上開D1、E1、C2、G1、 G2等土地市價為113, 389元、112,067元、112,067元、117, 686元、115,703元,均不逾上開118,546元,亦難謂能合理 反應上開部分土地之市場價格;雖宏大估價報告就標示D1 、G1、G2等土地估價亦未逾118,546元,然其估價仍高於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衡之應以宏大就此部分土 地之估價較能合理反應市場價格(即D1:115,921元、E1:1 19,504元、C2:119,504元、G1:117,114元、G2:117,114 元)。
⑹基上,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存有上開缺失,不 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報告單以標示E1土地為比 準地,再依各分割後土地面積大小、面臨道路寬度、商業效 益,依其整體效益評估各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方式為妥適 。至於標示甲部分土地(即既成道路)宏大估價報告雖以公 告現值作為鑑價依據,然該部分土地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無互相找補之問題,縱以公告現值作為鑑定價 格,對兩造亦無不利益。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 土地估價報告應以宏大估價報告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合理、妥 適,接近市場行情,且符合兩造最大之經濟利益,是依附表



四、五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本院爰依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為命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六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就共有人 中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予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如附表六所示。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 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 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 例參照)。原判決分割方法雖無不當,惟關於補償部分則有 不妥,依上引判例意旨,即應廢棄原審全部判決。又按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雖命兩造相互補償,但未諭知相互找補之金 額,核與上引判例意旨有違,亦有不當。又原判決理由雖載 有各共有人可分得之位置,但於主文第二項前段雖記載「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但未一併記載被上訴人蔡尚志、上 訴人陳轉生黃水山陳振福陳進來劉慶仁劉慶安鄭吉成林玉桃及原審被告鄭惠珍等人應分配之位置及面積 ,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九、又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被上訴人抗辯亦為 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顯失 公平,茲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認應依附表五所示分割前各 共有人權利價值與系爭土地總值之比例(詳如附表七所示) ,以計算其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諭知兩造應 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1105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比例│
├─────┼──────┤
劉慶安 │1/10 │
├─────┼──────┤
趙福來 │1/10 │
├─────┼──────┤
林玉桃 │1/10 │
├─────┼──────┤
劉慶仁 │1/10 │
├─────┼──────┤
黃水山 │1/20 │
├─────┼──────┤




趙賢敏 │2/100 │
├─────┼──────┤
趙慶豐 │9/400 │
├─────┼──────┤
趙朝宗 │9/400 │
├─────┼──────┤
趙東機 │9/400 │
├─────┼──────┤
趙正惠 │9/400 │
├─────┼──────┤
趙充宏 │9/400 │
├─────┼──────┤
翁趙景致 │9/400 │
├─────┼──────┤
趙景玲 │9/400 │
├─────┼──────┤
趙員美 │9/400 │
├─────┼──────┤
│鄭有富 │1/30 │
├─────┼──────┤
鄭吉成 │1/30 │
├─────┼──────┤
鄭淙吉 │1/120 │
├─────┼──────┤
鄭弘男 │1/120 │
├─────┼──────┤
劉徐金里 │300/3597 │
├─────┼──────┤
劉政雄 │2985/359700 │
├─────┼──────┤
劉政男 │2985/359700 │
├─────┼──────┤
陳轉生 │2/60 │
├─────┼──────┤
陳振福 │2/60 │
├─────┼──────┤
陳進來 │2/60 │
├─────┼──────┤
鄭文發 │1/60 │
├─────┼──────┤




蔡尚志 │1/20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1105之3地號 │
│ │土地應有部分│
│ │比例 │
├─────┼──────┤
劉慶安 │1/10 │
├─────┼──────┤
趙福來 │1/10 │
├─────┼──────┤
林玉桃 │1/10 │
├─────┼──────┤
劉慶仁 │79/800 │
├─────┼──────┤
黃水山 │1/20 │
├─────┼──────┤
趙賢敏 │1/800 │
├─────┼──────┤
趙慶豐 │1/40 │
├─────┼──────┤
趙朝宗 │1/40 │
├─────┼──────┤
趙東機 │1/40 │
├─────┼──────┤
趙正惠 │1/40 │
├─────┼──────┤
趙充宏 │1/40 │
├─────┼──────┤
翁趙景致 │1/40 │
├─────┼──────┤
趙景玲 │1/40 │
├─────┼──────┤
趙員美 │1/40 │
├─────┼──────┤
│鄭有富 │1/30 │
├─────┼──────┤
鄭吉成 │1/30 │
├─────┼──────┤




鄭淙吉 │1/120 │
├─────┼──────┤
鄭弘男 │1/120 │
├─────┼──────┤
劉徐金里 │1/200 │
├─────┼──────┤
劉政雄 │9/200 │
├─────┼──────┤
劉政男 │1/20 │
├─────┼──────┤
陳轉生 │2/60 │
├─────┼──────┤
陳振福 │2/60 │
├─────┼──────┤
陳進來 │2/60 │
├─────┼──────┤
鄭文發 │1/60 │
├─────┼──────┤
蔡尚志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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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