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3號
TNHM,102,聲再,1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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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村和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5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認定聲請人犯罪,僅憑告訴人洪淑美及其子郭生元之證 詞,別無其他直接證據;然雙方已達成和解共識,應係雙方 對建築法令之認知錯誤所致,非屬詐欺範疇。況且,告訴人 洪淑美等人亦已承諾,倘本案重新審理願出庭作證,當庭和 解並澄清所有誤會。
㈡系爭國有地係置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聲請人在該 國有地已投資新臺幣(下同)1002萬8110元,有開支表明細 乙份可資佐證,本是可長可久之土地投資案,實無理由為詐 騙告訴人洪淑美區區租金,反遭國有財產局解除租約,導致 血本無歸,顯有違常理。又自聲請人與洪淑美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第七條觀之,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負責 解決,倘乙方因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之。註:租賃期 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置業 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經營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 損失時,以該租賃物建造時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年 為計算標準。足見當初訂約即已設定理賠條件及標準,對於 承租人已善盡保護之責任,何來詐欺之有。況如前述,聲請 人亦支付了1000多萬元,損失更加慘重,那來詐欺之意圖。 且依一般租賃慣例,只要能在租賃期限內提供土地給承租人 使用就沒問題了,至於出租人與地主究竟簽多少年的租約, 均與承租人無涉,倘若無法依租約定年限提供土地予承租人 使用,出租人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在雙方契約條文中 亦有明定,則如何得以被告當初與國有財產局簽約僅5 年, 而非10年,認定聲請人使用詐術致洪淑美陷錯誤簽約而交付 金錢,而構成詐欺罪。
㈢本案實際參與簽訂雙方租賃契約之相關人員陳振忠陳秋玉 (送達代收處: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在歷審均未 予傳喚出庭作證。惟有前揭二人出庭作證,方能真確查明簽 約當事人之內心真意,豈能僅憑告訴人一方偏頗之證詞,即



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實攸關刑罰之有無,屬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既仍有疑義,應有再詳予重新審 理之必要,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之義務。 ㈣告訴人洪淑美自始明知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所簽之委託經營 契約之期限為5年,僅能核發雜項執照,乃企圖以程序違建 之方式,事後再罰款補照,以取得建物合法之使用權源,才 同意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且證人及告訴人洪淑美之子郭生 元於審理時亦證實上情。是以,告訴人洪淑美既明知聲請人 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為5年,但可續約5年,當時僅能核發雜 項執照,縱使將來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亦是洪淑美所明知, 何來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審對於前揭事實置若罔聞、 漏未調查,率予認定聲請人隱瞞租約為5年,僅得申領雜項 執照,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締約基礎事實,致洪淑美陷於錯 誤,而簽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足生影響原判決之正確 性。
㈤綜上,原判決對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且所憑 之證言顯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本院認為: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具原判決是繕本及證據」之證據,乃 指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若以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者,當應附具形式上足以使人信 為真實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以供管轄法院審查。 ㈡本案上述再審理由之㈠㈡㈣各點,業經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 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聲請人 於前開裁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 ㈢至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㈢所示簽訂契約相關人員陳振忠及陳 秋玉部分,聲請再審書狀僅附具承租地開支表及空地而起造 物租賃契約書兩項證據(均影本),其上均未載有陳振忠陳秋玉之人。聲請書既指此為新證據,卻未附具載有此2 人 「為簽訂契約相關人員」之證據,即不合前述應附具形式上 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本院即無從 審查該2 人是否如聲請人所指,為契約簽訂之相關人員一事



為真。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既未提出證據,亦無從補正,聲 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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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