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蔡全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全祿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8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 遭通緝遲未到案執行已逾3年,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保安處分裁定許可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字 聲第217號裁定准予執行,而受處分人自99年10月11日開始 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 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 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 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 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 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 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 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99年10月11日起開始執行強 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准予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8月起晉入第 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 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11月16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 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上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