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3號
TNHM,102,聲,8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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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葉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葉耿宏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葉耿 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受刑人葉耿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有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五、綜上,本件受刑人葉耿宏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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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