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17號
TNHM,102,毒抗,17,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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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煥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晚間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已坦承不諱 ,惟本次實因損友甫服刑期滿出獄,不懷好意,故意引誘被 告施用,被告一時意志不堅,再度誤蹈法網,事後極感懊悔 。惟被告實無毒癮,自前次91年5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 所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於本次101年8月21日之後亦同 未再施用,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且被告已離婚,2名就 讀高中之女兒及年邁之母,均仰賴被告經營「北港鴨肉焿」 小吃店之收入勉強支應生活開銷,倘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小吃店勢將暫停營業,則在觀察勒戒之數月期間,母及2名 之女兒之經濟恐將陷於困境。為此懇請將原裁定撤銷,免被 告至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改諭知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 戒癮治療之執行,以全人倫,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被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 併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嘉檢毒偵卷;雲檢毒偵 卷第10、11頁),且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為警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庭,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排尿同意書、該 中心101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竹A084)、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84)各1份(見警卷第11 、23頁;交查卷第5、6頁)在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可參,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發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此外,經將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嘉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15 號卷第23頁,警卷第14頁)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 ,被告既已有斷除毒癮之認知及決心,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確實斷除毒癮 之機會,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難謂有何可指摘之處 。況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 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其他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需仰賴伊賺錢,請求免被告至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改 諭知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執行一節,經核於法無 據。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並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 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所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有上 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 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法院裁定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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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