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48號
TNHM,101,聲再,148,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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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被
告之配偶  程李金玉
被   告 程新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㈥第355號民國98年7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9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配偶,自得聲請本 件再審。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院96年度重上更㈥第355號民國98年7月7日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如下:⒈86年5月14日扣押之榮民 之家會計帳冊。⒉殷茂源86年5月20日高雄市調處提出之現 金帳冊。⒊鄭人龍製作之現金帳冊:⑴在受刑人程新勝家中 搜索所得之現金帳冊。⑵鄭人龍於86年5月19日提出之現金 帳冊。惟:
殷茂源所提出之前開現金帳冊,與榮家帳冊項目不符,榮家 帳冊中有殷茂源所列項目部分為83年才有此等採購項目而不 是82年,整整相差1年。又83年間殷茂源並未參與採購業務 ,即使83年間有現金帳冊之採購項目,殷茂源既非採購自不 可能經手製作現金帳冊,受判決人程新勝否認見過該帳冊, 顯然殷茂源前開所提之現金帳冊為事後臨訟事後所偽造,致 原確定判決認定82年間殷茂源經手部分是否浮報公款、以何 項目浮報、浮報內容為何、公款是否以現金帳冊所載方式之 用,皆與真實不符,且有偏信共同被告殷茂源與事實不符之 證詞之虞。
⒉鄭人龍86年5月19日所提現金帳冊,沒有前月結餘、只有三 筆收入,卻多達26筆之支出,且記載之內容並無薛志雲帳目 便條紙供核對,與在受判決人程新勝家中搜得之現金帳冊迥



異,鄭人龍86年5月19日所提現金帳顯係事後捏造。 ⒊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浮報金額對照表,與現金帳冊記載 不符合,即與榮民之家帳冊內容不符,顯然係出於偽造,此 等偽造已然造成原確定判決所憑認為浮報公款部分犯罪事實 記載與真實不符,鄭人龍、薛志雲證述真實性即堪質疑,自 有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
㈢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官林進修通知殷茂源等人前往監察院調查 後,林進修調查官曾經表示現金帳冊根本是假的,請求調閱 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如無詢問內容 ,亦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查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純屬事後 捏造。
㈣末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現金 帳冊係製作於86年之前,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 定有明文,係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 訴期為5年,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今已 超過15年,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刑事 訴訟程序已不能開始。
㈤本件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係偽造者,已然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根本發生錯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 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 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 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



」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 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 冊,係屬偽造之證物,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現金帳冊係偽造,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2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 造之規定不符。至再審聲請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調查意 見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違 背法令之情形(見調查報告第250-296頁),惟調查意見並 非確定判決,且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鄭人龍、殷茂 源現金帳冊,係屬偽造之證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所憑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之證據係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 今已超過15年,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 惟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官林進修調查後,曾表示鄭人龍、殷茂 源之現金帳冊根本是假的,請求調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 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如無詢問內容,亦請傳訊林進修調查 官,以查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純屬事後捏造乙節,惟查, 不論監察院調查官於調查時是否曾表示鄭人龍、殷茂源現金 帳冊係出於偽造,然監察院調查官之意見,非屬以其他證明 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且已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 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依上開說明,非屬相當於「判決確定」 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 性之要求,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係屬偽造之證物; 又其請求調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 及聲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以查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純屬 事後捏造,亦不能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 ,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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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