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輔 佐 人 C女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侵上訴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件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附表二㈣、㈥及附表三㈢即附件所述部分為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一,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二、除上開罪名之外之罪,仍得上訴三審,附此敘明。三、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原判決附表二
㈣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犯罪事實六㈡)㈥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七)原判決附表三
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即 犯罪事實六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