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82號
TNHM,101,交上易,482,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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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信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豐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豐信以種植蕃薯為業,平日均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出種植 蕃薯地區及搭載種植蕃薯工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輔助業 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豐信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上 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7217-JC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廣興里阿善師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上開產業道路轉彎處,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 、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轉彎時未靠右行駛,適有廖清吉騎乘車牌OAV-725 號重型機 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轉彎處,李豐 信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清吉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致廖清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李豐信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清吉配偶廖實提出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信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8 頁、37-38 頁、一審卷第30頁正反面、57頁反面、本院卷第 7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廖實及其子廖谷堅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5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5 、9- 24頁、一審卷第13頁反面-14 頁)。被害人廖清吉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7 、40 -50、56-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7 、29頁),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定,自然知之甚稔,其駕車時行經上開產業道路, 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11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茲被告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佔據被害人機車行進路徑 ,因而肇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 辭過失之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認:「一、李豐信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未劃分向標 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廖清 吉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機關101 年 2 月10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及101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論函文在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6-7 頁、一審卷第17頁)。足證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縱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佩戴安全 帽,對於發生車禍頭部受傷死亡之結果,不無影響,仍無解 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本件被告以種植蕃薯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人至 田裡工作,案發當日亦準備到田地放水(灌溉),家中尚有 其他車輛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30頁反面、 54頁反面),足認被告平日即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作為種植 蕃薯之業務使用,案發當日駕車欲前往田地放水,亦為種植 蕃薯相關之附隨業務無訛,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第 1 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相驗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車禍過失 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行為本質並非具 有故意,其惡性亦難與故意犯罪同視,但對被害人而言,乃 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雙方均會留下難以彌 補之傷痕。又被告曾聲請調解,被害人家屬前2 次未到場, 第3 次雖雙方均到場,惟意見不一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供參(見一審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等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見一審 卷第59頁反面),惟本件案發現場產業道路之寬度僅5 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驗卷第9 頁),被告係 因路面不寬、路緣為田邊溝渠,適逢車輛要轉彎,才一時輕 忽未靠右行駛,違規情節並非如惡意超速、酗酒駕駛等重大 違規行徑嚴重,況刑罰之目的,不僅在使被告為自己行為付 出代價,更注重教化目的;法院判決仍須參酌刑法第57條諸 多要素,無法單以告訴人之意見為判斷依據。被告事後並未 否認犯行,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行為,對於自小貨車使用情 形,亦未避重就輕,態度不差,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不良素



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斷然處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使其隔絕於社會之外,相較其行為之惡性, 懲罰有過當之虞,佐以被告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現與母親 同住,擔負照顧母親之責任,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 章,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有兩造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以下),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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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