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31號
TNHM,101,上訴,931,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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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新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8、5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新永(綽號「阿勇」台語發音)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84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簡新永假釋期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9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前開假釋 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又9日,並與上開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於86年2月14日入監執 行,於92年4月23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簡新永於假釋 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簡新永上 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9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因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就其上開所犯之罪減刑後,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8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之刑 ,暨接續執行扣除減刑之結果,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 8 日,於98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簡新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或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弟」之成年 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 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裝置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未扣案,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第一 、二級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鄭麗凰於100年5月5日17時29分37秒許,以其男友陳有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簡新永即於同日17時 29分後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的五路財神廟附近,將價值新 台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售予同至上開交易地點之鄭麗凰及陳有慶2人,得款1, 000元(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陳有慶於100年5月14日03時34分9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 34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新永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簡新 永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同日0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後某 時,在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到場交易之鄭麗凰,得款1,000 元(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
傅家益於100年4月16日15時54分13秒、17時0分24 秒左右,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新永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以「糖仔」、「9 千」等暗語聯絡毒 品交易種類及價金後,簡新永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聯絡之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同 日17時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外環道之某座廟宇附近,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傅家益,得款9,000元(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三)。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傅家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中之指証,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予 排除。本院審酌証人傅家益於原審審理時,已到院接受交互 詰問;且稽之証人於警詢中之指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以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傅家 益於警詢中之指証,無証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証人陳有慶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 ,雖與証人陳有慶嗣後於原審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供述「伊 因伊女友要介紹伊去被告太太快炒店當師傅,才打電話給被 告,當天與鄭麗凰去被告店裡看到有人拿藥去給被告,伊就 向那個人買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第77-78頁反面);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供述「其打電話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等情 (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不符。
㈡本院審酌証人陳有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依筆錄 所載,係經員警當場出示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經証人陳有慶一一確認後,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 供述,復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 始簽名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5-19 頁),設若其確有違背其 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 情証人陳有慶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且証人陳有慶於10 0年7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事實訊問,証人陳有慶於該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 「目前身體狀況有無不適」一節,証人証稱「沒有」等語( 見他字卷第131 頁),並未供述有遭員警違法取供,足見証 人陳有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 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其陳述攸 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証人陳有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供述 ,自得為証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証人陳有慶於警詢中不利被 告之供述,為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証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亦著有 明文。查証人鄭麗凰前經原審依址傳喚,均因「查無此人」 而未能到庭,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 頁) ,且証人鄭麗凰又另案經通緝中,有証人鄭麗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6 頁),可見証人 鄭麗凰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 証人鄭麗凰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依筆錄所載,係經員 警當場出示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証人 鄭麗凰一一確認後,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筆 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 (見警卷第21-25 頁),設若其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



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証人鄭麗凰應 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且証人鄭麗凰於100年7月14日製作 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訊 問時,就檢察官詢及「警方給你指認照片時,有無引導或強 迫你」一節,証人鄭麗凰証稱「沒有,是我出於自由意識指 認的」、「目前身體狀況沒有不適」等語( 見他字卷第130 頁),並未供述有遭員警違法取供,足見証人鄭麗凰於警詢 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 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証人鄭麗凰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得作為証據, 被告辯護人主張証人鄭麗凰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為審 判外之供述,不具証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証據能力及有証 據能力之証據外,其餘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新永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証人陳有慶、鄭麗凰傅家益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証人陳有慶、鄭麗凰到其位於雲林縣北港 鎮大同路快炒店時,綽號「七筒」之陳耀堂有送藥過來,陳 有慶、鄭麗凰看到就與陳耀堂自行交易,伊未販賣海洛因與 陳有慶、鄭麗凰云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有幫助鄭麗凰、陳有慶撥打電話給藥頭 陳耀堂,說陳有慶、鄭麗凰欲購買海洛因,並欲至嘉義縣溪 口鄉和平橋附近交易海洛因,再將陳有慶聯絡電話交與陳耀 堂後,由陳耀堂自行與鄭麗凰、陳有慶聯絡交易海洛因,該



日非伊販賣與陳有慶、鄭麗凰云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僅幫忙傅家益與藥頭陳耀堂聯絡,之後 由傅家益自行與藥頭談交易毒品,雖電話中傅家益提到「要 多少補給你」,及伊在電話中告以「要補你一些」等語,是 因傅家益陳耀堂直接聯絡交易後,傅家益在電話中請伊向 陳耀堂反應毒品量不夠,請陳耀堂補給他,伊只是轉述,電 話中不可能會明白說要陳耀堂補給傅家益云云。二、經查:
前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証人陳有慶、鄭麗凰傅家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 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証人陳有慶、鄭麗凰傅家益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並 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續字第 209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56-57頁,他字卷第15-16 頁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63頁、第78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但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揭証人鄭麗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由 証人陳有慶搭載鄭麗凰至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附近,向 被告購得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事實,業據証人 鄭麗凰於警、偵訊中指証:
①於警詢中証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陳有慶申請 ,由伊與陳有慶共同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二編號⒈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綽號『阿勇』之被告購買 1000元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綽號『阿勇』本人將 毒品販賣給伊,當日是由陳有慶開車載伊過去,交易地點 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五路財神廟前,有完成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21頁)。
②於偵查中亦証稱:這一通電話是伊打的,當時伊與其男友 (陳有慶)一起騎機車去拿的,其等與綽號「阿勇」之被 告在雲林縣北港鎮的五路財神廟交易,伊等買1,000元的 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
經核証人鄭麗凰於警、偵訊中就如何與被告聯絡購得1千元 海洛因之重要之點,其先後証詞要屬一致;復核與証人陳有 慶於警詢中証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申請, 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在,這次是向綽號『阿勇 』之被告購買1000元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綽號『阿



勇』本人將毒品販賣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証人 陳有慶於偵查中「這一通電話是鄭麗凰打的,當時伊與鄭麗 凰一起去,其等與綽號阿勇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交 易的,每次都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 (見他字卷第 131 頁)亦屬一致。且証人鄭麗凰、陳有慶又於警詢中一致 指証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訛等語(見警卷第23-24、1 7- 18頁)。
2再依附表二編號⒈被告與証人鄭麗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証人鄭麗凰先向被告告以「我要去那找你」,被告回稱「你 來加油站那」後,鄭麗凰即向被告說「一樣喔。」,被告會 意並回稱「北港喔」等語,是依証人鄭麗凰、陳有慶上開証 詞,本件交易是先由証人鄭麗凰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再進行 毒品交易,其等指証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並非毫無旁証可 佐。又一般而言,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自當明 講,殊無以簡略隱晦之詞語代之,然依附表二編號⒈被告與 証人鄭麗凰上開通話內容簡略,被告於鄭麗凰告知要找被告 及要「一樣」的東西時,被告非但未向証人鄭麗凰詢問「一 樣」之意思,即會意並表示其人在何處,被告與証人鄭麗凰 於通話中並未直接說出需求之物究為何物,若非涉及不法, 何須顧慮而刻意避免提起「一樣」之意涵,可見被告與証人 鄭麗凰電話中所談及之會面及「一樣」應另有其他意涵至明 。復佐以証人陳有慶、鄭麗凰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3-294、298-299頁),足見証人陳有慶、鄭麗凰 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是綜合証人陳有慶、鄭麗凰 上開警、偵訊之指証,及其等前科紀錄、附表二編號⒈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証人陳有慶、鄭麗凰警、偵訊指 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並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當日與鄭麗凰通話是因其經營快炒店,証人鄭 麗凰欲到被告店中幫忙,嗣証人鄭麗凰與陳有慶到其店內時 ,因見藥頭陳耀堂送毒品到其店內,鄭麗凰、陳有慶乃自行 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伊未販賣海洛因與該二人」云云(見原 審卷第40頁反面、138頁,本院卷第92 頁)。而証人陳有慶 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合被告之辯詞而証稱「我女朋友本來要介 紹我去被告太太的快炒店當師傅,我會煮,我才先打電話給 被告,然後我女朋友再打,那天我們去被告店裡,綽號七筒 拿藥(毒品)去給被告,我就跟七筒拿」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反面-78頁)。然查:
①稽之被告於原審中先具狀辯稱「100年5月5日下午,証人 鄭麗凰打電話給被告,要想到被告店中幫忙,於証人鄭麗



凰到被告小吃店時,要想向被告撥些毒品吸食,當時被告 無毒品,故打電話給藥頭陳耀堂,請其送毒品至店中,由 被告向藥頭陳耀堂購買2000元之毒品吸食,証人鄭麗凰亦 當場向藥頭自行購買毒品吸食」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反 面);復辯稱「(附表二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鄭麗凰打 電話給我,她要介紹她男朋友(即陳有慶)到我快炒店工 作,做廚師,約時間過去我店裡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4 0 頁反面)、「當初鄭麗凰、陳有慶在我店裡跟陳耀堂買 毒品的時候,去我廁所施打的時候我有罵他們,我說來我 店裡是要工作不是來我店裡施打毒品,如果在我店裡施打 毒品拜託他以後不要再來了,當時我本身已經被通緝,我 沒有辦法出去買菜什麼的,我才會請一個廚師」云云(見 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被告就証人鄭麗凰於附表 二編號⒈所示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原因,先則 辯稱「是鄭麗凰想到其店中幫忙」,後又辯稱「鄭麗凰打 電話給伊,要介紹陳有慶到其快炒店工作,做廚師」云云 ,其所辯先後已有不符;且被告上開所辯若係實情,即「 証人鄭麗凰至被告店內後,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施用,因 被告無海洛因可給証人鄭麗凰,且其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 ,故打電話聯絡藥頭陳耀堂前來店內,由被告向藥頭陳耀 堂購買2000元海洛因,証人鄭麗凰亦自行向陳耀堂購買海 洛因」,衡情被告當無其後看見鄭麗凰、陳有慶向陳耀堂 購得海洛因,並在其店內廁所施打海洛因時,即罵証人鄭 麗凰二人,並告以「我說來我店裡是要工作不是來我店裡 施打毒品,如果在我店裡施打毒品拜託他以後不要再來了 」,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業經通 緝,衡情亦無可能堂而皇之「經營」快炒店,而自陷遭員 警查緝之風險;且依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通訊內容,亦無隻 字言及証人鄭麗凰或陳有慶欲至被告快炒店幫忙或應徵師 傅之情,益足見被告所辯要屬無稽,而無足採。 ②証人陳有慶雖於原審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証詞,然若果真証 人陳有慶有意應徵被告快炒店之工作,此並非違法之事, 衡情豈有未於警、偵訊中詳予釐清;再參酌証人陳有慶於 警詢中經警提示與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 二編號⒈外,另經警提示100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29 日之通訊譯文與証人陳有慶確認,証人陳有慶均証稱上開 時間雖有通話但未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 ,是若果真附表二編號⒈之通話內容確係欲向被告應徵快 炒店工作,証人陳有慶當無可能誣指被告此次係販賣海洛 因,並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過程指証明確,是証人陳有慶



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據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揭証人陳有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由 証人鄭麗凰至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向被告購得1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事實,另據証人鄭麗凰於警、偵 訊中指証「附表二編號⒉譯文內容實在,這次交易1000元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但拿毒品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等 語(見警卷第22頁);「這一通是陳有慶打的(我人在旁邊 ),所以當時是打給綽號阿勇的人(即被告),但是因為陳 有慶有上班,所以是我自己騎機車去的,當時我們是約在嘉 義溪口鄉的和平橋,這一次也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 次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交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 。
2証人陳有慶於偵查中亦指証「這一通是我打的,但是因為我 要去田裡工作,所以鄭麗凰自己去拿的。這一次他們是約在 溪口鄉的和平橋交易,拿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他字 卷第131頁)。經核証人鄭麗凰、陳有慶二人就此次係由陳 有慶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由鄭麗凰親自至嘉義縣溪口鄉和 平橋附近交易,並由不詳姓名之人交付毒品等重要之點,其 等証詞均屬一致;且証人鄭麗凰、陳有慶又於警詢中一致指 証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訛等語(見警卷第23-24、17- 18頁)。
3再依被告附表二編號⒉與証人鄭麗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 之:(B為証人陳有慶,A為被告)
B:你說那布岸
A:和平橋那
B:你說溪口的和平橋
A:你多久會到
B:從斗南過去差不多20分鐘
A:我差不多4點
証人陳有慶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均僅在於約定會面地點;而 被告就其當日確有與証人陳有慶為上開內容之通話,陳有慶 並向其告以在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等候等情,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2頁反 面)。衡以被告與証人陳有慶上開通話內容簡略,且其等除 約定會面地點外,並無隻字言及其他內容,若非涉及不法情 事,何須顧慮而刻意避免提起會面原因,且雙方亦均未進一 步談及其他內容,足見被告就証人陳有慶此次通話之目的了



然於胸,該通話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通話內容簡短,僅 為約定地點會面,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毒品 查緝而刻意避免提及之情況相同,堪認上開通話內容係為毒 品之交易而為聯繫。
4復參酌証人陳有慶、鄭麗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經警逐一 提示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明確指証此次通話係 向被告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並隨後由一不詳姓名之 人至約定地點交易,交付証人鄭麗凰一包海洛因等情(見警 卷第16、22頁);其等於偵查中再指証此次通話確係為向被 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佐以証人陳有慶、鄭麗凰有多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94、298-299頁),足 見証人陳有慶、鄭麗凰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是綜 合証人陳有慶、鄭麗凰上開警、偵訊之指証,及其等前科紀 錄、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據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証人陳有慶、鄭麗凰警、偵 訊指証由証人陳有慶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 點後,由証人鄭麗凰至約定地點即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 ,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5被告雖辯稱「此次通話係因陳有慶他們毒癮發作,打電話請 伊代為聯絡藥頭陳耀堂,欲向陳耀堂購買海洛因,由伊代為 向藥頭陳耀堂聯絡後,即將陳有慶他們之聯絡電話交與陳耀 堂,由陳耀堂直接與証人陳有慶聯絡交易,伊並未販賣海洛 因與陳有慶、鄭麗凰」云云。而証人陳有慶於原審審理中亦 附合被告之辯詞而証稱:其當日毒癮發作難過,沒有地方拿 海洛因,因此打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調海洛因,被告打給誰 伊不知道,被告說是七筒會拿來,伊騎機車與鄭麗凰至嘉義 縣溪口鄉和平橋那裡,由鄭麗凰下車,向一個開車的人買1, 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該次不是向被告買,被告未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1、83頁)。然查: ①証人陳有慶原審中所為上開証詞,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 証,及証人鄭麗凰警、偵訊之指証均有不符,且核與証人 陳有慶當日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隻字談及請被告 代為調貨,或代為聯絡藥頭陳耀堂等情亦有不符(見附表 二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所辯,及証人陳有 慶於原審所証當日與被告通訊是請被告代向藥頭陳耀堂聯 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再者,証人陳有慶自80年間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 3頁反面-294 頁),又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請被告代為 聯絡藥頭,再親自與藥頭交易海洛因之分別,當無不知, 乃竟於警詢中指証「附表二編號⒉譯文內容屬實,此筆交 易有完成,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1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16頁);於偵訊中指証「附表二編號⒉之通話內容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通話後,由鄭麗凰至上址與鄭 麗凰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等情(見他字卷第131頁),復 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與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附 表二編號⒈、⒉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外,另 經警提示100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29日之通訊譯文與 証人陳有慶確認時,証人陳有慶均証稱上開時間雖有通話 但未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17 頁),顯見証人陳 有慶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涉及與被告海洛因之交易, 及交易是否完成,應知之甚詳,且記憶猶新。則若果真附 表二編號⒉之通話內容確係欲請被告代向藥頭陳耀堂聯絡 ,再由其等前至交易,此部分刑責顯較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刑責為輕,衡情証人陳有慶當無可能與証人鄭麗凰一致指 証被告此次係販賣海洛因,並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過程指 証明確,是証人陳有慶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之証詞,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而 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與証人陳有慶為附表二編號 ⒉之通話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 該約定之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與証人鄭麗凰完成交易 ,可見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交易 ,被告與該名男子就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証人傅家益於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代號「糖仔」、「那箱」、「1個」 等暗語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 囑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至雙方約定之雲林縣北港鎮 外環道之某座廟宇附近,販賣傅家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得款9000 元等事實,又據証人傅家益於偵查中指証「 100 年4月16日15時54分至17時07 分三通是指同一次交易, 這一次交易我是跟他拿9,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的代號是 糖仔,但我有給他9,000元,他沒有給我足夠的量,他有說 要補給我。當時我們是約在北港外環道的某座廟交易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核與証人傅家益與被告附表二 編號
⒊通話中,被告向証人傅家益詢問「你那不拿來,你糖仔多



少」,証人傅家益隨回稱「9千嗎」;及附表二編號⒌証人 傅家益向被告告以「那個打給我說全部才半箱」、「全部半 箱」,被告回稱「你說剛才拿給你那,我也補你一些」等語 ,被告與証人傅家益本次通話中確有談及「糖仔」、「半箱 」、「補你一些」等情相符。可見証人傅家益於偵查中指証 「附表二編號⒊、⒋、⒌係同一次交易,雙方約定交易之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後,再至約定之地點交易海洛因,惟因 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不足購買之數量,被告同意補足差額」等 情,並非無據。
2又一般而言,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自當明講, 殊無以簡略隱晦之詞語代之,然依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 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証人傅家益通話內容簡略,且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⒊與証人傅家益通話中,先向証人傅家益告以「 你糖仔多少」,証人傅家益會意並回稱「9千嗎」,被告即 稱「我叫阿弟過去給你處理,你才拿給他」,証人傅家益同 意而回稱「我拿給他」;嗣証人傅家益於其後之附表二編號 ⒋通話中向被告告以「我剛才拿一個那補給你」,被告即稱 「你剛才拿一個9千」,雙方於附表二編號⒋通話中一再確 認應補之數額及交付之款項;証人傅家益復於附表二編號⒌ 通話中,向被告抱怨「全部才半箱」,被告則回稱「你說剛 才拿給你那,我也補你一些」等語,可見被告與証人傅家益 電話中所談及之上開內容,有關「糖仔」及雙方交易之東西 、數額、應補之東西等均隱晦不明,除其等交易雙方知悉詳 情外,外人實難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知悉,則若果真被告 與傅家益間之交易屬正當之交易,衡情又何須以此隱晦不明 之通話內容為之。復佐以証人傅家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303、305頁),足証証人傅家益有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是綜合証人傅家益上開指証,及其前 科紀錄、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堪認証人傅家益於偵查中指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 等以「糖仔」之代號聯絡交易9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因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額不足,被告承 諾要補給足量之數額等情,亦非無據,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雖與傅家益有附表二編號⒊、⒋、⒌之通話 ,但僅是幫忙傅家益與藥頭陳耀堂聯絡,之後即由傅家益自 行與藥頭談交易毒品,雖電話中傅家益提到『要多少補給你 』,及伊在電話中告以『要補你一些』等語,是因傅家益陳耀堂直接聯絡交易後,傅家益在電話中叫伊向陳耀堂反應 毒品量不夠,請陳耀堂補給他,伊只是轉述,電話中不可能



會明白說要陳耀堂補給傅家益」云云。而証人傅家益於原審 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証稱:雖有上開通話內容,但被告不認 識伊,因而未完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112、114頁)。然 就上開通話內容究係傅家益委請被告代為聯絡藥頭陳耀堂, 或是因被告與証人傅家益不認識而未完成交易,被告所辯與 証人傅家益原審中之証詞已有不符;且稽之附表二編號⒊、 ⒋、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亦無談及代為聯絡藥頭陳 耀堂交易之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查:
①証人傅家益於原審審理中証稱「(附表二編號⒊、⒋、⒌ 這三通是你跟誰的通話?)我叫我朋友幫我打的。」、「 (你知道這通電話是打給誰的嗎?)我朋友跟我說一個叫 『阿永』的,我不認識他。」、「(你打這通電話目的做 什麼?)買安。」「(你說是買什麼東西?)安非他命。 」、「(你買安非他命做什麼?)施用的,他跟我不認識 不理我。」、「(你打這三通電話你有無買到安非他命? )他跟我不認識不賣我。」、「(你說你100年4月16日這 天你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我打兩通給他,他不理我。」 、「(你打這三通電話,有無跟這個人見面?)沒有,我 跟他不認識,我沒有買到。」、「(通聯譯文顯示你們是 在打完第一通電話之後有見過面,你有什麼解釋?)只是 有通聯而已,沒有證據證明我們有見面。」、「(這通電 話是否你打的?)忘記了。我有講過電話。」、「(剛才 問的通聯是否你打得電話100年4月16日17時00分24秒?) 過了太久忘記了,那天有放譯文給我聽我才知道。」、「 (你確認是否你講的,聲音是否你的?)我有跟他講到電 話沒有錯。」、「(你們為何談到這個內容,說要補東西 、拿9,000元等?)我叫我朋友打的,我打去他不認識我 ,不理我,我當天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買到東西。」、「( 他不認識你,你為何一個小時左右打了三通電話,都談到 差不多的事情,有談到半箱、補東西的事情,顯示這三通 電話都是講同一件事情,你們不認識為何打這麼多通電話 ?)朋友介紹的,吃藥的都知道藥癮來了當然一直打,但 是他沒有賣給我。」、「(你說他沒有賣你,你第二通電 話為何這樣講,你已經確認這三通電話你打的,你第二通 為何跟『阿永』講這些話,講到買9,000元的東西,他之 前欠你,你要他補你?)他把我的錢拿去但是東西沒有給 我。」、「(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你們約在北港外環道某 廟宇交易的?)他錢拿去但是東西沒有給我。」、「(你 的意思『阿永』有把錢拿去,沒有把什麼東西給你?)安 非他命,但是他沒有賣我。」、「(是沒有足夠的東西給



你或是都沒有任何東西給你?)都沒有任何東西給我,所 以我錢要要回來。」、「(什麼時候把錢拿回來?)同天 下午。」、「(是否剛才提示的電話哪一通?)忘記,因 為我也有打公共電話。」、「(有提到『我剛才拿那一個 那補給你』是什麼意思,警卷第32頁100年4月16日17時00 分24秒譯文。是補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不夠?)我拿10,0 00元給他,他沒有東西給我,我要要錢回來,不知道拿幾 千還我而已,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4頁)。 ②依証人傅家益於原審審理之上開証詞,証人傅家益初則証 稱「附表二編號⒊、⒋、⒌之通話,是其託朋友幫忙打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嗣經訊及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一節,証人傅家益乃証稱「其朋友 幫其撥電話號碼,由其與對方(即被告)談」等語(見同 上卷頁),其先後証述該三通電話是由何人撥打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絡已有不符;且証人傅家益先則証稱「其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但被告跟其不認識所以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頁正、反面);嗣又改稱「阿永 (即被告)收了伊的錢 卻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才打電話向被告要求 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 4頁反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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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