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90、15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竣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元與「胖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胖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竣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Ketam ine(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若未逾20公克,則持有 行為不罰)、販賣,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竣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 果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林明韋、 林東緯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及聯 絡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員警對林明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歸仁區高鐵臺南站1樓大廳拘提黃竣暉到案,員警復得黃竣 暉同意,前往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竣暉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蘋果牌手機1具,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之心證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竣暉坦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林明韋、林東緯 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 人林明韋、林東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依序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92頁至 第93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偵卷第30至36頁、偵卷第79至 81頁、原審卷第60至69頁)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被告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韋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又員警於100年11月10日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林
明韋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亦有臺南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第19頁) 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不 否認其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足見被告係藉由販賣 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 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林東緯、林 明韋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 險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自承販賣毒品予林明韋後 ,「胖哥」分其2千至3千元之紅包;幫林東緯、林明韋調毒 品,「胖哥」都會請其去唱歌、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130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胖哥」顯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就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林 東緯、林明韋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 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參、論罪科刑:
一、按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K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則違反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
5部分,被告均係同時販賣搖頭丸和K他命,係同時違反上 開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規定,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附表編號4、5等行為,所販出之第3級毒品K他命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其持有第3級毒品K他命之行 為,亦屬不罰,除前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罰外,被 告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三級K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綽號「胖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林明韋、林東緯,因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三、再查,本件查獲被告之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游之來源,此亦有該局南市警刑 大偵八字第10100503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 ),自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 而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於本院自白,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有理由 。
㈡、判決書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審判決於事實 、理由中既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則販賣所得應與其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胖哥」財產連帶抵償,然於主 文中卻就該從刑漏未諭知,於法自有未合。另就附表編號4 、5部分,所販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已逾20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亦屬不罰, 原審判決一併認其持有第三級K他命之低度行為,均遭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亦有違 誤。被告雖未執此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非 過重,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較 之一般小額交易在新臺幣400、500元或1千、2千元之情形高 ,與一般毒販在少量互通有無之情況有別,又其正值青年, 身心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並無任何因環境或生活迫於無奈之情狀,且販毒行為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形,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係已敘明( 見原審決第7頁),被告復據此上訴為無理由。另檢方以定 應執行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本件既經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 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檢方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他人之數量 、次數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數量,其尚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謀 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 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又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應宣告沒 收,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 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 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 70、274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 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
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 98年度臺上字第5492、6330、6572、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9,9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與共犯「胖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與「胖哥」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時用以 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之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已扣案物品,就此部分無追徵價 額問題,且無重複沒收、抵償之疑慮,自均無諭知「連帶」 沒收必要,亦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100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至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大麻、K 他命等物,惟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 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故 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金│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數量 │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 1│林明韋│100年10 │臺南市安│林明韋以門│K他命│3萬7千元 │黃竣暉共同販賣│黃竣暉共同販賣│
│ │ │月8日6時│平區建平│號00000000│100公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40分許 │路與怡平│00號與黃竣│克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路口之「│暉持用之門│ │ │月。未扣案販賣│月。未扣案販賣│
│ │ │ │7-11」超│號00000000│ │ │第三級毒品所得│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商前 │00號聯絡,│ │ │新臺幣參萬柒仟│新臺幣參萬柒仟│
│ │ │ │ │雙方約至左│ │ │元沒收,如全部│元與「胖哥」連│
│ │ │ │ │揭地點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償之;扣案行動│時,以其與「胖│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哥」之財產連帶│
│ │ │ │ │ │ │ │門號○○○○○│抵償之;扣案蘋│
│ │ │ │ │ │ │ │○○○○○號SI│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M卡壹張)收 │具(內含門號○│
│ │ │ │ │ │ │ │之。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收之。 │
├─┤ ├────┼────┼─────┼───┼─────┼───────┼───────┤
│ 2│ │100年10 │臺南市安│同上。 │搖頭丸│2萬7千元 │黃竣暉共同販賣│黃竣暉共同販賣│
│ │ │月10日2 │平區建平│ │100顆 │ │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 │路與怡平│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路口之平│ │ │ │月。未扣案販賣│月。未扣案販賣│
│ │ │ │7-11」路│ │ │ │第二級毒品所得│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商前 │ │ │ │新臺幣貳萬柒仟│新臺幣貳萬柒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元與「胖哥」連│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償之;扣案行動│時,以其與「胖│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哥」之財產連帶│
│ │ │ │ │ │ │ │門號○○○○○│抵償之;扣案蘋│
│ │ │ │ │ │ │ │○○○○○號SI│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M卡壹張)收 │具(內含門號○│
│ │ │ │ │ │ │ │之。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收之。 │
├─┤ ├────┼────┼─────┼───┼─────┼───────┼───────┤
│ 3│ │100年10 │臺南市安│同上。 │K他命 │3萬8千元 │黃竣暉共同販賣│黃竣暉共同販賣│
│ │ │月21日1 │平區建平│ │100克 │ │第三級毒品,處│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4分許│路與怡平│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路口之「│ │ │ │月。未扣案販賣│月。未扣案販賣│
│ │ │ │7-11」超│ │ │ │第三級毒品所得│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商前 │ │ │ │新臺幣參萬捌仟│新臺幣參萬捌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元與「胖哥」連│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償之;扣案行動│時,以其與「胖│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哥」之財產連帶│
│ │ │ │ │ │ │ │門號○○○○○│抵償之;扣案蘋│
│ │ │ │ │ │ │ │○○○○○號SI│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M卡壹張)收 │具(內含門號○│
│ │ │ │ │ │ │ │之。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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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東緯│100年10 │臺南市安│林東緯與黃│搖頭丸│500元 │黃竣暉共同販賣│黃竣暉共同販賣│
│ │ │月間某日│平區建平│竣暉在左揭│1顆 │ │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 │ │路與怡平│地點見面交├───┼─────┤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路口之「│易,雙方無│K他命│4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二│月。未扣案販賣│
│ │ │ │7-11」超│電話聯絡。│1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第二、三級毒品│
│ │ │ │商前 │ │ │ │幣伍佰元及販賣│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元與「胖哥」連│
│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均│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時,以其與「胖│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哥」之財產連帶│
│ │ │ │ │ │ │ │之。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 │100年11 │臺南市○│林東緯直接│搖頭丸│8,000元 │黃竣暉共同販賣│黃竣暉共同販賣│
│ │ │月5日22 │○區○○│前往黃竣暉│20顆 │ │第二級毒品,處│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 │路00巷0 │左揭住處交├───┼─────┤有期徒刑捌年肆│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號0樓黃 │易,雙方無│K他命6│9,000元 │月。未扣案販賣│月。未扣案販賣│
│ │ │ │竣暉住處│電話聯絡。│包 │ │第二級毒品所得│第二、三級毒品│
│ │ │ │ │ │ │ │新臺幣捌仟元及│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柒仟元與「胖哥│
│ │ │ │ │ │ │ │所得玖仟元均沒│」連帶沒收,如│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胖哥」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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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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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撥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年.月.日 │(持話人) │方向│ │ │ │
│ │時:分: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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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0.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現在幾號?鑰匙? │⒈對應犯罪事實│
│ │06:11:12│A:林明韋 │ │B:黃竣暉 │B:我問一下。 │ 附表2編號1 │
│ │ │ │ │ │A:幾號?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 │ 出處: │
│ │ │ │ │ │A:等一下再打給我嗎? │ 原審卷第26頁│
│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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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0.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房間號碼37號(指K他命100公克370│ │
│ │06:14:17│A:林明韋 │ │B:黃竣暉 │ 00元)。 │ │
│ │ │ │ │ │A:若整支的(指K他命100公克有沒有 │ │
│ │ │ │ │ │ 足量)耶? │ │
│ │ │ │ │ │B:沒有! │ │
│ │ │ │ │ │A: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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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10.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今天又誰上班? │⒈對應犯罪事實│
│ │01:14:32│A:林明韋 │ │B:黃竣暉 │B:開… │ 附表2編號2 │
│ │ │ │ │ │A:車(指搖頭丸)。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嗯! │ 出處: │
│ │ │ │ │ │A:沒有別的嗎? │ 偵卷第26-27 │
│ │ │ │ │ │B:比較壞(指品質比較不好)…大象 │ 頁 │
│ │ │ │ │ │ (也是指搖頭丸),比較胖。 │ │
│ │ │ │ │ │A:你說開車那個幾歲?B:那個27(只│ │
│ │ │ │ │ │ 1顆搖頭丸270元)啊! │ │
│ │ │ │ │ │A:比較胖那個耶? │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A:剩下這兩個嗎? │ │
│ │ │ │ │ │B:對。 │ │
│ │ │ │ │ │A:後天還有誰上班?還是怎樣? │ │
│ │ │ │ │ │B:不知道要看後天怎樣。 │ │
│ │ │ │ │ │A:開車那個等一下有要出來嗎? │ │
│ │ │ │ │ │B:你等一下要約… │ │
│ │ │ │ │ │A:可以嗎? │ │
│ │ │ │ │ │B:我問一下他等一下有台嗎?等一下 │ │
│ │ │ │ │ │ 馬上跟你說。 │ │
│ │ │ │ │ │A:好。 │ │
│ ├─────┼──────┼──┼──────┼─────────────────┤ │
│ │100.10.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OK嗎? │ │
│ │01:30:07│A:林明韋 │ │B:黃竣暉 │B:三點。 │ │
│ │ │ │ │ │A:要三點喔? │ │
│ │ │ │ │ │B:他三點才下台。 │ │
│ │ │ │ │ │A:是喔! │ │
│ │ │ │ │ │B:要嘛? │ │
│ │ │ │ │ │A:可以早一點嗎? │ │
│ │ │ │ │ │B:我盡量趕好嗎?你確定要嗎?我也 │ │
│ │ │ │ │ │ 是要給他趕,他有客人。 │ │
│ │ │ │ │ │A:目前這兩個嗎? │ │
│ │ │ │ │ │B:嗯啊! │ │
│ │ │ │ │ │A:哪一種比較好?比較漂亮? │ │
│ │ │ │ │ │B:我是覺得開車那個比較好看,因為 │ │
│ │ │ │ │ │ 另外那個比較胖。 │ │
│ │ │ │ │ │A:好啊!開車那個。 │ │
│ │ │ │ │ │B:確定喔! │ │
│ │ │ │ │ │A:盡量趕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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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10.1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哪? │⒈對應犯罪事實│
│ │03:06:42│A:林明韋 │ │B:黃竣暉 │A:我在海安路這邊。 │ 附表2編號3 │
│ │ │ │ │ │B:你今天有來找我嗎?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鑰匙(指K他命)嗎? │ 出處: │
│ │ │ │ │ │B:嗯! │ 偵卷第29頁 │
│ │ │ │ │ │A:幾號? │ │
│ │ │ │ │ │B:38號(指當時1公克380元)。 │ │
│ │ │ │ │ │A:什麼的? │ │
│ │ │ │ │ │B:漂亮的。 │ │
│ │ │ │ │ │A:你最後一次拿鑰匙給我,差不多嗎 │ │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A:明天OK嗎? │ │
│ │ │ │ │ │B:喔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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