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37號
TNHM,101,上訴,103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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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城
被   告 松慶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城前因竊盜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後,經定執行刑及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7年12月2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被告松慶發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不得清除、處理或貯存(含清除、處理前之貯 存)廢棄物,2 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 年9 月14日前之某時,由被告洪天城先唆使不詳之人駕駛 不詳車輛將成份不明、外觀為黑色之廢棄物,傾倒於現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地點在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側堤防旁之國有土地空地(座標為X1 94199 、Y0000000,地號為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號)上 ,並由被告松慶發以向被告洪天城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為代價,駕駛挖土機乙臺(小松牌、型號為PC200- 5 號、機號為55903 號,係由不知情之黃靖雲於100 年8 月 18日某時在嘉義縣二林鎮不知情之洪堯慶之某住處,以每月 6 萬元出租給被告洪天城)於上開地點挖洞,並準備將上開 不明黑色之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地點。嗣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 員黃品誠於該處發現被告松慶發駕駛上開挖土機進行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動作時,即時報警至現場查獲,因認被告2 人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同意列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33、13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決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 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 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 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 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 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 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 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洪天城松慶發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洪天城之供述;㈡、被告松慶發之供述;㈢、證 人高英哲之證述;㈣、證人黃品誠之證述;㈤、證人黃靖雲 之證述;㈥、證人尤宏洲之證述;㈦、雲林縣西螺鎮○○段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2紙;㈧、租賃 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㈨、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9幀、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 月2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紙、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 月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10 1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書檢附現場照片12 張及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4月19日雲警 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書、 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洪天城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相關執照,及其 確實雇用被告松慶發於100年9月14日駕駛租用之挖土機前往 系爭土地整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是僱用司機駕駛挖土機為他人做工,我於10 0年9月14日8時許才僱用松慶發在該地進行整地回填,是尤 宏洲於100年9月13日找我詢問明天有無挖土機可以整地回填 ,他說地整好要種樹,他有說9月14日早上10點土會進來, 我認為是載運好的土壤,我是受僱於尤宏洲,9月14日之前 已經被填的廢棄物不是我叫人去填的,松慶發在案發前幾天 是受我僱用在麥寮工作,我只跟松慶發說地主怎麼說就怎麼 做,查獲前沒有去過現場,我沒有僱用尤宏洲,也沒有給他 新台幣(下同)5000元,100年9月13日那天是尤宏洲打電話 給我說要僱用挖土機,他說有約3、4天的工作,我說9月14 日可以,並告訴挖土機司機松慶發的電話,尤宏洲再打手機 000000000號的人,告訴那個人說他已僱用到挖土機,挖土 機9月14日上午約8時才運到現場,據我所知尤宏洲是人頭,



後來他有說是「鐘哥」僱用他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 33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62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34、135、152、180頁); 又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系爭土地上之污泥或土方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法定標準尚無從認定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經驗法則判斷,並不 合於法定標準,依被告松慶發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是100年9月 14日才到案發現場操作挖土機,當時是鋪設鐵板要讓卡車進 來,現場開挖出之污泥並非松慶發回填,本案應屬未遂階段 ,依法並不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刑事答辯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答辯㈡狀);被告松慶發雖不否認其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相關執照,及其受僱於洪天城於100年9 月14日駕駛挖土機到系爭土地整地,正鋪設完車輛要進來之 鐵板及挖洞尚未完成,並等候車輛運送準備回填物料到來即 遭查獲等事實,但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我受僱於洪天城,幫他開挖土機,我當時在現場駕 駛挖土機整地,並沒有回填廢棄物,現場開挖該空地三處發 現均有不明廢土及廢棄物,是之前別人所傾倒並處理好的, 我早上到場先鋪鐵板,淤泥還沒運進來,如果環保局跟警方 沒有來現場,後續應該會有砂石車運污泥進來,一般到新的 工地時,一定會有雇主或工地主任指示如何做,當天我到場 時沒有人,所以只做前置工作,我在那邊沒有多久,環保局 及警員就過來,我沒有挖土填垃圾廢棄物的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62頁、第20 9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36、40、41頁)。六、經查:
㈠、本案遭傾倒不明黑色污泥之土地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 南側堤防旁之空地,其地號為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號( 座標為X194199、Y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國有土地,現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 ,系爭土地具有東側及西側兩處出口,兩處有碎石子道路相 通,在碎石子道路與堤防柏油道路間有大片樹林覆蓋,而其 上遭傾倒不明黑色污泥之地點,乃係接近西側出口處等情, 業經證人高英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67頁)、地籍圖2紙(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現 場翻拍GPS照片(見警卷第3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01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書檢附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圖(見



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上之不明黑 色污泥分佈情形,除有部分不明黑色污泥與一般土方交錯散 落於地面上外,尚有被告松慶發依照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黃品誠要求開挖之3處已遭回填不明黑色污泥位置 ,而已回填完成之不明黑色污泥其上有掩蓋一層正常土方, 上開不明黑色污泥數量(體積)無法估算等情,業經證人即 當時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黃品誠證述纂詳( 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6頁、第171頁),且有雲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8頁、第21頁至第29頁)。又被告洪天城從事派遣挖土機 之工作,其作業模式係由被告洪天城租用挖土機後,再委由 其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松慶發駕駛挖土機從事第一線之現場工 作乙節,為被告洪天城松慶發所是認,並互核一致,而本 案扣案之挖土機(小松牌,型號為PC200-5號、機號為55903 號,下稱該挖土機)係被告洪天城於100年8月18日向不知情 之黃靖雲所承租,被告松慶發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該挖土機於系爭土地工作時遭查獲並當場扣押在案 ,嗣後經警拍照採證後已先將該挖土機發還於黃靖雲等情, 業據證人黃靖雲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復 有租賃合約書(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頁至 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4月19日雲警螺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書暨挖土機 外觀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2頁)及責付保管單( 見原審卷第89頁)存卷可證。又被告洪天城供稱斯時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被告 松慶發供稱斯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 76頁),另證人尤宏洲指述洪天城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87頁背面),且被告松慶 發在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品誠會同警方於10 0年9月14日上午查獲後,有立即於同日上午9時34分、37分 以自己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洪天城聯繫,而斯 時發話之基地臺位址(下稱發話位址)係位在雲林縣西螺鎮 ○○里0鄰○○路000號之基地臺,此有被告松慶發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 至第65頁),可信系爭土地與上開發話位址相距不遠,至尤 宏洲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經證人尤宏洲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87頁),並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存卷足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86頁背面) ,是上開各節,合先認定。




㈡、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執本案不明黑色之污泥未達廢棄物清理 法之法定標準,非屬廢棄物云云,查所謂廢棄物,分為一般 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前者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則 為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不明黑色 污泥,係在查獲前之100年9月11日即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就現場裸露之污泥採集送驗,檢驗後並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此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 月2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 5頁),並經證人黃品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 第170頁、第171頁)。100年9月14日被告松慶發黃品誠要 求所開挖之三處不明黑色污泥,雖未採樣送驗,但依證人黃 品誠證述:在9月11日採樣時會挖已經裸露部分的污泥,因 為鏟子很小支難以挖深,而9月14日開挖出的污泥,是已經 回填好的,不可能回填到百分百,應該會有散落或者裸露部 分,14日未採樣是因為沒帶採樣工具,且已採樣過,經費有 限,同一地方無法重複採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衡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一般土方 和不明黑色污泥已有相互摻混情形,況證人黃品誠亦指稱: 警卷第26頁編號2的照片是回填後要覆蓋的土方,第27頁編 號1上面是土方、下面算是不明污泥,第28頁、第29頁編號2 的照片就是後來開挖出的廢棄污泥,在同一地點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67頁),另參以被告松慶發遭查獲後,本來要 運送回填土方之車輛並未前來系爭土地乙情,可信雲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0年9月11日所採之樣本和14 日 當天開挖3處內所發現遭回填之不明黑色污泥應有同一性, 故依上開檢測結果,已可排除在系爭土地上之不明黑色污泥 為有害性,然對於上開不明黑色污泥是否可認定為廢棄物、 又屬何類廢棄物,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以「現場之 廢棄物(污泥),由於現場人員無法提供來源出處,故無法 得知該污泥製程,初步認定應為工業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語,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4日雲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判斷標準,經質之證人黃品誠,據其舉出因 上開污泥外觀與一般土方相差甚多、有添加化學藥劑之氣味 ,摻雜有廢輪胎、破碎後粉狀東西,未有一般家庭垃圾臭味 或人、動物排泄物之臭味等判斷依據,並於卷附之照片上標



示甚明(見偵卷第27頁編號1之相片,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再者,被告 松慶發亦坦承上開污泥具有味道(見偵卷第24頁),佐以黃 品誠證述其承辦環保稽查案件前後約5年,經手過20、30件 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可認其在判斷上具有一 定專業性,故本案系爭土地上之不明黑色污泥在金屬檢測未 超標、不具有害性,先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後,依 上所述,應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取。
㈢、被告洪天城是否有於100年9月14日前唆使不詳之人將上開污 泥傾倒於系爭土地乙節:
⒈被告洪天城辯稱其是因受尤宏洲於100年9月13日所託才會在 隔日要被告松慶發前往系爭土地整地云云,對此雖遭證人尤 宏洲迭次否認在卷,並證稱其才是受洪天城僱用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87頁, 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惟查:證人尤宏洲於100年9月13 日 15時許有前往被告洪天城住處,並搭載被告洪天城及其友人 江憶珍前往某會計師事務所乙節,業經被告洪天城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憶珍尤宏洲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8頁背 面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6頁正反面),是被 告洪天城尤宏洲在案發前1日即13日15時確有見面乙情, 可先認定。然證人尤宏洲對於其究竟受僱於被告洪天城處理 何事,其於原審證稱:洪天城交代工作內容是巡視工地,是 看挖土機有無在那邊整地,洪天城跟我說如果沒看到有人在 工作的話就可以回來,沒有說工資多少,洪天城沒有跟我說 看工地要注意什麼事情,就是去看看而已,去事務所那天有 拿5千元給我,可能是去巡視工地要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正反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93頁背面、第 194頁),則證人尤宏洲對於受被告洪天城僱用之工作內容 、薪資等方面均語焉不詳,其證述與常情迥異。於101年12 月4日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洪天城僱用我幫他看工地,工 地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側堤防旁之國有土地的空地, 僱用我看工程車要進來,有說月薪是二萬元,我當時沒錢先 向他拿5000元,約只工作二、三天不知道原因就沒有繼續僱 用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又於102年1月8日本 院審理時則稱:月薪三萬元,我是第一天上班,先預支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核與原審證述 相異,而先後所述亦有不同。查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述係於10 1年8月22日之證述,而其當時亦證稱「被告說要僱用我,沒 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且證



尤宏洲於原審亦證稱「係100年9月13日下午一個人去巡視 工地」(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何以證人於原審未證 述係月薪,於本院則證述係月薪,而月薪金額供述亦前後不 同。又何以僅係去看一下挖土機有無在那邊整地,被告洪天 城即給予5000元?而給付5000元原因先證稱係付加油的錢( 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後則證稱係預支(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先後所述即有不同,既係月薪,且證人尤宏洲係 第一天工作,亦僅此一天,何以須先付5000元?如係前揭證 人以車搭載被告洪天城江憶珍至事務所須加油,僅係短暫 時間,亦無須5000元。又證人尤宏洲於本院證稱:被告洪天 城僱用證人之性質為只是去看挖土機有無在現場,現場有無 施工,說看完之後如果沒有事的話,就可以離開云云(見本 院卷第177頁背面),以被告洪天城係租挖土機,僱用司機 工作賺取差價維生,如上僅至現場去看挖土機有無在現場, 現場有無施工,即有月薪二、三萬元,且僅上第一天即預支 5000元,而被告洪天城稱與證人係第一次認識,則證人尤洪 洲前開證述即與常情相悖。又證人於原審先證述「去看時有 看到被告松慶發有在那邊開挖土機」(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 面),旋即又證稱「我現場沒有看到松慶發,我只是看到挖 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質疑 到底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松慶發時,又改稱應該是最先講的才 對,應該有云云(見本院卷178頁背面),惟本院提示被告 松慶發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3日最早使用 該機為8時21分起至同日18時7分之期間,該行動電話通話之 基地台均在雲林縣麥寮鄉(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則 改稱係9月14日中午過後去看現場看到(見本院卷第178 頁 背面、第179頁),然依上述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多被告松 慶發已被查獲送警局,則證人何能在該日中午過後在現場看 到被告松慶發?又證人復稱「我那天看到的挖土機是在圖上 的東側」(見原審卷第199頁),實則被告松慶發所駕駛之 挖土機在100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始被運至現場,而當天被 查獲被告松慶發及挖土機位置均在現場西側,除據證人黃品 誠於原審證述在卷,並在地籍圖上標示(見偵卷第69頁), 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函送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現場位置 圖,亦均在西側(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尤宏洲所為證述 先後不符,所述位置亦與現場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則證人 尤宏洲是否確有到場巡視及被告洪天城是否有交付5000元, 均不無疑義,被告洪天城否認僱用證人尤宏洲及交付5000元 ,且稱係受僱於尤宏洲,與證人尤宏洲之證述相違,據上說 明各節,證人尤宏洲所述受僱用於被告洪天城乙節殊難採憑




⒉又觀之卷附尤宏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紀錄(見偵卷第80頁-86頁背面),被告松慶發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2頁-65 頁背面),被告洪天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6頁背面-97頁),證人尤宏洲證稱 伊係與被告洪天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 鐘哥」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經查 :證人尤宏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 錄,自始至終每天與其所謂「鐘哥」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聯絡均有數通至數十通,而證人尤宏洲是在100年9月13日13 時53分許,才和被告洪天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開始有通話之紀錄,且尤宏洲為發話之一方,嗣同日15時 52 分許雙方又再一次聯絡,尤宏洲亦屬發話之一方,可徵 尤宏洲才係主動與被告洪天城聯繫之人無疑,證人尤宏洲證 稱係被告洪天城打電話與其聯絡(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 ,即與事實不符。
⒊又尤宏洲另證稱:是因綽號「鐘哥」之人(下稱「鐘哥」, 實則係「中哥」,另詳後述)要其打電話給被告洪天城,「 鐘哥」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8頁 ),細繹上開通聯紀錄,可查悉尤宏洲在100年9月13日15時 52分許和被告洪天城聯絡後,於同日16時5分許即和其所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鐘哥」聯絡,嗣於同日17時 22分許尤宏洲又和「鐘哥」再次聯絡,迨同日17時30分尤宏 洲復主動聯繫被告洪天城,而洪天城於100年9月14日14時5 分、6分、32分許接續打電話給尤宏洲尤宏洲再於100年9 月17日14時42分許與被告洪天城聯絡後即未再聯絡(見偵卷 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而被告松慶發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前從未與「鐘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而卻於100年9月13日17時16、17分許及同日19 時32分許,「鐘哥」即主動打電話與被告松慶發聯絡,而於 同日22時2分及9分許,則由被告松慶發打電話給「鐘哥」, 此後即未再聯絡(見偵卷第64頁背面);此等通聯紀錄之變 化和被告洪天城所述尤宏洲先打電話給我,他表示朋友知道 我有挖土機,他來了之後,大家價錢說好,他就馬上打電話 給朋友說明天要做,我說如果真的有確定,再打電話給我, 尤宏洲回去沒多久又打電話給我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10頁 ),及「鐘哥」於確定後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松慶發等情, 業據被告洪天城供述有告知尤宏洲駕駛挖土機係松慶發,並 告知松慶發之行動電話,再由尤宏洲告知「鐘哥」等情節相



互佐證,則被告洪天城所述受尤宏洲之託而僱工前往系爭土 地整地乙詞,尚非無據。
⒋證人尤宏洲諉稱不知「鐘哥」之姓名,僅知「鐘哥」手機是 0000000000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經本院查詢結果該 行動電話名義人為李家寧(見本院卷第49頁),經傳訊證人 李家寧於本院具結證稱:該行動電話係其申請,但於民國10 0年起即交由當時男朋友「謝傳中」使用約一年,惟至今SIM 卡未交還給我,現已未聯絡,偵查卷第80-86頁通聯紀錄不 是我聯絡的,我不知謝傳中在聯絡什麼,尤宏洲我看過,他 應該與謝傳中相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背面-149頁) 。證人尤宏洲於本院具結證稱:認識「鐘哥」,他叫「謝傳 中」住西螺,我認識他是因他女朋友李家寧關係才認識謝傳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如前所述證人尤宏洲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尤宏洲謝傳中天天都有 數通至數十通聯絡,足見二人之交往密切。又查證人尤宏洲 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4333號偵查中,而謝傳中亦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75號偵查中,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91號、5887號偵 查中,上開案件均經通緝中,亦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171頁背面) 。證人尤宏洲於原審證稱:我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而被偵 查,是這個案件之後所發生,該案件地點是在彰化縣埤頭鄉 ,這件是因為鐘哥的因素,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我不是鐘 哥的人頭,我被「鐘哥」利用,我怎麼有錢請挖土機等語, 而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剛剛問你說,你為什麼 你會先打電話給洪天城,你說別人叫你打電話,別人是指誰 ?)有可能是鐘哥,我要去看手機」、「(鐘哥是不是叫你 去跟洪天城說,要請洪天城的挖土機?)這個我不瞭解,如 果要請挖土機的話,我怎麼拿錢給人家,鐘哥怎麼跟洪天城 說的,我怎麼會知道」、「(你去西螺之後,你從100年9月 13 日下午5點22分一直待在那附近到待到6點55分,這麼久 的時間你在幹什麼?)我去找鐘哥,他也住在西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頁正反面、第196頁背面),證人尤宏洲至西 螺既係去找「鐘哥」,徵之前開各情,顯見證人尤宏洲所證 受被告洪天城僱用而於100年9月13日下午有去現場巡視云云 ,即不無可疑,又證人尤宏洲係受謝傳中之託而僱用洪天城 之挖土機亦非無可能。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謝傳中 ,則因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被通緝中而未到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訊問,致未訊問謝傳中,併此敘明。㈣、又證人尤宏洲在經原審提示扣案之挖土機照片後,對於100 年9 月13日其前往系爭土地巡視時,該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 整地乙事固然指證歷歷(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 面、第198頁背面),但其陳稱認定之依據是由怪手手臂為 黃色加以判斷,然以挖土機之外觀為求醒目確保施工時周遭 安全,絕大部分均採黃色塗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詎證 人尤宏洲竟以此甚為普遍之特徵加以判斷,實屬無稽,顯見 其證言可信性甚低,有誤導法院之嫌,自難以逕論該挖土機 在100年9月14日之前已出現在系爭土地上,益難作為對被告 洪天城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洪天城有於 100 年9月14日前唆使不詳之人將上開污泥傾倒於系爭土地 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被告松慶發在100年9月14日之前即駕駛 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及回填不明黑色污泥之事實。七、被告松慶發於100年9月14日是否已開始回填、傾倒不明黑色 污泥,而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 刑法第25條所明文,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 行為乃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條 並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以行為人必須已有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徑始能科以刑責。
㈡、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4日前已遭傾倒不明黑色污泥,而黃 品誠所要求被告松慶發開挖之三處內已遭回填完畢不明黑色 污泥,已如前揭所述,然對於被告松慶發於100年9月14日當 天在系爭土地上遭當場查獲前,其舉動為何,證人黃品誠證 稱:現場是一個空地,旁邊堆滿污泥,他正挖一個洞,準備 回填作業,挖的洞和旁邊污泥距離約190公分,差不多是怪 手手臂動的距離,他正在挖洞,照片裡的洞沒有污泥,污泥 是堆在旁邊,現場我只是看到他在挖洞,現場旁邊的污泥應 該不夠松慶發回填,照理說應該是先挖洞,由車輛進去倒滿 再作業,而不是先把污泥堆在旁邊因為污泥很臭,要先挖好 再倒,松慶發繼續挖的更深,我到現場後先觀察有10分鐘以 上,他都持續在開挖,等我確定松慶發正在挖的那個洞還沒 有回填任何污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 165頁、第172頁正反面),此與被告松慶發所述載運回填物



之車輛本約定於10點要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 又被告松慶發斯時正在挖掘之坑洞內並未見有何不明黑色污 泥,再者,觀之被告松慶發在查獲前所挖掘之坑洞情況(經 證人黃品誠指認,即警卷第22頁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該坑洞深度尚淺,其容量與實務上常見一般回填 廢棄物之數量、體積仍有不小差距,可信被告松慶發挖掘坑 洞之工作根本尚未完成。
㈢、至系爭土地經被告松慶發黃品誠指示所開挖之3 處地點內 已有不明黑色污泥,且已完成回填,此經證人黃品誠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66頁),惟依證人黃品誠所述,其只見到 被告松慶發挖洞之行徑,但未見到被告松慶發有回填不明黑 色污泥之舉動,又證人黃品誠證述其是在當日9時40分到現 場,此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憑(見 警卷第8頁),而被告松慶發自承是當日約8點多到現場,僅 工作1個多小時,先從事鋪路等語(見偵卷第76頁,原審卷 第108頁,本院卷第40頁),又依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 29頁編號1之照片),被告松慶發駕駛挖土機所挖掘之坑洞 後方確實有鋪設多塊鐵板,而依常情,一般工地上工程之施 作,確實要鋪設鐵板使載運物料之車輛可以通行,用以避免 車輛陷落於土泥內,是其所辯上情尚合於情理,況由被告松 慶發開挖處內之不明黑色污泥數量甚多(經證人黃品誠指認 ,即警卷第2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以被告松 慶發到達系爭土地之時間不長,亦難以認定其已在此短時間 內回填完畢所開挖3處之傾倒污泥作業。
㈣、準此,依證人黃品誠所見只能證明被告松慶發有從事回填廢 棄物之事前準備工作,而系爭土地經開挖之3處遭回填之不 明黑色污泥,亦難證明即為被告松慶發所為,是被告松慶發 與指示其前往系爭土地上工作之被告洪天城均因尚未開始回 填廢棄物即遭查獲,渠等本案所為尚屬未遂階段,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難有成 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犯行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洪天城松慶發所辯未有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洵非無據,就100年9月14日以前系爭土地遭傾倒之不明黑色 污泥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洪天城教唆不詳人士所為; 就100年9月14日被告松慶發於系爭土地上所為部分,亦只能 認定僅從事回填廢棄物之事前準備工作而已,至系爭土地經 開挖3處已遭回填之黑色不明廢棄物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被告松 慶發及洪天城即難科以該條之刑責,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被 告2人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洪天城松慶發不利之 認定,被告2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仍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洪天城松慶發有 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及行為不罰 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 「鐘哥」及傳訊釐清,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 惟經本院查明「鐘哥」即謝傳中,並經傳訊,因另數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通緝未到庭,嗣經檢察官捨棄訊問,已 見前述,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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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