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蘇汯鋕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83
號、第12561號、第12562號、第12570號、第12587號、第1396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於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無罪部分及丁○○關於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 意,自98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23日止,在臺南縣新市鄉○○ 路000號「微風SPA養生會館」(於98年5月底更名為「悠 活SPA養生會館」)旁經營檳榔攤(無店名),引誘、容 留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滿18歲女子3583-9821(80年生,自98 年6月12日起工作至98年7月23日止)、3583-9822(80年生 ,綽號:球球,年籍詳卷,自98年3、4月間起工作至98年7 月23日止)等人在上址檳榔攤販售檳榔。
3583-9821、3583-9822販售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 給開車之不特定男客時,該男客於0000甲0000、0000甲00 00 打開車門或車窗將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後,即可於車內摸其 胸部(買100摸兩粒),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0000 甲0000、0000甲0000則另可抽得10元之金額(1包50,抽5元) 。
二、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自98年4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經營「香奈兒檳榔攤」,容留成年女 子乙○○(綽號:小薇)在上址檳榔攤販售檳榔。乙○○於
98年5月初起至98年6月間止,販售100元之檳榔給開車之不 特定男客時,該男客於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即可於 車內摸其胸部(買100摸兩粒),而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乙 ○○則另可抽得10元之金額(1包50,抽5元)。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3583-9823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 其陳述與其於偵訊時或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 能力。又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結具結之證詞,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其他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除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以外之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 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 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 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固坦承上開兩間檳榔攤分別係其二 人所經營,惟均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雖有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3583-9818、3583 -9821、3583-9822、3583-9823等四人,惟僱用其四人之 目的係在上址檳榔攤內販售檳榔,而非與不特定男客為摸胸 部之猥褻行為,縱少女每賣出100元之檳榔客人可以摸胸部 ,惟客人摸胸部與否,檳榔之售價並無不同,且騎腳踏車、 機車之客人即無摸胸部,足見向客人收取之100元係檳榔錢 ,而非客人摸胸部之交易價錢,自無對價性可言;且此等行 為充其量係招攬客人之手法,客人與販售檳榔之少女等人主 觀上均無為性交易之合意,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所謂 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 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之要件不符,伊所為自不該當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 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引誘、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被告丁○○則 辯稱:伊並不知檳榔攤之小姐乙○○等人是否有賣檳榔並給 客人摸胸部之行為,亦未指示店內小姐乙○○等人於賣檳榔 時給客人摸胸部,且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不管客人有 無摸胸部,檳榔之售價均是50元,以證人乙○○之認知其向 客人收50元係因交付檳榔給客人,而非因客人摸其胸部,是 縱認伊店內小姐有販售檳榔給客人並讓客人摸胸部之行為, 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伊所為自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乃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猥褻 」,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 之謂,撫摸女性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部位,均足以滿足或刺 激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所謂「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 ,即婦女初無猥褻之意思,因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猥褻 之意。所謂「容留」,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場所而言。(一)經查:
(1)證人陳奇呈(本案之共同被告,擔任「微風SPA養生會 館」現場櫃檯人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緩刑5年)於偵查中證稱:悠活店前面的檳榔
攤是鴨子(丙○○)經營,未成年少女球球(0000甲0000) 及小嵐(0000甲0000)可以摸二粒。悠活旁的檳榔攤原本是 黃上銘的老婆在顧,之後他太太懷孕,鴨子有與黃上銘談 ,這家店就由黃上銘在經營,是今年的過年後的事,安吉 路旁的檳榔攤是微風旁的這家檳榔攤開了之後沒多久開的 ,是鴨子及丁○○在經營云云(見98年度偵第10483號卷二 第322、卷三第649頁)。依證人陳奇呈上開證觀之,其雖 並未指證被告丙○○、丁○○有指示檳榔攤小姐讓購買者 摸胸部以販售檳榔營利,但可證明該二家檳榔攤分別由丙 ○○及丁○○所經營,其知悉丙○○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 之小姐有賣檳榔可以讓客人摸胸部(兩粒)之情。(2)證人乙○○證稱:我在98年4月間至被告丁○○經營之「香 奈兒檳榔攤」賣檳榔,自98年5月初為了拼業績,才開始賣 檳榔給客人時有讓客人摸胸部,直到98年6月間,想要業績 更好多抽取獎金,1包50元可以抽5元,有賣出檳榔就可以 抽,不管客人有無摸胸部,丁○○沒有要求要讓客人胸部 提高業績,我會打開車門,然後進去讓客人摸胸部,0000甲 0000她賣檳榔時有打開客人車門,我以為她有在做摸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甲14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 並未證稱丁○○雖有指示檳榔攤小姐讓客人者摸胸部以販 售檳榔,但證稱其於98年5月初至6月間確有在丁○○所經 營之檳榔工作,並有從事讓客人買檳榔摸胸部之行為,賣1 包,可抽5元,及其曾目睹0000甲0000於賣檳榔時,有將客 人車門打開,其因而認0000甲0000有賣檳榔讓客人摸胸部, 其賣1包檳榔50,可抽5元之情。
(3)證人0000甲000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是在98年3、4月起去微 風前那一家檳榔攤上班,6月間去香奈兒那邊,鴨子(即指 被告丙○○)跟我說有時候客人會毛手毛腳的。那時在網 路上鴨子有跟我說,如果客人買100元之前有小姐讓客人模 胸部,可以再跟客人拿小費(偵卷第12561號卷第9甲10頁) 。於警詢、原審證稱:薪水一天800元,獎金賣1包檳榔50 元,就抽5元,我並沒有讓客人摸乳。丙○○在新市去「香 奈兒檳榔攤」之前有問我敢不敢做摸的,我沒有被要求要 讓客人摸胸部,也沒有看過其他員工有讓客人摸胸部。丁 ○○沒有指示賣檳榔時可以讓客人摸胸部,也沒有看過丁 ○○在檳榔攤要求小姐要讓客人摸胸部(見警948號卷第50 頁,原審卷二第90甲99頁)。於本院證稱:客人買檳榔時不 會自己下車到檳榔攤拿檳榔,我是拿到車上給客人,先從 窗戶問客人要什麼,如果太多的話,我就會開車門,進去 車內交付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證人0000
甲0000上開證述,雖並未證稱其有提供賣檳榔摸兩粒之服務 ,但其證稱確有在上開時間分別在被告二人經營之上開檳 榔攤工作,被告丙○○曾告訴客人買檳榔可摸兩粒之情, 賣1包檳榔50元,可抽5元,其有將客人車門打開拿檳榔進 入車內給客人之行為。
(4)證人0000甲00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在98年6月 12日至陳憲經營的檳榔攤工作,做到7月23日,他知道我未 滿18歲,我跟他講的,客人買100元檳榔就可以提供摸乳, 是丙○○告訴我該間有做摸乳的,客人買100元檳榔時,我 就打開車門或自車窗將身體上半身伸進車內,由客人將手 伸入我的胸部內摸乳,賣1包檳榔抽5元,100元抽10元,走 路、騎機車不能摸,0000甲0000也有從事摸乳服務等語(見 946號警卷第249甲251頁、偵字第10483號卷二第567甲568 號 、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19頁甲21頁反面)。(5)證人3583-982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在98年3、 4月間在丙○○開的檳榔工作,做到7月23日,客人買100元 的檳榔就可以胸部,是去該店上班時丙○○就告訴我該間 有做摸乳的,客人買100元檳榔時,我就打開車門或車窗將 身體上半身趴進車子內,由客人將手伸入我的胸部內摸乳 ,0000甲0000跟我輪班,工作性質一樣,開車才可以摸,騎 機車不可以等語(見948號警卷第70甲74頁、偵字第12561號 卷第8甲9頁、原審卷三第22反面甲27頁)。(6)證人0000甲000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98年5、6月間在悠活 前之檳榔攤做,做到7月22日為止,98年8月去香奈兒那邊 代班,鴨子及丁○○是好朋友,我找丁○○說我要去,工 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薪水是一個小時90元,現在 是自己去。」、「(問:客人是不是買100就可以摸胸部? )是哪一邊?我是沒有摸胸部。(問:誰可以被摸胸部? )我不知道,是可以,但是我沒有被摸,因為我不想做這 種事情,我有看到那邊的小姐都有被摸,我不知道是誰。 悠活那邊可以摸胸部,香奈兒那邊我是不行摸胸部。」等 語(見偵字第10483號卷第573頁)。依證人0000甲0000上開 證述,其係證稱其確有在上開時間分別在被告二人經營之 上開檳榔攤工作,有見過那邊的小姐有從事賣檳榔摸二粒 的服務,但其沒有提供此項服務。
(7)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丙○○、丁○○所經營 之上開檳榔攤確實有小姐有從事賣檳榔摸兩粒之服務,丙 ○○有告訴小姐該檳榔攤有此項服務,被告丙○○所經營 之檳榔攤確有傭請之女子有證人0000甲0000、0000甲0000 、 0000甲0000、3583-9823等人,其中證人0000甲0000、0000
甲0000確實有從事賣檳榔摸兩粒之服務,丙○○知悉其二人 未滿18歲;被告丁○○經營之檳榔攤有僱請證人0000甲0000 、0000甲0000、乙○○等人,其中證人乙○○確實有從事 賣檳榔摸兩粒之服務。被告二人上開檳榔攤之經營模式, 原則上是小姐賣100元的檳榔,可抽得10元之金額,開車的 客人買100元的檳榔時,小姐若打開車門或自車窗將身體上 半身伸進車子內,客人即可將手伸入其胸部內摸乳房,走 路、騎機車之客人則不提供此項服務。
(8)依證人0000甲0000上開證述,證人0000甲0000稱其未為提供 摸兩粒之服務,且亦未受被告丙○○、丁○○指示等語。 又依證人乙○○及陳奇呈之證詞亦無法確認0000甲0000確有 提供此項服務。是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0000甲 0000確有在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有為賣檳榔摸兩 粒之猥褻行為以販售檳榔營利。雖其有打開客人車門,進 去車內交付檳榔給客人,而有讓客人摸兩粒之嫌,惟既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讓客人摸兩粒,是此部分本院作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9)證人3583-9823於原審雖證稱:丙○○及丁○○有要求我 ,在賣檳榔時要讓客人摸我的胸部,我有讓客人摸我的胸 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甲107頁)。惟其於原審所證述上 開之情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見本院 卷第230甲231頁),前後矛盾不符。況且,證人0000甲00 00 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家長與社工陪同下,均一慣否認有摸 胸服務,反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之關於販賣檳榔之細節 部分,如上班時間、價格等,均謂不記得或不清楚陳述, 且其亦有在他家檳榔攤工作過,故可能係因時間久了,而 記憶不清楚。又其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已被安置,認為如果 講有被摸,可以趕快出來,不想要在裡面多待,才承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原審所證之詞,尚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 證人3583-9823確有在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賣檳榔 摸兩粒之猥褻行為以販售檳榔營利,雖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所證之情,與該店經營之模式不符,惟既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讓客人摸兩粒,是此部分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又查:
(1)證人0000甲0000證稱:我從98年5月間陸續向丙○○借款4萬 3 千元,後來他就媒介我到他的檳榔攤做,他告訴我該店 有做摸乳的,客人將手伸入我的胸部內摸乳大約5秒鐘左右 ,等語(見946號卷第248甲251頁、偵10483號卷二第
567甲568 頁、原審卷三第16頁)。證人0000甲0000證稱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丙○○,他跟我講他開檳榔攤就叫我去那邊 上班,他是軟性的跟我講提供摸乳,這樣生意會比較好, 客人將手伸入我的胸部內摸乳大約5秒鐘左右等語(見警 948號卷第
70甲72、偵12561號卷第9頁、原審卷三第24反面甲27頁)。 證人乙○○證稱:我是為了拼業所以開始以讓客人摸乳的 方式販售檳榔,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見警949號卷第52頁、 原審卷三第6頁)。
(2)據上,可證明證人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至被告丙○○所 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工作,係被告丙○○所引誘,並提供場 所容留其二人從事「買檳榔摸兩粒」之行為。證人乙○○ 部分雖無法證明其係被告丁○○引誘至該檳榔攤工作,惟 可證明係被告丁○○提供場所容留其從事「買檳榔摸兩粒 」之行為。又依上開證人所證,客人買100元檳榔後,可摸 其乳房約5秒鐘左右,就撫摸之客人而言,撫摸上開證人此 私密處,應係出於滿足或刺激性慾所為。另依證人0000甲00 00及0000甲0000有證稱其會拒絕,不讓客人摸等語之情觀之 ,表示讓客人摸其乳之行為,足以讓其感覺不舒服、不高 興,是該等行為顯足使人生羞恥或厭惡感,故摸兩粒之行 為應足堪評價為猥褻行為。再依證人0000甲0000及證人乙○ ○上開所證,可知提供摸兩粒之服務,生意會比較好,可 以拼業績,係吸引客人上門購買檳榔之方式。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對價關係,除客 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 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要, 但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 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應有客觀上之關連,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分別 參照)。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有 營利之意圖。經查:
(一)在上開檳榔攤工作之小姐提供摸乳之服務,生意會比較好 ,可以拼業績,係吸引客人上門購買檳榔之方式,已如上 述。
(二)查,開車之客人於買100元之檳榔要摸兩粒時,若未得該 小姐之同意,係犯刑法強制褻猥罪,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之,更要加重其刑,刑責可謂相 當重。若非確認該檳榔攤小姐確實從事「買100摸兩粒」 之服務,絕不敢輕率在馬路旁之車內公然為之,而讓自己 身陷囹圄。惟依上所述,客人到此檳榔攤榔買100元之檳 榔之所以敢摸小姐之胸部乳房,係見小姐主動開車門或自 車窗將身體上半身伸入車內之動作,即知悉其有摸兩粒之 服務,而不致遭追訴。顯見為「摸兩粒」到該檳榔攤買檳 榔之客人係知悉該店之小姐有從事此項服務,及此遊戲規 則,始慕名專程開車前來該兩檳榔攤,買「100元之檳榔 」。否則路旁許多檳榔攤,如何挑上該檳榔攤買檳榔,並 為摸兩粒猥褻之舉。是開車之客人於客觀上除以100元為 買檳榔摸兩粒之對價外,其主觀上亦有以此為摸兩粒性交 易對價之認識無疑,而此性交易對價之性質及關連性,不 因其所取得或圖得之利益不高而有異。
(三)據上,可證開車前來購買檳榔之客人與證人0000甲0000、0 000甲0000及乙○○間於主觀上均互有以「買100摸兩粒」 為猥褻性交易之對價認識及合意,於客觀上有互為對價關 係之交易行為無疑。而被告二人以「買100摸兩粒」之猥 褻方式經營上開檳榔攤以吸引客人,其意確在營利且與證 人0000甲0000、0000甲0000及乙○○所為性交易間有客觀上 之關連。
四、另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證稱無論買檳榔之客人實際上有 無摸檳榔攤小姐胸部,檳榔售價均相同且小姐所抽取之金額 亦一定,不會因客人未摸胸部即予減價或完全不收取檳榔錢 或可以抽取更高金額,更不會因客人摸檳榔攤小姐胸部即予 加價或要求給付其名目之額外費用。惟此僅係購買檳榔之客 人因個人意願不同,有的有摸,有的未摸。縱有未摸之客人 ,亦不影響有摸客人所給付之購買檳榔價金與摸胸二者間之 對價關係。另證人3583-9821雖其所證述販售檳榔之抽取金 額或為100元抽5元,或為100元抽10抏、50元抽5元,前後不 一。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確定其販售檳榔所抽取之金額為賣 1包50元,抽5元,再參與其他證人所證,其於原審所證之情 為是,不得以其於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此部分之 證詞,稍有不一,即遽認其所證之詞均不可採。此外,證人 0000甲0000、0000甲0000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詞與之 前所證之詞或不相符,或避重就輕,顯已欠缺可信性,自不 足為憑,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 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 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丙○○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核丁○○意圖營利而容留年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檢察官 認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丙○○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 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 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 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 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 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本件被 告丙○○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 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 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
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4129、4395、6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分別所為容留00 00甲0000、0000甲0000兩位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 之行為,並不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被 告先後二次分別容留不同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犯罪時 間亦不同,則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分論併罰。(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故 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並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即已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顯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丙○○利 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交易行為,自不得再依該法上開規定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
(二)惟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查本案證人0000甲0000、0000甲0000及乙○○之收入多寡 取決於渠等販賣檳榔之數量,所以渠等會以上開「買100 摸兩粒」之猥褻方式服務客人,以招徠客人增加販賣檳榔 之數量。而為「摸兩粒」到該檳榔攤買檳榔之客人係知悉 該店之小姐有從事此項服務,始慕名專程開車前來該兩檳 榔攤,買「100元之檳榔」。是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有性 交易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茲原審認定被告丙 ○○、丁○○上開部分未構成犯罪,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有違,顯有未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證人0000甲0000、0000甲000 0及乙○○等證人於原審已證述明確,被告二人係以「掛 羊頭賣狗肉」之方式作為掩飾其等性交易之犯行,原判決 所據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之犯罪動機乃為吸引顧 客牟取利益,以上開「買100摸兩粒」之方式經營檳榔攤, 妨害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使少女道德價值觀念偏差,及被告 二人犯罪所得不高,經營時間不長,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部分易 罰金之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主動提供借款予未滿18 歲女子或兼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手法,引誘、容留心智尚未 成熟之未滿18歲女子3583-9818(綽號小嵐,年籍詳卷) 、0000甲0000(綽號豬豬,年籍詳卷)等人在上址檳榔攤 販售檳榔,每賣出100元之檳榔,不特定男客可摸未滿18 歲女子之胸部(買100摸兩粒),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未滿十八歲女子僅可另得5元至10元不等之金額。(二)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容留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滿 18歲女子等人在上址檳榔攤,每賣出100元之檳榔,不特 定男客可未滿18歲女子3583-9818、3583-9823之胸部( 買100摸兩粒),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小姐僅可另得5 元之金額。
(三)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上訴意旨並認構成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0000甲0000、0000甲0000二人確 有讓客人摸兩粒之行為,此部分本院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丁○○ 於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已如上述【見理由貳、二、(一 )、(8)、(9)】。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丁○○二人確有前揭公訴及上訴意旨指訴之引 誘、留留該二證人為猥褻行為等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丙○○、丁○○此部分之犯行 ,本院認與前揭被告丙○○、丁○○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 係數罪併罰,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於此部分,以被告 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認定,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以「掛羊頭賣狗肉 」之方式作為掩飾其等性交易之犯行,原判決所據理由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 丁○○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經查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