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9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麗嬌之土地與周梅勤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567地號土地)相鄰,蔡麗嬌在相鄰田埂上綁 有繩索及插上鐵條為界,民國10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蔡麗嬌在系爭1567地號土地附近之其他農田幫忙農事時,見 周梅勤拔動田埂上之繩索及鐵條,乃急忙騎機車前往,對周 梅勤此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短刀往 周梅勤方向揮砍,周梅勤見狀雖以右手阻擋,仍因而受有眼 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手磨 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適有在系爭1567地號土地上 拔草之周敏㨗聽到其妻周梅勤呼救,趕往田埂查看,見周梅 勤流血受傷,乃報警處理,並將周梅勤送醫治療。二、案經周梅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 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麗嬌固坦承於101年5月12日上午在系爭1567地號 土地附近幫忙他人農事時,見周梅勤欲割斷其裝置於田埂上 之繩子,乃騎車前往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日受僱於他人將大白菜裝箱之農事,不需使用到 刀子,我亦未帶有刀子,我騎車至田埂請周梅勤不要毀掉我 的繩子,但周梅勤先拔掉鐵條並拉緊繩子後,把繩子割斷, 我見繩子已被割斷,認為多說無益,所以把拉在手上的繩子 丟下,騎車回田裡繼續工作,周梅勤的傷不是她造成,若是 我所造成,也是過失等語。
㈡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梅勤於偵查及原審具結 證述:蔡麗嬌的土地在伊農地隔壁種植花生,伊農地則種植 稻米,二人先前曾因伊噴除草劑問題發生糾紛;101年5月12 日上午9時30分許,伊和先生周敏㨗到田裡,伊至田埂附近 關掉水源,回頭看到蔡麗嬌在田埂上插有鐵條,因為這樣會 弄到伊的腳,伊就將鐵條拉高一點,當伊走到田埂快靠近路 邊處,蔡麗嬌就騎機車過來,下車拿刀砍伊1刀,差點砍中 伊的眼睛,伊閃躲並用手阻擋,手因而受傷縫了5針;蔡麗 嬌砍完後,伊有喊救命呼叫伊先生周敏㨗,蔡麗嬌看到周敏 㨗從田裡過來,就騎機車離開;伊被砍之後有流血,附近蘿 蔔田剛好有人,有一個媽媽帶著女兒來,叫女兒拿衛生紙給 伊止血;伊看到蔡麗嬌拿的刀子刀刃長約手掌底部至中指底 部之長度,比一般菜刀小,比切檳榔的刀大支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原審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周敏 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伊在 田裡拔雜草,聽到伊妻子周梅勤呼救,跑過去妻子所在田地 靠近道路那端查看,看到蔡麗嬌手握著1支刀的刀柄,刀刃 約大拇指與食指撐開的長度,正要騎機車掉頭離開,周梅勤 則倒在地上,臉及手有傷口,右手臂在流血,當時對面有位 小妹妹拿衛生紙過來給周梅勤按住傷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5-47頁),且據證人王秋敏於偵查結證稱 :當天伊帶著兩名小孩到田裡敲碎土塊,聽到有人大喊「流 血了」,伊自然反應叫小孩(指林貞其)拿衛生紙過去幫忙 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證人林貞其於偵查中指證:當 天伊媽媽有叫伊拿衛生紙過去,那個太太有流血,伊沒有看 到其手上有刀子,伊拿完衛生紙後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5頁)。又據證人吳清溝於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銘芳於原 審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上午,確有經由許銘芳之介紹 受僱於吳清溝在系爭1567地號土地附近從事大白菜裝菜工作 ,被告自己的田地距離被告當天裝菜地點約有2、3百公尺,
從裝菜處可以看到被告的田地等情(見偵卷第33-34頁、原 審卷第48、49、50、51頁),證人吳清溝於偵查中及原審另 結證:被告於當日上午受僱幫忙農事期間,曾離開工作地點 等情(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48、49頁);此外,復有蔡 醫院出具之周梅勤診斷證明書、蔡醫院101年8月13日雲蔡院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周梅勤病歷表暨急診紀錄單、門診 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19-22頁、原審卷第25-27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周梅勤前開指訴,核與本院前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相合,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周梅勤指訴非虛,被告傷 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在二地交界處插了鐵支綁上繩子,為 使交界更明顯,以方便伊噴灑農藥不會噴到周梅勤的農田, 周梅勤不滿伊綁繩子,便拿鐮刀要將繩子割斷,伊不願讓周 梅勤割繩子,就和周梅勤發生爭執,伊沒有持任何器具,雙 方只有互相拉扯,沒有互毆,周梅勤割斷繩子時有割到自己 右手手腕,有無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 查中改稱:伊空手去田裡工作,有人說周梅勤拔走伊的鐵支 ,伊就過去問周梅勤為何要拔走伊的鐵支,並跟周梅勤說繩 子是伊請別人牽的,但周梅勤就是要拔掉伊的鐵支,是周梅 勤自己拿刀弄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辯稱:周梅 勤要割掉伊的繩子,伊不讓周梅勤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原審辯稱:伊看到周梅勤在拔鐵支,就過去說伊還沒除 草,慢一點再拔,伊沒有與周梅勤發生爭執,是周梅勤氣沖 沖走過來田頭將繩子割斷;周梅勤的臉如何受傷伊不知道, 手受傷是伊拉繩子不讓周梅勤割,周梅勤將繩子拉斷結果割 到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復辯稱:我拉住繩子,周梅 勤要割繩子,我丟下繩子,他就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是被告關於告訴人何以受傷、有無受傷乙情,或 謂「告訴人割斷繩子時割到自己右手手腕」、或謂「伊丟下 繩子,告訴人就受傷」、或謂「告訴人將繩子拉斷結果割到 手」、或謂「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不同說法,前後矛盾 不一,其所為辯解是否可信,本已有疑。
⒉復比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係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 ,以及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手磨損或擦傷(手指 除外),其中右手腕於急診時縫合五針等情,傷勢與告訴人 指訴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以手閃躲並用手阻擋等情節相合 ,並參酌案發前被告係受僱於他人田地工作,告訴人則在系
爭1567地號土地,告訴人應無事先預料被告會從他人田地趕 至二地相鄰田埂處,而故意持刀割傷自己眼部及手腕部,再 甘冒涉嫌誣告、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傷害之可 能,況證人林貞其亦證述案發後未見告訴人周梅勤有持刀等 語,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並非自己割傷自己眼部及手腕部 之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至證人吳清溝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伊僱工現場有3把 刀,伊自己有1把,其他兩個從馬光厝請來割菜的人,各自 有帶刀:伊本來是請蔡麗嬌來幫忙割菜,但蔡麗嬌說許銘芳 叫她來裝菜,她說她沒有帶刀來等語,然另證稱:伊不知道 蔡麗嬌是不想幫忙割菜,還是真的沒有帶刀,伊也不確定蔡 麗嬌的機車裡有沒有刀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第48頁) ,是證人吳清溝僅能證明被告在其農田工作時,負責裝菜, 並未使用刀子割菜,惟其不能證明被告機車是否有刀子,亦 不能證明被告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現場情形,尚 無法僅憑證人吳清溝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周敏㨗雖證稱伊聽到妻子周梅勤呼救, 跑過去查看,看到蔡麗嬌手握一支刀的刀柄,正要騎機車掉 頭離開云云,惟被告既「正要騎機車掉頭離開」,怎可能還 手持「1支刀的刀柄」?且據周梅勤證稱,伊有喊救命,呼 叫先生周敏㨗,蔡麗嬌看到周敏㨗從田裡過來,就騎機車離 開等語。果如此,周敏㨗又如何能看到被告有持刀,並詳細 描述刀刃之長度?乙節。惟查,證人周敏㨗已經詳證伊聽到 伊妻子周梅勤呼救,跑過去妻子所在田地靠近道路那端查看 ,看到蔡麗嬌手握著1支刀的刀柄,刀刃約大拇指與食指撐 開的長度,正要騎機車掉頭離開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周 敏㨗所述其親見該刀刃之長度,約有大拇指與食指撐開之長 度,雖屬短刀,惟一般人以肉眼觀察並非不可或難以察覺; 況證人周敏㨗證述「其看見被告手持該把刀之刀柄,正要騎 機車掉頭離開」等語,應係指證人周敏捷係先看見被告手持 該把刀之刀柄,接著被告騎上機車掉頭離開等情,據此實難 認證人周敏捷證述其所親見上情有何與一般事理相違之處,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又被告係持短刀往告訴人周梅 勤方向揮砍1次,告訴人周梅勤閃躲並以右手阻擋,致受有 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手 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為之,其辯稱係過失傷害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 辯解,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說明:爰 審酌被告於77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手段解決 與告訴人之問題,竟以持刀揮砍向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非屬甚微,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迄今沒有向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衡以被 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其夫早逝,家中只有伊 與1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目前種田維生之經濟狀況,受 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54頁、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犯案 所持刀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之工具,然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被告所有之物或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