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04號
TNHM,101,上易,60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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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河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侯臻朋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侯勝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2、1509號),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臻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窗簾鐵條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侯清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侯臻朋侯清河為堂叔姪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 侯清河侯清水則為兄弟關係,上開3人皆為鄰居。侯臻朋 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5時許,持白色鋁製窗簾鐵條至侯清水 位於嘉義縣○○市○○○00之0號住處,見侯清河侯清水 在上開住處鐵門內之前庭屋簷下泡茶聊天,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未經侯清水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 前庭對侯清河大聲咆嘯,並持上開窗簾鐵條毆打侯清河之背 部,致侯清河受有背部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瘀傷之傷 害。侯清河不甘遭毆,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自庭院 放置農具處,拿取侯清水所有之鐵製圓鍬1把,往侯臻朋之 胸部橫掃,致侯臻朋受有左胸深層切割傷合併大量出血、左 上臂切割傷、左手腕切割傷等傷害,嗣報警處理後,在上址 前庭扣得上開鐵製圓鍬1把,在侯臻朋之住處庭院扣得上開 窗簾鐵管1支。
二、案經侯臻朋侯清河侯清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以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侯清河侯臻朋,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互核渠2人所供與證人侯平財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當日於侯臻朋住家隔壁雞寮 之鄰居侯明雄、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員警蔡宗賢於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 76至93頁背面、第123至129頁背面、第169至175頁背面)大 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職務報告1張、偵查報告1張、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2張、被告侯臻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侯 清河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 1張、現場及被告侯清河照片14張、被告住處照片7張併照片 說明、卷附現場示意圖5張、侯臻朋受傷照片4張及原審法院 拍攝之侯臻朋身體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 第27至38頁,偵卷第62至67頁、第82頁,交查字第2251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4至11頁,原審卷第198頁),復有扣案之 白色窗簾鐵條1支與圓鍬1把可證,該白色窗簾鐵條經當庭勘 驗,總長度約120公分,材質為鋁製、4面寬度分別為2公分 、0.7公分、2公分及1.2公分,全長總共折成4截,此有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8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 侯清水診斷證明書所受之背部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相 符,可認係傷害被告侯清河之物;另扣案圓鍬,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能造成侯臻朋所 受之傷,且上所沾染之血跡,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血跡係被告侯臻朋所有,此 有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醫文字第000000000 0號與刑事警 察局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原 審卷第150至152頁,偵卷第72頁)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行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侯臻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清河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臻朋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四、原審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判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侯清河願賠償侯臻朋20萬元; 被告侯臻朋亦與告訴人侯清水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欠週延,爰審酌被告侯臻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中有小孩及太太,其持窗簾鐵條攻擊被告侯清河,致被 告侯清河背部受有瘀傷之傷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侯清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國會議員服務處志工, 家有母親、太太與小孩,其造成被告侯臻朋受有如左胸壁20 公分等傷害,並使被告侯臻朋住進加護病房1日及共住院約1 週,而本身所受傷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素有 糾紛,為親戚及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2人本有親戚關係,前因土地糾紛 而有嫌隙,而經此事件,雙方能放棄成見,達成和解,認被 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 侯清河緩刑3年,侯臻朋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白色窗 簾鐵條1支,係被告侯臻朋所有,業據被告侯臻朋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26、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圓鍬1把,雖係被告侯清河於本案用以傷害 被告侯臻朋之用,然係告訴人侯清水所有,此業據被告侯清 河及證人侯清水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係為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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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