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63號
TNHM,101,上易,563,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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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5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邵志偉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A案件),再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竊盜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電信法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B案件),而A、B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連續違反電信法1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 (並刑後強制工作3年),竊盜4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 5日,違反電信法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竊 盜1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刑後 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竊盜14罪,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無故侵入住宅2罪,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違 反電信法7罪,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件);上開A 、B、C各罪減得諸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執行強制工作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確定,而於101年2月9日出監。㈡詎邵志偉猶不知警惕 ,為逃避交通違規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金屬製扳手1支(未扣案),以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將 陳玉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其上所懸掛之082-HCV號車牌卸下 ,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其並於101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將 上開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 而供己用。嗣邵志偉於同日(6日)中午11時27分許,騎乘 已懸掛竊得車牌之上開機車,在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00



0號前,因闖紅燈而遭警攔停稽查,經警以手提電腦查詢後 ,發覺其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資料不符,而據此盤問 邵志偉時,邵志偉始供出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車牌1面( 業經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證),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第2520號卷 第25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證 人即被害車主配偶曾志寶於警詢時關於車牌遭竊之證述、證 人即查獲員警楊國智關於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陳述1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志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係長約8.5公分、 寬約1公分,為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參以機車車牌係以螺絲 鎖緊在車體上,無法以徒手旋開,被告供承係持扳手旋開車 牌螺絲等情,確屬可信,而上開金屬扳手既可旋開螺絲,足 見其質地堅硬,則被告以之為作案工具,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邵志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惕勵,竟為躲避違規查緝, 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擾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上開車牌亦經領回,暨被告離婚 、高中畢業、母親同住、現從事園藝工作,以及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求刑(見原審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犯本件竊 盜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該工具現 已丟棄無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故不為沒收 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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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