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89號
TNHM,100,上訴,689,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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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池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5月18日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6、
5336、5337 、6913、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金池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被告戴昌易張明得部分:
林登源為臺南縣○○鄉一帶之土石運輸及販售業者,戴昌易張明得則均為林登源僱用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向臺南縣 政府(臺南縣現已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屬直轄市之臺南市, 下仍稱臺南縣及臺南縣政府)承攬「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 設計畫-○○鄉南111線拓寬工程(0K-4K段)(第二期)」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該工程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約22,000立方公尺歸由○○鄉公所使用,應由○○ 鄉公所指定去處,○○鄉公所並因○○營造公司之請示,先 後於99年5月8日及22日發函指定莿仔埔垃圾掩埋場及○○鄉 舊有之八葛垃圾掩埋場為上開土石方之堆置地點;而○○營 造公司依據上開合約規定及○○鄉公所上開函示內容辦理系 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運送事宜時,應責成土方載運人員 使用1式5聯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其中第1聯由承造人即○○營造公司留存,第2聯由清運單位 即承包該等土石方載運事宜之廠商留存,第3聯由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即○○鄉公所所轄莿仔埔垃圾掩埋場或八葛垃圾掩 埋場留存,第4聯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建築課 留存,第5聯則由主辦單位即臺南縣政府留存,嗣後並應每 月彙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由○○營造公 司或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公司)提交與臺南縣政府備查。又因○○鄉公所決定將 上開土石方作為莿仔埔垃圾掩埋場掩埋垃圾之覆土之用,遂 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何榮長(所涉貪污等罪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統籌處理,何榮長即指派許孟維(所涉圖利 罪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褫奪公權1年 確定。)自97年5月27日起,至八葛垃圾掩埋場負責管理上 開土石方之進場檢收事宜,即其應負責於司機將系爭工程所 生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八葛垃圾掩埋場時,確認所載運之土石 方數量與司機所持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上記載之載運數量相符後,於上開文件上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內簽名,及每月於確認該月運入八葛垃 圾掩埋場之土石方總數量無誤後,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紀錄表」之「彙整人員簽名」欄位內簽名,以確保○○ 營造公司確有依約將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鄉 公所指定之地點,並可供事後查核。林登源則於97年5月19 日前指示戴昌易借用○元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出面與○○營 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運輸合約,並由戴昌 易、張明得2人負責調派司機、車輛及聯繫載運事宜等土石 方運輸管理工作,其3人均負有為客戶即○○營造公司載運 上開土石方至○○鄉公所指定地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㈡詎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為謀將上開土石方之部分出售牟 利,竟未依約將系爭工程中所生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數量 總計達6,088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往○○鄉公所指定之 莿仔埔垃圾掩埋場或八葛垃圾掩埋場堆置,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單一侵占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載內容」欄所示之日期,接 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胡全能連威程蘇文良、林俊良等人 將其等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土石方均載運至林登源戴昌易 向不知情之陳明煌所借用之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000之0地號土地上堆放,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土石方據為 己有,而共同接續侵占數量總計達6,088立方公尺之上述土 石方。旋由林登源戴昌易伺機將其中2,818立方公尺土石 方出售與經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正德、其中1,407 立方公尺土石方出售與周豐益(由周豐益友人郭建志出面接 洽)、其中967立方公尺土石方出售與經營○○養護中心之 楊國材,及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林登源位於臺南縣○○鄉○○ 村○○○○○○○○里○○○00○0號之居處作為填土使用 ,藉此處分其等共同侵占之上開土石方並從中獲利。



戴昌易張明得林登源為免其等私自將上開土石方占為己 有出售牟利之事遭人發覺,竟於上開土石方未實際運入八葛 垃圾掩埋場之際,仍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表彰運送 該等土石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 交與許孟維,並請託許孟維在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欄位內簽名,以示該等土石方確有依約運入八葛垃圾掩埋 場之意。而許孟維雖知不實,竟僅因受張明得等人之請託, 明知違背上開核實審查之法令規定,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其 他私人之單一犯意,及與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共同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623「所載內容」欄所示「收受人」、「簽名時間」均 於八葛垃圾掩埋場,在張明得所蒐集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 623「卷內編號」欄所示性質上屬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各 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內簽名,及於97年5月31日、同年7月 2日在各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 ,性質上亦同屬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97年5、6月份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之「彙整人員簽名」欄位 內簽名,共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之土石方均 已實際運入八葛垃圾掩埋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許孟維所掌 屬公文書之上述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處理紀錄表」之「彙整人員簽名」欄位內,繼之由張明得 統籌蒐集該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 ,由戴昌易交付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聯公司審核而行使 之,及由不知情之○○營造公司或○聯公司人員將97年5、6 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彙整交付與臺南 縣政府而行使之,以示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等人已依約 進行上開土石方之載運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臺 南縣政府、○○營造公司及○聯公司對上開土石方載運情形 審核之正確性;許孟維並同時以此方式直接圖林登源、戴昌 易、張明得不法之利益,接續使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因 之得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數量總計為6,088立方公 尺土石方之利益,以每立方公尺土石方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單價計算,總計使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因而獲得 913,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楊金池部分:
林登源於97年間擔任臺南縣○○鄉○○村(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區○○里,下仍稱臺南縣○○鄉○○村)之村長,職 司該村之民政業務推行、社會救濟措施等法定職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楊金池則係林登源之友人。緣於97年間,林登源楊金池林如松購買3,000元之茶葉供○○村村辦公處使用,並欲 以支出該等購買茶葉費用為由,檢據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 而97年間○○村村長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由○○鄉公所編列每月45,000 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以供村長支應文具費、郵電費、水電 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中依○○鄉公所當時之作業規 定,除41,000元之村長辦公事務費由○○鄉公所直接撥付與 村長外,其餘4,000元之事務補助費則應由村長檢據核銷, 其核銷方式係由欲動支該筆款項之請示人員填具經費動支單 以請示單位主管即村長是否可動用該筆款項,經推算人員審 核確有此筆經費來源,再交由村長簽章同意後完成請示程序 ,以便進行採購事項,待採購完成後,應由請示人員將採購 單據如收據等黏貼於經費動支單後交與推算人員,推算人員 計算可支用餘額後,由單據審核人員即村幹事審核動支該等 款項之用途與收據上記載之品項是否相符,如認定相符即交 由村長核章,由村長決定是否同意核銷。詎林登源楊金池 雖均明知上開規定,然因楊金池無法向林如松取得購買上開 茶葉之收據,其2人竟即起意以不實之收據核銷上開款項; 而身為址設臺南縣○○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下仍 稱臺南縣○○鎮○○○路000號之「○青茶莊商行」之負責 人而屬從事業務之人之柯梅玉,及時任○○村村幹事而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之王正卿柯梅玉王正卿2人均未據起訴)雖亦均明知 ○○村村辦公處並未向柯梅玉經營之「○青茶莊商行」購買 茶葉,且明知林登源楊金池柯梅玉索取空白收據之目的 係欲日後自行填寫交易內容及金額以供核銷經費之用,柯梅 玉竟仍同意提供「○青茶莊商行」名義之空白收據供林登源楊金池等人任意填載買賣品項、金額等不實事項,王正卿 亦仍願受林登源指示填載該等空白收據以請領上開村長事務 補助費。林登源楊金池王正卿遂與柯梅玉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金池於97年12月間 某日向柯梅玉取得其業務上應製作、內容空白而已蓋妥「○ 青茶莊商行」店章及柯梅玉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 轉交與林登源,再由林登源囑託不知情之配偶林周阿綿將該 等空白收據交付與王正卿,由王正卿於97年12月間某日將買 受人為「○○村辦公處」、日期為中華民國「97」年「12 」月「25」日、品名為「茶葉」、數量為「3斤」、單價為 「1,000」、總價為「3,000」、合計為新臺幣「叁」千「零



」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空白 收據上,而共同以此方式與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柯梅玉將上 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柯梅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青茶莊 商行」收據上,以示○○村村辦公處曾向「○青茶莊商行」 購買3,000元茶葉,旋由王正卿將上開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 單上以請領核銷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而共同行使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青茶莊商行」單據憑證表 彰該商行買賣業務情形之正確性。林登源楊金池王正卿王正卿將上開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以請領核銷上述村 長事務補助費之同時,復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卿依序於動支單上「請示人員」 、「推算人員」及「單據審核」欄位蓋章,及代林登源於「 村長」欄位內蓋章後,共同以此方式將○○村村辦公處曾向 「○青茶莊商行」購買3,000元茶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林登 源、王正卿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上開經費動支單「推算人 員」、「單據審核」及「村長」欄位內,繼之由王正卿據此 將3,000元之款項自○○村村辦公處帳戶內領出交與林登源 ,並將上開經費動支單送交與○○鄉公所會計室審核而行使 之,以完成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核銷程序,足以生損 害於○○鄉公所對於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林登源另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為檢警查知林 登源與楊金池上開謀議之事,乃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楊金池許孟維、陳明煌、陳王春綢胡全能楊國材



連威程蘇文良、林俊良、楊清淵、洪鯤鼎、張憲斌、張輝 盛、張國淵、郭建志、胡正德柯梅玉王正卿林如松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 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 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被告戴昌易張明得部分: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戴昌易張明得坦承其等與被告 林登源共同未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土石方運至八葛 垃圾掩埋場,並將該等土石方出售與胡正德、郭建志、楊國 材牟利,或運至被告林登源居處作為填土之用,復央請被告 許孟維在如附表編號1至623「卷內編號」欄所示各張「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簽名」欄位內及97年5、6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紀錄表」之「彙整人員簽名」欄位內簽章等事實。且查: ㈠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依系爭工程合約運送至○○鄉公所 指定地點之運輸事宜,係由被告戴昌易出面以○元土木包工 業名義與○○營造公司簽立載運土方工程合約約定承作,而 其中系爭工程所生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數量總計達6,088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均未運入○○鄉公所指定之莿仔埔垃圾掩 埋場或八葛垃圾掩埋場,係運至臺南縣○○鄉○○段000○0 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堆置,原審同案被告許孟維猶在如附 表編號1至623「卷內編號」欄所示各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內



簽名,及於97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在97年5、6月份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之「彙整人員簽名」欄位 內簽名,以示該等土石方均已實際運入八葛垃圾掩埋場內; 上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業經分別彙整交付與○聯公司 或臺南縣政府以供查核,該等土方中復有2,818立方公尺經 出售與經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正德、1,407立方公 尺經出售與郭建志介紹之友人周豐益、967立方公尺經出售 與經營○○養護中心之楊國材,及有剩餘近1,000立方公尺 經運往被告林登源之居處作為填土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同 案被告許孟維、被告戴昌易張明得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原審同案被告許孟維、被告戴昌易、張明 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互為對照,互核 渠等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實際駕駛車輛載運系爭工 程所生剩餘土石方至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之司機胡全能連威程蘇文良、林俊良於偵 查中均結證稱渠等曾載運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 地堆放,而表彰運至該地點之土石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5聯單因無人簽收,證人蘇文良、林 俊良會將之交給證人胡全能,證人胡全能連威程則會將之 交給被告張明得(證人胡全能部分係連同伊向其他司機收取 之5聯單一併交付與被告張明得)等情無誤。復據證人即曾 購得上開土石方之胡正德、郭建志(代友人周豐益出面接洽 )、楊國材於偵查中結證稱曾購得上述土石方等情明確(見 偵㈡卷1第60至63、80至82、94至97、124至127、155至158 頁,偵㈡卷3第14至16、210至211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 至623「卷內編號」欄所示各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卷一 、二),復有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之詳細價目表、○ ○營造公司與○元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與97年5、6 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之影本各1份、9 7年6月12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1張、證人郭 建志提出之請款單及土方運送紀錄各1張、證人楊國材提出 之土方及運費帳單1張、上開臺南縣○○鄉○○段000○0地 號、000之0地號土地之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至 15頁,偵㈠卷第8、10頁,偵㈡卷1第159頁,偵㈡卷3第9 至10、159、209頁,偵㈡卷4第26至28、40至43頁),足認 被告戴昌易張明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戴昌易張明得就其2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數量 之土石方侵占入己出售牟利,及為此請託被告許孟維在如附 表編號1至623「卷內編號」欄所示屬公文書之各張「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 名」欄位內簽名,並由被告許孟維據此在97年5、6月份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彙整人員簽名」欄位 內簽名之行為,均係因其2人受僱於被告林登源,並受被告 林登源之指示為之等情,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得於偵查 中證稱:本件以契約來說其係受僱於被告戴昌易,實際上其 與被告戴昌易係受僱於被告林登源而負責上述土石方運輸工 程,被告林登源則支付所有之資金,因被告戴昌易平日之工 作係耕作,無此財力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契 約,應是被告林登源要承攬上開運輸契約;上開土石方載運 之初,係由被告戴昌易與其聯繫,但嗣後被告林登源稱被告 戴昌易沒空,就由被告林登源直接與其聯絡,被告林登源在 上開土石方運輸工程中並非單純出資,因被告林登源也曾撥 打電話告知其要叫幾部車、土石方要載運到何處等事項;系 爭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除載運至莿仔埔垃圾掩埋場、八葛 垃圾掩埋場堆放外,其尚曾受被告林登源之指示,將該等土 石方運至○○鄉社子村自來水加壓站,鄰近官田溪旁稱為「 溪底」之農地(即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000之0 地號土地),其中因運至上述「溪底」農地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5聯單無人簽收,故其會收受 司機所交付之上開5聯單,並彙整交由許孟維簽收,許孟維 曾詢問其為何要簽收該等5聯單,其依據被告林登源所述, 向許孟維稱:【人家已經跟『長仔』講好了。】,許孟維後 來均有簽收該等5聯單;堆放在「溪底」農地的土石方曾對 外販售與1家療養院、工廠,亦曾載運至被告林登源之新居 ,其中對外販售土石方之細節均係由被告林登源戴昌易處 理,大部分亦係由被告林登源自行負責收取款項,其係負責 指揮司機運送,只有1次是其與被告戴昌易一同去收款,所 收取之款項係交付與被告林登源;又案發當時其等是違法賣 土,曾有司機表示有可疑車輛在跟蹤,故其曾電知被告林登 源此事,並詢問要如何處理,被告林登源查詢後曾告知該車 是高雄車,不要理會等語;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張 明得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復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林登源,被告 林登源曾指示其和被告戴昌易出面向○○營造公司總經理張 憲斌要求承攬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清運工作,其曾負責處理上 開土石方之運輸事宜,且其將上開土石方運至被告林登源居 處作為填土使用、運至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及00



0之0地號土地堆放,或將該等土石方販售與楊國材、郭建志 等人,均係依據被告林登源之指示所為,其並曾依被告林登 源之指示,告知許孟維在系爭工程中未實際運入八葛垃圾掩 埋場之土石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內簽名等語綦詳(見偵㈡ 卷2第21至26、29至32、178至183、186至189頁,偵㈡卷3 第50至56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8至9頁)。參 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得與被告林登源間僅是曾為主僱之合 作關係,並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因此結怨或有何其他嫌隙之 情形,應認證人張明得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林登源之動機 ;且證人張明得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係經具結後為之,其證 述被告林登源指示其與被告戴昌易違犯上開犯行乙事,亦無 法脫免於其自身所犯之罪責,應認證人張明得並無無故誣指 被告林登源,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以致其另行擔負偽 證罪責風險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均堪採信。而被告張 明得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稱其從事上開土石方載運事 宜時並非受僱於被告林登源,之前向法官表示其受僱於被告 林登源,係因當時害怕被羈押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10頁正 反面),惟被告張明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在警詢、偵 查中均能本於其意思自由陳述,沒有人對其為任何強暴、脅 迫或不法取供之行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本於其親 身經歷所為,沒有亂講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311頁反面 ),足見證人張明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有利於被告林 登源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林登源之詞,仍以其先前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況被 告張明得將遭羈押與否,係以其自身所涉犯行為據,與被告 林登源是否涉案無關,不因其指述被告林登源涉入本案即必 然不會遭羈押,亦不因其未指述被告林登源之涉案情節即會 遭羈押,由此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得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再其中被告張明得所述案發當 時其等係違法賣土,而有司機表示有可疑車輛跟蹤,故其曾 電知被告林登源此事並詢問要如何處理,被告林登源查詢後 告知其該車是高雄車,不要理會等情,亦有被告林登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明得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芳正(所涉瀆職罪業經原 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於97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㈡卷 3第46至48頁,偵㈡卷4第181、208至211頁),並據被告 林登源自承其確曾向同案被告林芳正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無誤(見偵㈡卷3第140至142、172至173頁),足可佐證證



張明得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虛妄之處;且被告張明得既知其 係從事不法情事,若被告林登源並非與其等共犯上述侵占如 附表編號1至623所示數量之土石方,及共同使被告許孟維在 如附表編號1至623「卷內編號」欄所示屬公文書之各張「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位內或同屬公文書之97年5、6月份「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彙整人員簽名」欄位內為不實登 載復持以行使之人,則縱被告張明得曾受僱於被告林登源而 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衡之常情,被告張明得亦無可能逕 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林登源並聽從被告林登源之指示,否則 不啻將使其等上開犯行更為不相關之人所知而更易曝光,而 被告林登源亦無須向林芳正查詢跟監車輛車籍之必要,由此 更可認定被告林登源即係僱用被告戴昌易張明得2人,而 與其等共犯上述犯行之人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孟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 林登源在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運送過程中曾到過八葛 垃圾掩埋場,並帶飲料給他,被告張明得介紹稱被告林登源 是其老闆等語甚詳(見偵㈡卷1第45頁),雖被告許孟維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林登源戴昌易張明得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之謀議及分工情形,然被告許孟維所述被告林登源曾於上開 土石方之運送過程中親至八葛垃圾掩埋場乙事,與被告林登 源自承之情節相符,被告許孟維所述被告張明得介紹稱被告 林登源是其老闆乙情,亦與被告張明得前述所稱其受僱於被 告林登源等語可互為參照印證,應認證人許孟維上開證述足 堪採信。而衡諸被告張明得若僅係與被告戴昌易2人共犯上 開犯行,則其等既知請託被告許孟維在如附表編號1至623「 卷內編號」欄所示屬公文書之各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內簽名 ,及由被告許孟維據以在同屬公文書之97年5、6月份「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彙整人員簽名」欄位內簽 名,顯見其2人為免事跡敗露,已知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 當無可能於被告林登源未參與上述犯行之前提下,仍邀同被 告林登源至八葛垃圾掩埋場並介紹予被告許孟維認識,衡情 應更可認被告林登源確係僱用被告張明得戴昌易而共同為 上述犯行之人,被告林登源所辯稱其未僱用被告戴昌易、張 明得從事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載運事宜,及未曾參與 上開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據證人胡全能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受僱從事系爭工程 所生剩餘土石方之載運事宜,當時係「○○源」即○○村村 長(即被告林登源)之員工「阿水」(即被告戴昌易)及「



老K」(即被告張明得)2人與伊接洽,伊和被告戴昌易、張 明得先前即已認識,故伊知道該2人是「○○源」之員工, 被告戴昌易張明得亦稱「○○源」為其等之老闆;伊原先 是受僱將土石方載運至八葛垃圾掩埋場,但實際上伊會依被 告戴昌易張明得之指示將土石方載運至不同地點,包括莿 仔埔垃圾掩埋場、官田「溪底」農地(即臺南縣○○鄉○○ 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養護中心、「○○源」之新居等地;其中除了載運土 石方至○○養護中心之運送費用係由伊直接向該中心負責人 楊國材請款,及伊載運土石方至「○○源」居處後,是隔2 、3天後直接至「○○源」家中向「○○源」請款外,其他 伊都是將帳單交給被告張明得,被告張明得隔天再將款項給 伊等語(見偵㈡卷1第60至63頁)。又據證人胡全能於原審 審理中再結證稱:97年5、6月間伊曾受被告戴昌易張明得 僱用載運系爭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當時被告戴昌易、張 明得和伊洽談這份工作時,曾說被告林登源係其2人之老闆 ,被告張明得也曾說要交給伊之工資是向被告林登源取得的 ,但伊工作時都是和被告戴昌易張明得接洽,未曾與被告 林登源接觸,也未曾被當面介紹給被告林登源;載運上開土 石方期間伊曾依被告林登源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 石方中將已運至○○鄉社子段「溪底」農地堆放之部分土石 方,運出至被告林登源家,並向被告林登源收取運費等語歷 歷(見原審卷㈢第301頁反面至第304頁正面)。是由證人胡 全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胡全能未親自見聞被告林登源 如何僱用被告戴昌易張明得從事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 之載運事宜,而僅係自被告戴昌易張明得處間接聽聞被告 林登源係其2人之僱主乙事,反更足徵證人胡全能並無特意 虛構被告林登源參與本案犯行,而確係本於伊親身見聞之事 為證述無疑;依此,證人胡全能證述伊曾將系爭工程所生剩 餘土石方載運至○○鄉社子段「溪底」農地(即臺南縣○○ 鄉○○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並依被告林登源 指示將該等土石方轉載送至被告林登源之新居使用之事,更 堪認定。而被告林登源苟未曾僱用被告戴昌易張明得2人 從事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載運事宜,並與其2人合謀 不依約將該等土石方載運至莿仔埔垃圾掩埋場或八葛垃圾掩 埋場,反運至上開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000之0 地號土地堆放,以伺機出售牟利或挪為他用,被告林登源即 與該等土石方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衡諸常情,實無可能逕行 要求證人胡全能自上開土地上載運該等土石方至其居處使用 ;故觀諸被告林登源雖未曾就將上開土石方載運至上開臺南



縣○○鄉○○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堆放之事直接 與證人胡全能接洽或為如何之指示,卻曾要求證人胡全能將 上開土地上之該等土石方運至其居處使用等情,顯見被告林 登源對上開土地上置有土石方乙情知之甚詳,且自認其可逕 行利用該等土石方。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昌易雖曾於偵查中 稱因被告林登源需用之土石方不多,故自上開臺南縣○○鄉 ○○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載運至被告林登源新居 使用之土石方並未向被告林登源收費,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係因伊向被告林登源借錢承作上開土石方載運工程,始未向 被告林登源收取該等運至其居處使用之土石方之費用云云( 見偵㈡卷1第305頁,原審卷㈢第308頁正面),然其所證述 該等運至被告林登源居處之土石方均係被告戴昌易無償提供 與被告林登源使用;除據證人戴昌易對於其如何向被告林登 源借用資金、借款總金額、利息之約定、如何還款、何時還 款完畢等情均不能為明確而一致之陳述,有違常理,尚難遽 信外,證人戴昌易對於其究係因被告林登源所需土石方數量 不多而贈送,或係因其向被告林登源借款而將該等土石方贈 與被告林登源以抵償債務或答謝之,前後證述內容亦非一致 ,尤與證人張明得於偵查中證述其2人係受僱於被告林登源 乙情大相逕庭,故應認證人戴昌易上開證述內容係為迴護被 告林登源,始有前後證述不一,復未能清楚交代所辯內容之 細節等情形,尚難遽為對被告林登源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證人楊國材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稱:伊曾先後向證人胡全 能及時任臺南縣○○鄉○○村村長之「○○源」(即被告林 登源)購買土石方至○○養護中心使用,伊向「○○源」購 買之土方原係堆置在卷附照片所示臺南縣○○鄉○○段000 ○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當時「○○源」每立方公尺 土方販售150元,總金額為145,000元(以單價計算,證人楊 國材購入之土石方約為967立方公尺),載運土石方的司機 是「○○源」要證人胡全能幫忙叫的,運送費用另計等語( 見偵㈡卷1第155至158頁),經核與證人胡全能在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曾兩度載運土石方至○○養護中心給證人楊國材, 1次是伊自行將善化交流道下大排水溝疏浚工程之土石方販 售給證人楊國材,另1次是證人楊國材僱請伊將○○鄉社子 段「溪底」農地之土石方運至○○養護中心等情形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304頁反面),且綜合證人楊國材胡全能 之上開證述內容判斷,亦堪認被告林登源確有將堆放在臺南 縣○○鄉○○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 所生剩餘土石方販售與證人楊國材,並由證人胡全能載送該 等土石方至○○養護中心交與證人楊國材無疑,更足佐證被



林登源並非僅係如其所辯單純介紹或提供資金與被告戴昌 易以從事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載運事宜,而確曾從中 指揮、接洽買方、而主導該等土石方之侵占及販售之事,始 可能任意處分上開工程所生經堆置於臺南縣○○鄉○○段00 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至明。 ㈥此外,據證人郭建志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1月間伊友人周 豐益需土整地,請伊幫忙尋覓土石方,伊即電詢被告林登源 ,被告林登源稱可幫忙介紹,嗣後由被告林登源陪同伊與友 人周豐益一起至卷附照片所示之臺南縣○○鄉○○段000○0 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察看土石方品質,伊友人周豐益即 決定購買,總計購買1,407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察看土方時 僅有被告林登源、友人周豐益與伊3人一同前往,購買過程 中伊等並未與被告張明得接洽,但所購土石方運輸完竣後係 被告張明得打電話來向伊請款,伊即要求被告張明得直接向 周豐益請款等語甚詳(見偵㈡卷3第14至16頁);參諸被告 張明得既如其所述其於97年5、6月間係曾將系爭工程所生剩 餘土石方運往上開地點堆放以伺機出售牟利,且證人戴昌易 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案中其與被告張明得於97年間販 售與證人郭建志之土方係來自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 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08頁),應足認證人郭建志友人周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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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