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4號
TCHV,99,上國,4,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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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主誠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黃順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之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上 訴人以98年9月25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國 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王功排水 護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均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並分別由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及生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得標,即由容泰公司負責 設計、監造,由生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認為生豐公 司因系爭工程採用圍偃工法,方造成上訴人之坐落彰化縣○ ○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養殖場(下 稱系爭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損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 00 萬元以上,故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究竟是否因系爭工程 採用圍偃工法所造成?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應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 工程採用圍偃工法無關,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本院 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容泰公司及 生豐公司(見本院卷㈡81至83頁),而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180、187頁 ),爰將容泰公司及生豐公司均列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亦 一併敍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本件王功排水溝為彰化縣之區域排水,該排水以防洪排水為 其主要功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8款第1目至第3目之 規定,本件王功排水及其排水設施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及管 理,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坐落彰化縣○○鄉○○ 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養殖場即稱系爭養殖 場,均為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歐良正歐良平歐陳玉華承租(見原審卷7、8頁原證2、9至11頁原證3,本 院卷㈢113至120頁上證23、124頁),面積依序為10,004.5 8 平方公尺、9,995.38平方公尺、10,000.98平方公尺、10, 000.34平方公尺、10,000.88平方公尺,合計50,002.16平方 公尺,並自95年間起,於前開土地經營養殖場養殖文蛤;又 前開系爭33地號養殖場土地正對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轄之鄉郊海 堤,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間僅隔6米道路。二、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由生 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詎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竟於施 工時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導致 施工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鋼板阻擋,完全無法 排水入海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王功排水溝之



管理機關,見王功排水溝已因系爭工程之不當施工而發生無 法排水之情形,竟未要求施工單位生豐公司改善,反任由王 功排水設施無法排水之欠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對王功排水 之公共設施顯已發生有管理不當之欠缺。
三、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法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容泰公 司之原先設計,先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行就其2分之1部 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該2分之1部份工程 完工後,再就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再繼 續進行施工,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害;惟生豐公司未依正 當施工方法進行施工,卻偷工一次阻擋全面水流,因而導致 王功排水溝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嗣自96年8月7日起,大雨 不斷,系爭王功排水溝水位不斷升高,明顯有水流倒灌入道 路及附近養殖場之虞慮,惟被上訴人竟亦未即時要求生豐公 司將排水溝內全面阻擋水流之鋼板拔起或有其他任何引流之 處置,最後終至96年8月12日發生系爭王功排水溝內水流升 高至淹沒緊鄰之道路,並發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 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土堤,水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 出而淹沒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場,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養殖 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共計損失高達300萬元以上。四、被上訴人為整條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雖系爭工程施工地 點為王功排水溝下游河段,然上游河段已因下游工程施工不 當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欠缺,最終並因該無法排水之欠缺而發 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王功排水公共設施無法發揮排 水功能乙節顯存有管理欠缺之違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其 前開管理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2日依法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在案,上訴人因 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㈠、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竟為圖施作方便 ,逕自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然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仍 未予阻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
⒈查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方式於河道左、右岸分別打設鋼板 樁,作為垂直開挖之臨時檔土及外側檔水設施為施工之方 式,惟生豐公司為圖施作方便,竟未按契約圖說施作,逕 自變更原先之施作工法,改採全面阻隔式(圍偃工法)之 工法,以鋼板樁將王功排水溝之水道完全阻隔,僅另設置 依臨時水道,排水入海。惟查,被上訴人97.2.18簽呈載 明:「本案0k+000~0k+500左岸依設計打設位置為河道



內側,經設計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查明結果,…考量承包商 生豐公司96年7月17日(96)生王字第96009號函提臨時水 道計劃書,未經監造單位及本府完成核准程序,且又經監 造單位查明承包商未完全依契約圖說施作,該不符部分擬 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95頁上證14)。 益徵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確有變更,而須經容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核准,始得依變更後工法施工(按:設 置臨時水道既須被上訴人核准,自屬變更工法)。然生豐 公司,就上開變更工法,未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核准 程序,且鋼板樁之設置,亦與契約施工規範不符,而遭被 上訴人政府政風室主張扣款。
⒉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承包商蓬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蓬進公司)即依原契約工程圖說,以分段施工方 法,設置鋼板樁(見上訴人99.9.1準備一狀之照片7、8) ,足見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困難為 由,未經核准即逕自變更工法,確有違失。況上訴人亦就 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定 期履勘現場前,本案承包商生豐公司為脫免責任,急於將 鋼板樁拔除(按:生豐公司於96.8. 12水災後,曾將鋼板 樁拔除,待水退後,又回復施工,再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河 道)。益徵生豐公司就採圍偃之方式進行施工,確係與施 工圖說不符,並因而造成上訴人系爭養殖場之損失等情後 ,始於96.8.12日水災發生後隨即拔除鋼板樁,嗣後雖回 復施工,卻再於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漁業課、水利資源 局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勘驗前再次拔除鋼板樁,以彌縫卸 責之情。
⒊綜上,本件生豐公司違法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然被 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予以適時之阻止,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㈡、系爭工程經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法後,以臨時排水道取代 原本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功能。然查,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 米,生豐公司僅以2.4米寬的臨時水道取代王功排水溝之 排水,其設計已有所不當,被上訴人竟予以同意變更,顯 有不當。且造成大雨來臨時,因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 以致於一直往上游倒灌,淹沒系爭上訴人養殖魚塭。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⒈查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10.8至 現場勘驗,該日勘驗筆錄記載:「工程終點處有一臨時排 水道口,寬度約3米寬,現場丈量為240公分(即2.4米) 」(見彰化地檢署96他1618號偵查卷39頁)。



⒉再查,系爭王功排水溝寬度為16米,此亦為生豐公司所自 承。又生豐公司為圖施作方面,捨棄原始設計圖所採取施 工法(即分成左右兩邊施作,只要以鋼板樁阻隔河道), 而改以圍偃工法,以鋼板樁全部阻隔整條王功排水溝之排 水,而改以臨時水道排水,以如前述。然查依上開檢察署 之勘驗筆錄,臨時水道寬度僅2.4米,要取代原有王功排 水溝16米寬之排水,已非易事。何況在颱風豪雨來襲,排 水需求大增,難以該臨時水道排水。從而,於96.8.12颱 風來襲時,生豐公司並未先行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致 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向上游倒灌,漫過道路,淹末上訴人養 殖之魚塭。
⒊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王功排水溝,再 以臨時水道替代排水之施工方法,顯有不當。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所欠缺:
㈢、被上訴人明知生豐公司以圍偃工法全面阻隔水流,如遇大 水來襲,臨時水道無法負荷排水,應拔除圍偃鋼板樁排水 。然被上訴人竟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承包商拔除鋼板樁, 其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⒈按生豐公司(96)生王字第000000號函說明載明:⑵經本 公司與鄰近漁塭養殖戶會議結果(如附件三)為,每月大 潮時,需拔除圍偃四天以提供沿岸漁塭抽排放海水。」( 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該函送達被上訴人。 ⒉再查,生豐公司於變更鋼板樁施工方法後,雖設置臨時水 道排水,該臨時水道於大潮來臨時,無法負荷王功排水溝 排水所需,導致上游漁塭恐有淹水之虞,致生豐公司遂與 魚塭養殖戶達成協議,每月需拔除圍偃之鋼板,以供排水 (見上證1),而生豐公司並將此結論告知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應了解,在颱風帶來狂風暴雨之情形下, 以全面隔絕水道之圍偃方式,水流無法藉由該臨時水道排 放入海。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明知上情,則於96.8.12颱風來臨前, 即應命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 疏未於颱風來臨前,指示生豐公司拔除全面阻隔水流之鋼 板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㈣、又96.8.10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員 林宏柏曾至王功排水溝現場查看,已知悉臨時排水道無法 替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已造成河水從臨時水道溢出。且 當時颱風即將來襲,被上訴人自應通知生豐公司前拔除鋼 板樁,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於96.8.12日向警察報案後 ,才要求生豐公司拔除鋼板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



樁設置或管理確有所欠缺:
⒈按林宏柏於彰化地檢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6.8. 10何時前往淹水養殖場?)答:當天我8點多接獲包商告 知有淹水,因隔天11日要舉辦漁火節,我只是在工程施工 處查看,我未到本案告訴人的養殖場查看,我是再養四地 號處勘查。」、「(檢察官問:情形如何?)答:我過去 時已經淹水,水應該是自工程臨時水道溢出。當天我約下 午1點半在工程起點處,與水資局及工程包商人員到場處 理淹水問題。因我怕停車場淹水隔天無法辦活動,工程人 員以怪手幫忙舀水。」、「(檢察官問:11、12日有無再 淹水?)答:11日沒有,但到下午開始下雨,之後因颱風 來所以漁火節取消,12日停車場變成汪洋一片。10日當天 天氣很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 查卷宗45頁,即上證3)。
⒉再按被上訴人所屬之水資局水利工程課(主辦單位)人員 莊聖凱96.10.8於彰化地檢署證稱:「(檢察官問:如何 判斷拔幾支鋼板樁)答:水位達河道的七分滿需要全部拔 起來。」、「(檢察官問:提示林宏柏庭呈之照片編號1 ,是否水位高達七分滿?)答:如照片所示,應該有七分 滿水位了。」(上證7),是以,依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莊聖凱所證稱,96.8.12前水位早已漫過河道七分滿以 上,依規定即需立即將鋼板樁全部拔起。(見彰化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宗53頁,即上證七) ⒊承上,被上訴人之人員除已明知生豐公司所設置之臨時水 道,並無法應付大潮等大量排水需求。甚者,被上訴人之 人員於96.8.10更曾親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臨時水道於遇 大量排水需求時,根本無法發揮排水作用,才會導致在9 6.8.10天氣很好,沒有下雨的情況下,也造成淹水。準此 ,96.8.12梧提颱風來襲,勢將產生瞬間降下大雨之情形 ,如不拔除鋼板樁排水,必將導致更大規模淹水。惟被上 訴人竟未於96.8.12颱風來襲前,要求生豐公司將鋼板樁 全部拔除,導致颱風帶來之豐沛水量因收鋼板樁阻斷,而 無法藉王功排水溝排洩入海,而一直往上游倒灌(回堵) ,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又為左方高地水流涵洞出口處, 其水流於○○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道水位高漲後,即溢 過道路,淹至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內,造成上訴人之龐大 損失。
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廠商生豐公司,認為 系爭工程因緊臨出海口之地緣關係,每天深受潮汐影響, 無法依現況地形施作,乃計畫承租養4及養6土地,作為臨



時移水引到以供原水流排出,而因於96年7月5日發函系爭 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容泰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 發函呈轉被上訴人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 遂函轉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鄉公所建設課、生豐公司 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經共同會 勘結果認為得以生豐公司以臨時抽檔排水及移水措施進行 系爭工程,此有容泰公司97年7月17日九六容工字第00000 00號函、被上訴人96年7月2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96年7月23日工程會勘紀錄可按 。

云云。惟查:
⒈查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所施作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按: 仍由容泰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該工程施作位置地點 ,較系爭第一期工程更接近出海口,受潮汐漲退影響更大 。然該工程承包商蓬進公司,仍按原契約施工圖說,採用 「河道左、右岸分別打設鋼板樁」進行施工(見上證16) ,並未如同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採用圍偃工法進 行施作。益徵,系爭工程承包商生豐公司,係為圖施作方 便,逕自改變施工方法。
⒉次查,生豐公司、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人員雖 曾於96.7.23至現場會勘。然查,該次會議結論並無同意 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法之記載,僅載明生豐公司如要變更 施工方法,需要符合一定規範,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完成一 定事項後,再呈送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核備。況被上訴人水 利資源局人員莊聖凱林希文雖有到現場勘查,然兩人並 非水利資源局主管,亦無當場同意之權力。
⒊再查。生豐公司於96.7.23會勘後,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 ,呈送相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核備,即逕自變 更施工方法,未按契約圖說施工。從而,被上訴人水利資 源局承辦人員於97.2.18之簽呈即載明:「本案0k+000~0 k+500左岸依設計打設位置為河道內側,經設計監造單位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結果,…考量承包商生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96年7月17日(96)生王字第00000號函提臨時 水道計劃書,未經監造單位及本府完成核准程序,且又經 監造單位查明承包商未完全依契約圖說施作,該不符部分 擬於竣工結算時予以扣除。」(見上證14)。且被上訴人 水利資源局97.2.18另份簽呈,更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算 時,除扣除鋼板樁跳設及未完全依照契約施作之金額1,5 90,311元外,另應向生豐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76,1



30元(見上證20)。是以,依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於97. 2.18兩份簽呈,明確表示承包商該變更工法,並未經送請 被上訴人同意核准。故將於結算時扣除鋼板樁樁跳設及未 完全依照契約施作金額1,590,311元外,並另向生豐公司 請求違約金3,276,130元。益徵,被上訴人水利資源局, 亦不認為該次會議結論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施工方法 。
⒋再查96.8.12梧提颱風侵襲之際,帶來豐沛之雨量,被上 訴人事前已明知臨時排水道無法替代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應命承包商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8. 8.12上訴人報案後,才要求承包商拔除鋼板樁,造成河水 高漲,一直往上游倒灌,致淹沒上訴人之養殖場。 ⒌綜上,生豐公司並確實未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核准 ,即擅自變更工法。故被上訴人稱:生豐公司變更施工方 法工法,已經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上訴人未適時阻止,亦未於颱風來臨前,要求生豐公 司拔除鋼板樁,致上訴人養殖場遭淹沒。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確有欠缺。
㈥、又系爭涵洞之出口處即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段第14號 排水溝,兩者相連,且兩者均係於民國70年代由政府填海 產生海埔新生地所產生。故系爭涵洞依經濟部水利署之函 文雖位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然系爭涵洞既與被上訴 人管理之排水溝相連,顯見系爭涵洞係用於系爭養殖場東 南方高地之溝渠排水之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涵洞匯入○ ○段○00地號排水溝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 竟於系爭工程以圍偃方式設置鋼板樁,將○○段第12地號 王功排水溝河面阻斷,造成位處上游之系爭涵洞及○○段 ○00地號排水溝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號王功排水溝 排放入海,致使淹沒入上訴人之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⒈○○段○00地號之王功排水溝為被上訴人管理,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又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勘結果如下:⒈彰化縣○○鄉○○段○00地號 排水溝,為彰化縣政府管轄」等語,顯見本件第14地號排 水溝連接第12號王功排水溝之排水系統,確屬被上訴人所 管理,故被上訴人有維持該排水暢通之義務。
⒉按上述第四河川局100.10.20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雖稱:「○○段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交界涵洞,地 上設施為第四河川局管轄之○○市郊海堤,土地管理機關



為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按系爭涵洞為於○○鄉○○段 000地號與○○段0000地號交界,與○○段○00地號排水 溝,均係70年代政府興建海埔新生地時所產生(按系爭涵 洞位處之海堤係興建於76年間,詳上證18照片)。又系爭 涵洞既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第14地號排水溝相連,該涵洞之 排水亦經由第14號排水溝排水入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涵 洞匯入○○段○00地號排水溝後之排水,自有管理之責。 ⒊再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不當,就生豐公司擅 自變更工法,改採全面圍偃工法,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要 求生豐公司於颱風來臨前,拔除鋼板樁。又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確因○○段○00地號排水溝未能發揮排水功能, 大雨帶來之豐沛雨量,無法由宣洩入海,致使河道水位高 漲,而向低處之○○段第00地號道路溢出,並淹沒上訴人 之系爭養殖場。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欠缺。
㈦、又查生豐公司稱: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之鋼板樁僅於河道上 插設一排鋼板樁,要在鋼板外面填土難以施作才變更施工 方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法就是採取於河道上 插兩排鋼板樁,並在中間填土,以隔絕河水,故生豐公司 上開所稱,實屬無據。退言之,系爭工程縱有所謂原始設 計不當致使難以施工之情形,然生豐公司如要變更施工方 法,也應變更為向系爭王功排水護岸工程第五期施作方式 ,留有一半水道(大約8米寬)可供排水(詳上訴人101. 7.23日民事準備七狀照片6-7所載)。惟查,生豐公司捨 棄上開方式,改以橫斷面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排水,卻僅以 2.4米臨時水道排水,其排水效果遠較第五期施工方法為 差。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之施工方法竟仍予以同意,顯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並造成 上訴人系爭養殖場淹水,即應負賠償之責。。
㈧、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未按圖施 作,逕自變更鋼板樁之設置方式,竟未盡監督之責,適時 阻止外;被上訴人亦明知生豐公司以全面阻隔水流之圍偃 工法設置鋼板樁,如遇大水時應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惟 被上訴人竟未盡監督之責,未指示承包商96.8.12颱風將 鋼板樁拔除,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 即有所欠缺。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遭淹沒,確有因果關係:
㈠、本案系爭涵洞係上訴人所承租之魚塭之北側農地水溝唯一 排水出口,面對上訴人所承租之養殖場僅隔一條6米道路



,本應藉由○○鄉○○段○00地號之排水溝,連接○○段 第00地號之排水溝排水出海(見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 狀之附圖一)。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所欠缺 ,致使生豐公司未依圖分段施工,而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 立於王功排水溝橫切面,於96.8.12颱風來襲時,該涵洞 因大雨不斷,持續排水入○○段○00地號之排水溝,但該 涵洞所排出之水,無法藉由○○段第12地號王功排水溝排 水入海(按:已遭鋼板樁橫切於河面阻隔),致使第14地 號排水溝之水面一直上升,並往上游倒灌,導致系爭涵洞 所流出之水流,漫過○○段第00地號之道路,淹至上訴人 之系爭養殖場(按:證人陳忠孝沈峰穀均到庭證稱,上 訴人之系爭養殖場係遭第00地號水溝之河水淹及)。 ㈡、又生豐公司於96.8.12日下午拔除鋼板樁,嗣96.8.19王功 地區降雨量遠大於96.8.12日,惟96.8.19日上訴人之系爭 養殖場並未淹水,足見96.8.12之淹水確係出於生豐公司 未拔除鋼板樁之故(即圍偃施工所致),故被上訴人之損 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有因果關係 :
⒈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10.25中象參字第000000000 函復原審法院附件之「96年8月份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 (見上證8),96.8.12累積降雨量微47.5mm,而96.8.19 之降雨量為54mm,如以降雨量為本案淹水之原因,則96. 8.19之淹水情形勢必更為嚴重。
⒉次查,因上訴人96.8.12上午養殖場已遭淹水,遂向彰化 縣警察局○○分局報案,被上訴人遂於98.8.12中午過後 ,才通知生豐公司將鋼板樁拔除,恢復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功能,是以96.8.19之降雨量雖大於96.8.12,惟因王功排 水溝無系爭鋼板樁阻擋排水,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即未有 淹水之情事。
⒊綜上,96.8.19之降雨量為54mm,遠高於96.8.12之降雨量 47.5mm,然96.8.19卻未淹水,其主要原因在於系爭鋼板 樁已經拔除,致使王功排水溝得發揮排水功能。又96.8. 12系爭鋼板樁拔除後,淹水即開始消退,且96.8.19降雨 量大於96.8.12之降雨量,然96.8.19被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無淹水之情形,足證,本件淹水之損害,確係起因於系 爭鋼板樁設施不當,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鋼板樁設置 不當,即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屬不可抗力 之天災,再加上訴人對於系爭養殖場土堤之設置不當或過 低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查:




⒈王功地區96.8.19之降雨量為54mm大於96.8.12之降雨量, 然96.8.19並無淹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 系爭養殖場遭淹沒,絕非降雨過大之天災所導致,而係因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所致。
⒉再者,上訴人於養殖場旁設有高達20公分之土堤,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設置土堤。惟該土堤 並非用於阻擋○○段○00地號排水溝之河水,而○○段第 00排水溝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而流入淹沒系爭上 訴人養殖場(按:該路邊之土堤係用於人車往來安全,而 非用於擋水;且本案發生前,從未發生○○段第00排水溝 之河水高漲,溢過六米之道路而流入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 之事)。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堤過低為由,認定上 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無關,實 屬倒果為因。
⒊綜上,本件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致使 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稱:「原告所提之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系爭 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鋼板樁之內外水面均相同,足見 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並未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完全 阻斷,且仍能蓄含大量排水」云云。惟查:
⒈爭工程係於王功排水溝(○○鄉○○段第00地號)之中游 及下游分別設置兩排鋼板樁,兩處鋼板樁設置相隔約500 公尺(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附圖四B段所示),又下游 鋼板樁至水門距離約50公尺(如附圖四A段所示)。 ⒉查96.8.12日上午8點30分前,因上訴人採圍偃工法施工, 以鋼板樁全面阻斷水流(即附圖四B段之前後兩端),致 使大雨來襲時,王功排水溝河水無法宣洩入海,往上游倒 灌,連綿至上游約2公里遠之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淹沒, 上訴人見情況嚴重向警報案並及時拍照存證。是系爭養殖 場之淹沒,係出於是日(96年8月12日)上午8點30分之前 (即8點45分水門關閉前)鋼板樁全面阻隔王功排水溝之 水流所造成。此可由是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報警前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下游鋼板樁至水門間(如附圖四A段 )並無明顯之積水(見上訴人民事準備五狀如照片2)。 此可由該照片觀之,當時水門管理員卓抄所騎乘機車仍在 現場準備關閉水門,凡此均足證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 閉前,斯時系爭排水溝之積水為施工段兩端之鋼板樁阻住 ,致A段並無積水可明。
⒊又上開96年8月12日是日梧堤颱風來襲,又適逢大潮,故 水門於當日上午8點45分關閉,此情可由96.11.16鑫宇



械有限公司所提之王功大排出海口八月份水門操作時間表 之記載可證(見上證19)。嗣後即上午九點前後雨勢加大 ,故A段之排水溝由原無積水之情形,於8時45分關閉水門 後原B段之積水溢出,而導致快速升高,致上午9點30分許 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之情形(即如照片1) 。其非謂水門於是日上午8時45分關閉後,始發生排水溝 回堵上游之情。凡此均可由上訴人早於上午8時45分水門 關閉前向警報案及拍攝照片等可明。是上訴人之系爭養殖 場被淹係早於是日上午8時45分水門關閉前均已被淹,自 難以事後即水門關閉後即9時30分所拍攝之照片(即如後 所附照1),指為「關閉水門」造成淹沒上訴人之系爭養 殖場。
⒋綜上,本件施工河道之兩端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 其上游之河道,早在是上午8點30分前,既因被上訴人允 許生豐公司採圍偃工法施工,即以兩側之鋼板樁全面阻斷 水流,致使王功排水溝之河水回堵而積水至約2公里遠之 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其後8點45分關閉水門後,原B段之 積水陸續溢出為水門所阻,因而導致A段水位升高後,俟 稍後即上午9點半時始有出現所謂「鋼板樁內外水位相同 」之情形。然非謂兩段鋼板樁間(即附圖四B段)及上游 之積水,亦為關閉水門所致。是原審未明上開B段之積水 在先之時序,僅就事後即08時45分關閉水門後,A段約50 公尺之河道始路續積水之情,指為係「關閉水門」造成淹 水云云,並非事實。
㈤、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設置不當,而未能保持上訴人所管理之彰化縣○○鄉○○ 段○00號、第00號之排水溝暢通,故96年8月12日大雨來 臨時,河道水位高漲,往上游倒灌,致使系爭涵洞之水流 無法宣洩,而溢過河道及○○段第00地號道路,淹至上訴 人之系爭養殖場。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與系爭涵洞之 設置或管理無涉:
⒈查上訴人99.9.1民事準備一狀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鄉○ ○段高地之溝渠,均經系爭涵洞排入彰化縣○○鄉○○段 ○00號之排水溝,再連接同段第12地號之王功排水溝排水 入海。惟因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生豐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施作 ,逕自變更施工方法,改採全面阻隔式(圍偃工法),以 鋼板樁阻斷水流。從而,96.8.12梧提颱風來襲,挾帶大 量降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亦為○ ○段第00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詳參上述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100.10.20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知系



爭工程以鋼板樁阻隔水流,於大雨來臨時,根本無法負荷 排水,竟未適時阻止承包商以圍偃工法施作,亦未於96. 8.12颱風來臨前夕要求承包商立即拔除鋼板樁以利排水, 導致系爭王功排水溝積水一直往上游(即○○段○00地號 排水溝)倒灌。導致系爭涵洞之水流無法藉由○○段○00 地號排水溝宣洩,漫過○○段第00號道路,淹沒上訴人所 承租之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養殖場。
⒉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段○00地號排水溝非伊 所管理云云。惟查,系爭○○段○00地號排水溝之土地謄 本明確記載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⒊況查,系爭涵洞自76年設置至今已達25年,均藉由系爭○ ○段○00地號排水溝排水入海,除本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設置之不當,導致河水倒灌,溢入上訴人系爭養殖場 外,並未有任何淹水情形(按:拔除鋼板樁後,96.8.19 雨量更大,亦未淹水)。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與系爭涵洞之設置無涉管理無涉。
⒋從而,上訴人之系爭養殖場遭淹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以鋼板樁全面阻隔水流之設置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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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成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