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1號
TCHV,102,抗,61,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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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論述被告應連帶之 記載,惟主文欄第一行則漏未記載,係顯然錯誤,爰將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二、抗告意旨略以:
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狀之聲明係為「被告應回復所承租之系 爭鐵皮屋或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開聲明內容,皆無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裁定更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等字眼,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本院依卷內資料查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清凉於原法院 101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簽名於筆錄之末 ,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卷內該期日之筆錄可稽。原 審法院本此而作更正,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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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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