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黃鈺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裁全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 98年1月10日起邀同案外人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 共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上開借款已屆清 償期未清償。詎料案外人黃華輝為避免遭債權人實施強制執 行,竟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贈與債務人黃鈺棋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行 為。為保全債權人請求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以維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如欲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上開行為,至少須釋明案外人黃華輝除上開所列之不 動產外,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且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予抗告人,雖係以贈與為原因,惟事實上移轉原因係買賣 ,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且抗告人確實分別匯 出50萬元、200萬元至案外人黃華輝之銀行帳戶,有匯款回 條聯、存款送款單可資為證。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 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應 予廢棄云云。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 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 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之假處分原因,自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 僅須使法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足。
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撥款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指 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尚不足採。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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