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0號
TCHV,102,抗,40,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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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楊金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倉明林政邦間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
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告提起訴訟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63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是抗告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方為合法。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 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法 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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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