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九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 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基此 ,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務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有 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如經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仍有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蓋在督促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 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 即因而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非 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當事 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此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利益,不應許一造利 用督促程序,迂迴規避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係相對人(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債 務還款協議書而為請求,該協議書中其他約定第4條約定: 「若因此份協議而衍生出任何訴訟或爭議,甲、乙雙方同意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相對人並於 101年8月27日具狀請求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有債務還款協 議書、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頁、第 12頁及其背面)。又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3509 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2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揆諸首開說明,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則 管轄權之有無,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 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另抗告意旨爭執本件債權金額若干,屬本案清償債務事件審 理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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