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寬揚
林寬松
林寬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再審被告 張林彩鴻
謝林彩霞
洪慧玲
洪明鑫
洪慧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
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
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000地號 建地之共有人,其於原審起訴主張與再審原告自民國67年1 月1日起就上開000地號訂有耕地375租約,約定之產物為稻 禾,最後續約之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至於上揭267地號建地再審原告則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其 並以因再審原告於上揭266地號上興建房屋及耕作以外之使 用,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租約無效,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案經判決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0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428 號民事裁定正本,再於101年11月1日發現原審未經斟酌 之由再審被告張林彩鴻、謝林彩霞及洪慧玲、洪明鑫、洪慧 英之被繼承人洪林彩雲(下稱再審被告張林彩鴻等人)於65 年6月6日出具之收據,足供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林彩 鴻等人間就前揭 2筆土地曾於65年6月6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再審原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之事實。 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再審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上揭2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㈢司法院36年院解3584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l項第 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
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 ,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又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之旨趣,前揭收據應屬前揭條款所指證物。 ㈣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林彩鴻等人係於65年6月6日以口頭 約定以110萬元價金購買前揭2筆土地,其價金支付之約定為 買方於約定買賣時支付賣方定金20萬元,尾款90萬元則約定 由賣方提供前揭 2筆土地供擔保,由買方向農會貸款支付。 關於賣方的義務部分,則約定以簡易交付的方式由賣方於收 受訂金時將前揭 2筆土地點交買方占有,及賣方於收受90萬 元價金尾款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再審被告張林彩 鴻(兼洪林彩雲及訴外人謝林彩霞之代理人)收受20萬元定 金後,迭經再審原告催促協同向農會辦理貸款時,均反悔以 風險太大為由拒絕。嗣再審原告不得已而轉向舅父劉憬學( 訂金支票之發票人)借款90萬元擬支付給張林彩鴻時,亦遭 拒絕受領。當時再審原告因借款90萬元所需負擔之利息金額 大於依耕地 375租約應支付之租金,以及不諳法律之故,一 直未處理該買賣契約的履約事宜迄今。本件兩造就前揭土地 既於65年6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 再審原告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1.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辯稱: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針對系爭 2筆土地,於65年間有買賣契約 存在,並已移轉占有,再審原告雖未曾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惟依最高法院69年 2月23日之民庭會議決議,其等目前之占 有均係有權占有等情云云,縱使屬實,然而該等事實並非再 審原告於確定終局判決前所不知,而係其等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無論再審原告所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 理由,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不得提起再審。 ㈡次查再審原告除以前開理由提起再審外,所提出之所謂買賣 契約訂金收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參酌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亦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之要件,不得提起再審。 ㈢況再審原告僅提出所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影本,既未提出買
賣契約書正本,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買賣契約現時合法有 效存在。事實上,該買賣契約業於同年稍後經雙方合意解除 ,而再審被告亦早將該所謂訂金支票返還再審原告,根本未 曾提示兌現。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耕地部分,係本於耕地 375租約,並非基於所謂買賣契 約交付標的物後之占有,否則再審原告數十年來主張買賣契 約有效即可,又何必繳交地租,以及每 6年更換1次耕地375 租約?顯見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有效之詞,純屬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渠等與再審被告張林彩鴻等人,於65年間以口 頭約定,由再審原告以110萬元向再審被告等人購買系爭2筆 土地,再審原告並已支付20萬元訂金,再審被告等人並將系 爭 2筆土地移轉占有於再審原告,嗣因再審被告等人未配合 再審原告向農會辦理貸款時用印,致該次土地買賣之尾款90 萬元未支付,因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買賣契 約既已成立,依最高法院69年 2月23日之民庭會議決議意見 ,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 收據乙紙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均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375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未變更系爭000地號耕地之用 途,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在未經依法終止 並補償再審原告前,再審被告尚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未曾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曾訂有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上揭2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情,此 據本院調取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7號、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28 號等租佃爭議事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提出 之收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未據其 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加以使用之 情,不能謂係現始發見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 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縱然再審程序中 主張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未加以主張,仍無礙於 依該新證據提起再審,是故,前揭收據應屬前揭條款所指證 物云云。惟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所指「來電所述 情形以丑說為是」之具體案例事實,乃許當事人以發現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新證物,證明其在前訴訟 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然民事訴訟法 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提出, 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是確定判決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司法 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旨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示之證物,包括證明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事實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之要件認定,並無關聯。職是,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院解 字第3584號解釋為佐證,主張系爭收據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系爭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更無從證明 再審原告占有上揭 2筆土地非無權占有,倘買賣契約仍合法 有效存在,再審原告自65年起何以仍繼續繳交地租及每 6年 更換1次耕地375租約?是再審原告主張,該證物如經斟酌, 伊可獲有利之裁判云云,顯不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邱素如 等人,核無必要。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 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 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
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又同條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 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 提出主張是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均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有375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未變更系爭 266 地號耕地之用途,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已 如前述,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自認無權占 有系爭 267地號土地(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㈡第46頁背面 、本院前審卷第51頁背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主張兩造曾於65年6月6日以口頭約定以 110萬元購買系爭 2 筆土地,再審原告於約定買賣時支付定金20萬元,尾款90 萬元由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再審原告向農會貸 款支付。惟再審被告張林彩鴻收受定金後,拒絕協同向農會 辦理貸款,再審原告轉向舅父劉憬學(訂金支票之發票人) 借款90萬元擬支付給張林彩鴻時,亦遭拒絕受領。當時因借 款90萬元所需負擔之利息金額大於依耕地 375租約應支付之 租金,以及不諳法律之故,一直未處理該買賣契約的履約事 宜迄今等事實,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知,惟其等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無論再審原告所執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理由,依該條文第 1項但書 之規定,均不得提起再審。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