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賴銘鎔
李勢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興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林永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上訴人賴銘鎔分配金額,應減為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之外,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再改分配與林永興;就上訴人賴銘鎔分配不足額,應減為零元;就上訴人李勢娟分配金額,應減為零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之外,餘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應再改分配與林永興。上訴人林永興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永興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永興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鎔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上訴人李勢娟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永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關於金額之計算,有顯然誤寫、誤算之情事,業經 上訴人林永興(下稱林永興)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業據原 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裁定更正,並已送達兩造 ,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判決之內容自應 依更正後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林永興起訴主張: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各事件之法院名稱均為臺中地院, 均省略法院名稱)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林永興之財產,並制定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分配表有以下錯誤, 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列之上訴人賴銘鎔(下稱賴銘鎔 )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一)賴銘鎔之系爭15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李龍通,惟林永 興與李龍通於96年10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1項記載: 「甲方(即李龍通)債權額…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 計)」等語,可知當時李龍通業已向林永興表示不請求利息 ,始載明「利息未計」等語。
(二)李龍通曾於96年間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就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拍 賣(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不動產所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李龍通之150萬元債權,故李 龍通就系爭150萬元債權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76,107 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且李龍通對該執行案件發函 通知之分配表中「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記載: 「債權人:李龍通、債權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 :0、債權本利和:1,500,000…」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足見當時李龍通認為該150萬元債權並無任何利息及違約 金。賴銘鎔之系爭債權既繼受自李龍通,自無從主張利息及 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表1所記載該15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 等顯有違誤。
(三)縱認李龍通並未拋棄該150萬元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 金等債權,惟林永興於97年3月26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委請徐明雄將土地代為出售,用以 清償林永興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且徐明雄已於97年12月19日 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法院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 5559號),代林永興向債權人李龍通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 。而賴銘鎔係在98年3月27日繼受李龍通之前開150萬元債權 ,然連同李龍通於前開強制執行受償之176,107元,李龍通 之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已無任何債權可移轉予賴銘鎔。故 系爭分配表表1就賴銘鎔受償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本利和、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均有違誤。
(四)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5年前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分配表表1所記載違約
金部分:違約金約定日息0.08%,年息高達29.2%,應減至0 ,故不予計算。退步言之,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日息萬分之8 ,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超過5年之違約金債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所列賴銘鎔分配金額計7,795,80 8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表1賴銘鎔受分配金額1,471,475 +表2賴銘鎔受分配金額6,324,333=7,795,808),均應予 扣除,並發還予林永興。
三、關於系爭分配表表3、表4所列賴銘鎔之123萬元抵押債權部 分:
(一)賴銘鎔之系爭123萬元債權,係於98年4月13日受讓自訴外人 鄧信通,鄧信通就系爭執行係強制參與分配,故應以讓與賴 銘鎔在系爭執行過程中於98年5月21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承 受之時點,為利息、違約金時效中斷之時點,故超過5年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均不得請求。(二)又系爭分配表表3所列之違約金按約定日息0.1%計算,該違 約金高達36.5%,應減至0,故不予計算。(三)林永興於96年10月3日與鄧信通簽訂和解書時已清償利息15 萬元(原證6和解書),故利息部分應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 。
(四)然徐明雄證稱其將信託登記之系爭7筆土地,出賣與賴銘鎔 ,並以所得價金380萬元於97年4月3日後一、二個星期左右 對鄧信通清償110萬元,且鄧信通同意包括本金、利息,全 部只要還110萬元等語。故林永興積欠鄧信通抵押債權123 萬元部分,連同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業 經徐明雄代償完畢。則賴銘鎔不得自鄧信通受讓系爭123萬 元債權,故分配表表3上記載之分配金額1,235,868元,及表 4上記載之分配金額1,072,374元,賴銘鎔均不得受分配。(五)綜上所述,連同賴銘鎔受讓李龍通系爭150萬元抵押債權部 分,賴銘鎔合計多受分配金額為10,104,050元(計算式:「 表3」1,235,868+「表4」1,072,374+「表1、2合計」7, 795,808=10,104,050)。另賴銘鎔不足清償之金額均來自 系爭123萬元抵押債權部分,故賴銘鎔並無不足清償之金額 ,系爭分配表上賴銘鎔不足清償之分配金額欄位原記載「 4,759,760」,應更正記載為「0」。四、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債權人即上訴人李勢娟(下稱李勢 娟)之9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一)林永興於91年5月6日將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黃文光。而林永興於96年10月3日
與黃文光簽訂和解書,並清償抵押債權本金681,000元中之 20萬元,故僅積欠黃文光481,000元。(二)證人徐明雄證稱其將前述信託財產出賣所得價金380萬元, 於97年4月3日後一、二個星期左右,拿去清償黃文光部分之 債權481,000元,足見林永興此部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李 勢娟自無從受讓該債權。從而,李勢娟如分配表上所記載之 「900,000」,應更正記載為「0」。
(三)林永興於101年10月4日始收受賴銘鎔債權讓與李勢娟之通知 ,惟該債權係根源自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文光而來,黃文光 之抵押債權既已受償完畢,自無債權可供讓與。況在101年 10月4日前,林永興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人為「李勢娟」, 不能對林永興發生效力,亦不能由嗣後之債權讓與通知補正 該分配表對林永興之效力。
五、徐明雄確以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為林永興清償本 件第1、2、3順位抵押權:
(一)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持96年度拍字第801號拍賣抵押權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7筆土地於97年10月7日遭執行法院查封,而徐明雄 係97年4月3日拿到該380萬元後約1至2週內,清償黃文光481 ,000元、鄧信通110萬元;賴銘鎔則分別於97年8月27日與黃 文光簽立讓與第3順位抵押債權契約、98年4月13日與鄧信通 簽立讓與第2順位抵押債權契約。換言之,徐明雄清償黃文 光、鄧信通債務之當下,系爭7筆土地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 ,徐明雄與賴銘鎔間買賣契約仍可履行,可證徐明雄以該 380萬元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萬元,實為林永 興清償抵押債權甚明。
(二)為解決買賣系爭7筆土地後續問題,徐明雄與被上訴人賴銘 鎔曾於98年3月25日在地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徐明雄)願給付聲請人(即賴銘鎔)新台幣(下 同)捌佰萬元。二、相對人當場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 日期98年3月24日、面額陸拾柒萬肆仟元、付款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 訛。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上證1),該調解金 額800萬元,依徐明雄於他案(100年度訴字第297號)自承 ,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 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 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12條第8項約定:「賣方須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提出
分管契約,並辦竣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其中一項條件不成立 ,違約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而來,亦即徐明雄所收受之 380萬元須退還被上訴人賴銘鎔外,再加一倍即760萬元,然 後再加上40萬元違約金,即為800萬元(3,800,000×2+400 , 000=8,000,000),故徐明雄在上開和解當下約定之800 萬元和解金,包括了本應退還所收買賣價金380萬元,而在 該和解期日即98年3月25日以前,徐明雄於97年4月3日拿到 該380萬元後約1至2禮拜內,分別清償黃文光481,000元、清 償鄧信通110萬元、97年12月19日為清償李龍通債權而提存 法院150萬元,自屬為林永興清償債務之用。若謂該清償金 額係賴銘鎔收購債權之對價,徐明雄就所收受之380萬元, 當已部份返還賴銘鎔,徐明雄無論如何退讓,就該收購債權 之對價,也勢必扣除,則和解金額必然低於800萬元,徐明 雄何須再以800萬元與賴銘鎔達成和解?換言之,上開徐明 雄清償黃文光、鄧信通、清償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係為林永 興清償債務甚明。
(三)10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中之當事人徐明雄與林永興就系 爭信託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係作為林永興清償本件第1 、2、3順位抵押債務之用,並不爭執,亦有該案筆錄可證。六、綜上所述,賴銘鎔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僅為執行 費22,500元。故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 ,550元債權額,應減為22,500元(執行費用),並將其減縮 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予林永興;且系爭執行事件對 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 另李勢娟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縮 之金額90萬元,改分配予林永興。
七、並聲明:①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550 元債權額,應減為22,500元,並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 元,改分配給林永興。②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 不足之4,759,76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③系爭執行事件對 李勢娟部分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 縮之金額90萬元,改分配給林永興。
貳、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抗辯:
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部分:
(一)第1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將其對林永興之抵押債權全部讓與 賴銘鎔,有98年3月27日債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81 頁)。緣林永興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徐明雄,並委任徐明雄代為找尋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嗣 徐明雄以自己名義出售前開土地與賴銘鎔,然因李龍通聲請 拍賣抵押物,致賴銘鎔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賴銘鎔為取得
土地所有權,遂為自己之利益提存150萬元與李龍通,作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賴銘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 ,李龍通與賴銘鎔和解,始簽立前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契約 載明:「甲方(即李龍通)同意將上開對林永興之150萬元 借款債權及其所設定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89年雅登資字 第000000號第一順位抵押權,出售及轉讓予乙方(即賴銘鎔 );甲方所讓售權利之範圍,包含150萬元債權本金及其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債權,甲方保證原債務人林永興從未給付主債權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但讓售範圍不包含上開債權以外之其 他債權。乙方同意以380萬元向甲方購買上開債權,其中包 含徐明雄已將150萬元以97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予台中地 院提存所;乙方應另給付230萬元予甲方;第三人(即徐明 雄)應將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訴訟撤回 起訴,且甲方亦同意第三人取回台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5617 號所示之擔保金。」以上李龍通係將對林永興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轉讓與賴銘鎔,因彼時李龍通尚未實際收取徐明雄提存 之150萬元,李龍通認尚未受清償,故將150萬元之本金債權 及從權利讓與賴銘鎔。
(二)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內容為:本金150萬元、利息自 89年9月20日起算,總計2,737,808元、違約金3,558,000元 。關於原判決認定李龍通就上開債權部分已於台中地院96年 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金176,107元,本金債 權尚餘1,323,893元,及部分利息、遲延利息(89年9月20日 至90年9月20日之利息、90年9月21日至92年9月21日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於二審均不再爭執。
(三)再由96年10月3日林永興與李龍通、鄧信通、黃文光簽立之 和解書記載:「債權人李龍通、債權人鄧信通、債權人黃文 光、債務人林永興,就債權債務清償事宜,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即李龍通)債權本票票款160萬元(含票款金額 150萬元、利息10萬元)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 」觀之,李龍通從未拋棄對於林永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四)林永興主張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應扣除徐明雄97年12 月19日清償提存之150萬元,並無理由:
⒈徐明雄將150萬元提存之目的在於消滅李龍通第1順位抵押權 債務,以利提起異議之訴,故徐明雄係因自己與賴銘鎔簽立 買賣契約,為達成買賣契約之實現,遂將第1順位抵押債務 清償,以利塗消查封,並非為林永興之利益而為清償,且李 龍通之債權超過150萬元,徐明雄僅一部提存,未依債之本 旨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徐明雄與賴銘鎔所簽立,基於 信託之外部關係,買賣關係發生於徐明雄與賴銘鎔間,徐明 雄取得買賣價金所有權,因徐明雄負有完成買賣關係之義務 ,如價金之所有權歸屬林永興,會造成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 ,徐明雄與林永興之信託內部關係,應為信託關係結束時之 會算問題,本案因土地買賣關係無法實現,徐明雄與賴銘鎔 解約,徐明雄對於賴銘鎔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價金之 義務),如價金所有權歸林永興所有,而返還價金之義務人 為徐明雄,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而喻。據此,縱認徐明雄提存 之150萬元使林永興之債務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879 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徐明雄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李龍通對於林永興之權利,徐明雄再將之讓與賴銘鎔,賴銘 鎔自得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林永興主張應剔除該 150萬元無理由。
⒊縱認徐明雄提存之150萬元係基於林永興之利益而為清償, 該150萬元亦應優先抵充費用,次為利息、違約金,再為本 金。
⒋林永興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主張違約金部分罹於時效無理由, 蓋違約金不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酌減,且違約金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再違約金酌減應以違約金過高顯 失公平為必要,本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林永興自89年起 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顯無清償債務之誠 意,本件違約金之增加皆因其債務不履行之故,若使違約金 酌減,將鼓勵債務人任意違約。關於表1之違約金,應列入 354萬元。
二、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123萬元債權部分及李勢娟受讓 取得9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一)系爭拍定土地第2、3順位抵押權(即鄧信通、黃文光之抵押 債權部分),賴銘鎔係受讓全部債權,有被證2債權買賣契 約書、被證3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72、75頁)為證。賴 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內容為:本金123萬元、利息自90 年1月1日起算,總計2,090,192元、違約金3,747,810元。又 林永興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主張違約金部分罹於時效,均無可 採。關於表3之違約金,應列入3,726,900元。(二)徐明雄交付鄧信通、黃文光之110萬元、481,000元非用以清 償林永興之債務。賴銘鎔交付與徐明雄買賣價款380萬元, 徐明雄為避免無法全部清償林永興債務,先以賴銘鎔購買債 權之方式處理,以避免無法全部清償三個順位之債務時,對 賴銘鎔無法交代,遂以賴銘鎔之名義以上開價款其中110萬 元、481,000元購買第2、3順位抵押債權,以保障賴銘鎔之
權利(因將來賴銘鎔順利取得所有權後可以權利混同,如賴 銘鎔未取得所有權,亦可保障賴銘鎔之權利),因第1順位 抵押權無法塗銷,賴銘鎔要求徐明雄解約,解約後即產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雙方於達成調解協議後,嗣後再會算徐明雄 已給付之金額。因賴銘鎔堅持如第2順位及第3順位抵押債權 未實際受償前,徐明雄仍應積欠賴銘鎔800萬元,調解當時 賴銘鎔並未實際受償及取得應受返還之價金,是以雙方做成 800萬元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80-81頁上證1),待嗣後以 賴銘鎔實際受償之情形再扣除之,此為做成調解筆錄之緣由 。賴銘鎔取得之第2、3順位之債權為123萬元(不含利息、 違約金)、90萬元,以上受讓債權,賴銘鎔未取得分毫,僅 取得徐明雄嗣後匯款之200萬元。
(三)上開賴銘鎔受讓自黃文光之抵押債權,賴銘鎔再讓與予配偶 李勢娟。黃文光讓與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此有被證3債權 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75頁)。林永興主張其與黃文光之 債權本金為481,000元,此為其與黃文光二人之內部問題, 無礙於李勢娟取得之債權係90萬元之事實,蓋基於債權讓與 之無因性,上訴人無庸深究林永興與黃文光之債權性質為何 ,只要有90萬元之債權於債權讓與時存在即可。且徐明雄並 未代償完畢,因賴銘鎔並未取得無權利瑕疵之土地所有權( 無權利瑕疵係指:第1、2、3順位抵押權皆塗銷完成)。(四)上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予李勢娟時,系爭債權已經由賴銘 鎔讓與李勢娟,即債權讓與時點在系爭執行土地拍定前,至 於在二審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只是事後補通知。李勢娟受償 部分同意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綜上所述, 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之分配金額應為「90萬元」,林 永興之主張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及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依原法院101年8月17日更正裁定所示更正後之主 文,見本院卷99頁):
(一)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 應減為7,824,831元,減縮後差額2,301,719元應改分配予林 永興。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分配不足額4,759,760元,應減 為2,912,849元。
(三)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 48 1,000元,減縮後差額419,000元應改分配予林永興。(四)林永興其餘之訴駁回。
二、林永興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永興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7,824, 831元債權額,應再減為22,500元,再減縮後之差額7,802,3 31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分配不足額2,912, 849元,應再減為0元。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所分配之481, 000元債權額,應再減為0元,再減縮後之差額481,000元, 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
三、賴銘鎔、李勢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不利於賴銘鎔 、李勢娟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之分配金額, 應為「8,979,322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分配不足額, 應為「4,587,502元」。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之分配金額應 為「90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9-150頁):一、相關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情形:(一)林永興於89年9月20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其餘均為24分之 1)及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之○○區○○○段○○○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 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李龍通(收件字號89年雅登 資字第143820號),以擔保林永興於89年間向李龍通借款之 150萬元借款債務。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率):每 百元日息八分。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八分。違約金 :每百元日息八分。債務清償日期:90年9月20日。」(二)林永興於90年1月5日將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同前項),設定123萬元之 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信通,以擔保鄧信通對林永興之 債權,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百元利息以壹角計算。違約金 :每逾一日每百元利息以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90年6 月30日。」
(三)林永興於91年5月6日將其所有上開1209、12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黃文光,以擔保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該抵押權 登記內容:「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
金:無。」
(四)林永興97年3月26日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徐明雄,契約內容如信託登記契約書(原審卷160-162頁 )。
(五)訴外人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前揭抵押權已於97年8月29日讓與 登記予李勢娟(賴銘鎔之配偶)。
二、強制執行經過情形:
(一)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6年間就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之不動 產即○○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0000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0000建號之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該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李龍通之系 爭150萬元抵押債權,故李龍通於該件程序中受分配176,107 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又李龍通就該執行案件之「 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李龍通、債權 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利和:1,500, 000…」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李龍通就系爭債權已受償本 金176,107元,系爭本金債權尚餘1,323,893元。(二)李龍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7筆土地及○○區○○○段○ ○○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經台中地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拍字第801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三)嗣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 )。
(四)徐明雄於97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對李龍通之抵押 債權辦理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聲請 停止執行(其提存之效力如何兩造另有爭執)。(五)李勢娟於98年2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其係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抵押擔保債權為90萬元。
(六)李龍通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其業將系爭實行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150萬元及其從權利(含抵押權 ),於98年3月27日轉讓予賴銘鎔。
(七)賴銘鎔於98年4月17日檢具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向執行法 院表示繼續執行本件拍賣程序。賴銘鎔復於98年5月21日表 明亦已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續行執行。
(八)系爭7筆土地經拍賣全部金額13,251,000元,執行法院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99年4月1日實行分配。兩造均於99年3 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
(九)系爭分配表關於賴銘鎔受分配部分之記載:其中表1部分, 次序3執行費3,577元全部受償,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 之分配金額為1,471,475元;其中表2部分,次序3執行費14, 223元全部受償,次序5之表1分配不足6,324,333元部分,完 全受償;其中表3部分,次序3執行費2,333元全部受償,次 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1,235,868元;其中表 4部分,次序3執行費2,367元全部受償,次序6之表3分配不 足5,832,134元部分,受分配金額為1,702,374元。故賴銘鎔 受分配金額共為10,126,550元,不足額為4,759,760元。(十)系爭分配表關於李勢娟受分配部分之記載:其中表2部分, 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900,000元,李勢娟 並無不足額。(分配表內容如原審卷10-13頁。)。(十一)林永興於99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另於99年4月8日檢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具狀 向執行法院表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於99年4月1日之分配期日,則均未到場 。
(十二)李勢娟同意系爭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151頁):一、 賴銘鎔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分配不足額應為若干 ?
(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部分:
⒈李龍通前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執行事件是否已就系爭150 萬元債權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⒉李龍通對林永興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於讓與賴銘鎔之前,是 否已因徐明雄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而消滅 ?
⒊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賴銘鎔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內容 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若干?違約金應如 何酌減?
(二)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部分:
⒈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
⒉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賴銘鎔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內容 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若干?違約金是否 應予酌減?
(三)關於李勢娟受讓自黃文光之債權,於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 若干?
⒈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是否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 ⒉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李勢娟所受讓之本金為若干?
⒊李勢娟在系爭執行標的拍定以前,是否已經取得抵押權及債 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林永興 就賴銘鎔、李勢娟二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利息是否 因時效而消滅、違約金是否過高等事由有異議,而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關於賴銘鎔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分配不足額應為若 干?
(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150萬元債權部分: ⒈李龍通並未就系爭150萬元債權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①查李龍通對林永興原有系爭15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如抵押 權登記內容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一))。次查,李龍通與 林永興曾於96年10月3日簽訂和解書,第1條第1項記載: 「甲方債權額…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 有林永興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5-27頁 ),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永興據上開約定內容主張 當時李龍通業已向林永興表示不請求利息云云,惟經賴銘 鎔否認。經查:證人李龍通於原審已證稱該和解書約定所 記載僅係抵押債權本金,並有註明利息未計入,該註記並 非表示其不要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27頁)。經核該和解 書,其內並未記載李龍通拋棄該150萬抵押債權利息之記 載,且以「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之契約文字 ,應係表明當事人真意係在確認該當初抵押債權額係150 萬元,並未把利息計入,實難認有拋棄利息之意,故李龍 通於上開和解當時亦無拋棄上開150萬元抵押債權之利息 、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林永興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②林永興又主張:李龍通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受分配176,107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 且對所收受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2日所發函文上載明: 「二、附發分配表一份(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語,及該分 配表記載「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 李龍通、債權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 利和:1,500,000…」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當
時李龍通就該150萬元債權已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云 ,並提出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2日通知與96年度執字第700 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14 -17頁)。惟賴銘鎔否認李龍通有拋棄其就150萬元債權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情事。經查:證人李龍通於原審證稱 :96年度蕭惠霜所有之不動產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當時 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向執行法院呈報債權額,伊有 收到法院寄給伊的分配表,但因伊不懂法律,所以未對分 配表提出異議,伊只知道該次分配176,107元給伊等語( 參見原審卷126頁反面),且李龍通於前揭執行程序時, 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執行處表示拋棄上開債權之利息、違 約金,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則李龍通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曾有默示拋棄之意思;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蕭惠霜所有之不 動產,李龍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未主動聲請強制執 行該不動產,李龍通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在非其主動請 求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難知須陳報債權計算書予法院, 使得將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則李龍通未對分配表提出 異議,應僅能視為單純之沉默,所生效果僅止於本次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