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鼎煌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四珍
陳煥業
陳泓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陳四珍等三人起訴時主張本 件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各種遺產總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1,3 71,112元(計算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各土地、房屋、 存款等合計9,737,890元+被繼承人自其帳戶轉帳入上訴人 名下之定存100萬元+被繼承人以訴外人莊秀端名義投資購 買股票賣出後結餘633,222元=11,371,112元),是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額,即應以上開遺產總價額按 被上訴人劉陳四珍等三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即3/5定之,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劉陳四珍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6,822,667元(計算
式:11,371,112×3/5=6,822,6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68,617元,惟被上訴人劉陳四珍等三人 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144元,是 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自應予以退還第一裁判費43,527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 決後,上訴人陳鼎煌不服提起上訴,經案由欄所示本院二審 判決後,上訴人陳鼎煌復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台幣 6,822,667元,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均為102, 925元,乃上訴人陳鼎煌迄今各僅於101年6月18日、11月6日 分別自行繳納36,100元,各均尚欠66,825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陳 鼎煌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上訴人陳鼎煌固與吳珮瑩、吳書寧二人為本件第一審共同 被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就渠等三人方面而言,性質上雖 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被告中有一人上訴者,應 視為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惟,此係以提起上訴者所為之上 訴已合法時,始能視為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從而,共同被 告陳鼎煌一人提起上訴,在其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其上 訴尚難謂為合法,自不能即視為係渠等三人全體所為之上訴 ,吳珮瑩、吳書寧二人既未提起上訴,本件命補繳上訴審裁 判費之裁定自僅需列陳鼎煌為上訴人,命其繳納即可;不必 併列吳珮瑩、吳書寧二人,一併命渠二人繳納,否則,吳珮 瑩、吳書寧二人既未對下級審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若 併列渠二人為上訴人,命渠二人亦需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 級審判決上訴駁回而命上訴人等負擔訴訟費用時,無異增加 渠二人訴訟費用之負擔,有失公平,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