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69號
TCHV,101,再易,69,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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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 原告 黃梅英 
      彭馥鞠 
      彭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賢彥 
再審 被告 羅梅蘭 
      彭賢安 
      彭瑞華 
      楊彭瑞美
      彭瑞玉 
      彭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羅梅蘭等六人於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一 審)中原以彭周三妹為被告,求為命其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羅梅蘭等六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迨第二審訴訟程序,再審 被告始追加黃梅英彭馥鞠彭詩婷等三人為當事人,再撤 回對彭周三妹之上訴,惟再審被告羅梅蘭等人既在第二審對 彭周三妹撤回上訴,彭周三妹即脫離訴訟關係,本件訴訟繫 屬即消滅,不得再追加當事人,第二審審判長自應曉諭再審 被告羅梅蘭等人應另案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始為合法 ,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逕為判決,使再審原告三人缺少一級之審級利益, 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 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羅梅蘭等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追加再審原告黃梅英彭馥鞠彭詩婷等三人為被告,對 再審原告黃梅英彭馥鞠彭詩婷等三人而言屬於起訴案件 ,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應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原確定判 決對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逕為判決,使再 審原告三人於前訴訟程序缺少一級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自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一審以彭周三妹為被告,求為命彭周三妹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羅梅蘭等六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即前訴 訟程序一審之原告)羅梅蘭等六人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羅 梅蘭等六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繫屬中之101年9月11日,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又於101年9月2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 主張系爭建物雖係彭周三妹之先夫所興建,並由訴外人彭賢 春單獨繼承,但彭賢春死亡以後,系爭建物則由彭賢春之妻 子黃梅英、女兒彭馥鞠彭詩婷共同繼承,是以系爭建物之 處分權即應歸彭賢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梅英、長女彭 馥鞠、次女彭詩婷三人共同繼承,因此追加黃梅英彭馥鞠彭詩婷三人為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被告。核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原列彭周三妹為被告,嗣於二審追加再審原 告黃梅英彭馥鞠彭詩婷為前訴訟程序被告,並撤回對彭 周三妹之訴訟,原確定判決係以追加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9頁所載),核 已敘明追加之請求為必要共同訴訟及准予追加之法律依據, 難認有何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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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