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 原告 黃梅英
彭馥鞠
彭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賢彥
再審 被告 羅梅蘭
彭賢安
彭瑞華
楊彭瑞美
彭瑞玉
彭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羅梅蘭等六人於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一 審)中原以彭周三妹為被告,求為命其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羅梅蘭等六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迨第二審訴訟程序,再審 被告始追加黃梅英、彭馥鞠及彭詩婷等三人為當事人,再撤 回對彭周三妹之上訴,惟再審被告羅梅蘭等人既在第二審對 彭周三妹撤回上訴,彭周三妹即脫離訴訟關係,本件訴訟繫 屬即消滅,不得再追加當事人,第二審審判長自應曉諭再審 被告羅梅蘭等人應另案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始為合法 ,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逕為判決,使再審原告三人缺少一級之審級利益, 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 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羅梅蘭等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追加再審原告黃梅英、彭馥鞠及彭詩婷等三人為被告,對 再審原告黃梅英、彭馥鞠及彭詩婷等三人而言屬於起訴案件 ,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應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原確定判 決對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逕為判決,使再 審原告三人於前訴訟程序缺少一級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自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一審以彭周三妹為被告,求為命彭周三妹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羅梅蘭等六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即前訴 訟程序一審之原告)羅梅蘭等六人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羅 梅蘭等六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繫屬中之101年9月11日,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又於101年9月2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 主張系爭建物雖係彭周三妹之先夫所興建,並由訴外人彭賢 春單獨繼承,但彭賢春死亡以後,系爭建物則由彭賢春之妻 子黃梅英、女兒彭馥鞠、彭詩婷共同繼承,是以系爭建物之 處分權即應歸彭賢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梅英、長女彭 馥鞠、次女彭詩婷三人共同繼承,因此追加黃梅英、彭馥鞠 、彭詩婷三人為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被告。核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原列彭周三妹為被告,嗣於二審追加再審原 告黃梅英、彭馥鞠及彭詩婷為前訴訟程序被告,並撤回對彭 周三妹之訴訟,原確定判決係以追加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9頁所載),核 已敘明追加之請求為必要共同訴訟及准予追加之法律依據, 難認有何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