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歐鴻杉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 告 歐進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 告 陳進德
朱慶華
朱元偉
陳嘉修
陳坤輝
陳璁澓
陳哮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
視 同
再審 原 告 陳坤馨
蔡金訓
陳接傳
陳宜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系媚
視 同
再審 原 告 陳惠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視 同
再審 原 告 陳嘉男
陳李銚
陳輝雄
陳歐霜(兼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源(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發(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富(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銘(即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 告 陳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歐霜、陳新發、陳國源、陳新富、陳桂銘為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視同再審原告陳萬成已於民國101年8 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歐霜、子陳新發、子陳國 源、子陳新富、女陳桂銘等人,陳歐霜等五人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以上事 實,業據再審原告歐鴻杉檢具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至14頁),復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2年1月10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陳歐霜、陳新發、陳國源、陳新富、陳桂銘等五人為原 陳萬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