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何月娥(即釋宏孝)
林泰億(即釋宏賾)
劉陳玉英(即釋宏音)
上列3人共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被上訴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之初,原係以上訴人何月娥為原告,並列訴外人 臺中市太○區佛恩寺(下稱佛恩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 ,聲明求為確認渠等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訴狀送達對 造後,於原審100年9月7日審理中,除具狀撤回其對於訴外 人佛恩寺部分之起訴,經其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依 首揭規定,已發生撤回部分訴訟之效力,本院就上開撤回部 分,毋庸再予審理外,並追加上訴人林泰億及劉陳玉英為共 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 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 關係不存在。核上訴人何月娥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時點復在訴 訟之前階段,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符訴 訟經濟,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因而准許此部分之
追加。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 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以其與佛恩寺間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其防禦方 法,並以上訴人為反訴被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因而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渠等 為佛恩寺之執事,被上訴人非佛恩寺住持卻向主管機關辦理 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以佛恩寺住持身分要求上訴人交 付所保管佛恩寺之金錢、存摺及印章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佛恩寺之住持,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佛恩寺住持之資格存 否即屬不明確,均影響兩造權利之主觀上狀態,堪認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反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佛恩寺由已故之唐○壎於70年間 所創建,迄至99年11月15日止,皆為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 寺,一向由唐○壎依佛制擔任「住持」,負責管理、代表佛 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亦無任何所謂「執事」名稱職 務之人員被指派或選任,而未曾有過「執事會議」之召開。 又佛恩寺依行政法令辦理寺廟登記事項,因採管理人組織制 ,唐○壎亦配合行政法令稱為管理人,然佛恩寺所有住眾包 括唐○壎在內,皆以為所謂管理人係單指佛恩寺財產所有權 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故於未訂 定組織章程前,為使佛恩寺財產皆能歸住持唐○壎所管理,
而於寺廟登記時,以「管理人唐○壎」登記為負責人名義。 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定於99年間共同加入佛恩寺,協助 佛恩寺建設山門、圍牆及辦理變更宗教用地等事宜,99年5 月8日由住持唐○壎所召開僧眾大會,乃推選被上訴人為佛 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須 於完成圍牆、山門、宗教用地等三件事暨經兩年考核期,經 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即擔任住 持之正式儀式)。又佛恩寺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 係在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 議。而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佛恩寺第一次之執事會議 所通過第一次制訂之組織章程,因尚未完成章程第26條所定 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施行之規定,該日所通過之章程係於 99年11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而於99年11月18日收 到經主管機關核印發還章程時始開始施行。被上訴人既主張 依不生效力及未開始施行之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 住持,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且依該日會 議錄音紀錄,被上訴人亦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 並非佛恩寺之「住持」,與會所有執事皆一致認定「管理人 」是指寺產登記之管理人,寺產之所有權歸屬係由寺產登記 之管理人依「法定繼承關係」繼承,與章程所訂之住持選任 關係不同。則被上訴人係被選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 依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住持」,住持仍為唐○壎。⑵詎被上 訴人非佛恩寺住持,卻於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後同 日,向原住持唐○壎取得寺廟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變造會議 紀錄增加98年度收支決算議案為第一案,並將組織章程之議 案提前為第二案,管理人(住持)之選舉為第三案。嗣原住 持唐○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更於99年12月7日持前開變 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申請變動佛恩寺之負責人由原住持唐○ 壎變更為被上訴人,變動之原因則填載為改選,並以佛恩寺 住持即負責人身分,要求上訴人等人交出依組織章程規定所 保管之佛恩寺所有金錢、存摺及印章,對佛恩寺所有財產及 人事行使住持管理權,並於不實的9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上 ,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泰億之執事資格除去,損及上訴人之 執事資格及寺產管理權等情。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 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以前揭主張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起之反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上訴人已就鈞院101年上字第186號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具陳理由提起上訴在案,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 料即人證林○成,陳明佛恩寺並無94年5月1日召開執事會議 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中以被上訴人 係依據佛恩寺並不存在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認定其與佛 恩寺間具有住持委任關係所為之爭點判斷,故上開判決理由 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證人林○定所提出之99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實不存在,佛恩 寺並無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
⑴按台中市政府101年4月3日函,已確認佛恩寺僅有81年5月21 日經信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及99年10月5日經執事會議 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備查在案。而證人林○成於鈞院101 年 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述,其於94年全年度擔任佛恩寺 執事之一「監院」職務時,從未看過證人林○定所提出之94 年5月1日組織章程,且該份組織章程存在電腦裡面他不知道 也沒看過,佛恩寺亦於該年度內從未召開「任何」會議(常 住會議、執事會議、信徒大會)討論過該份94年5月1日組織 章程,89年至95年初,其在佛恩寺期間,佛恩寺一切寺務皆 依據81年5月之組織章程運作等情;參諸證人劉陳玉英於鈞 院另案186號訴訟中,亦證稱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中,證人 林○定所發給與會人員討論之組織章程,並未標有「94 年5 月1日」日期,暨94年度佛恩寺並未召開執事會議討論修訂 章程等情,與前開證人林○成之證述相符,足可採信。 ⑵又證人林○成亦陳證94年間曾僅就81年5月組織章程(舊章 程),私下2、3人討論修改幾條而已,大部份都沒改,且未 曾拿給老和尚(即住持唐○壎)看過。然稽諸證人林○定所 提出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對照81年5月之組織章程,94 年5月1日組織章程共26條條文,僅有第2、7、14及25條等4 條條文內容與81年5月組織章程相同外,其他22條條文皆不 相符合,顯有修改;亦即共計22條條文之81年5月組織章程 僅有4條未修改,而有多達18條條文經修改。益徵證人林○ 定所提出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非真正,且非上訴人何月 娥所提供者。甚且證人林○定亦陳稱未親自見聞該份組織章 程審查通過之會議,並稱上訴人何月娥亦相同未親自見聞; 而上訴人何月娥僅提供電腦檔案之磁碟予證人林○定,未曾 提供證人林○定所呈之紙本組織章程。退步言,縱有證人林 ○定所陳之94年5月1日紙本組織章程存在,亦僅係佛恩寺少 數人擬具尚未完成之草稿,既未經佛恩寺合法之執事全體審 查通過,亦未依該章程第26條所定施行條件即送主管機關核 備,而尚未施行之組織章程「草稿」,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既未施行即尚未生效。證人林○定所陳有該章程合法
存在乙情,不足採信。從而,佛恩寺確實並未在94年度有召 開執事或常住會議,討論審查通過所謂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 程。縱有召開「常住會議」,亦係由證人林○成所召開,而 非依81年5月21日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由「住持」召集之會 議,亦與章程效力無涉。
⒊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係依據81年5月21日制定並送 核備之組織章程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住持人選」,並非「住 持」,且附有擔任住持之停止條件。
⑴依佛恩寺99年4月20日召開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函、99年5月 10日暨99年5月14日公告,皆可稽99年5月8日被上訴人僅係 被選任為「住持人選」,並於選任後被指定擔任為「住持助 理」,並非「住持」。另參以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被上訴 人被指定擔任「監院」,「住持」為唐○壎,亦可見被上訴 人於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並未被選任為「住持」。且被上訴 人雖被選任為「住持人選」,但要正式擔任住持(即陞座) ,則須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事宜後並經兩年以上考核 期為大眾認定合格等條件後,始得擔任住持。亦即被上訴人 要擔任佛恩寺住持,係附有停止條件,必須條件成就後始得 擔任住持。則證人林○定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僧眾大 會係被選任為「住持」,自不足採信。
⑵又查,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實不存在,則99年5月8日僧眾 大會選任住持人選,應依當時仍有效存在之81年5月組織章 程為據,然該組織章程就住持人選之選任並無任何規定。至 其第7條雖規定:本寺之住持,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惟依 證人林○成於鈞院之證述可知,佛恩寺自創寺以來,住持皆 為唐○壎,固定未改選,且無具體慣例規定可資依憑,與不 存在之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絲毫不相干。 故該不存在之94年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並非佛恩寺81年5月組織章程之內容。
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且會議 後同時仍存在有「住持」唐○壎,且該日審查通過之組織章 程係於99年11月10日或15日施行;99年5月8日迄至99年11月 15日止,唐○壎均為佛恩寺之住持,並為佛恩寺之負責人。 ⑴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住持人選」後,即於99 年5月10日公告被認命為「住持助理」,迄至99年9月1日被 指定擔任「監院」,「住持」皆仍為唐○壎。嗣99年10月5 日執事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後,佛恩寺「住 持」仍為唐○壎擔任,有當日會議錄音紀錄可考;該日會議 結束後,佛恩寺同時存在有「管理人」及「住持」二職務, 且分屬二人,而「管理人」與「住持」職務不同,「住持」
唐○壎仍為代表佛恩寺之負責人,此由佛恩寺99年10月5日 及11月4日函主管機關之公文皆以「住持」唐○壎代表佛恩 寺發函,即可足知。
⑵又查,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決議選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係在該日組織章程審查通過議案之前(參會議錄音譯文第8 、12頁),而該日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其中第26 條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又上開組織章程係於 99年11月9日經由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請主管機關台 中縣政府核備,且函轉至台中縣政府之日為99年11月10日, 故上開組織章程乃於99年11月10日施行。縱認台中縣政府99 年11月15日通知予以備查之日(觀念通知已到達主管機關) 為施行日,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最晚亦係於99年11月15 日 施行。是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之選舉議案,既係在同日 制定、99年11月10日或15日施行有效之組織章程之前所為, 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當日,顯非依99年10 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管理人。是99年5月8日至99 年11月10日或15日,依當時有效存在之81年5月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住持」唐○壎即為佛恩寺之負責人。 ⑶是自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結束後,佛恩寺同時存在有「管 理人」及「住持」二職務,且分屬二人,而「管理人」與「 住持」職務不同,「住持」唐○壎仍為代表佛恩寺之負責人 ,此由佛恩寺99年10月5日及11月4日函主管機關之公文,皆 以「住持」唐○壎代表佛恩寺發函可稽。至被上訴人被選任 之「管理人」職務,並非佛恩寺92年寺廟登記所載負責人產 生方式之「世襲」繼承之「管理人」,蓋被上訴人與原住持 兼管理人唐○壎間並無任何可為世襲之血親關係存在,無法 世襲繼承管理人,且事實上亦係經由選舉產生者。又99年11 月10日或15日以後,於「住持」唐○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前 ,唐○壎仍為佛恩寺負責人。然鈞院另案186號判決既認定 99年10月5日住持仍為唐○壎,卻又認定被上訴人為「管理 人」=「住持」=「負責人」,而認定被上訴人為佛恩寺負 責人,則「住持」唐○壎又何以非佛恩寺之負責人?並未見 其於判決內為任何論述,該判決遽認定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 負責人,亦顯理由矛盾。
⒌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5日起,迄至目前,除尚未依99年5月1 4日公告完成擔任住持之停止條件,非佛恩寺之住持外,亦 尚未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通過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 住持,非佛恩寺之負責人。
查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決議,佛恩寺之住持以後皆依該日 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選任,被上訴人將來要擔任佛恩寺住持
,亦須依照該組織章程被選任,有該日會議錄音紀錄可考。 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所定住持之條件 等規定係為被上訴人量身訂作以利其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 被上訴人亦應於該章程生效後,依該章程再為住持選舉。故 被上訴人自唐○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迄至目前,除未經 大眾認定合格,且未完成山門及圍牆之募建、民國一百零一 年預辦三壇大戒、尼眾道場之興建等條件,其擔任住持之停 止條件未成就,迄至目前尚非佛恩寺之住持外,被上訴人既 亦尚未經佛恩寺依已施行有效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第11 、12條有關住持選任之規定,選任繼任住持,即非佛恩寺之 負責人。從而,佛恩寺確實不存在有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 ,而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分別依據佛恩寺有效存在之81年 5月及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亦皆確定不存在有住持委任關 係。是不論係本訴或反訴,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 關係皆確定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兩造分別係佛恩寺住持及執事關係 ,卻無個別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凡有所 主張者,亦僅能以佛恩寺之代表人身份,代表佛恩寺對上訴 人為權利義務之主張,自不能認彼此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⑵佛恩寺原管理人唐○ 壎於過逝前之99年5月8日已預為安排繼任人選,乃召集僧眾 大會,會議主要目的在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當時因提出繼 承人選條件有需完成三件事,並認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 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之說法, 此觀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後之發函及公告可證,是所 謂完成三件事及經兩年考核期,係當時會議主持唐○壎之條 件,唐○壎並有感於人命無常,在99年5月10日公告上尚以 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 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 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即若唐○壎往生,住持 職務於宏頂受戒以後就擇吉日晉山陞座,今被上訴人已於99 年10月8日至11月10日完成受戒,依唐○壎遺命,亦應係由 被上訴人於受戒後為住持。⑶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 ,將推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混雜在一起 ,雖先發給選票,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的,所以不 討論,但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修改與否、及章程實質內 容,由主持人唐○壎宣佈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再繼續討論修 訂組織章程事宜,可見組織章程與推選管理人確係一起進行 ,且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被上訴人之條件
,避免被上訴人因組織章程修訂,以致推選為管理人(住持 ),亦因章程限制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即係依99年10月5日 修訂組織章程推選為管理人;即或不然,被上訴人亦係與嗣 後修改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大致雷同之99年9月6日佛恩 寺組織章程推選而來,其合法性更無疑義。上訴人所謂被上 訴人未依佛恩寺組織章程選任為住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⑷依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及86年8月 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足見就主管機關內容其受理 登記者只為寺廟之負責人,其名稱不論是管理人或住持皆可 ,只認其依章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寺廟及管理寺廟事務之人 即為予登記為寺廟負責人。依卷附之佛恩寺92年間寺廟登記 表上載明負責人之職稱為管理人,同年寺廟登記證上載明負 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可見佛恩寺於92 年間 辦理寺廟登記時其負責人之名稱為管理人,該管理人對外代 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事務要屬無疑。嗣至94年5月佛恩 寺制定組織章程後管理人稱呼已不見於組織章程內,而代表 佛恩寺及管理佛恩寺之事務之人均稱為住持(見組織章程第 10條、第13條)。可見佛恩寺管理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 ,為佛恩寺之負責人。上訴人硬將佛恩寺住持與管理人分開 ,惟如住持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一切事務,則管理人 功能究屬何在?何以竟是佛恩寺之負責人,又二者如何區別 ?由此顯然矛盾之事,益見佛恩寺無論係99年5月8日常住會 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抑或99年10月5日應前台中 縣政府之要求所召開執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住持 ),要皆係選任佛恩寺之負責人至明。⑸被上訴人係按佛恩 寺組織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程序,由原住持唐○壎推舉並經 佛恩寺執事會議全體出席並同意擔任住持(管理人),反而 上訴人等另推舉之所謂住持並不符合上述程序,蓋原住持唐 ○壎既於99年5月8日已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即被上訴人,是 佛恩寺並無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後段「如現任住持未推舉 繼承人選」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組不合法之執事會議,在無 現任住持推舉下自行選任為住持,自不符上開組織章程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提起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即為原住持推 舉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嗣因唐○壎住持仍在,原住持乃指定 先為住持助理,為上訴人所自承,惟唐○壎嗣後於99年5月 10日公告上親自書明,若伊往生,住持職務於被上訴人受戒 以後即擇日陞座,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受戒,依原住持之決定 當為佛恩寺住持。又上訴人不承認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執 事會議前已有組織章程,則在未有組織章程前,佛恩寺住持
之繼任係依住持指定方式產生,被上訴人既依上開方式受原 住持指定其於往後繼任為住持,則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自已 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另經佛恩寺以99年10月 5日執事會議選任為管理人(住持)等情,為此,爰聲明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 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佛恩寺除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外,固未曾有 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組織章程,惟佛恩寺原為非法人團體, 其組織章程之有無並非以曾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準。上訴人 固一再質疑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未真實存在,94年全年度未 曾由住持唐○壎召開過任何執事會議討論通過訂定94年5月1 日組織章程,證人林○定所提出者為偽造,並聲明傳喚證人 林○成到庭作證云云。惟查,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佛恩寺 99 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已可見上訴人何月娥(即釋 宏孝)多次陳稱確有該94年組織章程存在,復觀諸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之100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一之自述見原審卷㈠ 第102頁,更堪認佛恩寺前於94年5月1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 ,且該章程係上訴人何月娥交予林○定(即宏定法師)至明 。又以證人林○定於原審所提出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 ,及林○定就該章程所為之證述,益見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 織章程確實存在,且亦延用至99年10月5日會議修改為止。 雖該組織章程雖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開所述,因受理 報備機關並無核准權限,上開組織章程自於訂定或修正時即 生法律效力。另證人林○定亦一再證稱:94年5月1日組織章 程為上訴人何月娥交付給伊等語,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 定偽造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云云,惟其又稱:何月娥於台中 地檢署林○定被訴偽證罪之庭訊時,亦陳明確實於99年8、9 月間伊只提供(無日期)之組織章程草稿予林○定云云,益 見該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確係上訴人何月娥交付證人林○定 ;且94年5月1日之日期確見於該組織章程末行,則上訴人上 開所辯豈非不攻自破。從而,被上訴人係依94年之佛恩寺組 織章程合法選任為住持,已得足證。
⒉退步言之,縱認佛恩寺94年全年未曾召開執事會議討論通過 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惟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詢 結果,可知佛恩寺原係由創建人唐○壎私人出資建立,並即 擔任住持,至81年間為擴大規模,改私建為募建,方於81年 5月21日訂有組織章程(下稱81年組織章程),並連同寺廟 變動登記表送請前台中縣政府,經該府於同年6月4日以81府
民俗字第11689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所謂99年10 月5 日執事會議所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為佛恩寺第一份送備查 之組織章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依該81年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此與94年 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暨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均屬相同;至94年及99年組織章程第11條增 加第2項,僅就所謂住持繼承慣例予以說明而已,應與81年 組織條例所定住持之繼承依慣例辦理,二者並無不同。上訴 人所謂佛恩寺住持繼承並無慣例云云,並非實在。 ⒊查被上訴人已依81年組織章程,或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經 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壎於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於所 有執事皆有出席情形下,以會議之方式,選任為第二任之住 持人選,而不是由前任持唐○壎個人所指定。此項住持繼承 方式,既於嗣後94年5月1日、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中, 皆定為佛恩寺住持繼承之慣例,則被上訴人之選任程序,自 與上開佛恩寺經報准之81年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相符 。則94年組織章程究有無經過執事會議通過,有無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備查,自對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要 無影響。至上述各組織章程(無論81、94或99年)皆謂「住 持之繼承」,則為尊重及禮遇首任住持,於唐○壎逝世前, 被上訴人於經「慣例」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後,先擔任唐 ○壎住持之助理,並由唐○壎住持聲明於其死亡,被上訴人 受戒以後即擇吉日晉山升座繼承住持職務,要無不符佛恩寺 組織章程與住持繼承慣例,亦屬明白。另佛恩寺92年寺廟登 記上記載佛恩寺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由管理人世襲,與81年 經報准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之住持繼承方式不同,自應以 組織章程為據。是被上訴人於第一任住持死亡後,因早為佛 恩寺依慣例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當繼任為合法之第二任 住持,要無疑義。
⒋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之僧眾大會雖被推舉為第 二任住持人選,但同時另訂有成為住持之停止條件云云。按 該條件僅為第一任住持唐○壎就有關推選佛恩寺第二任住持 人選事宜時提出之條件,惟其嗣後之99年5月9日即再聲明: 「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 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 山昇座。」足明唐○壎住持在世時要求第二任住持須遵守上 述條件,若第一住持不幸往生即由第二任住持擇吉日晉山昇 座,即繼任住持。乃上訴人只提前段卻不提後段,要非事實 。況已故住持唐○壎提出之條件,其中興建山門圍牆部分業 已由被上訴人完成;寺廟合法化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
地目變更中,俟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能合法化,卻因上訴人假 處分未除無法續辦,上訴人若自認為佛恩寺住持,值此佛恩 寺合法化階段竟亦不去辦理,即有將被取消核准情事,令人 遺憾!另所餘三壇大戒,被上訴人也正籌劃中,亦因上訴人 等人將佛恩寺存款全部據為己有,需另對外募款,而又因假 處分關係無法使用佛恩寺名義,以致困難重重。是上訴人以 此留難被上訴人,並據為被上訴人非住持之唯一理由,豈是 事理之平!
⒌至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為配合台中縣政 府辦理佛恩寺變更負責人之程序要求所召開,此觀證人林○ 定於原審100年11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見佛恩寺於99年5 月8日常住會議討論並推舉被上訴人為第二任住持,以辦理 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申請登記過程中因提出94年5月1 日組織章程,經台中縣政府承辦人蕭先生指示應依組織章程 召開執事會議選任管理人;另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99年10月 5日執事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亦可知,該次會議程序乃將推 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同時進行,雖先發 給選票(第2頁第2行),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的, 所以不討論(見第2頁第3行),但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 修改與否及章程實質內容(見第2-12頁),至第12頁才由主 持人唐○壎宣布被告為住持,再繼續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事( 見第12頁倒數第4行:老師父:好好,修訂組織章程。), 於修訂章程討論完成後對選任住持人選亦無任何人異議,可 見組織章程修訂與推選住持確係「同時」進行,其合法性自 屬無疑外,更可見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被 上訴人之條件,避免該會議任被上訴人為住持之結果,會因 章程修訂後之限制而無效,因而限定章程修訂內容。從而, 無論99年5月8日常住會議或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俱在選 任被上訴人為佛恩寺之住持(即管理人、即負責人),上訴 人所謂被上訴人從未被選任為住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 足證99年10月5日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住持之會議紀錄為 真實,況上開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記錄分經主席唐○壎、 紀錄林○定、紀錄簽署人(負責核對紀錄事宜)劉陳玉英、 何月娥審閱後蓋章,且該紀錄係由釋○壎具名呈送主管機關 ,並非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自承,則上訴人所謂偽造云云 ,顯屬無稽。
⒍又上訴人對於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主張依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 「本章程提經執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認為該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因尚未「報備」而
未生效力,佛恩寺執事會議於99年10月5日選任被上訴人為 住持部分亦為無效云云。然「備查」僅為報備程序,受理報 備之機關並無核准權限,上開組織章程於訂定或修正時即生 法律效力,不以完成報備手續始生效,否則組織章程第一次 制定後,報備前尚未生效力,則如何產生住持?如何由住持 持制定章程向主管機關為報備手續?此與各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章,並於向主管機關 報備前選任委員,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後,再以主任委員名義 提報規章於主管機關報備之情形相雷同。可見佛恩寺99年10 月5日修正之組織章程,於99年10月5日完成修訂時即已生效 ,佛恩寺於該日修訂組織章程之同時,依修訂後之組織章程 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部分,自屬合法。故被上訴人前後經99 年5月8日常住(即81年組織條例第11條所定之住眾)會議或 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選任之住持,均應已符合81年組織規 程所定之住持繼任方式而為佛恩寺之住持。另上訴人另不合 法選任之住持(管理人)即廖進成(即釋宏量)與佛恩寺間 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86號 (青股)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8日已經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選任佛恩寺為 住持,於99年10月5日再次確認、追認其為佛恩寺管理人之 地位,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後,於99年11月15日前任 住持唐○壎死亡而正式接任住持一職,擔任佛恩寺之住持即 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嗣復於99年12 月7日完成佛恩寺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為佛恩寺之管理人 ,而認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並認 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 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 (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本訴敗 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 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本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平 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 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三)上開廢棄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佛恩寺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第二
任「住持人選」,繼承人選條件須完成三件事,並須經兩年 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 山陞座。佛恩寺99年5月14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 定為被上訴人林啟澤,被上訴人林啟澤自99年5月l4日起擔 任「住持助理」之職。
㈡、佛恩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唐○ 壎之職稱為「住持」,被上訴人林啟澤之職稱為「監院」。㈢、佛恩寺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議定佛恩寺99年11月4日所報備 之組織章程。
㈣、佛恩寺99年10月5日會議內容如卷附錄音譯文。㈤、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中寺 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載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寺廟登 記表上負責人欄載為職稱管理人姓名唐○壎,法名或道號為 釋○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 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 裁定。本案仍請輔導寺廟訂定章程,及輔導其依章程選任管 理人(住持),據以辦理變動登記事宜。」,業據內政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