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38號
TCHV,101,上,438,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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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魏高秋 
訴訟代理人 魏明達 
被上訴人  魏陳鎮平 
被上訴人  魏炳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祭祀公業魏○香祀及祭祀公業魏○油祀等二祭祀公業(下 稱系爭二祭祀公業)前係定名為魏○香季,係由魏○德(字 懷新)於清朝道光19年(西元1839年)所設立,俟魏○德之 子即魏○旺(就旺)時始設簿管理。然於魏○旺死亡後,乃 由非派下員之魏○書擔任管理人,並將魏○香季所有位於台 中市豐原區田心段(舊名為:田心子、地番:49-1、49-2) 之土地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魏○香祀所有,將魏○香季所有 位於台中市豐原區栗林段之土地,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魏○ 油祀所有。嗣魏○旺之孫輩時,由魏○球重整系爭二祭公業 數十年後,於民國18年建築「光○堂」,以安奉享祀之祖宗 牌位。系爭二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魏○,在接任魏○鸞成 為管理人後,於民國67年間因對訴外人甲○○、魏○華等派 下員提議將祭祀公業魏○香祀與祭祀公業魏○誠季合併成為 魏氏祭祀公業乙事,而與魏○華有所爭執後,竟聯合其他非 派下員之魏氏宗親,於民國71年間在未通知上訴人及系爭二 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之情形下,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 成決議通過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規約,選任非派下員之魏○火 即被上訴人丁○○○之父擔任管理人。數年後經上訴人查覺 ,向當時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查詢,始知魏○將與其意見不合 之其他派下員之住址,登記為「地址不明」,以利系爭二祭 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2款中所訂立「經族長會議依據派下員有 關沿革資料,認同納入派下員全員名冊歸宗者」之派下員資 格取得條件,使非設立人魏○德之子嗣亦能申請登記成為系



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致派下員人數在不到一代之時間中 ,迅速增加到近500人。實際上系爭二祭祀公業之合法派下 員,目前約僅有4、50人左右。系爭二祭祀公業已合併為祭 祀公業魏○香香油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並由被上訴人 丁○○○擔任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現有登記規約,係非 派下員魏○登於民國71年6月9日申請登記,並由魏○於民國 76年間申請登記修改,而被上訴人丁○○○之父魏○火、被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即係依該規約而登記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然而,在魏○登申請登記之前 ,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再者,該規約既係民國71 年間所訂定,應無民國96年間公布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參酌最高法院向來對祭祀公業法律 關係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28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 ,應經全體派下現員一致決議通過,始合法成立生效。而當 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魏○明知上訴人、甲○○及魏○華等 人之住所,竟故意不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的時間及事由,致 上訴人、甲○○、魏○華等派下員無法出席表決,是該次派 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既未經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全體派下 員出席,其決議之定足數已有不足,當應不具決議成立之要 件可言,更不因其業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而發生效力。又 系爭祭祀公業之歷任之管理人,除魏○書、魏○火及被上訴 人丁○○○外,其餘管理人均為魏○德之男系子孫,更足以 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魏○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可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以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而對照祭祀公業魏○香祀及祭祀公業 魏○油祀之沿革可知,魏○旺之子輩極有可能因某種因素而 疏於管理,方委由非派下員之魏○書代為管理。然此與魏○ 火、被上訴人丁○○○係依不成立之規約而申請登記取得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後,方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情形不同 。又被上訴人等既非魏○德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本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今竟登記為派下員,是以上訴人之派下員權益即有受侵害 之虞,又得藉由此確認訴訟除去該侵害,就此,上訴人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丁○○○、乙○○對於祭祀公業魏○香香油祀 派下權不存在。
㈡光○堂紀事簿(即祭祀公業原始規例)記載「‧‧‧至道光 19年己亥歲在臺葫蘆墩裔孫○新出首鳩金起季。庚子年西螺 ○明挺身復倡是處‧‧‧」(原審卷一第10-12頁),明顯 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確係魏○德於道光19年(己亥年)籌集



資金、捐助財產所設立,隔一年即庚子年,亦明方才在魏○ 德設立魏○香季之後,附和魏○德而幫忙協助籌集資金,並 捐贈給魏○香季,然此並無法推翻魏○德確係唯一捐助財產 設立魏○香季之設立人之事實,亦即,魏○德所捐助之財產 來源為何,並不影響魏○香季係魏○德捐助財產所設立之事 實,他人在魏○香季成立後,幫忙籌集資金、捐贈財產,當 不因此成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
㈢兩造既均不爭執光○堂紀事簿之真實性,則從該紀事簿之記 載事實可知,當時曾參與祭祀公業籌集資金之人,僅有魏○ 新、魏○明、及魏○恆3人,縱認該3人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但被上訴人丁○○○之祖先魏○及、被上訴人乙 ○○之祖先魏○諒,既然與魏○新等3人為同一時期之人, 卻完全未出現在該紀事簿上,顯然魏○諒與魏○及2人, 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2人既主張其係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須舉證證明其祖先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
㈣依被上訴人乙○○所參與編撰之魏氏大族譜乙書中,其中「 魏姓堂號考」(即第56、57頁)中,係記載:「台中縣潭子 鄉栗林村之魏氏祠堂,為大唐名相魏徵公第18代裔孫○興公 派下嗣孫,由福建漳州遷台後於道光年間由魏○兆、魏○德 、魏○千等多人,鳩金成立魏○香祭祀公業基金‧‧‧」, 亦無將魏○及、魏○諒名列於設立魏○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中,而該書既為被上訴人乙○○所主編,若其祖先魏○諒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自己焉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乙 ○○在該書中所另外記載之魏○兆、魏○千2人,經考證後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蓋一者,與被上訴人辯稱魏○ 明及魏○德係設立人之說法矛盾;二者,與魏光○堂紀事簿 之記載不符;三者,依「魏姓堂號考」所載,魏○千係清朝 雍正年間(西元1723年起至1735年止)之人,魏○兆係清朝 乾隆年間(西元1736年起至1795年止)之人,魏○德係清朝 道光年間(西元1820年起至1850年止)之人,3人既屬不同 年代之人,如何可能一同設立魏○香祭祀公業(或基金)? 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魏○德與魏○明共同 設立,或由魏○德與魏○兆、魏○千共同設立,被上訴人2 人亦應舉證其係魏○明、魏○兆、或魏○千之男系子孫,或 其取得派下權之依據為何。否則,被上訴人所辯,應不值採 信。
㈤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 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 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為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倘已被招贅,依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應即喪失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依被上訴人丁○○○所冠之複姓「魏陳」,應可 推認被上訴人丁○○○之父魏○火已被招贅,依上所述,縱 認被上訴人丁○○○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亦 應已喪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㈥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 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 所稱捐獻一定數額之金錢,即可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說法,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係混淆派下權人與享祀 人之區別。亦即,縱認系爭祭祀公業有捐獻一定金錢之享祀 人後裔,即可在系爭祭祀公業所興建之魏光○堂安奉最近逝 去之祖先牌位的習俗,但該享祀人之後裔,顯難據此即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㈦依祭祀公業魏○香香油祀沿革所示,魏光○堂係於民國18年 落成,落成後方才「進祉」各房系宗親牌位,被上訴人2人 之祖先魏○、魏○水,雖是在魏光○堂興建落成之後,因進 祉祖先牌位入魏光○堂,方才正式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 之資格。被上訴人2人既屬進祉之享祀人之後裔,依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2人當不得依 享祀人之身分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是以,本訴 訟之爭執起源,即係魏光○堂在民國25年間所採之進祉習俗 ,方才衍生一連串之派下員爭議問題。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得否在祭祀公業設立後增加,則參照內政部民國81年10月 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有關認定是否具有為祭 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 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等條件作 為認定之依據。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依學界通說認為 ,有規約或習慣者,依其規約或習慣。至於其名稱之變更, 除不得將享祀者變更,或容納非派下子孫而外,其餘如公號 或「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均屬有效。由此可知,非祭祀 公業之派下子孫之人,不得用任何理由,中途加入而成為該 祭祀公業之派下,包含變更祭祀公業名稱之理由在內。 ㈧被上訴人辯稱「魏光○堂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係民國25年日 據政府正式核發,其上卻沒有任何日據政府的核發之官防用 印,顯然不實陳述。設若該名冊係日據政府所核發,又為何



未在現任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台中市潭子區公所保管中?蓋 較該名冊更早之資料,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日據時代之臺帳( 原審卷一第 14-16頁),尚且留存在潭子區公所,若該名冊 確實有經日據政府核發,怎麼可能潭子區公所沒有保存任何 資料?該名冊從頭至尾都是一樣的筆跡,卻無法得知係何人 製作,無法排除是否係有心人之訛作,早已令人起疑。何況 ,該名冊上魏○鸞及魏○燎2人之筆跡,完全一樣,顯然並 非其2人書寫,自不得衹因其2人係當時祭祀公業魏○香祀之 管理人及副管理人,憑此認定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冊 ,進而認定其上所列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換言 之,該名冊既然無法得知製作人,又如何擔保其真實性?次 者,該會員名冊使用之名稱,係魏光○堂祭祀公業,然而, 系爭祭祀公業早在日據明治年間即已使用「魏○香祀」作為 祭祀公業之名稱,顯然不可能再使用諸如魏光○堂祭祀公業 作為祭祀公業之名稱。該會員名冊內,業已出現「祭祀公業 魏○香祀」等字樣,又如何可能在會員名冊上使用「魏○裕 堂祭祀公業」作為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之名稱?足見,書寫該 份會員名稱之人,一來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魏○鸞與 魏廷燎,二來,亦認魏光○堂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魏○香祀 為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至於,魏光○堂祭祀公業現在是否 存續?為何並未存續?可能存有諸多原因,難以揣測,但顯 難據此即反推魏光○堂祭祀公業即係系爭祭祀公業,其理至 明。前開名冊姓名旁,有一定金額之記載,顯如上述,係系 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之後裔,為將其最近逝世之祖先安奉在 魏光○堂內所為之捐獻,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有所不同 。被上訴人既認魏○德(魏○新)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則魏○新之男系子孫,自應當然全數在該會員名冊之中列 舉,然查,該會員名冊,卻欠缺魏○昭、魏○璧及魏○傳等 三脈之魏○德男系子孫,顯見若依魏光○堂祭祀公業會員名 冊認定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依據,顯然並不真確, 不可不慎。
㈨若依據「魏光○堂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作為認定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之依據,則會發生以下不可思議之處: ⑴依該會員名冊往上推衍出其祖先,找出與魏○德同輩之祖, 再將該同輩之祖之後代,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 此,豈是祭祀公業習慣上認定派下員之原則?
⑵再者,若真依前開會員名冊推演,則將發生如被上訴人所主 導製作之祭祀公業魏○香、○油祀各房系族長表所示總計共 有魏○宜、魏○宜、魏○合、魏○及、魏○炎、魏○發、魏 ○坤、魏○全魏○山、魏○元、魏○樹、魏○久、魏○星



魏○龍、魏○粱、魏○起、魏○羽、魏○心、魏○恩、魏 ○掛、魏○陽、魏○振、魏○信、魏○遠、魏○藍、魏○金 、魏○儉、魏○泰、魏○諒、魏○永、魏○宜、魏○廷、魏 ○旺、魏○祖、魏○慶、魏○茂、魏○雲、魏○桂、魏○榜 、魏○保等40人,均與魏○德共同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情形?如此豈符合祭祀公業之常態?何況,上列40人中,並 不包含魏光○堂紀事簿上記載之魏○明、魏○恆等2人,然 而,較上開40人更有可能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魏○明 、魏○恒,尚且被排除在外,上開40人既未曾名列在魏○裕 堂紀事簿上,又如何得憑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㈩被上訴人又辯稱魏○登在民國71年、72年向潭子鄉公所申請 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已將其 2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惟訴外人魏○登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未曾擔任 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自行向潭子鄉公所申請備查之 派下員名冊,動機顯然並不單純。既如被上訴人所述,魏天 登有親自拜訪派下員,魏○華又知悉甲○○之住所,顯然不 應將丙○○、甲○○、魏○華等人之住所,在祭祀公業之會 員名簿上記載為「住所不詳」,但卻仍然如此為之,刻意排 除上訴人等知悉其申請備查派下員名冊乙事之機會,在在足 見其捏造系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之不法居心。是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潭子鄉公所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登記備查所需之 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名單,其合法性已屬可疑,又有諸上不 合理之處,顯見,該派下員名冊,根本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名冊,對民事法院並無任何拘束力。
被上訴人乙○○又辯稱原始規例中之帳冊第33頁記載「開世 耀為五房告鳩去銀廿圓」,故認被上訴人乙○○之第16世高 祖父魏○輝當時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則,系爭祭 祀公業焉有代為其因該房五房控告而支出銀圓廿圓之理?惟 查,記載在原始規例中帳冊內之先人,是否即得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已屬可疑,否則,該帳冊內所曾記載之 先人,豈不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開世耀為 五房控告鳩去銀廿圓」等語,僅係記載「世耀」與「五房」 間為「鳩去銀廿圓」而有所控訴,非為了系爭祭祀公業提出 訴訟,若魏○耀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為何未以第幾 房加以代替,而該「五房」等語之記載,反而更像該「五房 」之人,方才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係繼承17世祖魏○之原有派下權, 被上訴人乙○○辯稱其係繼承其18世祖魏○水之原有派下權 。惟查,魏○德既係15世祖,魏○為17世祖,魏○水為18世 祖,3人所處之年代既然有別,又如何可能同時成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況且,依系爭祭祀公業規例所示,完全未 見魏○及魏○水2人姓名之記載,又憑何認其2人亦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令人費解。被上訴人雖辯稱魏光○堂祭祀 公業會員名冊,為25年經日據政府正式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然查,該會員名冊上卻完全未見日據政府核准 之官方圖章或字樣,已屬可疑。
祭祀公業雖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但習慣上,亦有祭祀 「非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前者為原則;後者為 例外。又祭祀公業其名稱有使用「享祀人之姓名」或「公堂 、公號」,亦有「另立新名稱」者,得由設立人任意為之。 因此,從祭祀公業之名稱有時可以觀知派下員與享祀者是否 有血緣關係,雖有時享祀者與派下員之間未必有血緣關係, 此時「享祀者」與派下員之間有無「祖先關係」未必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參見張○海著「台灣祭祀公業實務問題研 究」第266、26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若系爭祭祀公業為魏 ○德所設立,為何其名稱不使用魏○德祭祀公業云云。然而 ,設立人與享祀人應予區分,設立人設立祭祀公業時,既然 尚生存於世,設立人當不可能會將自己當成享祀人,以自己 姓名作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加以祭祀。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 足採。再者,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魏○德之男系子孫魏○善為 了紀念他父親(應為祖父)魏○旺而另成立魏○旺祭祀公業 云云。然而,此正足以證明魏○德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不可 能會將系爭祭祀公業名稱使用「魏○德祭祀公業」,何況魏 天德之男系子孫若為了祭祀其祖先,另外成立祭祀公業,例 如魏○善成立魏○旺祭祀公業,亦與魏○德成立系爭祭祀公 業,並無衝突矛盾。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非魏○德之男系子孫即不具派下權,故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實際僅有4、50人,其餘400餘人皆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丁○○○、乙○○ 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縱法院確認被上訴人 2人之派下權 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危險亦無法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參 照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訴,依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例記載:「道光19年己亥歲在臺葫 蘆墩裔孫○新出首鳩金起季,庚子年西螺○明挺身復倡四處 叔侄及唐山裔孫鳩金以為之和。是時合共鳩有母銀肆佰餘員 ,當日叔侄同議將銀項分領生放成其子母,‧‧‧」及系爭 祭祀公業沿革記載:「依沿革攷據本祭祀公業於道光19年己



亥年距今153年由住居豐原之第15世祖天德公字○新首倡籌 募油香款。經宗親叔侄附和鳩金創業,定名『魏○香季』」 。依前揭記載可知,可知系爭祭祀公業雖係第15世魏○德首 倡籌募油香款作為日後成立祭祀公業基金,惟其成立係經各 房宗親叔侄附合、募集各房族親之銀兩資金所成,並非魏○ 德獨資創立。又上開規例記載,歲次庚子年他房世祖○明公 亦挺身提倡台灣及大陸魏氏宗親共同鳩金,當時共募集肆佰 餘銀圓,各房宗親同意將銀圓分領生息,以作為日後成立祭 祀公業之基金,此更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原始創業人除魏○德 外,尚有他房族及其他眾多台灣及大陸親族亦為響應鳩金之 出資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魏○德獨資創立,顯 非事實。
㈢其後,祭祀公業歷經百餘年經營,方得以購置數筆祭田,並 於民國初年在魏氏族親群居地豐原葫蘆墩栗林村興建魏氏祖 祠「光○堂」,惟購置祭田後,興建台灣祖祠之工程費用已 不足,遂於民國18年要求各派下員將各方自第15世至第17世 祖先顯考妣分別分靈進祀至「光○堂」內,以便春祀秋嘗能 聚集裔孫隆重祭祀,更為充裕祭祀費用基金,經派下員會議 同意,每只考妣酌收日圓伍圓,當時共置 7大祖先牌位,堂 上各房祖先由1世祖至 17世祖約置有5、6百只神位。此亦可 證系爭祭祀公業並非魏○德獨資創業,否則焉有讓其他別房 祖先牌位進祀其私有祠堂之餘地。
㈣民國25年(歲次丙子、西元1936年)系爭祭祀公業依據原始 規例、民國 18年第1次進祀祖先名諱及其子孫名冊、產業清 冊等資料,正式向日據時代之台中州豐原郡公所申請將原「 魏○香季」祭祀公業一分為二,定名為「魏○香祀祭祀公業 」及「魏○油祀祭祀公業」兩個祭祀公業並分別有不同產業 ,新任管理人為第19世魏○鸞(為魏○德之直系玄孫)、副 管理人為第18世魏○燎,派下員均相同,並向當時日據時期 豐原郡公所登記在案。此時,系爭祭祀公業已經正式官方登 記核發為正式祭祀公業。由此亦證,並非僅有魏○德之男系 子孫方為派下員,否則,當時任管理人之魏○鸞自當提出異 議,而將非魏○德之直系子孫排除於派下員名冊。況且,當 時還選出一位非魏○德之直系子孫○庭燎同任管理人,益證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僅有魏○德之男系子孫,且歷任管 理人亦皆為派下員。
㈤民國71年(歲次壬戌、西元1982年),系爭祭祀公業根據原 始規例、民國18年第一次進祀祖先名諱及其子孫名冊、民國 25年日據政府核發「魏○香祀祭祀公業」及「魏○油祀祭祀 公業」兩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再依據台灣省政府新頒訂



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辦法」重新清理「魏○油祀祭祀公 業」及「魏○香祀祭祀公業」兩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推舉17 世祖魏○登為合法召集人依法定程序召開重整後兩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制定「新規約」及檢具產業清冊等相關資料向前 台中縣政府潭子鄉公所依法審核備查,核發「魏○香祀祭 祀公業」及「魏○油祀祭祀公業」兩祭祀公業核准報備公文 在案。民國78年(西元1989年),系爭祭祀公業再補正遺漏 或地址不詳派下員具證再向台中縣政府潭子鄉公所要求再 核發「魏○香祀祭祀公業」及「魏○油祀祭祀公業」兩祭祀 公業派下權證明,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依 法備查在案。據此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少可追溯 至民國25年日據政府核發之會員名冊,而依據該會員名冊, 派下員包含魏○德魏○德以外各房之子孫,非僅有魏○德 之男系子孫。況且,嗣後系爭祭祀公業依法將派下員名冊、 系統、原始規例及其他相關資料登報及公告徵求異議,均於 法定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益證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包括魏○德以外各房之子孫,而有其淵 源存在,實不容上訴人隨意魚目混珠、顛倒事實。 ㈥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除16世魏○旺、18世魏○球 、19世魏○鸞、20世魏○等人係魏○德之子孫外,其餘如魏 ○書、魏○扁、魏○燎、魏○火、丁○○○等人,皆非魏○ 德之男系子孫,依經驗及常情,若非派下員怎可能擔任管理 人或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活動?甚至同時由上訴人所稱之派下 員魏○鸞與非派下員之魏○燎擔任管理人?益證上訴人所稱 由非派下員之人擔任管理人等情,顯非事實,從而,系爭祭 祀公業之歷任管理人應皆為派下員。
㈦民國79年選任被上訴人丁○○○為第二屆管理人,被上訴人 乙○○為第二屆監事。而被上訴人丁○○○、乙○○之派下 員資格,乃依據上述民國25年日據政府時代核發之祖先派下 員名冊依規約繼承為派下員。被上訴人丁○○○為繼承其17 世祖魏○之原有派下權(18世租魏○火先繼承後逝世再繼承 其派下權);被上訴人乙○○為繼承其18世祖魏東水之原有 派下權(19世祖魏○忠於公業核備前已逝世)。並於民國71 年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核發「魏○香香油祀派下員證明書」 ,證明派下全員名冊中,被上訴人丁○○○之父魏○火編號 為第27號派下員,被上訴人乙○○編號為第242號派下員, 足證被上訴人丁○○○、乙○○2人確具派下員資格,上訴 人主張應無可採。
㈧上訴人所稱管理人魏○與訴外人甲○○、魏○華因其提議將 祭祀公業魏○香祀與祭祀公業魏○誠季合併成為魏氏祭祀公



業而有爭執乙事,經查,「祭祀公業魏○香祀」與「祭祀公 業魏○誠季」係兩個完全不同之祭祀公業,除祭祀公業名稱 不同外,其派下員、產業財產亦不相同,更無經過派下員同 意合併之事。實際上,係以魏○華為首夥同上訴人丙○○及 該房少數族親甲○○、魏○輝等人,覬覦系爭祭祀公業財產 龐大又疏於管理,曾於民國67年間與魏○等人以該房少數派 下員之名義(即上訴人主張之魏○德派下少數子孫)逕行向 臺中縣政府以「魏氏祭祀公業」提出重整系爭祭祀公業之合 併申請公告,後因魏○良心發現向眾派下員宗親提出警訊, 眾派下員及派下員逝世其合法繼承人等多位宗親遂具證向臺 中縣政府提出異議,方讓其不法目的無法達成。至於上訴人 所稱魏○華去信警告甲○○、魏○華之事及魏○聯合其他非 派下員之魏氏宗親,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通過祭 祀公業規約,並利用規約第7條第2款讓非魏○德之子嗣亦能 申請登記成為派下員,使得派下員增加近500人,而實際上 合法之派下員僅有4、50人等情。經查,上開管理人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及作成之決議,完全合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 之處。事實上,當年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整理派下員委員會係 依當時臺灣省政府新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 定,以3分之2出席(含委託書)、4分之3通過「祭祀公業魏 ○香香油祀規約」,自無不法,且當時重整委員會主委魏○ 登係以登報或親自拜訪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方式告知應按登報 期限報到,然上訴人等30餘人蓄意杯葛,未能於時間內檢具 戶籍資料歸隊報到,重整委員會,將所有派下員資格者(包 括上訴人等約卅餘人在內)檢具原始規例、新規約、派下員 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申請書向主管機關依法申 請並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間內均無人異議,臺中縣潭子鄉公 所依法核發派下員資格證明並准予備查在案。足見根本無上 訴人所稱違法召開會議、違法通過規約之事,而其所稱以「 地址不明」加以登記者,亦係上訴人等人蓄意杯葛,祭祀公 業重整委員不得已之作法。尤有甚者,上訴人稱係因新規約 中第7條第2款之走後門條款方讓非魏○德之子孫者得以申請 成為派下員,並使派下員增加至近500人。惟查,依前述民 國25年日據政府正式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其派下員已有1、 200 人,且其中亦包括非魏○德男系子孫之各房宗親,顯見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本涵括各房宗親,並非上訴人所稱透過 該規約第7條第2款規定而來。
㈨上訴人爰引「魏氏大族譜」主張被上訴人辯稱魏○明及魏○ 德係設立人之說法矛盾,惟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乃 各房宗親叔侄附和、共同募集資金設立,並未主張僅有魏○



明及魏○德二人為設立人。又上訴人主張魏氏大族譜與魏○ 裕堂紀事簿之記載不符,惟魏氏大族譜與魏光○堂紀事簿沿 革之記載,皆證系爭祭祀公業係各房宗親鳩金所創,與被上 訴人所述並無不符;魏氏大族譜該文記載「由福建漳州府遷 台後於道光年間由魏○兆、魏○德、魏祉千等多人,鳩金成 立魏○香祀祭祀公業基金」,此處亦明顯指出非僅魏○兆、 魏○德、魏○千三人創業而係多人,故尚有其他多人宗親共 同鳩金起季,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至於魏○兆、魏○德、 魏○千非同一時代之人,確實如此,惟文中所述僅簡單說明 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宗親多人共同鳩金創立。
㈩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例、民國 18年第1次進 祀祖先名諱及進祀子孫、金額名冊及民國25年日據政府核發 「魏○香祀祭祀公業」及「魏○油祀祭祀公業」兩個祭祀公 業派下員名冊等證據資料,均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歷任管理人 於任內據實登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及保管,並於任期屆滿 卸任(或出缺)後移交下一任管理人,而上開證據資料不論 使用紙張材質、筆蹟、用字遣詞等,明顯可見均非出於同一 人,且合乎當時時空環境、背景,其真實性實不容質疑,非 上訴人辯稱「不知何人所作」,即可予否認。又上訴人主張 「從該記事簿之記載事實可知,當時曾參與祭祀公業籌集資 金之人,僅有魏○新、魏○明、魏○恒三人」等語,足見上 訴人亦承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並非僅有魏○德(即魏○新 )一人。上訴人又稱「但被告丁○○○之祖先魏○及、被上 訴人乙○○之祖先魏○諒,既然與魏○新係同一時期之人, 卻完全未出現在該記事簿上,顯然魏○諒及魏○及二人,並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惟查,系爭祭祀公業「原始 規例」記載,可知道光19年草創僅是呼籲宗親共同出資,待 隔年道光20年(即庚子年)方有西螺○明再挺身復倡四處叔 侄及唐山裔孫鳩金以為之和,而其中「以為之和」乃指道光 20 年經魏○明努力才有出資基金總數母銀肆佰餘員之多的 真正數字出現,也才完成鳩金起季之舉,之後方有魏○明攜 帶母銀參佰餘員至大陸唐山購買祭田,各交餘員○新領去母 銀伍拾員、○恒領去母銀伍拾員,放利生息之記載。從而, 此段記載根本否定上訴人所稱僅魏○德一人獨資創業之主張 ,而是表示「四處叔侄及唐山裔孫」共同鳩金起季之事實,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斷章取義、偏頗事實。 上訴人質疑「該會員名冊,卻欠缺魏○昭、魏○璧及魏○傳 等三脈之魏○德男系子孫」等。經查,魏○昭於日據時代名 為「鑑昭二郎」,且於當時已逝世無後裔子孫承嗣為絕嗣, 自予除名;魏○璧,傳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後裔子孫○榮



洲(388號)、魏○宗(389號)、魏○瑞(390號)、魏○ 雍(391號)、魏○勳(392號);魏○傳(即魏○),傳有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後裔子孫魏○昌(420號)、魏○宗( (421號)、魏○亮(422號)。故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且 系爭祭祀公業對所有具派下員資格者如有遺漏,只要檢具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證明文件,經審查後即循法定程序向主管 機關核備,藉以確保派下員資料之正確並保障派下員權益, 焉有上訴人所稱派下員名冊不真確、不可不慎之情事。至上 訴人質疑,系爭祭祀公業原始創業人魏○明、魏○恒等2人 不包含於各房系族長表等云云。經查,依族譜記載,15世祖 魏○月字俊,故魏○月即魏○恒,傳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後裔子孫魏○欽(196號)、魏○寬(197號)、魏○璋( 198號)、魏○源(199號)、魏○榮(200號)、魏○吉( 201號)、魏○興(202號);而魏○明所傳後裔子孫魏○嘉 、魏○亨,於78年系爭祭祀公業向前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 核備派下員資格證明後,才檢具戶籍資料等向管理委員會申 請歸納為被遺漏之派下員,對此,系爭祭祀公業自當於送族 長會議審議及派下員大會同意後,依法轉呈主管機關核備, 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情事。
上訴人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丁○ ○○已喪失派下員資格等,經查,前揭條款規定與被上訴人 丁○○○具有派下員資格根本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丁○○ ○姓「魏」,係繼承魏○火之派下權,乃當然之派下員。被 上訴人乙○○(20世)之16世高祖父魏○輝(字○耀、學名 ○光),於原始規例中之帳冊第33頁清楚記載,「開世耀為 五房控告鳩去銀廿圓」(即指出派下員魏○耀因公為該房控 告而支出銀圓廿圓)之事實,由此可知,在清光緒5年(西 元1879年),被上訴人乙○○之16世高祖魏○輝早已是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則,系爭祭祀公業焉有代其因公為該 房五房控告而支出銀圓廿圓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乙○○確係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之祖輩 係於18年魏光○堂落成後方才進祉,而為「享祀人」之後裔 等情,惟查,系爭祭祀公業乃各房宗親集資設立,各房宗親 之子孫包括被上訴人2人皆屬合法派下員,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顯然刻意將「設立人」與「享祀人」混為一談,藉以 混淆誤導法院,其主張應不可採。
系爭祭祀公業之所以用「魏○香季」為其名稱,乃是顯示系 爭祭祀公業為魏氏子裔捐獻油香錢共同集資設立而來,並非 上訴人主張由魏○德一人或少數人所設立,否則其名稱應是 「魏○德李」或「魏○新季」。尤有甚者,魏○德之後裔魏



○旺(即上訴人丙○○之16世祖)另設有祭祀公業「魏○旺 季」,此益證系爭祭祀公業非魏○德一人所創,否則,魏○ 旺焉有再另設祭祀公業「魏○旺季」之必要。此外,光○堂 魏氏宗祠堂上各房祖先由1世祖至17世祖約置有5、6百只神 主牌位,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魏○德一人所創, 豈有讓其他別房七大祖先牌位進祀其私有祠堂之可能。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乙○○對於祭祀公業魏油 香香油祀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 17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係如原審卷一第10-12頁規例所載。 ⑵爭祭祀公業之前稱,為「魏○香季」,於民國25年因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將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原審卷一第14、15頁 之田心段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魏○香祀」,將祀產即 原審卷一第16頁之栗林段、大埔厝兩段之土地登記為「(祭 祀公業)魏○油祀」,以致系爭祭祀公業一分為二,但其派 下員完全相同,嗣又因派下員完全相同,故於民國71年合併 為一而將名稱更改為系爭祭祀公業魏油香香油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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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