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07號
TCHV,101,上,407,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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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煥鈞 
上 訴 人 鄭景方 
      呂經達 
      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能 
訴訟代理人 李本淙 
被上訴人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徐子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鄭景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尹成基 所有,嗣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 5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伊標得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尹成基於84年3月間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在 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 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 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780」在內。 如附圖(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所示編號60、61、62、77、 78、79等平面車位(位於B3,即地下三樓,下同)自始即包 含在尹成基有使用權之車位內。
(二)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雖只編列000一個建號,但在該建物



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多寡來加以 判定,即各區分所有人於購買建物專有部分時是否併隨購有 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之應有 部分比例高低而定,依「鄉根大廈」不動產登記謄本相互對 照觀察各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就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顯 示購有一機械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增約1萬分之9,平 面車位則增約1萬分之21。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 賣鑑價、公告未明揭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車位 使用權之00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 伊連同建物專有部分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是 伊業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車位權利。
(三)上訴人就下列車位均未合法取得使用車位權:添 ⒈上訴人呂經達所有000建號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12樓,其共同使用部分000建 號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6,核與同社區之J棟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人未曾購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比對相同,且與購有 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明顯相差1萬分之9,可見上訴人呂經 達就現占用如附圖編號77(對照上訴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提出之現況圖,下稱現況圖,現編為R號)之平面車位,未 合法取得使用權。
⒉上訴人鄭景方所承租639建號即門牌編號○○路0段000巷00 號00樓,就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8,此一數據核與 G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購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 比對相同,且與購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明顯相差1萬分 之9,是經由兩相比對,可見上訴人鄭景方就現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8(現況圖現編為Y號)之平面車位,未合法取 得使用權利。
⒊上訴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根大廈管委會)為非法 人團體,非區分所有人,本就不可能取得車位使用權,是其 現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現況圖現編為Q號)之平面車 位,亦無合法權利。
⒋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所有13建號即門牌號碼○○路○段000號0、0樓及地下室 一樓,雖於85年7月19日購有車位,但其可使用之車位編號 乃為1、2、3、4、5號,並非60、61、62號。蓋尹成基在84 年3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84年5月11日持包含車位 編號60、61、62在內之系爭不動產產權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 貸款,尹成基名下原有車位持分之異動,並無與上訴人台灣 中小企銀有任何交易,是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根本不可能在 85年7月19日取得上開車位使用權,故其現占用上開車位,



係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系爭停車位乃為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享專用之使 用權,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顯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上訴人將所占用之各該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 還被上訴人。
(五)並聲明:
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應將000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60、61、62(B3)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呂經達應將000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7(B3 ,現編為R)之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鄭景方應將000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8(B3 ,現編為Y)之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000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79(B3,現編為Q)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抗辯:
(一)伊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玉嬌購買○○路○段000號0、0樓及 地下室一樓及坐落基地即同段814地號土地及5個平面車位作 停車使用,惟其中車位編號1、2、3因故改以編號60、61、6 2之平面車位交付,伊除已取得足額之應有部分比例外,亦 經張玉嬌交付傑寶公司所出具編號4、5、60、61、62平面車 位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使用權利證明書), 其上除有傑寶公司與負責人用印外,並與鄉根大廈管委會所 編制具分管效力之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一致( 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386號即前案二審卷102-105頁),足證 伊所取得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且具實質表彰停車位使 用權利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以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陳報設定抵押資料(前案 一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為證物,該證物之平面式車位編 號表固記載編號60、61、62之車位為傑寶公司所有(臺中地 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07頁),其上 並無任何經「鄉根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鄉根 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之字據或憑證,可證台開公司所 提供之設定抵押資料,僅係傑寶公司所自製並交付台開公司 之「附卷供參」資料,且尹成基已於前案自承為傑寶公司向 台開公司貸款之人頭戶,更足證傑寶公司為取得足額資金, 亦有可能基於營私自益而於自製文書上為對己有利之表示, 因此該「附卷供參」資料並無絕對證明效力。
(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未載明任何有關系爭車位之標示,



且該執行程序亦未查封任何停車位,即難認被上訴人已買受 系爭已分管之停車位,或有分管使用權存在。
三、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呂經達鄭景方則抗辯:(一)原起造人在申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的停車位置圖已明確 登載有車位128座、平面車位30座(以下簡稱核准停車位) 。嗣83年鄉根大廈完工陸續交屋,傑寶公司即輔導成立首屆 管委會並銜接運作,做出多項設施的變革,包括刪減部分縣 政府核定的白線機車格改成汽車停車位,並以橘黃色線框搭 配英文字母自A迄Z編號,用與白色線框和阿拉伯數字編號送 交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的停車位區分,其後歷屆管委會承襲體 制運作會務至今,當然也包括停車位置圖,A至Z編號之停車 位為社區自治前管委會增劃的停車位(下稱增設停車位), 應為鄉根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且均未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 ,自非被上訴人所專用。被上訴人有產權之車位應僅位於核 准停車位之範圍。上開增設車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 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管理、出租。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取自前債權銀行台開公司,惟該證物, 並非台開公司依業管機關或金融同業公會公認準則另自製的 債權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呂經達鄭景方另抗辯:伊二人所分別使用之平面車 位權利,均源自83年傑寶公司對超挖地下室面積的增劃停車 位,撥交予由其輔導成立的首屆鄉根大廈管委會管理,並由 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的會議決議決行對超挖地下室增劃的停 車位政策的議案,伊二人亦依契約按期向鄉根大廈管委會繳 費而取得使用權限,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返還停車 位與否,乃伊與鄉根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雖有符合登記其名下的產權數量,惟應均在 核准停車位之位置,若遭受侵占停車位,絕不包括列屬社區 全體住戶所共通共有公共設施之前述增設停車位等語置辯。五、被上訴人主張下列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尹成基所有,嗣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 由被上訴人標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旋於民國93年1月1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附圖所示編號60、61、62位於地下三樓(B3)之平面車位現 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占有使用中。
(三)附圖所示編號77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R車位,由上訴 人呂經達占有使用中。
(四)附圖所示編號78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Y車位,由上訴 人鄭景方占有使用中。




(五)附圖所示編號79位於B3之平面車位,現編為Q車位,由上訴 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中。
(六)尹成基向起造人傑寶公司購買不動產時,買賣文件形式上即 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 位57個」,尹成基並於84年3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於84年5月11日,尹成基以上開產權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 款。
(七)台開公司另於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中具狀 陳報尹成基當初提供該行審核之買賣契約書、表列之車位編 號及車位配置圖(參該案卷101-121頁);上開車位配置圖 內容與本件附圖相同。
(八)上訴人呂經達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000建 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6,核與同棟之J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人未曾購有停車位(平面、機械)之應有部分比例 相同,且與購有機械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萬分之9 。另與購有平面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萬分之21。(九)上訴人鄭景方所承租之同段639建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7 45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8,核與同棟之G大樓 其他區分有人未曾購有停車位(平面、機械)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且與購有機械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萬分 之9。另與購有平面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1萬分之21 。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占用之系爭車位,均原屬為尹成基有 使用權之車位,並因被上訴人拍定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 取得使用權,茲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車位等語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則以其占用之車位係向前手張玉嬌合 法購得,非屬被上訴人有使用權之車位等語置辯;上訴人鄉 根大廈管委會,則以伊所占用管理之車位係屬增設停車位, 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非屬被上訴人有產權之車位等語 置辯,上訴人呂經達鄭景方,則以渠等所占用之車位係向 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承租之增設停車位,非屬被上訴人有 產權之車位等語置辯。茲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 得主張依前手尹成基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對系爭車位有使 用權存在?上訴人各就所占用之車位是否有權占有?(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 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 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 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



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 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 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 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 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 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 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 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 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經查:
⒈鄉根大廈之起造人傑寶公司就全部公共設施僅編列000一個 建號,其範圍包含一層(118.41平方公尺)、騎樓、地下二 層、地下三層,突出物,及附屬建物(花台、走廊、車道) ,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2頁) 。而本件有爭執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包含在上開共同使用部分 之建號建物內,即包括停車位在內共同使用部分均屬000 建 號之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 停車位,端視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被 上訴人主張依鄉根大廈之建物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對照各專有部分就000建號應有部分 比例,以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比較,顯示有併購機械車 位使用權、平面車位者,各與無併購車位者,相差1萬分之9 、1萬分之21之比例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J棟建 物明細對照表、J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81-96 頁)、G棟建物明細對照表、G棟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 97-113頁)、M棟建物明細對照表、M棟建物登記謄本(原 審卷㈠114-128頁)、K1棟住戶清冊與持分對照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㈠129-144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可證起造 人傑寶公司編制各建物專有部分就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時,係以各區分所有人於購買建物時是否併隨購停車位(並 區分平面或機械),作為計算之依據,如有併隨購買車位, 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因而增加,如購有一機械 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增約1萬分之9,平面車位則增約 1萬分之21。故本件「鄉根大廈」之公共設施即000建號,依 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 應有部分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 有部分)為表徵,故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 之使用權。
⒉次查,尹成基於84年3月1日向傑寶公司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其他特約事項」欄即註明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



械車位57個」及表徵此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車位建 號000號,持分共1萬分之780」在內,並附有已編號之車位 配置圖,傑寶公司復於84年3月22日將000建號建物專有部分 及該建號對000建號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780併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尹成基,此有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與後附之「鄉根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配置表」(下稱 車位配置表)二頁、車位配置圖(見前案一審卷16-21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000建號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14 頁)及於前案更一審即本院97年度上更字第25號事件(下稱 前案更一審)提出之00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10頁( 見該卷226頁)附卷可憑。綜上可證,傑寶公司係以000建號 ,對於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780,係包含 「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之使用權在內,併同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尹成基
⒊又查,尹成基於84年3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84 年5月11日即以包含前開停車位使用權在內之不動產產權持 向台開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經台開公司於94年5月30日向 前案第一審提出陳報狀檢具當初尹成基提供該行審核之車位 配置表二頁及車位配置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抵押資料影 本(見前案一審卷第100頁至第121頁);經核上開車位配置 表二頁及有編號之車位配置圖,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後附車位配置表二頁及車位配置圖內容相同(見同 前卷16-2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可 證尹成基與傑寶公司約定買受之「平面車位10個」、「機械 車位57個」,其內容如前揭車位配置表二頁及車位配置圖標 示位置所示。
⒋上訴人雖辯以:尹成基向台開公司提供之車位配置表及車位 配置圖等設定抵押資料,僅係傑寶公司所自製並交付台開公 司之「附卷供參」資料,並沒有法定效力云云。然查,台開 公司陳報之前揭車位配置圖內容(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 圖),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車位,如附 圖編號60、61、62、77、78、79號車位之位置,亦與上訴人 鄉根大廈管委會於本件陳報之車位「現況圖」(見原審卷㈠ 第184頁)所示車位編號60、61、62、R、Y、Q 號車位位置 相符,有該二圖可資對照為證。上訴人呂經達於本院復稱: 「建物興建完成時所劃設的車位固然如同原審判決的附圖( 即本判決之附圖),但那是建設公司所劃的」、「建設公司 在房子還沒出售前就已經將車位劃設成原審判決的附圖,是 因為當時被改劃車位的建物尚未出售,所以才沒有人抗議。 」(見本院卷106頁反面)。綜上,足證傑寶公司出售鄉根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當時所編製之車位配置圖,即如附圖所示 之內容;且傑寶公司係依有無併購車位(區分機械、平面) ,就共同使用部分之000建號分別移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各區分所有人,則堪認向傑寶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各 區分所有人就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建物之公共設 施,業已依附圖所示之內容成立分管協議,即購買區分所有 建物同時併購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就其車位享有分管使用權, 未購買車位者就000建號雖亦有應有部分,惟並無車位使用 權。故應認尹成基向傑寶公司買受不動產並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即併同依前揭分管協議取得如附圖與如台開公司 檢具車位配置表二頁所示車位編號,即包含編號60、61、62 、77、78、79號等在內之「平面車位10個」及「機械車位57 個」之分管使用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二)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呂經達鄭景方雖抗辯: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核准停車位僅有車位128座、平面車位30座。嗣83 年鄉根大廈完工陸續交屋,傑寶公司輔導成立首屆管理委員 會銜接運作,刪減部分經核准機車格改成汽車停車位,並以 橘黃色線框搭配英文字母自A迄Z編號,以與核准停車位區分 ,歷屆管委會承襲運作至今,故A至Z編號之停車位係管委會 增劃的停車位,應為鄉根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未約定由 何共有人專用,非被上訴人所專用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 核准停車位置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5年5月16日函送前案第 一審之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前案一審卷322頁) 附使用執照卷內附地下車場車位配置圖所示(下稱准核車位 圖,見同前卷323-326頁),對照可知附圖所示編號77、78 、79車位之位置,未經核准劃設停車位,是上訴人指該3個 車位非屬核准停車位,係屬增劃停車位,即非無據。然查, 傑寶公司出售各主建物時所編制之車位配置圖(如附圖), 即已包含上開3個平面車位,是該車位並非管委會成立後始 再增設。又傑寶公司於出售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即已違反 核准停車位而有超劃停車位之情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鄉根大廈管委會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會議資料 已論及傑寶公司地下室超挖停車位之處理事宜(見原審卷 ㈠184頁)可證,復有上訴人呂經達於本院陳稱:「建設公 司在房子還沒出售前就已經將車位劃設成原審判決的附圖, 是因為當時被改劃車位的建物尚未出售,所以才沒有人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106頁反面),可資佐證。故可知尹成 基已依分管協議取得該3個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抗辯尹成 基之停車位僅於核准停車位之位置,不能及於增設停車位之 位置,尚屬無據。綜上,傑寶公司就編號77、78、79之車位



,縱有超劃停車位而違反相關建築管理行政法規之情事,亦 不能據以否定尹成基已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編號77、78、79 (現編為R、Y、Q)之車位使用權之效力。
(三)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呂經達再抗辯:000建號之基地包 含同段814、872地號2筆土地,其中814地號土地為鄉根大廈 之基地所在,其建物專有部分建號為13至723建號,就共同 使用部分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占1萬分之9498;該比 例包含有車位之比例及無車位之基本比例;另坐落在872地 號土地上之本社區以外之長期出租之大坪數商辦大樓,建物 專有部分建號為724至744號,全部占000建號之應有部分合 計僅1萬分之502,該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包含車位之應有部分 比例,然依縣政府核准的停車位圖,以000建號所坐落的地 號土地來區分位置,該建號在872地號土地範圍內,依縣政 府核准的停車位圖則有劃設6個平面車位,但上開基地為872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724至744號,就000建號全部所占之應有 部分比例並未包含車位應有部分等語,而據以否認「有無停 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 」(見本院卷11-12、106頁),並提出000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8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24至74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為據(見本院卷22-55頁)。惟查:由前揭建物登記謄本, 固可知悉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包含814 及872地號土地,及前揭上訴人所計算坐落於各該地號基地 上之建物專有部分所占000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9498 及1萬分之502。然000建號係屬各該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使 用部分建物,傑寶公司於各建物專有部分就000建號應有部 分之配賦比例,與核准停車位各劃設於000建號建物分別坐 落814、872地號範圍之車位數量,並無關連。上訴人據上開 理由否認本件認定「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屬無據。
(五)承上,尹成基當初向傑寶公司購買包含「平面車位10個」、 「機械車位57個」,而登記取得建物專有部分000建號之車 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780。被上訴人復主張,尹成 基受移轉登記後已陸續將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鄉根大 廈其餘區分所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剩餘為1萬分之672。 而上述各買受之區分所有人持有之公設權利比例即相對增加 。尹成基就000建號之剩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672連同系爭不 動產經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故尹成基曾因出售其中部 分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人,而同時移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比 例予購買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有關 系爭000建號建物(當時尚為尹成基所有)就共同使用部分



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異動及移轉情形,經核與被上訴 人於前案之更一審即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事件提出之 00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前案更一 審卷㈡216-226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 公設比例情形可證尹成基曾因出售其中部分車位予其他區分 所有人,而同時移轉相對應之權利持分予購買之區分所有人 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既經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雖拍賣公告未明揭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然既已 將表徵車位使用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 並由被上訴人連同主建物及基地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 記取得,自難否定被上訴人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尹成基剩 餘車位權利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經拍賣取得000建號建物就000建號之應有 部分合計1萬分之672後,陸續有下列移轉登記異動情形:即 ⑬99年10月29日移轉1萬分之9(車位編號118號)至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謝國仁)後,減為1萬分之663。⑭100年8月 5日移轉1萬分之9(車位編號106號)至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林伯瑋)後,減為1萬分之654。⑮100年9月13日移轉1 萬分之9(車位編號107號)至64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吳權 武)後,減為1萬分之635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 賣契約書3件(見原審卷67-77頁)及000建號之建物異動清 冊(見原審卷㈠78-80頁)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堪採信。
(七)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雖以其於85年間向張玉嬌購買○○路○ 段000號0、0樓及地下室一樓之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5個平面車位作為停車使用,惟其中 車位編號1、2、3,因故改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62平 面車位之交付,伊除已取得足額之持分比例外,亦取得傑寶 公司交付予張玉嬌女士車位編號4、5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60 、61、62(B3)平面車位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 稱使用權利證明書),當然具有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置辯, 並提出使用權利證明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227-229頁)。 惟查:
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已自承其於85年間向張玉嬌購買之車位 原為編號1至5號之車位之事實,且參酌其所提出張玉嬌於85 年8月1日出具予該上訴人之說明書載有「車位原擬提供B2編 號1、2、3、4、5五個車位予貴行,但因原出售人建商傑寶 公司將不實超劃車位售予本人,於交屋時無法履約交付,其 中編號1、2、3號車位為自行增設,雖經本人極力爭取,無 奈建商倒閉,至無從追討。…二、依據目前本大樓住戶共計



二一六戶,地下室停車位總計158位,已不敷使用,如果貴 行不願接受B3之車位(編號60、61、62)本人願依雙方合約 停車位使用權價額扣款收回自用」等語(見原審卷㈠224頁 )。則依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前揭主張及張玉嬌之說明書可 知,張玉嬌於85年間出賣建物與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前, 其原已取得使用權之停車位原未及於系爭編號60、61、62車 位,且張玉嬌亦未說明其有何權限將編號60、61、62車位交 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使用。又縱認系爭編號60、61、62號 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確為傑寶公司所核發(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開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然傑寶公司 係何時核發,是否有權核發,顯有疑問。蓋依傑寶公司於84 年3月間與尹成基簽訂買賣契約附件之車位配置表已明確記 載包含編號60、61、62平面車位(見原審卷㈠17頁),該車 位已由尹成基依分管協議取得車位專用權。上訴人台灣中小 企銀復未證明系爭編號60、61、62號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 ,係傑寶公司於84年3月以前已出具予張玉嬌,或傑寶公司 有何得將該3個車位另行轉讓予張玉嬌之合法權利,自難認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已合法取得系爭3個車位之使用權。 ⒉另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雖抗辯:鄉根大廈管委會於96年3月2 0日以96鄉根字第000號函檢送之停車位配置與車位編號原圖 、車位使用現況及編號圖、最新使用權人名冊等均具為分管 協議之實質內容,亦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等語。 經查,上開鄉根大廈管委會於96年3月20日以96鄉根字第000 號函檢送之停車位配置表等證物(見前案二審卷134-143頁 ),其中使用權人名冊就編號60、61、62之車位,於所有權 人欄位固記載「台企銀行」(見同前卷136頁);又由鄉根 大廈管委會所編制之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就 編號60至62車位,則記載所有權人張玉嬌,並註記「台企」 之文字(見同前卷102-105頁),惟上開鄉根大廈所編製之 地下室停車場車位配置表,及使用權人名冊,均係管委會所 自行製作,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亦未證明該表有關編號60至 62之車位記載內容,是否符合分管協議約定,尚不足以證明 其已合法取得爭3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車位,業經拍賣程序自尹成基取得專 用權,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復不能證明其就該3個車位屬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無權占有該3個 車位,應屬可採。
(八)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呂經達、鄭景文雖辯稱其占有之編 號79、77、78號(現編為Q、R、Y)車位均屬增設停車位, 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被上訴人專有,經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委託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管理、出租,所得租金納 入社區管理基金;上訴人呂經達、鄭景文各就編號77、78號 車位分別向鄉根大廈管委會租用,並非侵占被上訴人有產權 之車位云云。然查:依傑寶公司於84年3月間與尹成基簽訂 買賣契約附件之車位配置表已明確記載包含編號77、78、79 號平面車位(見原審卷㈠17頁),該3個車位應由尹成基依 分管協議取得車位專用權,並依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取得專 用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人有何權限得將上 開3個車位委由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管理出租,則該管委 會亦無權將77、78號車位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呂經達及鄭景文 。是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呂經達、鄭景文前揭抗辯,均 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鄉根大廈管委會、 呂經達、鄭景文分別無權占有編號79、77、78號(即現況圖 之編號Q、R、Y)之平面車位,應屬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各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車位,惟本件爭議緣自該社區停車位產 權關係複雜,致上訴人誤認渠等係有權占有,尚難認其無權 占有系爭車位一事,具有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侵害性,是被 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請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即非有理,不能准許。惟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排 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為有理由之結論, 併此敘明。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返還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車位予被上訴人,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 │○○ │ │000 │建│3276.05 │10000分之52 │
└─┴───┴────┴───┴───┴──────┴─┴─────┴──────┘
┌─┬──┬─────────┬──────────┬───────┬──────┐
│編│建號│門牌號碼 │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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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