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59號
TCHV,101,上,359,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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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劉文城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已故訴外人劉金華之子,劉金華生前 曾召集所有子女,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2筆,以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同父異母之子即訴外人劉文國劉文亮,另 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及劉文衡,即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有 1分地、劉文衡半分地之方法,達成 分家之協議。依協議內容,系爭土地雖暫先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但該地如有徵收或買賣,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依前揭分 家協議分予被上訴人。惟其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 1分地新 臺幣(下同) 600萬元以上之價金出售,卻未將其中被上訴 人應得之價金給付被上訴人,至民國99年 6月1O日止僅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 1,325,000元作為生活費,其後經被上訴人催 促,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茲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時,其 中1分地之賣價即超過600萬元之價金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迄今僅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325,000元,尚有約500萬元 以上之價金未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前揭分家契約, 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6,400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於本院則辯以:劉金華贈與系爭土地 與伊,故系爭土地係屬伊一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未將其中 一分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義下;又劉金華已剝奪被上訴人繼 承財產上權利,被上訴人亦曾已表示拋棄繼承;退萬步言, 系爭土地僅係按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出售他人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836,400元本息。並依被 上訴人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金華生前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分配予兩造等人,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取得其中 1分 地之分家協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暫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約定將來該地如有徵收或買賣,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 依前揭分家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惟其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出售後,未將其中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給付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至99年6月1O日止僅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325,000元,尚 有部分之價金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 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劉文祥劉文國、劉文 祥於原審,及劉文亮劉文衡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57-6 1頁、本院卷56頁背面至57頁、72頁背面以下),堪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前開分家協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辯稱系爭 土地係劉金華贈與伊而屬其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兄 弟劉文國劉文亮劉文祥於原審證述有借名登記情事外, 證人劉文亮劉文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父確有將 系爭土地分歸兩造,而暫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而本件承辦 移轉登記代書林建春復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當時是農地,伊 認不可登記於二、三人名下或細分為共有,故劉金華要辦理 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但有一部分是要給其他兄弟等語(本院 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內一分地屬伊所有, 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全部贈與伊所有云云 ,即難採信。又被繼承人劉金華尚生存時,被上訴人預先立 據同意書,表示拋棄繼承權,其預先拋棄為無效,而本件被 上訴人亦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上訴人提出該同 意書,亦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 劉文國劉文祥,因渠等於原審已證述明確,核無必要;又 同段666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調閱該移轉登記 案卷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 ,除給付部分價金外,迄今未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 ,雖上訴人稱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賣他人,惟未提出買 賣契約書(私契)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上訴人於 97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1坪市價約為21,000元等情,業據 劉文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系爭 土地之售價(原審卷第62頁),則系爭土地之 1分地於上訴 人出售時,應為6,161,400元【計算式:1分地為293.4坪×2 1,000元=6,161,40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325,00



0元,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36,40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分家契約及借名登記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836,400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 爭土地屬其一人所有,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家 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36,400 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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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