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羅惠貞
訴訟代理人 鄭順榮
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法院98年度執申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同 年月25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表2債務人孫煜所有之不 動產,被上訴人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而債務人孫煜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 序11至15號所列5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被上訴人5筆債權分配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於表2債 務人孫煜之不動產中,本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 位,繼續優先受償。詎執行法院漏未將前揭表1所列被上訴 人5筆債權分配不足之1,513,026元部分列入表2就債務人孫 煜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而將之連同餘額計算分配予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1,684,922元,致被上訴人少分 配,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 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9日更正分配表,另定同年月30日為分 配期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更正分配表;惟上訴人收受後 於同年月23日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然上訴人所提該訴訟,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 之反對陳述,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對為反對陳述者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執行法院乃於100年 11月15日依該判決要旨通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該通知後,遂於同 年月22日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並無不合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並未限制聲明異議狀記載之格式, 僅需由其聲明異議內容足以辨識其主張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即可。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已表明其就系爭 分配表表2債務人孫煜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孫煜為系爭分 配表表1債務人嘉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表1分配不足之部 分應於表2優先受償,即表示系爭分配表2之分配不當及就 表1分配不足金額者,應於表2列入優先分配,屬應如何變 更,故其聲明異議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該聲明異議 狀未記載相對人,認此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而 係第12條之聲明異議,應有誤會。且該聲明異議狀除有上 開陳述外,並表明「請鈞院惠予更正表2之分配順序及分 配金額」,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表示。又該 條文並未規定聲明異議狀應列相對人,只需執行法院依聲 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即可,在更正後,受影響者即會在更正 之分配表顯示,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未列 相對人,亦有誤會。
⒉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均為民法物權編第六章之 抵押權,普通抵押權立法較早,規定較詳細,最高限額抵 押權則係先為實務採用,後於96年立法。是抵押權為上位 之通稱,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債務人孫煜有第一 順位抵押權800萬元,自無不可,茲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即係指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 如上訴人主張係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該狀已表明表2 部分,被上訴人因有抵押權可優先分配,表1分配不足部 分,應對表2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請求執行法院更正表 2之分配順序及分配表金額,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 所指「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相符,上訴人 咬文嚼字之上訴理由,應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逾期:
⒈按執行法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有理由,將聲明異議 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意見後,始於100年3月9日製作 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嗣再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僅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表明為反對之陳述;縱認 該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亦已逾該項規定之3日,即不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 項加計在途期間,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 判意旨即可明,85年強制執行法就分配表一節修正意旨亦 在於使分配表早日確定,以便實行,自不可再加計在途期
間,延長反對陳述之期間;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2項之立法理由,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更正之反對陳述意 見,並非訴訟行為,純粹係意見之表示。至本院另案100 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雖認該3日應加計在途期間,惟其未 注意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非可採,對本件無拘束力。 ⒉縱認上訴人上開反對陳述可加計在途期間而未逾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仍須等待執行法院 通知起訴,始起算該條第3項所定10日期間。本件如前所 述,執行法院本認其更正之分配表為一獨立之分配表,定 分配期日,因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同意,執 行法院認應由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亦認同 而早於執行法院通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就上訴 人於100年3月23日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認定為反對陳 述,上訴人亦認其為對更正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故100年 3月30日之分配期日筆錄,雖有記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之聲明異議,但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2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後毋庸另定分配期日,則該日之筆錄 ,係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者,應不生效,另一方面執行法 院係認該分配期日為第39條者,並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 該條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係反對陳 述,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是不應自該日起算。
⒊揆諸本件執行法院之處理及上訴人自己應對更正分配表為 反對陳述,但誤為聲明異議,均有可歸責事由,自應採用 原審所引用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及最惠待遇原則,而不應使 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從而,本院另案100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決認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 內提起,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3項(該判決誤載為第4項) ,即應視為撤回聲明異議云云,實有誤會,該判決意見, 不能拘束本件法院判斷。另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19號判決可知,在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時 ,實務仍認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聲明異 議人在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起訴即屬合法,本件 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㈣另孫煜所保證嘉呈公司之債務確為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該授信約定書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顯失公平。 蓋抵押權擔保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可約定包括保證 債務。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定孫煜提供之不動產,其 設定之抵押權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孫煜為嘉呈 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有原法院98
年度司促字第4092號支付命令及借據5件、週轉金貸款契約 等可稽,則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及98年度台上字 第1652號等判決意旨,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孫煜保證嘉呈 公司之債務,自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於 系爭分配表表2可優先受分配。
㈤又依原法院101年11月27日函文,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 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由形式上即發見系爭分配表記載有誤,依職 權重製分配表,則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9日製作分配表係重 行製作,並非更正,原訂98年11月25日分配期日已取消,故 於100年3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月30日為分配期日,上 訴人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即應由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非如同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所認上開 100年3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更正分配表,從而執行法院在 進退兩難下,基於當事人信賴及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利,遂 依前開另案判決理由通知被上訴人,該100年3月9日製作之 分配表為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 本件應認100年3月9日之分配表因上訴人聲明異議,本應由 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既已提起,經判決敗訴確定 ,則該100年3月9日分配表即已確定可以分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無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予以駁回。縱認100年3月9日之分配表為更正分配表,則 因此項程序錯誤,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係執行法院 誤認,基於公正程序請求權及最惠待遇原則,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事後被迫認同 100年3月9日之分配表為更正分配表,並於100年11月15日通 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8日收到該通 知,即於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之起訴亦為合法。 ㈥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0年1月31日陳 報狀所列對孫煜之借款債權,請求執行法院執行其財產(即 分配表之2部分),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393,484元,被上 訴人就該財產之抵押權800萬元內已經分足,自不可聲明異 議云云,應有誤會。蓋依上開陳報狀,被上訴人已表明對嘉 呈公司、孫煜、孫麗閔等人有連帶債權,請求執行之債權共 11,962,749元,則在表1對嘉呈公司分配不足部分,仍為孫 煜之上開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自應列入表2分配,並於抵 押權800萬元內優先受分配,是原審判決准予更正分配表, 就上訴人分得中之1,513,026元應更正分配表改分配給被上 訴人,應屬無誤。爰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1
月3日函所附之分配表中表2次序13分配予上訴人1,684,922 元之部分,其中1,513,026元應予更正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分 配。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39條規定之差異,在於結案方式由 誰決定,前者結案方式由異議聲請人決定,異議人為聲明異 議,由執行法院裁定,對裁定不服,異議聲請人可抗告,同 意裁定就依裁定執行,與被異議人無涉;而後者基本上以分 配異議之訴上法庭結案,與無人為反對,更正後再通知,又 無人反對才結案,是其結案方式由被異議人決定,被異議人 決定為反對陳述就上法庭結案,不為反對陳述則等同不到案 而結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 書狀,因被異議人需作決定,當然需要陳述被異議人之欄位 、姓名、地址、金額之變動等事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 表所為聲明異議,其異議狀內並未記載被異議人之欄位、姓 名、地址、金額之變動等,等於沒有要求被異議人作決定, 顯不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上訴人分配金額不同意而向法院 提出書狀之聲明異議,而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 明異議。另由被上訴人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係分別回函 予被上訴人並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各債權、債務人,而非僅通 知聲明異議狀內所載被異議人乙情,亦可證被上訴人係認執 行法院少分配給自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為聲 明異議,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故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收到系爭聲明異 議狀,不能就此確定該異議狀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請求更正表2分配順序及分配金額之 陳述,並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蓋被上訴 人係以其對系爭分配表表2債務人孫煜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800萬元向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於 98年11月12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僅記載「其對孫煜有第一順 位抵押權800萬元」,按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 權利有別,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異議狀內所陳述者,並不能 明確表達出其於表2有優先繼續分配之權利及表2分配之不當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異議狀內陳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800萬元,以其在100年1月31日陳報狀內之陳述,應只有「 債權額為6,393,484元」、「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並 無表達出優先繼續分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係認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表2只分給其6,393,484元, 分配不足,應分到最高限額800萬元內,不足部分再由表2他
債權人處取得;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異議狀內卻僅陳稱「 孫煜為嘉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就表1被上訴人分配不 足部分,被上訴人有對表2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權利」,並 未表達出應如何變更。是依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 容,根本無法知悉其所主張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更無法得知何債權人或債務人會受影響,顯未具聲明異議 之合法要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 人自不受其聲明異議之拘束。
㈢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299號事件之100年9月29日準備程 序中,承辦法院詢問上訴人是要自己撤案或是讓法院駁回, 上訴人選擇不撤案,因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審理時, 法官就「100年3月23日聲明異議,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第2項之規定於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在兩造均未提問 也未辯論即直接裁判,上訴人不服選擇上訴辯論。被上訴人 於本院另案前揭準備程序,承辦法官即就上訴人主張應加計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乙節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反對,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為反對,於其100年10月4日答辯狀㈡內亦未有 對此問題為反對陳述。嗣本院另案判決書內亦已說明:上訴 人之反對陳述顯未逾期;被上訴人在收受該判決書後20日內 未再上訴,應視為接受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是被上訴人自應 受本院另案判決之拘束無誤。故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就執 行法院於100年3月9日做成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之反 對陳述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之3日期間。 ㈣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並未限制通知之方式,本件 100年3月30日分配期日筆錄,已記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之聲明異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被 上訴人先於98年11月12日發動聲明異議,又於99年8月22日 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復撤回,再於100年1月31 日呈陳報狀至執行法院促成100年3月9日之更正分配,此間 被上訴人為聲明異議人之角色從未異動,整個異議之訴進行 至何階段,被上訴人應完全知悉,故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未於受通知有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 情形之日起10日內起訴,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法 院以執行法院曾認本件在上開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後尚未 解決爭端無法分配,而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才受通 知,似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一開始僅係認執行法院少分配( 不是上訴人多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為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將正確之分配款重新分 配予債權人(而非更正上訴人表2序13項金額);執行法院
因而於100年3月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以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此即被上訴人認執行法院有違誤之處,惟執 行法院已完全按照被上訴人之意回應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 一開始即表明上訴人所受分配者應該歸其所有,兩造即毋庸 浪費時間金錢進行另案無謂之程序,是該項違誤乃被上訴人 自己造成,本件自不應引用公正程序請求權及最惠待遇原則 遽認被上訴人已未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況原審引用前揭原則認可以補正,惟補正期限卻未記載 在判決書上。
㈤又銀行客戶因有所需求而向銀行申請「借款、透支、貼現、 保證」授信時,會先與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後, 才能動用「借款、透支、貼現、保證」的授信,此種行為對 銀行客戶而言是交易行為。就銀行客戶與銀行的交易行為就 是:由銀行客戶提供財產設定擔保給銀行(動產或不動產, 如果銀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得再增加連帶保證人)以交易 由銀行提供授信業務給銀行客戶,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項目業務之服務。 查孫煜擔任嘉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1196萬元債務,是被上 訴人由他契約所取得,被上訴人與孫煜並未於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另行約定孫煜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包括其對被 上訴人於他契約之擔保人債務。孫煜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契約與被上訴人只有交易「借款」一項授信業務, 而其「借款」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12項已全數還清。再者, 銀行客戶為借錢所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第18項擔保 總金額及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受金管會控管,銀行 不能以自由契約原則與當事人約定自行增加其他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以控管銀行授信業務之風險,並使客戶資產能為 最大使用。是孫煜簽立予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 第18項擔保總金額及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非被上 訴人可自由決定增加,除非該債務係擔保債務人直接對抵押 權人所負之債務;故前開第19項內所載「保證」乃指被上訴 人自為保證人(保證業務)而言,非指一般之保證契約。被 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利用一般人不知道銀行可辦理國內 外「保證」業務,從而曲解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文字,欲損 害上訴人抵押權權益,應為不合法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以 孫煜曾擔任嘉呈公司之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乙 節,認該保證債務為上述最高限額抵押約款所及,顯於法無
據。
㈥末查,被上訴人前並未將孫煜擔任嘉呈公司擔保人之保證債 務一同聲請於系爭分配表表2分配,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 表時,已依被上訴人所聲請,以100%分配還清被上訴人第一 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之債權額6,393,484元(此觀上訴證10所 載表2次序12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等級、債 權原本:6,392,984元、債權共計:6,486,474元、分配比率 :100.000%、不足額:0元等語即可明),分配餘額才繼續 分配給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320萬元之1,684,922元,則被 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既已受100%之分配,不足額亦為0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其應無債權餘額可對上 訴人聲明異議。另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18 、19、20、21分配不足之債權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對上訴人表2次序13之債權聲明異 議。又本件固肇因於執行法院記載有誤且延後發函,造成一 連串之誤認,而進退兩難;惟上訴人仍主張執行法院嗣重補 為反對陳述之通知並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應無從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兩造間關於抵押債權分配之糾紛應按上訴人所提 前案即本院另案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 爭分配表對上訴人起訴,其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不復 存在,執行法院自應依原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嘉呈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段不動產)及 債務人孫煜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路段不動產)。其中系爭○○段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 ○○路段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予被上 訴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20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孫煜簽訂授信約定書,就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約定:「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
㈢系爭○○段不動產、○○路段不動產分別經執行法院拍賣得 款3,818,000元及8,388,000元,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30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8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段不動產於表1除被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金額及未 優先受償依比例分配之金額外,就不足分配之662,157元、 1,579,965元、3,582,081元、2,788,020元、572,044元(即 表1次序17、18、19、20、21),未列入表2分配。而就系爭 ○○路段不動產於表2除分配6,486,474元予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上訴人,另分配1,684,922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對 孫煜有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孫煜為嘉呈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因此就表1被上訴人分配不足之部分,被上訴人有對 表2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權利,請求更正表2之分配順序及分 配金額。嗣於99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審理時 撤回起訴。
㈤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撤回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3號之起訴 後,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另於 100年3月9日製成更正分配表,定同月30日實施分配。更正 分配表內將表1系爭○○段不動產被上訴人不足分配之3,580 ,518元、571,794元、661,867元、1,581,693元、2,787,504 元(即表1次序25、26、27、28、29,與原分配表相較,分 配金額多孳息3,270元),列入就系爭○○路段不動產分配 之表2次序13、14、15、16、17優先分配589,915元、94,208 元、459,260元、260,595元、109,048元,而上訴人之債權 僅分配179,080元(與系爭分配表相較,分配金額多孳息7,1 84元)。
㈥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同月23日 向執行法院對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反對依更正之分配表實 施分配。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分配期日經執行法院告知上訴人對 更正分配表有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當場對該聲明異議表示 不同意。
二、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9日做成之更正分配表於100年 3月23日聲明異議,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於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
㈡上訴人若有依規定為反對之陳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於受 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對 孫煜有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孫煜為嘉呈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因此就表1被上訴人分配不足之部分,被上訴人有對 表2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權利,請求更正表2之分配順序及分 配金額之陳述,是否有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前 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 聲明」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孫煜之授信約定書所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顯失 公平,應為無效?孫煜所保證嘉呈公司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 人之抵押權擔保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之聲明異議,其內容應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2項記載應明確而屬合法有效之聲明異議: ㈠按「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並未 限制聲明異議之記載格式,僅需記載足以辨識其主張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內容即可甚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就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 狀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對表2債務人孫煜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表2債務人孫煜為表1債務人嘉呈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就表1聲請人分配不足之部分,聲 請人有對表2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權利,為此鑒請鈞院惠予 更正表2之分配順序及分配金額」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4頁反面)。則該等內容當已就系爭分配表1被上訴 人分配不足之部分仍在表2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 圍,因而有對表2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就 表1被上訴人分配不足之部分未列入表2優先受分配有所不當 ,應變更表2之分配順序及分配金額,將表1分配不足之金額 繼續列入表2優先受分配,即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款,應依 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800萬元優先受分配,除原分配之 6,486,474元,應再分配1,513,526元之事有所表明。堪認該 等關於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記載已屬明 確而可得認定,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㈢至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固曾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嗣又撤回該次起訴。惟執 行法院於9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曾將該異議狀 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並未為任何
反對陳述,亦未於98年11月25日分配期日到場,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 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他 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 ,即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後,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無 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對反對陳述者應於10日內起訴之 期間自無從起算,是被上訴人該次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9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此實與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所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自受 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內起訴,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係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反對之陳述 為前提尚有間,則被上訴人於該次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無 人為反對陳述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乃撤回該次起訴,尚 難認為有發生視為撤回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而使被上訴人98 年11月12日該次聲明異議失效之結果。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對於執行法院所作成之更正分配表聲 明異議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反對陳述規定: 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並將之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 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於98年11月12日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 陳述,於安泰商業銀行另行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實而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遭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0號及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後,乃以該等異議事由為正當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0號及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查明屬實,則執行法院於100年 3月9日更正系爭分配表,於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對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應視為反對 之陳述,並無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關於期間之規定 :
⒈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9日製成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0 日實施分配,並將表1系爭○○段不動產被上訴人不足分 配之3,580,518元、571,794元、661,867元、1,581,693元 、2,787,504元(即表1次序25、26、27、28、29,與系爭 分配表相較,分配金額多孳息3,270元),列入就系爭○
○路段不動產分配之表2次序13、14、15、16、17優先 分配589,915元、94,208元、459,260元、260,595元、 109, 048元,而上訴人之債權僅分配179,080元(與系爭 分配表相較,分配金額多孳息7,184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 9日更正分配表係因系爭分配表表1被上訴人不足分配之 662,159元、1579,965元、3,582,081元、2,788,020元、 572,044元,未列入表2分配,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於 100年1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主張:「……(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分配表 ─表一分配不足數,繼續對分配表─表2債務人孫煜之不 動產拍賣分配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亦即債權 人至少可分得800萬元)。因就分配表─表2……債權人分 得之金額(6,486,474元)記載有誤,為此債權人即於98 年11月12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鈞院對此即 於98年11月18日檢送聲明異議狀影本發函予各債權人及債 務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該份陳報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0-51 頁)。按債權人之異議聲明於無人表示反對時 ,執行法院如認該異議聲明為正當,即應依債權人之異議 聲明所述,重新製作分配表,將正確之分配款重新分配予 債權人,以維債權,執行法院就此即依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之意旨,更正系爭分配表,重新製成分配表,將表1被上 訴人分配不足之金額列入表2繼續優先受分配,該等重新 製成之分配表自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就 系爭分配表所為之更正分配表。又該更正分配表依其內容 即係屬系爭分配表之更正分配表,不受執行法院就更正分 配表係記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未稱更正分配表 之影響甚明。
⒉至原法院經本院發函查詢系爭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之相關 事項時,固於101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表示:「……㈠原 訂民國98年11月25日分配之分配表,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 議,本處從形式上審查認為顯有理由原分配表之記載有誤 ,即依職權重製分配表,重訂分配期日,訂於民國100年3 月30日實行分配,原訂之分配期日(98年11月25日)因已 重製分配表,重訂分配期日(100年3月30日)而取消,原 訂之分配期日(98年11月25日)當天即無進行分配程序, 也無製作分配筆錄之必要,以上可由卷內資料查悉。㈡本 處因重製分配表,重訂分配期日,而非更正分配表,所以
於民國100年3月9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訂於同 年月30日實行分配(參照附件一),公文係用『3.4.1通 知分配期日函』,說明欄第二項中告知『……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 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說明欄第三、四、五項 中亦明確告知其法律效果」等語,有該份回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惟查,遍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並未見執行法院有依職權撤銷系爭分配表及取消98年11 月25日原分配期日之表示;況且依法亦難徒以執行法院未 製作98年11月25日原分配期日之筆錄,及於100年3月9日 檢送更正分配表予當事人之函文中有記載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等規定之教示等節,即遽認執行法院已依職權撤銷系爭 分配表及取消98年11月25日原分配期日,因而推論系爭分 配表已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而歸於無效。準此,原法院 於上開回函之見解尚有可議,不予採取。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 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 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