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王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雲
王美琼
王美鵲
王雯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契約規定 ,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類似遺 產分配之無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法院就其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5 頁),而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與嗣後追加之請求權 基礎,其主要爭執均係被上訴人等對於台中市000段斗抵小 段343-3、343-12、343-14、343-33、343-34、343-35、343 -38、343-39、343-40等土地出售價金可否請求分配,且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亦得援用兩造於原請求中所提訴訟資料及 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登國為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辛○○、丁○○ 、被上訴人戊○○、乙○○、己○○及庚○○(下稱被上訴 人4人)、王美蓮、丙○○之父親,因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 死亡,其所有台中市000段斗抵小段第343 -3、343-12、34 3-14、343-33、343-34、343-35、343 -38、343-39、343-4 0號等土地為遺產(上開土地僅為全部遺產中之一部份),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因丁○○及被上訴人4人 均拋棄繼承,王美蓮已於42年死亡,故當時繼承人實僅有王 振昌、王錫昌、王龍昌、辛○○等4人。是在辦理遺產過戶 時,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辛○○等人為感念丁○○及 被上訴人4人均拋棄繼承,遂共同約定,並合意日後若出賣 上開遺產土地時,會將處理土地所得分成五份,即王振昌、 王錫昌、王龍昌、辛○○等4人各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一則 歸丁○○及被上訴人4人平均分配(下稱系爭遺產分配約定 ),並由王錫昌於約定達成後告知丁○○及被上訴人4人可 分上開土地價款之事,並經被上訴人等允受。詎王振昌於92 年因車禍驟世,上開遺產土地遂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嗣於 93 年7月26日,上開土地出售予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雖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惟在出售上揭土地時,亦知 悉其父王振昌在生前確有上開家族約定之事,上訴人並向王 錫昌允諾會依王振昌生前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台 幣(下同)1億2045萬5500元(原價款1億2335萬9500元,扣 減第343-35號、第343-40號二筆土地價金290萬4000元),扣 減增值稅及雜費共1263萬8488元後,淨款為1億781萬7012元 ,惟於出售上開土地後,上訴人逕將土地款分為4份並交付 予王錫昌、王龍昌、辛○○等3人,並未依約定將土地價款 之五分之一交予丁○○及被上訴人4人,事後王錫昌、王龍 昌、辛○○等3人各依約定退回超過部份之539萬851元(即 2695萬4253元-2156萬3402元=539萬851元)予丁○○及被 上訴人4人,僅餘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而如前所述,因王振 昌等係為感念丁○○及被上訴人4人均拋棄繼承,遂互相約 定日後出賣系爭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土地所得,依上開約 定處理,故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及辛○○等,實互為 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及義務人,而被上訴人等即為 受約定利益之第三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縱若雙方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與民法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符,惟既訴外 人王振昌、王錫昌、王隆昌、辛○○等已約定將出售系爭遺
產土地之價款五分之一部份贈與原告等,且被上訴人亦已同 意,則雙方應成立民法上之贈與契約,又上訴人為王振昌之 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王振昌依本贈與契約所負之贈與義務 。綜上,爰依民法一般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 訴人將上開遺產土地出售款五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4人各 107萬817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乙 ○○、己○○、庚○○等四人各107萬8170元,並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訴外人王振昌為感念被上訴人等照顧家庭與拋棄繼承之犧 牲,遂約定日後出賣系爭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土地所得 分成五份,其中五分之一價金由被上訴人等平均分受,被 上訴人並得向王振昌等人請求支付,故訴外人王振昌、王 錫昌、王龍昌及辛○○等,實互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 人及義務人,而被上訴人等即為受利益之第三人,故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縱 若與民法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符,惟既訴外人王振昌、 王錫昌、王隆昌、辛○○等已約定將出售系爭遺產土地之 價款五分之一部份贈與被上訴人等,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 ,則雙方應成立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或無名契約,又上訴人 為訴外人王振昌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王振昌依本贈與 契約或無名契約所負之履行義務,且此贈與義務乃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照顧家庭與拋棄繼承、不願繼承財產之犧牲 )之贈與,故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撤銷。 ⒉王登國死亡時,其女兒王美蓮已於42年死亡,丙○○於50 年即由他人收養,故證人所謂姊妹部份原應指丁○○、戊 ○○、乙○○、己○○及庚○○等5人(故買賣價金方分 成5人份),惟雖丙○○於50年已由他人收養(改名楊美 芳),畢竟與證人等仍屬有實際血緣關係之兄妹,故證人 私下仍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給付丙○○應分得之 價款,此亦有單據在卷可稽(被上證1,通知單上之記載 「本人」即為王龍昌),故證人所謂6位姊妹等情,此與 兩造上開協議契約之約定無關,上訴人所謂繼承人數之差 異,應係有所誤解。另有關金額部份,依證人所述,姊妹 部份每人應有100多萬元之價金,而為避免支付手續複雜 ,故證人王錫昌與王龍昌約定由王錫昌負責支付丁○○、 戊○○及己○○,王龍昌則負責支付王美、丙○○及庚○ ○,證人王錫昌乃分別於98、99年支付己○○290萬元(
尚包含己○○投資王錫昌公司之獲利款),95年支付丁○ ○0000000元,給付戊○○220萬元;證人王龍昌於95年支 付丙○○200萬元(同被上證1,乙○○及庚○○乃陸續支 付現金),故證人顯已依兩造之協議分配價金予被上訴人 ,僅餘上訴人並未履行。再有關支付價金時間部份,觀之 上訴人及證人王龍昌等與太子建設公司(下稱太子公司) 之買賣契約可知,太子公司之買賣價金係分為8期支付( 同原審原證2第2頁),故證人等並非簽約後立即取得買賣 價款,且因當時太子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是太子公司實際 於95年間方完成支付價金之程序,此亦影響證人等支付價 金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故雖雙方於93年簽約,惟證人係於 95年收受全部價金後方支付予被上訴人,並非證人故意拖 延所致。
⒊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而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 有關拋棄繼承方式之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 人為之。」,又因當時社會習俗,遺產皆由男子繼承,故 王林旅(王登國之妻)及王登國之女兒(包含丁○○、戊 ○○、乙○○、己○○、庚○○等,丙○○因已出養,無 須拋棄)等於王登國死亡時,均同意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 通知之方式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惟因當時戊○○人在國外 且基於尊重母親之理,故王林旅及戊○○嗣後並無辦理拋 棄繼承程序,惟渠等仍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因乙○○、 己○○、庚○○、丁○○等已拋棄繼承,故王登國之繼承 人僅餘王錫昌、王振昌、王龍昌、辛○○、王林旅及戊○ ○等,王錫昌方以上開繼承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王登國 遺產稅事宜,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同被上證 2第2頁,若無拋棄繼承,稅捐機關不可能同意僅列6位繼 承人),故乙○○、己○○、庚○○、丁○○等確有辦理 拋棄繼承程序(即僅以書面通知其餘繼承人,並無向法院 為之),應屬無疑,則有關本件出售遺產之價金分配協議 應屬事實且符合常理,上訴人主張應有誤會。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後於原審改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已 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更改為贈與關係,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縱然被上訴人得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惟上訴人否認王 振昌有與王錫昌、王龍昌、辛○○等人有分配遺產土地出售 所得之約定存在,該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蓋王振昌、 王錫昌、王龍昌、辛○○、丁○○及被上訴人等均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王登國之遺產,何有第三人存在?如何能訂立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被上訴人稱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辛 ○○等人互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云云,互相是有何權利、義務 ?該分配約定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等得對王振昌、王錫昌、王 龍昌、辛○○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難解為王振昌、王 錫昌、王龍昌、辛○○等人間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關 係。
㈡被上訴人又稱於認屬贈與關係者,上訴人已於原審100年12月 29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等為撤銷本件贈 與之意思表示,則贈與經撤銷後,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 等金錢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贈與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者云云,實屬無稽,蓋王振昌對被上訴人等並 未負有任何道德上之義務。再者,縱認王振昌對被上訴人等 負有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係依繼承關係而為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此道德上之義務亦專屬於被繼承人王 振昌本身,與上訴人無關,非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不得撤銷本件贈與約定,自無可採。
㈢另案 (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法官調閱王登國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查結果為「查無 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故被上訴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豈會有原審判決所稱「因被上訴人等人均拋棄繼承,基 於感念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承諾將所繼承之本件系爭遺產 ,約定於日後出賣時,做成五份分配,並將其中一份分配予 被上訴人等人之約定」存在?故本案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將遺 產土地出售所得分配予被上訴人五分之一之約定存在。 ㈣就分配遺產土地出售所得約定部分,被上訴人起訴稱出賣遺 產土地所得,其中1/5分配給丁○○、被上訴人戊○○、乙 ○○、己○○、庚○○等5人,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又改稱 丙○○亦有分得價款,變成姐妹共6人都分配到價款,故就 分配給幾位姐妹部分,被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再者,被上 訴人於原審根本未提到王龍昌有給付丙○○價款之事,而被 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民事答辯狀又改稱證人王龍昌於95年 支付丙○○200萬元,被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則本案是否 有分配遺產土地出售所得之約定存在,顯有疑問。 ㈤證人王錫昌於原審100年12月6日證稱其係支付予6個姊妹, 一人各100萬元,總計60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王錫昌付款資料,王錫昌係分別給付給被上訴人戊○○220 萬元、己○○290萬元、丁○○0000000元,與前開證人王錫 昌之證言,明顯不同。再者,出賣土地係在93年,王錫昌卻 未於取得買賣價金後為贈與,反拖至98、99年才轉移金錢予
被上訴人己○○、丁○○、戊○○三人,顯不符贈與常理, 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王錫昌付款資料,顯然與本件無關,並非 賣地之款項贈與,而係王錫昌與被上訴人己○○、丁○○、 戊○○三人其他的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實不 足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王龍昌係給付現金600萬元,現 又改口稱王龍昌係電匯200萬元予丙○○,其餘400萬元是給 付現金云云,說詞前後不同,顯有可疑,且被上證1也看不 出來是何人匯給丙○○的,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證1之真正性 ,且被上訴人亦應提出王龍昌有給付400萬元之證據,若被 上訴人無法拿出王龍昌有給付款項之證據,足見並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分配約定存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乙○○、己○○、 庚○○各107萬8170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 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各以3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107萬817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
㈠訴外人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遺產土地分別登記予 其繼承人王錫昌、王振昌、王龍昌、辛○○。其中部分遺產 即本件系爭遺產土地即臺中市000段斗抵小段第343-3、343 -12 、343-14、343-33、343-34、343-35、343-38、343-39 、343-40號等土地,於93年7月26日以1億2335萬3500元出賣 予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0日經買賣雙方 同意,將上開地段第343-35號、第343-40地號等2筆土地, 排除在該買賣標的之外,買賣土地面積更改為7964方公尺, 買賣價金更改為1億2045萬5500元,扣減增值稅及雜費共 1263 萬8488元後,淨款為1億0781萬7012元,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份可憑。
㈡上訴人取走上開系爭遺產土地買賣價金四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出售價金之五分之一為539萬851元 (見提示原審院卷第73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 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系爭被繼承人王登國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0頁)、王錫昌、辛○○、王龍昌、 甲○○出賣系爭遺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9頁
)、王登國遺產明細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6 5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系爭遺產分配約定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之父王振昌與訴外人王錫昌、王龍昌、辛○○人 等,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有無合意於出賣後分成五份,並將 其中一份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及丁○○取得等。經查: 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不否認有取走上開系爭遺產土地買賣價金四分 之一,惟其父王振昌從未提及關於本件系爭遺產分配之約定 ,亦未曾聽聞有此約定,且該分配約定無約定被上訴人等對 繼承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難解為此約定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且先父王振昌對被上訴人等尚無負有任何道德上義 務,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認屬贈與關係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遺產分配約定之當事人即證人王錫昌於原審法院證 稱:「(你及王振昌、王隆昌、辛○○是否約定日後若出 賣上開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所得之五分之一歸由被上訴 人等平均分配?為何作此約定?)在我父親出殯之後十天 左右,我母親提到遺產的事要讓李龍通知道,她請李龍通 過來吃飯,他是我大姑的小孩,也就是我的表兄,吃飯時 有我們三個兄弟、我母親及李龍通共五人,當時辛○○還 小未成年,由我母親作主,飯後我母親說祖厝、土地儘量 登記到大哥王振昌名下,有一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母親問 我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母親又提到將來財產處理 之後要做五份分配,四個兄弟各一份,還有一份要給姐姐 妹妹來分,我們都說沒有問題」、「(是否曾告知上訴人 有關上開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同意出賣土地時依上開 約定辦理?)在處理沙鹿土地即系爭遺產土地要去簽約時 ,有通知上訴人去太子公司,在太子公司外面我有跟上訴 人說,之前我們有約定將來土地賣了之後,有一份要給姑 姑他們分,你同不同意,他當時說同意,但過了一個禮拜
或十天他寄了存證信函給王龍昌說他賣的土地價款要自己 處理。所以後來他從太子公司取走四分之一的錢」、「( 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後,是否收到價款?你有無將超過部 分退回予被上訴人?)我有收到土地價款,我當時拿到四 分之一的錢2600多萬元,依照契約我應該拿530幾萬元出 來,但是我拿給六個姊妹總共600萬元」、「(你母親說 這些話時,大家是否都同意?)大家都同意,大哥還強調 這是應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44頁);另徵 諸證人王龍昌亦於原審證稱:「(辦理王登國系爭遺產過 戶時,你及王振昌、王錫昌、辛○○是否約定日後若出賣 上開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土地所得之五分之一歸由被上 訴人等平均分配?為何作如此約定?)我們的認知是因為 大姐比我們大,我們有受她照顧,遺產分配時一份給她們 是應該的。在場的有我母親,我兩個哥哥,還有親戚李龍 通表兄。當時辛○○不在場,因為他年紀小才未在場,當 時我唸大學一年級。辛○○部分我母親有幫他作主,當時 大家都同意」、「(是否曾告知上訴人有關上開約定之情 形?上訴人是否同意若出賣土地時依上開約定辦理?)大 哥發生意外,上訴人回來時,我有跟他說這件事,他有同 意。在賣的當下,我問他要分成五份有沒有意見,他說沒 有意見,我才跟太子建設公司簽約」、「(上訴人出售上 開土地後,你是否收到土地價款?你有無將超過五分之一 的部分退回予被上訴人?)我有收到土地價款,我有將超 過五分之一的部分退給姊妹,照理講每個人應該是90幾萬 元,但是我湊到100萬元,所以我是給600萬元」、「(太 子建設買賣契約中土地清冊,其中5筆是你名下土地,這 是否屬於遺產範圍?你為何願意分為五份?)這是遺產的 範圍,所以我願意拿出來分」、「(說遺產要分成五份, 是誰的主意?)大家的主意」、「(既然已經約好,為何 在登記時不是按照分成五份來登記?)因為母親說這是大 家共有的,只是暫時登記」、「(有無約定何時要分成五 份?)遺產處分賣掉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45 頁背面),且業經被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二百萬 元,我買一棟三百多萬元的房屋……由我哥哥開具支票給 出售房屋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憑;另己○ ○亦供稱:「給我二百萬元,出售土地後……我先沒有要 使用,所以暫時放在我弟弟那邊,後來我要錢就跟他說, 他就拿手支票給我,98年5月18日120萬元,99年1月12日 又拿了90萬元,這些錢都是王錫昌、王龍昌各支付一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 之己○○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存摺部分明細影本、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部分明細影本及王錫昌之 記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核與被上 訴人等所稱確有收受王錫昌、王龍昌所支付之金額等情相 符。
⒉再者,證人李龍通業於原審法院證述:「(67年辦理王登 國系爭遺產過戶時,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辛○○是 否約定日後若出賣上開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土地所得之 五分之一歸由原告等平均分配?為何作如此約定?)有這 樣說,是在他家祖厝客廳說的。當時王振昌、王錫昌、王 龍昌還有我舅母在,當時辛○○還小,舅母說由她處理就 好。母舅生前說如果過得去,就分五分之一給女孩們。那 時大家都同意」、「(舅母除了講到土地,有無講到其他 遺產如何分?)當時是說財產處理完要分成五份來分」、 「(為何不直接登記成五份?)因為當時土地沒有價值, 先登記一下,以後處理就分一份給女孩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46頁),且參酌證人李龍通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442號返還土地案件)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35-36頁)。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 照。按諸遺產或家產分析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 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 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王錫昌、王龍昌 與王振昌是手足,而李龍通與王振昌及被上訴人等人是表 兄妹關係,其等在王登國死亡辦理喪事期間,參與王登國 遺產分析協議之過程,對上揭情節應知之甚稔,自不得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及其他情誼,即謂證人證言不足採 信。又而徵之證人三人證述情節,非但互核相符,且誼屬 至親,並有支票、存款存摺匯款、記帳明細匯款明細(見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苟 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 之必要。是是證人李龍通及王錫昌、王龍昌前揭證述,衡 之上情,應足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審調閱王登國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函查結 果為「查無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故被上訴人等未辦 理拋棄繼承,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遺產土地分配約定存在
云云,惟查:
⒈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 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 。次按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 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 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 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 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查,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王登國 於67年3月13日死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當時 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 人為之」。基此,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拋棄繼承,不以向 法院為之為必要,只需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即生拋棄繼承效力。本件依系爭被 繼承人王登國繼承系統表所載:王林旅(王登國之妻)及 王登國之女兒,包含丁○○、戊○○、乙○○、己○○、 庚○○等均於王登國死亡時,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又丙 ○○業因已出養予楊啟堂,自非繼承人而無須拋棄(見原 審卷第10頁),故王登國之繼承人僅餘王錫昌、王振昌、 王龍昌、辛○○、王林旅及戊○○等6人,遂王錫昌方以 上開六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王登國遺產稅事宜,此有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據上,若 丁○○、戊○○、乙○○、己○○、庚○○等人未為拋棄 繼承,稅捐機關不可能同意僅列六位繼承人,並參酌被上 訴人戊○○於本院所稱:「(如要分一份給你們,當初遺 產直接分配給你們就好,為何還要你們拋棄繼承?)我們 女兒只想分些錢就可以,所以先將土地登記給長子以示尊 重,因為我們是很保守的家庭,所以都尊重弟弟們的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依臺 灣民間社會習俗,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係由男性繼承 人繼承為常態,本件繼承人間為求感念被上訴人拋棄繼承 ,允諾將系爭遺產於日後出賣時,分為五份分配,並將其 中一份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等情,實符合人倫義理,並無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或事理常情。又揆諸上揭74年修正前民 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不以向法院為之為必要,自 應認乙○○、己○○、庚○○、丁○○等人確有依當時法
令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尚無需向法院為之或另經相關機關 登記為必要,應屬無疑。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㈣徵諸「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證 人李龍通證詞「辛○○還小,舅母說由她處理就好」、「分 五分之一給女孩們」、「那時大家都同意」、「先登記一下 ,以後處理就分一份給女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上訴人之父王振昌本即係以繼承 人之身分,以協議約定就系爭家產如何分配,辛○○由其母 親代理,被上訴人等人默示同意,並以拋棄繼承方式,約定 日後若出賣父親王登國遺產土地時,會將處理土地所得價金 分成五份,即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辛○○等四人各五 分之一,另五分之一則被上訴人等人平均分配,基此,本件 兩造本即係以繼承人之身分,以協議約定就系爭家產如何分 配,再由訴外人王錫昌、王龍昌依上開以分析家產為目的之 約定將價金所得依比例交予被上訴人等人收受,且該約定之 內容尚無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有 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為上開協議,其性質應屬類似 分析家產之無名契約。原審所認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一般贈 與契約,似有所誤會。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證人王錫昌於原審證稱其係支付予六個姊妹 ,一人各一百萬元,總計六百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王錫昌付款資料,王錫昌係分別給付給被上訴人戊○○ 220萬元、己○○290萬元、丁○○0000000元,與前開證詞 ,明顯不同。再徵之王錫昌拖至98、99年才轉移金錢予被上 訴人己○○、丁○○、戊○○三人,亦不符合常情;另被上 訴人於原審稱王龍昌係給付現金六百萬元,現又改口稱王龍 昌係電匯二百萬元予丙○○,其餘四百萬元是給付現金,說 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且被上證一也看不出來是何人 匯給丙○○,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王龍昌有給付款項之證據, 自無所謂分配約定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仲 介即證人歐信義亦於原審證稱:「(為何仲介買賣土地?) 因我與王錫昌很好,剛好太子公司也要買土地,所以叫兩邊 來洽商。」、「(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有的。」「(簽約 時,你是否聽到王錫昌、王龍昌二人告訴甲○○,土地賣得 的價金要分成五份?)我有聽到。當時我有聽到王錫昌告訴 甲○○,這錢是分成五份,甲○○說沒問題。」、「(對甲 ○○長相不記得,為何事情記得那麼清楚?)因為四份為什
麼要分成五份,那麼好的事情所以才特別有印象」等語(見 原審卷第92-93頁),並依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 證人薛雍熙於原審亦證稱:「(93年間你是否代理太子建設 向王錫昌、王龍昌、辛○○、甲○○等人購買沙鹿段斗抵小 段土地?)是的。」「(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 代理太子建設簽約的。」「(是否還記得當時有哪些人在場 ?)……賣方的人有王錫昌在場,賣方的我和王錫昌比較熟 所以我記得……但歐信義先生有在場。」「(為何還記得歐 信義有在場?)因為這筆土地是歐信義先生介紹的。仲介在 簽約時,仲介人一定會到場,如價格談不攏或有細節要處理 ,仲介人員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觀諸證人歐信義、薛雍熙與兩造間尚無特殊情誼,且上開證 述,亦與訴外人王錫昌、王龍昌所述互核相符,雖由王錫昌 付款證明資料所載:其給付戊○○220萬元、己○○290萬元 及丁○○200萬4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尚與 被上訴人戊○○、己○○於本院所稱二百萬元,數額不盡相 同,然兄弟姊妹間本於手足、相互照顧之情誼,所為系爭遺 產分配之給與,其數額實無需如同一般交易習慣應達錙銖必 較,分毫不差之程度,縱給予數額較本應給付二百萬元為多 ,乃符合人情義理,並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或事理常情,故 上訴人上揭所辯,仍不足採。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 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有如前述,而 上訴人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證人交 付、電匯數額不符、前後供述不一、拖至98、99年才轉移金 錢不符合常情等,爭執否認,依上本院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 觀之,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以「類似遺產分配之無名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乙○○、己○○、庚○○ 各107萬8170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或無名契約為本件請 求,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 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
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被上訴人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者,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則原審法院所認第三人利益 契約,縱有不同;或被上訴人另依據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 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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