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孟宗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力霸山河)
被上訴人 劉克章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 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 孟宗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5萬元(因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上 訴,故本件僅得以劉孟宗一人計算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