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1號
TCHV,100,重上,21,2013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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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偉 
上 訴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森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被上訴人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複 代理 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下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3萬3千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50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6萬6千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80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光禮貿易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由光禮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禮公司)部分:被上訴人 與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加油站契約),承租坐落在臺○市五權路及五權1街交岔 路口之伊公司新設加油站;兩造除於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9條 第1、2項分別約定,由伊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 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 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並於第4條、 第14條第1、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須於本契約書簽 立後十日內給付甲方(伊公司)200萬元,並於租賃標的物 完成點交日再給付52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一、 除本契約書中另有約定者外,因任一方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 ,而致本契約書提前終止時,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之一方, 應給付他方與履約保證金同額72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預定違 約金,甲方並得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二、因前項約定而 須給付之違約金,自本契約書終止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嗣伊公司已依約完成加油 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等工程,且於97年11月27 日取得建物執照後,並自97年12月起迭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 採購加油機等設備,以供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詎 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託,伊公司乃於98年2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完成設備安裝,並分別於同年月18 日及20日送達,然被上訴人仍藉口建物使用執照與合約所附 之平面圖有相當差異,要求依相關法令設置云云為由,拒絕 履行;伊公司乃又於98年3月26日發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完成設 備安裝,否則即行終止(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該函 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 是系爭加油站契約已於98年4月4日合法解除,依前揭兩造之 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前已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履行 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即應再給付伊公司520萬元損害賠償額 預定違約金,及加計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部分: 伊公司於95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承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光禮公司所承租之 部分土地,用以設置經營汽車代驗廠及其附屬之營業,並已 支付4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金。詎被上訴人出租予伊公司之土



地,因被上訴人違約而遭上訴人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 履行,被上訴人依法應加倍返還伊公司前所支付之定金。㈢、為此,上訴人光禮公司主張依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4條第1、2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光禮公司520萬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漢公司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2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二、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光禮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⒈關於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三重中○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所指建物使用執照並無平面配置圖上之第一座加油島;惟上 訴人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上第一 座加油島已約定以二次施工方式設置,此由該平面配置圖上 以虛線標示即可得知,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光 禮公司洽談合約之董事黃○良及簽約代表副總經理蕭○權, 以及在場之介紹人邱○創、連○周等人亦於鈞院100年10 月 17日到庭結證屬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明:「平 面配置圖所示臨五權路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上設立之 第一座加油島,如有任何因素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時,每月 租金減少10萬元」之處理方式,益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光禮 公司取得之建物使用執照與合約所附平面配置圖有差異為由 ,拒絕採購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並無理由。
⒉又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市辦事處鑑定報告就契約附件 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是否相符一節,於鑑定結果 載明:「租賃契約書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建築部 分大致相符,不符之處為:1、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但 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2、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 做(租賃契約書上該加油島為虛線)。3、加油島之六槍加 油設備未做。」等語。然除該六槍加油設備為被上訴人應負 責安裝之設備,以及臨五權路之加油島為取得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再以二次施工增設外,有關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 、汙水處理池未做在圖面標示位置、收費亭有施作未完成、 廁所無頂版等項部分,乃因系爭加油站是於97年11月27日核 發使用執照,鑑定單位則於99年4月8日前往會勘,已相隔1 年6個月,在該期間完工之加油站現場,並無人看管,復遭 逢兩次颱風(98年8月莫拉克颱風、98年10月芭瑪颱風)侵 襲,鑑定現況已與完工當時不同;而除汙水處理池做在其他 位置不妨礙加油站之使用外,鑑定報告就辦公室及廁所沒有



門窗、廁所無頂版,亦均已說明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 拆除或破壞。另由已取得使用執照一節,即足以證明應有施 作,再參酌該廁所係與辦公室相連,事實上不可能辦公室有 做頂版,卻未在廁所做頂版,更足以明悉;遑論依平面配置 圖所設置之加油站廁所及辦公室,其空間大小不符實際需要 ,且妨礙加油行車動線,對此,兩造乃早已約定取得經營許 可執照後拆除,並以平面配置圖上之引擎拆卸間作為加油站 之辦公室,以及使用該引擎拆卸間左側四間廁所,且所有管 路控制亦已安裝在該引擎拆卸間內,此經證人黃○良、蕭○ 權、連○周、邱○超等4人於鈞院到庭結證屬實。是縱原設 置之廁所及辦公室存有瑕疵,亦無影響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 之履行。
⒊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光禮公司起訴後,始另抗辯:營業站屋 (辦公室、廁所)材質不符,為矽酸鈣板所造、卸油管通氣 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藏油管等項,除均與合 約平面配置圖無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非上開被上 訴人98年3月17日存證信函抗辯之內容;且原審鑑定報告第5 頁亦已說明:「標的加油站建造前取得建造執照,向建管課 報完工時檢附各項建材證明文件經消防局及建造管理課檢查 符合才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材質符合建築法規要求」等語 。況被上訴人所稱卸油管通氣管不符法規或未設置防溢堤等 情,均為可補正之事項,此由上訴人光禮公司於100年3月29 日提出,經台○市政府以100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 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其內即檢附有卸油口加注口 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一節,即知 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於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 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完成即可。被上訴人於鈞院 101.6.21準備程序期日亦不爭執防溢堤及卸油口係可以補正 。另98年6月23日變更後之平面配置圖,乃系爭租賃契約解 除(或終止)後,上訴人光禮公司另於98年6月15日向台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申請營運設施變更所獲核准變更之平面配 置圖,但上訴人光禮公司並未再向台○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 照管理科申請變更設計,故該平面配置與本案爭議無關,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所述變更後之平 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不符之內容,認上訴人光禮公司 起造之加油站與契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確有不同,且有部分 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云云,明顯不當。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上訴人光禮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及點交加油站給被上訴人前,履行採購並安裝加油機之先為



給付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加油站之設立流程為:⑴取得加油站籌設許可;⑵完成加 油站興建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⑶完成加油機設備查驗;⑷ 申請核發購油許可證;⑸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⑹ 開始營業。再依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光 禮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 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 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加油機等設備。另於 補充同意書亦約定:待加油站正式完工並取得營業相關證照 點交被上訴人後始起算租金,以及點交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 為12年。足證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採購並安裝加油機,為上訴 人光禮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點交加油站給被上訴 人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先為給付義務。
⒉又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須完成加油機的安裝,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就被上訴人函請台○市環境保護局釋示防 止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設置 程序,已明確說明:「有關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來函所詢之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 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裝置程序,於前述之管理辦法第3條 及第4條中並無規定,故該等設施之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 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 序施作」等語;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1年10月6日環署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能源局以101年11月5日能 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足證法令並未 規定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應於何時安裝。且上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回函除重申: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 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未規定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 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與加油機之裝置程序,該等設 施之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 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施作外,另說明:㈠在防濺溢 功能上,防溢堤與加油機並無直接關連性,兩者間之安裝似 無一定先後程序。㈡對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而言,為利施工 ,通常先進行加油機底部油盆之安裝,其後再於其上方安裝 加油機。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加油機廠商出具之加油站配 管及加油機安裝流程說明,亦敘明:於油槽、泵島護圈、油 盆配置工作完成時須「按照事前加油機廠商所提供,加油機 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管尺寸,以利加油機安裝尺 寸正確不需修改」等語。再參諸鈞院於100年7月15日勘驗現 場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在場之陳○和為被上訴人工



務部人員,其對加油站比較清楚,並經鈞院以證人身分訊問 陳○和:「(防溢堤及加油機是否是在第二階段要驗收的項 目?)是」、「(加油機及防溢堤的設置何者為優先?或者 是可個別施作?)法規未規定」,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要求更正後,始再改口稱加油機的安裝必須要等第二階段完 成後才能安裝等情。復佐以從事販賣加油站設備也經營加油 站之證人連○周於鈞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法官:設置防溢堤的次序如何?是否要裝置好防溢堤才 能裝置加油機?)半(泵)島好了就可以裝機,加油機的裝 置是業者說了就算,不一定要在防溢堤裝置好之後才裝加油 機」等語。在在均足證,上訴人光禮公司在完成系爭加油站 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後,於提出「地下儲槽 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 ,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採購加油機,配合油盆預留油管銜接管 尺寸或配合安裝加油機。
⒊按被上訴人既負有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之先為給付義務,以供 上訴人光禮公司申請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然查上訴人 光禮公司於95年4月7日經台○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加油 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計畫書」(防止水 污染第一階段)、96年10月26日經該局核備「油氣回收設施 設置計畫書」(防止空氣污染第一階段)、97年11月18日再 經該局核備「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防止空 氣污染第二階段)、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 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等工程後,即多次與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謝勝峯等人,在台中高鐵站或被上訴人中港路加油站內 協調,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安裝加油機義務,惟被上訴人均未 處理,經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2月17日、3月26日發函催告 ,98年10月29日起訴,因而擱置系爭加油站設置。其後,上 訴人光禮公司始再自行購置加油機,並於100年4月6日取得 台○市環境保護局「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防止水污染第二階段)同意備 查函;而於提出該完工報告書時,亦已依一般加油站設置之 施工慣例,先行安裝加油機。另按民法第423條規定,乃係 出租人「交付時」及「交付後」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 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拒絕履行租賃物「交付前」之先為給付義 務,顯無可採,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 行。
⒋又上訴人光禮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完成加油機等設備安裝 時,已給付土地租金261萬8,000元、建築費用705萬4,000元



、4座地下油槽費用210萬元、消防圖設計費用10萬元、消防 工程費用7萬6,050元及工程管線配置費用80萬元,合計已給 付1,274萬8,050元,被上訴人竟以前揭得以補正之缺失,拒 絕履行加油機等設備之安裝義務,亦明顯屬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末按,系爭契約補充同意書雖約定,待正式加 油站完工並取得營業相關證照點交於被上訴人後始起算租金 ,並於點交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為12年。然被上訴人故意不 履行採購安裝加油機之義務,致點交之事實不發生,依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 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方符公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光 禮公司未完成新設加油站完工並取營業相關證照點交於被上 訴人,租約尚未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光禮公司催告所定相當期限內完成加油 機等設備安裝,系爭契約已合法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2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查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收受第一件存證信函起,上訴 人光禮公司以書面催告之期間長達45天,顯難謂為不相當。 至被上訴人辯稱洗車機裝機時程至少需15日云云,除為上訴 人光禮公司否認外,被上訴人亦未進行其他設備之安裝,尤 其與經營許可執照取得相關之加油機,更未見其採購及安裝 。故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3月26日發函所為附停止條件之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成就,並於98年4月4日發 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又如果98年6月15日變更平面配 置圖有視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者,上訴人光禮公司同意於98年 6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嗣後於98年9月 16日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不發生終止效力。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催告期限不相當,然迄今被上訴人亦未 依催告完成加油機等設備安裝,上訴人光禮公司並以101年4 月16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後,即已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加油站應由上訴人光禮 公司負責設置並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點交被上訴 人使用之約定,可知應屬承攬之性質,故系爭契約為租賃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光禮公司定期催告仍 不履行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光 禮公司亦得再以101年8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⒊又上訴人光禮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支付土地租金、 自有土地不能使用及支付建築及設備費用等積極損害合計



1,682萬5,585元,暨未能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8,640萬元, 兩項損害總額高達1億322萬5,585元,上訴人光禮公司所受 損害至鉅;而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光禮公司 違約金720萬元及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自無過高。準此,上訴人光禮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違約金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⒋再者,上訴人大漢公司已支付40萬元定金,惟系爭契約卻因 被上訴人違約而遭上訴人光禮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被 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與上訴人大漢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大漢公司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定金計 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退步言之,倘認為上訴人光禮公司 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 約,上訴人大漢公司上開請求,亦應認為有理由等語。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出租人上訴人光禮公司固以存證信函 通知伊採購加油機,惟其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負有交付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給付義務,而經伊陸續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光禮公司表示,其雖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但與 系爭加油站契約平面配置圖有異,要求其依法設置以利合法 使用,並提供加油站竣工圖、管線配置圖以利現場驗收,然 上訴人光禮公司均置之不理。嗣伊自行至現場查看,始發現 與約定之平面配置圖有異,如營業站屋位置、材質不符(使 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實則不然)、卸油口通 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埋油管;甚至,伊 不知上訴人光禮公司已自行變更圖面,倘伊未加驗收即裝置 加油機,即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虞,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能遭連續處以至少10萬元之行政罰鍰。再者,上 訴人光禮公司出租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94年 6 月6日,兩造於95年1月18日簽約,系爭加油站竣工日期為 97年2月22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97年11月27日,然依通 常情形,興建加油站自取得建造執照至核發使用執照僅需1 年時間,上訴人光禮公司竟花費3年時間始完成,在此3年是 期間,國內外經濟情事發生巨大變化,伊原依供油合約所享 有之優惠,亦遭片面取消,況現場復與約定圖面不相符合, 伊縱裝置加油機亦無法依規定使用,伊何時可開業經營加油 站?是上訴人光禮公司可否主張解除租約,恐有疑義。則上



訴人大漢公司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 履行系爭土地契約,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亦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1、19條暨補充同意書「待加油站正式完工並 取得營業相關證照點交於乙方後始起算租金,並於點交完成 後開始起算租期為十二年」等約定,顯見其性質為附始期或 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光禮公司既尚未完成新設加油站 完工、取得營業相關證照並點交加油站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尚未生效, 上訴人光禮公司又何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預定違約金?
㈡、系爭定期租賃契約亦有民法第423條之適用,是出租人上訴 人光禮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加油 站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並隨時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之先為給 付義務。然上訴人光禮公司所建之系爭加油站卻有後述不符 約定之處,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合法經營加油站:①現場與 竣工圖不符處(原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 亦同)。污水處理池未做在圖面標示位置、臨五權一街收費 亭有施作但未完成、廁所無頂版。②依環保署「地下儲槽系 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審查及監測紀錄表 」填表說明中規定,「審查防止濺溢設施僅需注意業者是否 於加注口四周範圍設置白鐵、不鏽鋼、混凝土或其他相同效 能材質之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即可」,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 皆為認可之集油設施,未設置防溢堤並不違反法令;惟系爭 加油站並未設置防溢堤、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顯已違反法 令。
③現場與租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不符處:辦公室及廁所沒有 門窗、臨五權路加油島未做。④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其中貳地下油槽 :五「是否符合排氣管管口與地面距離在四公尺以上,與高 壓電線之水平距離在五公尺以上之規定?」、六「埋妥後之 卸油去除靜電接地裝置,電阻值是否在五十歐姆以下?」、 七「卸收設施接頭與供油機構油罐車卸油設備接頭是否密合 ?」;惟系爭加油站卸油口通氣管並未依上開規定,僅隨意 施作(見原審被證17編號21照片)。⑤上訴人光禮公司96年 12月18日前系爭加油站站屋(即辦公室、廁所)結構體尚未 施作上訴人光禮公司雖主張以鋼骨為樑柱建造加油站,並無



不符法規云云,然本案爭執點為,系爭加油站站屋之材質顯 非鋼筋混凝土造,僅為矽酸鈣板所造,且其所使用之宏薪防 火分間牆(矽酸鈣板)僅適用建築室內防火分間牆,矽酸鈣 板怎能做成建築物外牆?被上訴人如使用該加油站站屋(即 辦公室、廁所),豈非隨時冒著建物安全結構之風險,正是 發生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廁所無頂版之原因。㈢、關於上揭㈡①、③上訴人光禮公司之給付有不符約定情事之 部分,上訴人光禮公司雖辯稱:兩造之代表人於協商時,劉 大森已將竣工圖、二次施工面及管線配置圖等攜至現場,更 由被上訴人取去影印云云。惟查,其係於99年9月被上訴人 向原審請求鑑定時始提供相關圖面,在此之前並無提供被上 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98年3月17日屢次發函表示現場 與兩造約定不符,要求上訴人光禮公司依法設置,並檢附相 關證明。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平面配置圖(附件二) 所示臨五權路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上設立之第一座加 油島,如有任何因素致乙方無法使用時,甲乙雙方同意每月 租金減少十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光禮公 司二次施工。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3結構平面圖、 被證14立面圖、被證15平面圖,乃係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 日原審民事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審向台○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建造管理科函調系爭加油站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相關 文件資料到院,經閱卷後於99年9月10日所提出。可見上訴 人光禮公司顯係卸責空言已提供圖面給被上訴人。㈣、關於上揭㈡②上訴人光禮公司之給付有不符約定情事部分: ⒈按經濟部能源局101年11月5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加油 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 ,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三、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語;此 與台○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0日○市經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 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所需檢具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 之合格證明文件,包含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 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及加油站油氣管線液體阻塞完工 報告書(第二階段申請資料)之核備證明文件。……若經審 查申請人所備文件有缺漏……環保機關核備之文件等必備文 件者,需俟申請人補正齊備後,始排定設備查驗日期並函知



供油廠商及申請人」等語相同。次按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 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 6條第4款均為95年修法新增,且條文均載明係「加油機底部 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即油盆,係指提出地下儲槽 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第二階 段)時,即應裝置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 ;再稽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對於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於何時 完成安裝部分,應屬經濟部能源局管理之權責,……;說明 四、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以下簡稱油盆)係裝置 於加油機下方,油盆之開口可盛接加油機內所有油品之洩漏 。對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而言,為利施工,通常先進行加油 機底部油盆之安裝,其後再於其上方安裝加油機。」等語, 佐以加油機屬台○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課之設備查驗 項目一節,可知上訴人光禮公司須先取得環保局水質保護科 就第二階段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 完工報告書【即儲槽加注口型式(卸油口)、防止濺溢設施 (防溢堤)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與加油機底部防止油 品滲漏設施之型式、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環保局空 氣及噪音管制科就第二階段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 書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向台○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公用事業科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公用事業 科始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進行( 例如檢查項目參、加油機等)設備查驗;於查驗合格後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又查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係為防止加油站污染源滲漏以避免環境污染影 響生長在加油站土地及其週遭之生物等,非僅為上訴人光禮 公司所述得補正事由,實係法規必要設置之防止污染設備。 是上訴人光禮公司既係於100年4月6日取得環保局水科第二 階段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 工報告書(即油盆安裝)之核備函,依法此時始能申請系爭 加油站設備查驗(即加油機)、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距兩造95年1月簽約時,期間已長達5年多,加油站汽柴油銷 售日均量亦減少差距達4.33公秉。
⒉上訴人光禮公司雖主張:依環保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加油機廠商說明書及證人證述,足證在其 完成系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後,於 提出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 工報告書前,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採購安裝加油機云云。然依 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8日○市環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載:「有關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 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備查項目並未包含油氣回收設施、加油 機設備裝置;針對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設備裝置之審查, 請另依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 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 備查項目,並未包含加油機設備裝置。再依油氣回收設施管 理辦法,及參諸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取得環保局 核備之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時並無安裝加油機 乙情,亦足知加油機設備裝置之審查,非屬油氣回收設施管 理辦法審查項目。至環保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僅表示防溢堤、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 油機之裝置程序,於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 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無規定,故該等設施之安裝先後程 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 施之安裝程序施作等情,此與上揭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0年11月8日公函同。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加油機廠商出具之加 油站配管及加油機安裝流程說明,亦僅表示「當水電及油管 部分配置完成回填及RC,接下來加油機廠商即可等待安裝加 油機時程」,亦無足證明上訴人光禮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 ⒊又依加油機專業廠商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加油 站加油設備配置及安裝時序,可知一般加油站之設置慣例, 加油機於完成上開環保二階之核備證明文件後始進行安裝申 請設備查驗。且上訴人光禮公司之主張,每部加油機之安裝 僅需約4小時工作時間,而安裝加油機之目的復係為設備查 驗,以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及加油營業,且加油機每台高達30 萬元,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加油站需設置六槍加油機四台 ,則金額即高達120萬元,故通常情形如新建站之加油機設 備由承租人自行採購者,承租人會於出租人完成環保二階及 加油站點交後,為辦理設備查驗準備開業時始安裝加油機, 並派人看管加油機以防遭竊。然上訴人光禮公司至100年4 月6日始取得環保局水科第二階段完工報告書備查資料,依 法於100年4月6日後始可排定設備查驗(加油機)、取得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倘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即依其要求裝 置加油機,因系爭租約加油站設置四台六槍加油機,費用計 需120萬元,然系爭加油站尚未點交,仍為上訴人光禮公司 占有保管使用,而上訴人光禮公司自承:「完工之加油站現 場並無人看管,僅以簡易活動式鐵架圈圍,無法阻隔他人進 入…有部分建築設備遭人偷取或破壞」等語,可見縱被上訴 人裝置加油機亦可能遭人偷取或破壞。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光禮公司於100年4月6日後得申請經營許可執照長達2年之久



期間內,均須負加油機保管責任,對被上訴人豈非重大且不 利益?至證人連○周之證述部分,其亦當庭自承對環保法規 不是很熟悉。
4.上訴人光禮公司雖又抗辯:依上開廠商所出具之安裝流程說 明,其油槽、泵島護圈、油盆配置工作完成時,亦須按照事 前加油機廠商所提供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 管尺寸,以利加油機安裝尺寸正確不需修改,足證明在取得 第二階段「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 設備完工報告」前,即需採購加油機,確定加油機底座尺寸 、以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管之尺寸云云。惟依油槽油管配管 廠商所載:「新設加油站油槽管線設置時,如業主未提供加 油機廠商之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尺寸,配 管廠商仍可依照業主提供之加油機油槍數依一般型號預留油 盆內油管銜接,完成油槽管線配置,日後待加油機廠商自行 安裝加油機」等語,系爭租約附圖復已載明系爭加油站加油 機槍數;顯見縱被上訴人未提供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 內油管銜接尺寸,上訴人光禮公司委請之配管廠商仍可依照 系爭租約所載之加油機油槍數,依一般型號預留油盆內油管 銜接,完成油槽管線配置,並待日後被上訴人委請之加油機 廠商自行安裝加油機,以完成油盆設置之地下儲槽系統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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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