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應標
上 訴 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司)起訴主張: ㈠尚奕公司前曾於民國94年底承攬上訴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位於南投市○○○○路○○號新建 第五廠房一、二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嗣於95年6月中旬因追加施作增建三樓 之水電、消防工程,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714,000元。又 於施作過程中,自96年2月間起至96月10月間止,另行追加 施工項目,金額各為30,072元、84,179元、25,127元,工程 款總計3,353,378元。另系爭工程於96年底完工後,依實際 施作之數量及項目計算後,發覺系爭工程另應扣減工程款金 額118,493元,是系爭工程實際應付之工程款為3,234,885元 。惟駿隆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50萬元,尚餘734,885元未
付款。
㈡原審固認駿隆公司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 地板,須支出1,258,198.5元,駿隆公司反訴請求尚奕公司 賠償1,171,991元為有理由,經抵銷,駿隆公司已無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捨棄其所指定之鑑定機構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 投縣辦事處(下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12月28日所 做成之鑑定報告,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99年2月5日所 提出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修繕費用所為之鑑定報告,復 未說明不採前開兩造均有各自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為之 鑑定價格係參照兩造間原有約定之工程單價分析之鑑定報 告之理由,卻採用駿隆公司所自行支付費用,且於鑑定之 時,未予尚奕公司有機會說明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7年 11月2日所為之鑑定,顯有不當。
⒉有關水銀燈部分,由原設計之一千瓦變更為五百瓦部分, 本屬工程進行中有利於駿隆公司之行為,僅尚奕公司未事 先就此部分與駿隆公司先行簽署工程變更之書面而已,且 此變更設計之事實亦於尚奕公司提出最初之竣工圖予駿隆 公司時,即已為駿隆公司所知悉,僅因尚奕公司於施作之 時,兩造公司負責人係好友,而未事先簽署確認再行施作 ,並非就此部分未有合意辦理變更之情形。再由駿隆公司 使用四多年、期間並未因燈具照明光度不足而更換燈具之 事實,亦見有關水銀燈具改善部分,原即應採用退價差方 式處理。況於兩造興訟之始,尚奕公司即曾於刑事庭中表 示可接受駿隆公司更換為一千瓦之要求,然斯時未為駿隆 公司接受,今相隔四年,原有燈具已使用老化,實無法再 接受駿隆公司之要求。且駿隆公司今始要求恢復水銀燈原 有一千瓦之設計,亦逾二年時效期間,尚奕公司爰為時效 之抗辯。
⒊另因系爭工程三樓部分係於原一、二樓核准圖施工完成後 ,方為駿隆公司另行增建(即俗稱之二次施工),此參原 縣府核准建築師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中,並無三樓建築物 可證,導致尚奕公司於設計及其後之施作時,無法事先預 留該部分之管線,則其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即不應由尚奕 公司負擔。況地磚隆起原因甚多,如施工不良及溫度溫差 等,本件三樓水電部分,尚奕公司均依駿隆公司指定之室 內設計師指示施工,駿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三樓廚房地板 隆起係因尚奕公司之水電工程施作不良所引起,且對照三 樓浴廁在長期積水使用情形下,亦未見地磚隆起,足證三 樓廚房地板之隆起,並非係未設置雨、廢水管之原因所致
,尤其三樓廚房之地磚,亦非尚奕公司所承攬施作,是有 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中,三樓廚房餐廳地磚 隆起之整修費用220,423元部分,即不應由尚奕公司負擔 。
⒋再尚奕公司固曾於95年6月間之估價單中,就有關追加三 樓之雨、污水分流管,予以分開估價工程,然此部分確無 違誤之處,蓋有關原位於原一、二樓之管道間部分,確有 引用原有之一、二樓之管道間予以分流施作,但就三樓追 加之廚房部分,因其所在之位置,原有一、二樓設計施作 之時,並無此管道間可供施作,且就此部分如欲利用原有 一、二樓之管道間,其相距達約六十公尺之長,且其間斜 度不足,是此亦何以僅能引用原有之雨水管施作,而無法 連接一、二樓之污水管道間之由來。
⒌末查,經尚奕公司於原審依比例予以核算後,有關台灣省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內修繕費用總金額雖為388,396.6元 ,且其鑑定報告書各項計價單價部分雖係引用合約書內單 價,然卻未依簽約金額做單價調整,蓋原有之估價單費用 為2,778,384元,惟兩造嗣係同意以250萬元施作,故就此 部分鑑定後之修繕費用,理應再按比例為金額之調整,方 屬允當,此部分費用之調整比例為89%(計算式:2500000 ÷0000000≒89%)。是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內修繕 費用總金額雖為388,396.6元,然應按89%比例計算方屬允 當,故實際金額應為345,763元。另就水銀燈修繕費用部 分,計為124,040元,其金額應按89%比例調整為110,396 元,故兩項之修繕金額合計為456,159元;與駿隆公司應 付未付之工程尾款734,885元,兩相加減後,總計駿隆公 司尚應給付尚奕公司工程款238,363元,從而,何來原審 判決為尚奕公司之不利益認定?
㈢綜上所述,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駿隆公司應給付尚奕公司73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駿隆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駿隆公司則以:
尚奕公司利用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信任承作系爭工程,竟 偷工減料,且危及公共安全,遭駿隆公司發現後,尚奕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應標曾向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願退 還已收之250萬元工程款,並另賠償100萬元,是駿隆公司已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餘款僅剩714,000元,並 非734,885元,駿隆公司雖應依約給付,然系爭工程既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致駿隆公司因此受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共計為9,429,631元(各項請求原因及金額詳如後述駿 隆公司所提之反訴主張所載),尚奕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之規定賠償駿隆公司。駿隆公司爰以前開損害 金額與尚奕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則尚奕公司已無可請 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尚奕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駿隆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駿隆公司於96年底試用尚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時,發覺有 電燈忽明忽滅或燒掉,使用電梯時無法正常使用之異常現象 ,遂請水電專業人士至現場會勘,始知尚奕公司偷工減料, 經鑑定後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僱工修繕之費用或價 差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前後兩次鑑定後,共支出595,000 元、388,788元,扣除重複鑑定之項目110,000元後,共計為 873,788元。另尚奕公司未將三樓之雨水、廢水管分離施作 ,以致大雨時雨水倒灌入室內,造成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隆起 ,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及重新配管之費用為 298,203元。又駿隆公司因前開三次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各 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合計為365,000元。再者, 駿隆公司新建廠房一、二樓原均有出租他人之計劃,惟因系 爭工程瑕疵而無法出租,致受有該一、二樓之租金損害各為 3,946,320元,合計7,892,640元。是駿隆公司因系爭工程之 前開瑕疵,共計受有損害9,429,631元,經與駿隆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714,000元抵銷後,尚奕公司尚應賠償駿隆公 司8,715,631元。
㈡又尚奕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 疵,致駿隆公司受有損害,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以97年 11月2日、99年2月5日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28日鑑 定屬實。而駿隆公司為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損害內容,務必 仰賴上開鑑定機關之專業否則無法竟其功,上開鑑定專業內 容復為法院心證形成不可或缺之關鍵元素,核屬駿隆公司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乃原判決空以上開鑑定費用之損 害,與尚奕公司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駁回 駿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所示意旨,原審此部分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稽諸以下說明,本件駿隆公 司興建系爭一、二樓廠房之初,確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計 劃,因尚奕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有使用上及安全上之瑕疵,致
駿隆公司受有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失: ⒈系爭水電工程施設前兩造不僅於合約中訂明要將一、二樓 之電表分裝,嗣於兩造爭訟後,尚奕公司於其所提出之針 對鑑定單位所列缺失說明、水電工程疏失發生原因及建議 改善方式及尚奕公司對駿隆案說明書亦分別載明:「更改 設計係考量業主使用及日後出租實用性」、「水塔5噸一 只改裝成3噸二只,是依業主之構想,要分層各有獨立電 表及水源」,足見駿隆公司委請尚奕公司施設水電工程時 已有分層出租他人之計劃,嗣台灣電力公司亦依一樓及二 樓之電表所示之數據分別收費。
⒉又系爭廠房興建前,駿隆公司歷年來均曾將興建前之舊廠 房及相鄰之廠房分別出租予朝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代公司)、山育研發有限公司(下稱山育公司)及栢馥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馥公司 ),此部分租予他人之歷史事實,除有卷附房租收入統一 發票可稽外,並經證人張慧雪、鄭勤、潘俊明於本院100 年9月29日、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是駿隆公 司主張興建系爭廠房係計劃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 確有所據。況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駿隆公司亦曾本於 原有之出租計劃與訴外人林坤永洽租,林坤永並四次前往 系爭廠房瞭解觀看,雙方並就租金部分討論議價,林坤永 嗣係因安全問題始未承租,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林坤永於 原審99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乃原審竟以證人非水 電專業人員,無法藉由肉眼觀察確認水電工程之品質及安 全而斷章取義地否認此部分洽租之事實,洵有未明。 ⒊再原審已認定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確存有嚴重瑕疵及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台灣電力公司98年2月9日函承辦檢察官明 白表示本件有相關水電設備影響用電安全,請駿隆公司暫 停使用,待訴訟結果修改後再予使用,以維安全。則本件 既有部分用電設施足以影響安全,整棟廠房當然無法整體 運作使用,諸如:「①依合約應裝設1Φ220V1000W水銀燈 接地線2.0mm(G),而實際裝設之水銀燈為500W,且應裝 設接地線而未裝設。造成使用人維修或更換燈具時,可能 於漏電時受危害。②依合約避雷針工程接地電阻為10Ω導 線應為100m㎡,而尚奕公司實地接地電阻實測值為16Ω, 導線為80m㎡。造成接電阻較高則避雷效果較差。③依合 約發電機工程配線應使用80m㎡耐燃線,而現場實際使用 14mm2PVC電線及22m㎡耐燃線。造成未使用耐燃導線或使 用較小線徑,於緊急狀況下可能無法達至預期目標。④現 場多處接地線錯誤(相線用綠色、接地線他色、線徑不足
)。造成可能令使用人或公眾對各導線造成誤判而感電。 ⑤依合約1FMP開關箱應IC≧25KA,而實地NO.8實際裝設 10KA。造成啟斷容量不足將無法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 電流。⑥依合約1FMP開關箱NO.3100AT配線應為50m㎡,而 實際裝設為38m㎡。造成NFB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⑦依合 約1FMP開關箱NO.450AT配線應為14m㎡,而實際裝設為2.0 m㎡。造成NFB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⑧依合約2FMP開關箱 NO.5100AT配線應為50m㎡,實際裝設為38m㎡。造成NFB 無法有效保護該導線。⑨依合約2FMP開關箱NO.7100AT配 線應為50m㎡,而實際裝設2.0m㎡。造成NFB無法有效保護 該導線。⑩依合約2FMR-2開關箱NO.150AT配線應為22m㎡ *4,而實際裝設為14m㎡*3。缺接地線。造成使用人維 修時,可能於漏電時受危險。⑪依合約2FMR-2開關箱應IC ≧10KA,而實際裝設5KA。造成啟斷容量不足將無法應付 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⑫2F插座配線應使用2.0mm, 而實際裝設為1.6mm。造成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同」等,前 開瑕疵可能導致之危害亦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人掌 易於原審到庭闡述甚詳。是尚奕公司施設之水電瑕疵既可 能造成上開公共危險,客觀上整棟廠房用電設備瑕疵未經 修補可資安全使用前,當然無法啟用,乃原審判決以其他 用電尚非完全不能使用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殊有不當。 ⒋而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除三樓部分為駿隆公司使用外,一 、二樓因水電工程生有嚴重瑕疵而未敢及未能出租與他人 ,計生有租金損失7,892,640元,計算式如下:①一樓部 分計378坪(依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附 件三三三所示建物謄本所載一樓面積1158.85加上一樓夾 層93.86等於1252.71再乘以0.3025等於378坪),依上開 鑑定報告以每坪每月261元計,一樓部分每月之租金損失 計有98,658元,爰自96年10月24日(按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7日已然送電,如系爭用電設備無鑑定人所稱之公共危 險,已可出租他人使用,駿隆公司自96年10月24日起算) 起迄100年2月24日止共計40個月,此期間駿隆公司一樓之 租金損失計有98,658乘以40等於3,946,320元;②二樓部 分面積計亦為378坪,依每坪每月租金261元計算,二樓部 分每月之租金為98,658元,自96年10月24日起迄100年2月 24日止共計40個月,此期間駿隆公司之租金損失計有98,6 58乘以40等於3,946,320元。上開一、二樓之租金損失合 計7,892,640元。駿隆公司此部分租金所失利益,確有所 憑,乃原審判決未經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未予採認之理 由即逕予否認駿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殊難甘服。
㈣另系爭工程之瑕疵如鑑定內容所示均係尚奕公司偷工減料所 致,其瑕疵所生之損害顯可歸責於尚奕公司,揆諸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駿隆公司援引民法第495 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應與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修補請 求需定期催告,尚屬有別。縱認駿隆公司需經催告始能主張 民法第495條之請求,則依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卿於原 審99年8月10日證稱:「……我每隔一個禮拜就打一次電話 ,但他都沒有過來,打到第四次我請他在二個禮拜內派工人 到工地處理所有的問題,並且拿出竣工圖,但他還是沒有派 人過來………」等語,已難謂駿隆公司未曾定期催告尚奕公 司修補。且駿隆公司亦曾於原審以99年7月27日反訴準備書 ㈡狀請尚奕公司於收狀後十日內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依台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之鑑定報 告書鑑定內容所示之瑕疵予以修補,屆期迄今仍未見尚奕公 司前往修補。是原審判決以駿隆公司未經定期催告而否決駿 隆公司得依民法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於原審聲明:尚奕公司應給付駿隆公司8,715,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駿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尚奕公司就反訴部分則辯以:
㈠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知會尚奕公司在場,所作 之鑑定報告有多處不當如下: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 奕公司裝設之水銀燈瓦數雖非契約所約定之一千瓦,然其所 裝設之五百瓦水銀燈之照明光線已足。縱認須更換為一千瓦 ,原估價金額僅為224,000元,且尚以八折計價,然嗣鑑定 之修補金額費用竟高達32萬元,且未扣除駿隆公司應歸還五 百瓦燈具費用,顯然過高。②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水塔 原約定安裝五噸一只,然駿隆公司要求分層使用各有獨立電 表及水源,方更改為安裝三噸之二只,並非尚奕公司施作錯 誤,亦非僅安裝三噸水塔一只。③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尚奕公司雖未依契約約定安裝100平方公釐銅導線,僅安裝 80平方公釐的銅導線,然仍屬安全合法。另避雷針完成後測 量為10歐姆,可能經過二、三年後,接地電阻會發生誤差, 需定時改善。④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污水管、廢水管及 雨水管未依契約使用B管而使用A管或電導管之原因為,配合 廠商施工進度而先行施工,工程施行中設計圖面才完成規劃 設計,致施工與圖面不符,又A管亦可用於污水管、雨水管 ,並無使用及安全上之疑慮。⑤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三 樓為增建工程,原建築設計為二樓廠房,故未設計預留三樓
生活廢水管路,致三樓增建工程廢水管及雨水管混用。⑥原 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估價單未載明存水彎頭,致使施工人 員疏忽配置一般彎頭。⑦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駿隆公司 要求尚奕公司拆除原裝置之電沖式小便斗為手動式,並非尚 奕公司安裝錯誤。⑧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使用14平方公 釐PVC電線及22平方公釐耐燃線,雖與契約約定不符,然安 全上並無疑慮。⑨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因系爭工程未竣 工驗收,駿隆公司又拒絕尚奕公司人員進入工地現場核對並 繪製竣工圖,非可歸責於尚奕公司。⑩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 分:為配合廠商施工進行,工程部門在未有設計圖下先行施 工,工程進行中設計圖面才完成規劃設計,致施工與圖面不 符,且施工設計圖亦有誤植;或工程人員因應現場用途及使 用狀況需求考量變更,經駿隆公司同意將原設計變更,並符 合法規導線安全載流量,且有接地。⑪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 分:因駿隆公司提供熱水器出水口徑,與原估價單口徑不符 ,尚奕公司為配合該熱水器口徑,始作熱水器出水口徑之調 整。⑫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開關箱之NFB雖有短少,然 亦有追加安裝,追加部分費用駿隆公司應予退還。⑬原判決 附表編號17部分:MP開關箱之九只開關全為25KA,並無10KA 之開關,如有10KA之開關,應非尚奕公司所施作。⑭原判決 附表編號18、20部分:因應施工現場之需求而調整,採用僅 差一級之38平方公釐之電線,然無安全上之疑慮。⑮原判決 附表編號19部分:此部分非尚奕公司所施作。⑯原判決附表 編號24部分:因工程現場插座迴路眾多,尚奕公司一時不察 始採用1.6公釐之插座配線,補正費用亦鑑定過高。⑰原判 決附表編號25部分:工程現場人員在無圖面下施作該只開關 箱,以致設計圖與估價單不符。
㈡又駿隆公司雖主張系爭廠房因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全部 無法使用,其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系爭廠房興建完成之後,駿隆公司確已有使用一樓之事實 ,有電費單據可證,且就其增建之三樓部分,亦有供其自 已住家之使用,另依最新一年餘之電費查詢結果,亦可證 明駿隆公司確實均有正常使用其一、二樓之事實。駿隆公 司負責人林仁卿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述:「有 關500瓦的水銀燈是掛在一、二樓廠房,三樓沒有,因為 一、二樓廠房至今都未使用,故我沒有發現水銀燈不是 1000瓦的,直到訴訟前不久,我請專業單位去鑑定,才發 現水銀燈不符合約定」云云,顯係不實說明。
⒉再有關台灣電力公司要求駿隆公司暫停使用部分,係針對 該函附件一所示之缺失未改善之前而言,此參該次函文之
說明欄之「五」部分即知,而就該些缺失是否確有缺失, 有無改善之必要及如何改善,尚奕公司業於原審提出說明 及相關之法規依據(參原審卷之「附表二」所示),何來 駿隆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且有涉及公共危險之情形,甚有將 全部廠房予以停用之必要?尤其駿隆公司至今依然均有使 用一樓之事實,足證駿隆公司要求尚奕公司應負租金之損 失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⒊又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與駿隆公司所稱之無法出租使用, 兩者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駿隆公司既無法舉證說 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況系爭工程縱存有缺失, 然就此部分既非無法修繕,且駿隆公司業有使用之事實; 另有關廠房是否得以順利出租,原即涉租金是否過高、景 氣是否好轉,致市場有此需求,其建廠之位置及其動線之 規劃是否良好,週遭環境是否優質,符合承租人之需求, 及原有之內部格局設計是否符合承租人之需求,不一而定 ,豈能僅因系爭工程有部分得以修繕改善之瑕疵,而不實 際改善,即謂尚奕公司就該部分之水電瑕疵,應對駿隆公 司主張之租金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故駿隆公司之主張 顯無理由。
⒋另由駿隆公司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張慧雪、鄭勤及潘俊明 等,均無人證明有因系爭工程之缺失,致未能承租其一、 二樓之廠房,可證駿隆公司一再抗辯因系爭工程缺失導致 其無法對外出租,顯有不實之處。至有關鑑定人掌易於原 審所為之證述,部分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另部分之證 述,亦顯與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從執其證述內容謂系 爭廠房確存有嚴重缺失無法使用;且鑑定人掌易係依其先 前於現場所為之鑑定而為說明,然其於現場進行鑑定時, 並未通知尚奕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有在場說明之機會,致就 此部分是否確實存有瑕疵,原即屬不可採。原審另委由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12月28日,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於99年2月5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均未有表明系爭工程瑕 疵如未予以修繕,恐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存在,亦未表 明駿隆公司無法自行修復,可證本件並無證人掌易所稱危 害公安之疑慮存在,駿隆公司執此為不利尚奕公司之認定 依據,即不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其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駿隆公司所主張之上開二次鑑 定費用之支出,與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該部分費用之支付,一是檢方要求駿隆
公司負擔,且經其自己同意而來,另則係駿隆公司自願進行 之鑑定,並非原審要求之鑑定,駿隆公司自不得要求尚奕公 司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負賠償之責任。
㈣又駿隆公司稱其追加三樓工程時,原有之一、二樓工程尚屬 一樓之基礎工程云云,此部分亦有不實:
⒈按駿隆公司係於95年6月23日因原有舊廠失火,始提出追 加三樓水電工程,當時原有之一、二樓工程已近完工,此 參95年6月尚奕公司即有協助駿隆公司進行新廠之配置塑 膠射出機電源供其使用可證。又審視駿隆公司一、二樓所 取得使用執照上標註之系爭原有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1 月25日、竣工日期為95年7月30日,而兩造就三樓追加工 程部分,簽約時間為95年6月23日,是證兩造於簽署追加 工程之時,原一、二樓部分確已接近完工階段。則因一、 二樓部分已接近完工,尚奕公司確無法就其增建之三樓部 分,再就廚房所在位置,另將雨水及污水管予以分流,並 預設二者之管路於基礎之工程中;是就此部分工程無法進 行雨水及污水管分流,實非可歸責於尚奕公司。 ⒉且有關三樓增建追加部分,於實際施作之時,係配合駿隆 公司所自聘之室內裝修公司即雅閣裝修公司之指示施工, 有雅閣裝修公司之室內裝修設計圖可證,其上亦有明載「 配水配電依照廚具配置為準」,是此部分水電管路設計及 其位置,均係由雅閣裝修公司負責處理,豈能因尚奕公司 未有於一樓之基礎工程中,就此部分預先留置將來增建之 三樓廚房之雨水及污水管予以分流,即謂此部分之缺失係 屬可歸責於尚奕公司,甚要求尚奕公司就真正原因為何尚 屬不明之廚房地板隆起,負擔全部之換新費用?駿隆公司 之要求顯無理由。
⒊另依證人蕭炳森、廖啟辰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足證 有關三樓廚房的廢水未能接至廢水管,原即係屬於駿隆公 司之事由所致,而非此部分之工程設計或施作上有瑕疵, 且就此部分之事實,駿隆公司所舉之證人即鄭錦坤亦係採 用吊管之方式處理,可證明此部分原即非屬於尚奕公司之 施作上有何缺失之處。
㈤另系爭增建工程之廚房、洗衣房之地板,產生隆起之真正原 因為何,原審雖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指定黃沛永建築師為鑑定人,黃沛永建築師其 後亦於原審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惟就此部分之鑑定,應不 足採為不利於尚奕公司之認定:
⒈按原審當時請黃沛永建築師以鑑定人所進行之鑑定項目中 ,其中之一僅係請證人就有關:「一、重新裝設污水管、
雨水管、廢水管為B管之建築費用?二、重新施作廢水管 及雨水管分離之之建築費用?、三樓廚房地板之修復費用 ?」予以鑑定而已,並不及於有關其產生之原因為何予以 鑑定,該部分所為之鑑定係屬鑑定人個人所增加之部分, 並非原審所要求鑑定之事項;且鑑定人黃沛永就當時產生 隆起之真正原因所為之鑑定及其後到庭之證述內容,純屬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不僅與建築法 規顯相違背,且非依客觀專業所為之鑑定而來。 ⒉又依一般專業石英磚業者之說明,有關拋光石英磚之隆起 原因大部分是施工師父技術不佳,或施工粗糙所造成,然 鑑定人黃沛永卻力排一般之原因,一再說明係「三樓廚房 、餐廳及洗衣房之生活廢水共計三處,現場生活廢水排入 雨水幹管中,當降雨量大時,雨水由生活廢水排水口溢流 出,而廚房、餐廳地板拋光石英磚地板因淹水沖刷,導致 地磚隆起之現象」,然其既自承未有目睹此一事實,且就 其隆起之所在地與排水口之所在地為何亦未有說明,又兩 者間之間距,是否確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之「混 凝土的東西是現場做的,非均質材料,它的材料什麼地方 吸水,水怎麼跑,不見得會一樣,而且地磚貼上去的時候 ,面底下的黏接台貼上去也不會均質,一定會有空隙,至 於水怎麼跑,不知道,一有孔隙,水就會往該處跑」之事 實,足證鑑定人黃沛永所為之鑑定根本不具專業性,此部 分應有再函請專業之拋光石英磚之建材行說明之必要。 ⒊駿隆公司雖主張三樓廚房之拋光石英磚隆起,業已修繕完 畢,並舉證人羅淑方證明此部分全部更換之費用為292, 500元。然此部分之更換原因是否確係因可歸責於尚奕公 司之事由所致,尚有諸多可議之處,業如前述。且此部分 費用之所以高達292,500元,純屬更換建材、改採石材所 致,與原有採用拋光石英磚地板兩者間之建材費用原即相 差甚大,自不能僅因證人羅淑方為此費用之證述,即認尚 奕公司就此部分駿隆公司所為之支出,須負擔全部之更新 費用。尤其審視此部分之隆起,距其實際使用之時間,已 有約二年之久始行發生,是其顯係屬於泥作之缺失所致, 今僅因鑑定人所為重大缺失之鑑定,即要求尚奕公司就此 部分之缺失負修繕之責,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駿隆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尚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尚奕公司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駿 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尚奕公司及駿隆公司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㈠尚奕公司上訴
聲明:⒈關於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尚奕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駿隆公司應給付尚奕公司 734,885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駿隆公司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關於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命 尚奕公司給付駿隆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駿隆公司於第一審反訴之請求,應予駁回。 駿隆公司對於尚奕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駿隆公司上訴聲明:關於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駿隆 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尚奕公司應再給付駿隆公司 8,257,640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奕公司對於駿隆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尚奕公司前曾於94年底承攬駿隆公司位於南投市○○路○ ○號新建第五廠房一、二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並約定工程 款為250萬元。嗣於95年6月中旬因追加施作增建三樓之水電 、消防工程,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714,000元。 ㈡駿隆公司已給付尚奕公司2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駿隆公司是否應再給付尚奕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34,885 元?
㈡反訴部分:
駿隆公司主張:尚奕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為修補 系爭工程瑕疵及修繕三樓廚房餐廳地板需各花費873,788元 、298,203元;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先後繳納三次鑑定 費用各157,500元、157,500元、5萬元;及因系爭工程有瑕 疵而無法出租系爭一、二樓廠房,致受有租金損害7,892, 640元,故尚奕公司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有無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尚奕公司主張:尚奕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後,又自96年2 月間起至96月10月間止,另行追加約定以外之施工項目,金 額各為30,072元、84,179元、25,127元,駿隆公司亦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簽單19紙為證。駿隆公司除否認 96年9月27日施作三樓電梯口電燈金額1,425元之簽單非其所 簽收外,就其餘簽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雖辯稱:96年6 月21日前之簽單應已包含原約定之714,000元之工程款,尚 奕公司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然查,除96年9月27日施作三樓
電梯口電燈之簽單金額1,425元,並非駿隆公司所簽收,尚 難認定該簽單施作項目為兩造所合意,應予剔除外,於96年 6月21日前之簽單施工項目大多為三樓燈具或給水設備之安 裝,與三樓原來估價單之內容並不同,是駿隆公司前開辯稱 ,尚非可採。準此,除兩造不爭執之三樓部分工程款714, 000元外,駿隆公司應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137,953元(計算 式:30072+84179+25127-1425=137953),則駿隆公司 尚應給付尚奕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851,953元(計算式:714 000+137953=851953)。而尚奕公司僅請求駿隆公司應再 給付系爭工程款734,885元,應屬有據。二、駿隆公司雖抗辯:兩造曾達成和解,尚奕公司同意免除駿隆 公司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並賠償駿隆公司100萬元等語,惟 為尚奕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李耀銘及籃文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尚奕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趙應標與駿隆公司法定代 理人曾洽談和解,然因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趙應標所 提出以免除所有工程款債務外,再賠償駿隆公司100多萬元 之和解條件,因此並未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 )。足見兩造既未達成和解,是尚奕公司於洽談和解時所提 出之和解條件,自不發生免除債務或同意賠償之效力。駿隆 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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