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6號
TCHM,102,聲再,6,2013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02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明榮(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 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966號將原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 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民國101年11 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實體確定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觀諸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不外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理由中所引據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其 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依憑上開函文意旨所載「腦 部意外撞傷與故意毆打成傷,其致傷之牛頓運動力學基礎並 不盡相同,前者傷者之頭部係處於運動狀態撞擊靜止物體, 因慣性作用反而使頭部對側造成較嚴重外傷,稱為對衝傷; 後者為傷者頭部靜止,遭受移動中之致傷器物撞擊,直接在 體表撞擊位置下形成同側衝擊外傷」一節,主張本件被害人 若因向後倒地撞擊地面而死亡,即屬頭部處於運動狀態撞擊 靜止物體之情形,則「因慣性作用,反而使頭部對側造成較 嚴重外傷,稱為對衝傷」,被害人受到較嚴重傷害之位置, 自應係在頭顱前側,而非頭顱之左後側,原確定判決既然認 定被害人係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而非 係左後側相對應之位置受傷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即非由 聲請人所造成,聲請人自無庸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而僅 該當於傷害罪云云。然姑且不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認定被害人遭聲請人出拳毆打後,即往後倒地不起,嗣後被 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實乃係「...因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嚴重腫塊效 應』,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 11行起至倒數第9行,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與聲請人上 揭其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事 實僅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並不相同 。經細繹聲請人前所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5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所謂「新證據」,無非徒係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他案事實個別進行鑑定後所表示之鑑定 意見,在客觀上與本案事實非惟無涉,且亦不具任何證據關 聯性;況且,是項證據縱使涉及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是 否確實非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認定,亦須經過 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是 項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就該項證據本身從形式上 觀察,因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而無再審 之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其前揭認定本件被害人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事實,復已於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㈠詳為論敘



說明:「㈠被害人遭被告出拳毆打後,即往後倒地不起,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血及 嚴重腫塊效應,於案發後即由救護車先送至東勢農民醫院急 救,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並進行緊 急左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移除及顱內壓監視器手 術,延至100年10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何云妟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且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卷附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幀 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0、23頁、第37至41頁、第44至49頁 ),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之後,往後倒地不 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內出 血及嚴重腫塊效應,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堪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12行起至第7頁第4行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 12 頁),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對此亦詳細 說明:...稽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 :被害人頭面頸部「左後『頂』骨部向下約三公分中線向左 約一公分頭皮不規則暗紅色瘀血痕約三乘一公分」,而該檢 驗報告書被害人頭部背面之圖示,亦標示被害人之該傷勢係 位於其頭部背面之左上方(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九頁)。上訴 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依物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處應係在頭部後方半部之上方處,原判 決認定被害人頭部左後骨部之傷勢係在頭部半部下方之位置 ,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最高法 院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2行起至倒數第4行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既業就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之原因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對此部分事項重行爭執,無非僅係聲 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 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 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理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



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 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是於該 類強制辯護案件均須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始有該 法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既非開始再 審程序之適法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程序既未開啟,自與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合,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即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