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8號
TCHM,102,聲,38,2013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珀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李珀璟家境貧困,慈父早年即已過世, 被告因涉世未深,對法律認知欠缺,以致受損友蠱惑利用, 犯此販賣毒品未遂罪,後悔至極,尤以被告受羈押之際,祖 母驟然往生,被告極為哀慟,於今祖父亦年過耄耋,生活難 以自理,全由慈母獨自操煩奔波,被告愧悔之心無以復加, 本案審理俱已完備,案情並無隱晦不明之處,判刑亦屬3年 以下,況被告實受警方誘引而觸法,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 ,實為安善之良民,懇請給予被告自新向善之機會,准許被 告得暫返家舍,以盡人子之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之 被告,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始不 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 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 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珀璟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移審時,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 卷可稽。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 102年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駁回上訴,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 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刑之宣告,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而有逃亡 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 亦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