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珀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李珀璟家境貧困,慈父早年即已過世, 被告因涉世未深,對法律認知欠缺,以致受損友蠱惑利用, 犯此販賣毒品未遂罪,後悔至極,尤以被告受羈押之際,祖 母驟然往生,被告極為哀慟,於今祖父亦年過耄耋,生活難 以自理,全由慈母獨自操煩奔波,被告愧悔之心無以復加, 本案審理俱已完備,案情並無隱晦不明之處,判刑亦屬3年 以下,況被告實受警方誘引而觸法,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 ,實為安善之良民,懇請給予被告自新向善之機會,准許被 告得暫返家舍,以盡人子之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之 被告,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始不 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 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 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珀璟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移審時,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 卷可稽。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 102年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駁回上訴,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 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刑之宣告,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而有逃亡 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 亦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