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9號
TCHM,102,聲,279,2013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10月 31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本件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 定之形式為之,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之情形。再者異議人之雙親長期受血壓不正常所苦 ,況其姊妹均已出嫁,異議人乃家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入 監服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間接懲罰 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2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 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50、56、57、59 之重利罪、編號 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75、81 、88、 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經本院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 一編號21至25、33、38、39、45、50、56、57、59、68、75 、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百元折 算1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游秀鳳等5人(包括受 刑人陳志豪)與游竣州等18人共組重利集團,自91年起至97 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1 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 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業經本院 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卷) 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12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查法律亦無明文 規定檢察官為上開處分時,必須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則檢察 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 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 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 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難認其惡性及情節輕微, 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 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之雙親長期受血壓不正常所苦,而 其姊妹均已出嫁,異議人乃家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入監服 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云云,惟此部分 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 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 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 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 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 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 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