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煌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煌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 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 刑人,應適用之。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另按,刑法第50條公布施行前,就得否易科罰金不同之數 罪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若法院尚未裁定,由法院依新 法規定駁回;若法院已為裁定而未確定者,由受刑人決定是 否提起抗告,若受刑人未提起抗告,裁定確定後,依確定之 裁定執行(102年1月24日法務部傳真文件行文表一之(二) 參照)。是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過失傷害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該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與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3罪,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5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均不得易科罰金,因而 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仍無礙其該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確定,而檢察官係於102年1月17
日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上開法務部傳真文件行文表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則上不得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亦即法院於裁判時不得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 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 檢察官依職權為聲請,顯然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簡煌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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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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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搶奪 │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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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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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07.02 │ 97.07.02 │ 97.07.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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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嘉義地檢97年度偵│嘉義地檢97年度偵│嘉義地檢97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749號 │字第4749號 │字第4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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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840 │97年度訴字第840 │97年度訴字第840 │
│事│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7.11.28 │ 97.11.28 │ 97.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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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確│案 號│97年度訴字第840 │97年度訴字第840 │97年度訴字第840 │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7.12.30 │ 97.12.30 │ 97.12.30 │
│ │日 期│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誤認97.11.28)│(誤認97.11.28)│(誤認9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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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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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盜 │ 竊盜 │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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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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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06.11 │ 97.06.30 │ 97.06.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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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南投地檢97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373號 │字第4784號 │字第4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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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訴字第595 │99年度訴字第595 │
│事│ │2105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03.30 │ 101.03.30 │ 101.03.30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確│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訴字第595 │99年度訴字第595 │
│定│ │3350號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0.06.23 │ 101.06.18 │ 101.06.18 │
│ │日 期│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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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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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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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06.30 │ │ │
│ │ │ │ │
├──────┼────────┼────────┼────────┤
│偵查 (自訴) │南投地檢98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7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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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 │871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1.07.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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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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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 │ │
│定│ │5626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1.11.08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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