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6號
TCHM,102,聲,146,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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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余正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告訴詹○○等人傷害等案,正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案號詳卷),因本案 犯罪地及告訴人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依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擁有管轄權。而告訴人因遭到詹○○等人傷害至腳斷掉, 目前行動困難,為恐應訊不便,至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故請 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二)本案被告等人 ,多次前往聲請人經營之竹材加工廠,並出言恐嚇聲請人及 家人,甚至傷害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又 被告等人背後藏鏡人疑為彰化地區黑道,故本案若由彰化地 方法院審判,對於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恐將再次造成危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 定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而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3條甚 為明瞭,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 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為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 ,是其聲請移轉管轄,即與首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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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