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古軍 男三十一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七一九八七號
被 告 薛國強 男二十九歲(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五■C三四四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古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薛國強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一)金融卡二 張係鄭清妹、及鄭清妹之夫張榮光所有。(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許起 ,張古軍先持鄭清妹之金融提款,因密碼錯誤未得款,嗣由薛國強持張榮光之金 融卡領款,第一次領取三萬元,因存款不足未得手,隨而分提一仟元、二千元得 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