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5號
TCHM,102,毒抗,5,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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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奐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並無施 用毒品,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矢口否認其有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中午 12時5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惟查抗告人於101年7月20日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後,於該日中午 12時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足 憑,且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 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 ,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 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 100ng/ml 者,方可 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 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 43%,而安非他命佔 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 明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足見抗告人於101年7月20 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當日為警搜索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甚為明確。是抗 告人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足 採。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原裁定 贅載第3項,應刪除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核無違誤。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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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