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坤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 、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 、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 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 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 、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 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 條條文,並由 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 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 條文,刪除第88、89、 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 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 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 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 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審理(第2項)」。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坤爵(下稱 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 6 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8月8 日)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 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15日14時20分許,駕駛0000-WH號三菱自小客車,行駛於彰 化縣二林鎮長青路口時,因綠燈變黃燈,駛至路中200~300 公尺處,因禮讓從長春路而來左轉廂型車,燈號此時轉變為 紅燈,員警梁世皇騎機車至伊車邊吹口哨比手勢要伊停路旁 ,並以闖紅燈為由開立罰單,並未提出證據或錄影。且據警 員梁世皇自陳,其站在長春路15公尺處執行公務,自應以其 身上配備之照相機、V8錄影機蒐證,且其於法庭陳述使用鳴 警報器亦屬虛構,其所述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係一瞬間突 發之行為,一個紅燈至少有數十秒之時間,怎能說是一瞬間 突發之行為,且警員是在定點執行公務,就應該使用配備全 程錄影照相,不會有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之事發生,員 警所提供之照片,是證明道路寬敞無遮蔽物,但目測難道不 會有看錯或判斷錯誤、記憶不明的時候?請舉發警員要證明 有違規闖紅燈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 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闖紅燈之交通 違規行為,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之判 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 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即 明。復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 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 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 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 無違背。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梁世皇於原審101年10月4日調查時到 庭結證稱,抗告人確於101年6 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與 長春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無誤,事經本院再反覆檢驗證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 ,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抗告人誤受行政 處分之具體情事,況原審裁定何以認為證人之證詞可予採信 ,亦已析陳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僅空言 否認違規,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稱本件證 人梁世皇證述不實、未提出證據或錄影云云,均不足以證明 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 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 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