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
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 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 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瑋(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先後送達於被告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居所及臺中巿潭子區圓通南 路227號住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 00號7樓,係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陳明之現居處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黃炳煌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因該處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 中市,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2 月 2日為星期日,以其次一星期之星期一代之,其上訴期間 延至同年12月3日即已屆滿。被告乃遲至同年12月4日始行提 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顯 已逾上訴期間。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