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6號
TCHM,102,上訴,76,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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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鍾國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
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鍾國群(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 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
㈡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2)施用海洛因部分,在



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小學程度,智識程度不高。 ㈣ 被告於羈押期間,每日懺悔反省,著實後悔萬分,請給被告 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上午 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 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開時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 )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 文德宮前涼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開時、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係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海洛因。上開四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均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上開(二)於101 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部分,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月5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 符,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4月22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部分,因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核原 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院查: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其自白 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小學 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其每日懺悔反省,後悔萬分,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 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小學程度,智識程度不 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於101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 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 又被告上訴以其於101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刑罰減輕事由,而量處其刑,並說明 綦詳,要無違法可言,被告復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 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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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