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5號
TCHM,102,上訴,25,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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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 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 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 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峰祥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之 送達,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 覺判決過重,實難心悅誠服,難以接受云云,並未敘述具體



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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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