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2號
TCHM,102,上訴,17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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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道宴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判刑有期徒刑1 年,被告已 戒掉,認真幫父親搬貨做捆工,幫家裡分擔,母親也有精神 不好需要伊幫忙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經 查,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依被告張道宴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 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至 被告僅以其家庭因素,稱其已幫忙分擔家計、照顧家人云云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不足以影響原審所 量定之刑,難認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 所陳,形式上觀之,尚無可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顯然未備具體理由,依上揭 說明,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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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