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號
TCHM,102,上訴,13,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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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 惟其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稱:原審諭知被告謝宏賓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 有明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者,乃判決根本未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不備也。所謂不備,即所載理由尚不足以完善釋明判 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 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 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㈠本件 案件來源,係因被告謝宏賓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周0愛(本院 按:應為周0薆),雙方曾藉由手機通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證人於警偵訊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購買數 量均有明確的描述。證人於101年11月6日之審判庭中證稱: 「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每次購買金額大約是新台幣1000 元, 地點是在我彰化縣芳苑鄉○○村00鄰○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都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使用。」另證稱:「我一 共拿了三四次,每次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 1000元的不到 一包。我每次都是拿500元或1000元的數量。」等語, 證人 既已詳細陳述與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與數量,法院卻 未就此部分於理由中交代如何認定證人陳述前後不一、證詞 有瑕疵而未予採信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 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966號判決可供參照。 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 證據並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1401號、6153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證人與其他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中確實有提到與被告 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此項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證詞之可信 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有調查之必要性與調 查之可能性,法院即應予調查。且即時通係一網路通訊軟體 ,性質上即為前開最高法院所述,以科學技術將證人當時對 話狀況加以記錄之證據,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即時通為供述證據,並以 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顯然有所違誤等語。三、本院查:
㈠ 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12月10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 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 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檢 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指諸情,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於 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詳見原判決第4、5頁),並 針對檢察官之指訴逐一加以指駁,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空 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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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